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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BEG-五二三號機車,由台中縣大雅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詎上訴人駕駛六L-六五○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往清水鎮之方向行駛,行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清南路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快速前進,而衝撞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使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折併脊髓液外漏、腦膜炎、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顴骨骨折、右腿脛骨骨折、頭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視力降至○.○一以下之失明狀態。而伊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生身體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看護費用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另伊一眼視力不到○.○一,勞保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伊現年二十一歲,計算至六十歲為止,而伊就讀於致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畢業後應可進入醫療院所服務,依社會常情,應較一般工作待遇為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九十一年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六百零一萬五千零九十六.三元,伊願依六百萬元計算該損害。又伊為致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二年級學生,亦為學校排球隊隊員,因遭此災變休學在家一年,復學後,學業無法跟上進度,且因只剩單眼視力,無法精確掌握來球方向和時間,不得已放棄心愛運動,而失明乃終身不得復原,身體精神上之缺損及心靈上之折磨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因此主張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計付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對於其確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六L-六五○一號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開傷害之事實,固予自認,惟以:㈠伊於右開時間,沿台中縣○○鄉○○路往清水鎮之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欲左轉中清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當時路口燈號顯示綠燈左轉通行,伊以時速約四十公里正常行駛,但被上訴人竟不知何故,騎乘BEG-五二三號機車,由大雅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且占用內側汽車快車道並闖紅燈直行,無視於伊行車之路權,導致伊煞車不及,即遭被上訴人猛烈側撞,足見,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但對於被上訴人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伊過失責任較小,應只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與有過失責任;㈡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雖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然被上訴人如從事輕便之工作仍可勝任,且日後亦可植入正常眼球恢復正常視力,應可恢復至一定程度之機能,是以,被上訴人日後應仍能在其他無須過份仰賴勞力之職業領域內,發揮所長,則其目前視力之機能障礙,或將對其職業之選擇有所影響,然因此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不應按上開標準表計算之,應以減少百分之十計算,始屬公允。再者,被上訴人固原就讀於致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能順利畢業,亦未舉證其確定能得擔任醫事管理工作者,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如未受傷,於服役後覓得月薪三萬元之工作,是被上訴人計算其減少工作能力之基準應為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服完兵役後起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始屬正確。㈢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間住院治療,然醫院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即使有必要,然參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看護費,每日應以一千元為限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所聘請之看護費用超出一般甚高,並不合理,伊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該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㈣精神慰撫金之給付,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決之,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中,名下無財產資料,且其對於本件傷害過失情節不重,若對之過分苛責亦非公允等一切情形,應認本件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㈤再者,伊曾為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且伊所有六L-六五○一號汽車因本件車禍遭被上訴人撞損,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共計五萬八千六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均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以兩造就: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就車禍之肇事原因,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折併脊髓液外漏、腦膜炎、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顴骨骨折、右腿脛骨骨折、頭骨缺損等傷害,經左側顱骨切除和顱內腦壓植入監視器等手術後,仍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視力降至○.○一以下之永久性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九等級殘廢,如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計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㈢被上訴人因此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看護費用十一萬九千九百元;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㈤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現為致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學生(九十一年九月入學),未婚,名下無不動產;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行銷公司工作,月薪二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不爭執或達成協議,僅就:㈠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為多少?㈡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慰撫金為多少?二項予以爭執,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為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可請求之慰撫金為一百萬元,含上開醫藥費、看護費用之支出,合計五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惟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據以滅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認上訴人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超出部分之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其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上開其敗訴之判決,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而為一部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所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BEG-五二三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上訴人駕駛六L-六五○一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欲左轉中清南路,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快速前進,其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互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折併脊髓液外漏、腦膜炎、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顴骨骨折、右腿脛骨骨折、頭骨缺損等傷害,經左側顱骨切除和顱內腦壓植入監視器等手術後,仍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視力降至○.○一以下之永久性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九等級殘廢,如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計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上訴人因而犯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罪,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審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關於被上訴人外傷性視神經之傷害,屬永久性之障害,原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十九項之一目失明,而為第八級殘廢乙節,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院歷字第三○五一八五一號函復敍明在卷(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兩造於原審並協議達成共識同意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以殘廢等級第九級計算,經簽名於筆錄(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又關於過失責任方面,該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見刑事卷所附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而參酌現場圖、現場狀況、散落物位置、碰撞後機車後刮地痕達三十六公尺等狀況,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顯係超逾時速六十公里而超速行駛等情,並據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二○六一九號函復原審刑事庭在卷;雖該鑑定委員會認肇事路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疑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而行駛,但無法確定為何方違反,故未予為責任之鑑定,惟兩造於刑事案件中均否認自己有闖紅燈之情事,上訴人於為警訊問時,並承認其不記得案發當時之情況,但兩造均疏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之主因,為兩造所自認,因此於原審達成協議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開協議及自認,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恣意空言指稱係被上訴人闖紅燈,其時速只四十公里,過失責任應只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應只以百分之十論計為合理云云,但皆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之,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上訴所辯上開各節,洵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右揭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致重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係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其請求之項目及應准許之金額,茲審究於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住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依序為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十一萬九千九百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三十五紙、看護費用收據三紙在卷可稽,依其顱底骨折、及右眼脛骨骨折等傷害之治療及手術情形,均屬必要,上訴人於原審為協議時,亦直言不予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各項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四千七百三十八元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列,上訴人請求予以扣除,非屬有據。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關於看護費用上限為每日一千元,及代行為人賠償之保險理賠標準,非謂被害人超出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超出部分之實際支出不得請求賠償,殊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在車禍發生時及至目前為止,既尚就讀於致

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九十一年九月入學),並未開始工作,且畢業後,依法尚有二年應服國民兵役之義務,其預計畢業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得退伍,而投入職務,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時期,應自斯時起,為二十六歲四月又二十四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即一三一年二月六日止,共有三三.六一年之勞動年數;又被上訴人現仍為在學學生,尚無何工作經驗,且初出社會工作之人受僱時可能獲取之薪資,當較已具工作經驗者為低,換言之,受僱薪資須隨年紀漸長、累積工作經驗及年資,薪資始能隨之增高,應合於社會一般通念,再衡以目前就業市場求職不易之情形,其將來之收入是否可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水準,變數仍大,但若以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損失,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人之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學歷及專業技能,亦嫌過低,是本院衡諸被上訴人之年齡、一般大學畢業者就職收入情形及其所受之專業技能,認應以三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之收入(即年收入三十六萬元)為當。是依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其一次得請求三三.六一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但因被上訴人預計可得工作之時間(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尚未屆至,自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日起至前段期間合計四.七三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時,應予分別計算扣減後金額,始屬正確,依此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三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

⑴30000×12×(19.806087+0.61×0.377358)(三三.六一年霍夫曼係數)×53.

83%=0000000.73⑵30000×12×(13.731037+0.73×0.833333)(四.七三年霍夫曼係數)×53.83

5=840,917.85⑶⑴減⑵=3,041,871.88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損害總額為三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超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諭;另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年少,因本件車禍雖經治療,仍留有上開後遺症,對其正待開創之人生顯有重大影響,對其心理並造成長久且嚴重之痛苦,亦不難想見;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指稱只宜准予十五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苛,委無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四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按其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二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方面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得主張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

八、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致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損,其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五萬八千六百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賠償,固屬依法有據,惟上訴人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過失相抵,是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必要修復費用為二萬九千三百元,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此額度內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超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部分即合計四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亦判命上訴人給付,則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