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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其發行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記名股票及無記名普通股股份壹仟肆佰肆拾伍股給付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9445股,嗣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就上開爭執之股份中之8000股,已表示係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記名股票,並提出股票影本附卷(本院卷109至116頁),被上訴人乃更易其訴之聲明,改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記名股票及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1445股給付予伊,核被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形式上雖不盡相同,惟均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詳如下述)主張上訴人負有返還或發給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股份之義務,故實質上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仍為相同數量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應認被上訴人僅為聲明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究依何種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在原審之陳述有欠明確(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第240條第4項乃關於員工分紅與員工分紅入股方式之程序規定,尚非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被上訴人於本院敘明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股東之紅利分派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000股記名股票及1445股無記名股份,旨在就其請求權之依據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或法律之補充,既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須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9年3月20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專員職務,任職期間獲被上訴人配發該公司89年度、90年度員工分紅股份各7500股及9000股,除伊先後已實際領取之4500股、3000股及伊於91年徵提之1000股外,被上訴人尚有8000股未交付,另92年度被上人公司之股票股利伊亦有1445股未獲配發,總計被上訴人尚有9445股之股票未交付。伊雖曾於90年9月13日及91年8月29日,簽署同意書3份(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前開員工分紅配股股票由伊分次領回,若於期間內離職,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並承諾應任職一定期間以上,否則以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折算現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該同意書係屬上訴人事先擬定,為使員工配合其股份發放政策而單方面要求伊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且內容係加重員工之責任及負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無上開同意書約定條款之適用,且縱有適用,亦僅伊應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而已,上訴人均不能以此拒絕返還股票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股東之紅利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該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9445股給付予伊之判決。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記名式股票,及該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1445股給付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㈠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預定作為與「多數」員工簽訂之用,被

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條款內容,無從與上訴人磋商協議,當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而員工分紅入股制度,係用於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與忠誠,立法上並未以「員工於取得紅利上尚需任職滿一定期限」作為發給員工紅利之要件,亦無如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關於員工承購新股時得限制轉讓之規定,仍系爭同意書強制要求員工必須任職屆滿一定期限,否則不能領取股票,並藉由保管股票達到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期間長達3年,復約定伊已經終局取得之股份,將因不再任職而被剝奪,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再系爭同意書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非依伊之職位、待遇及對公司之影響等情形加以認定,亦有失公平,應認系爭同意書有違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係就伊業已取得之股票所設之保管規定,該同意書條款縱然無效,亦不影響伊已取得之股票權利。

㈡系爭89、90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股票,業經上訴人依股票面額

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分別開立全額之扣繳憑單在案,且上訴人91年度股東盈餘轉增資配股及配發現金股利時,皆依配股基準日當時伊名下所有之股份數即14,450股計算,另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於出席通知書上亦記載伊股份數為14,450股,均非以當時上訴人實際交付之股份數為準,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89、90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認定為伊之所得,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係以「約定該員工於該時點仍任職於公司」為其取得股份之停止條件,或以「員工在該時點未任職於公司」為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解除條件云云,即非可採;再系爭8000股記名股票背面伊之印文,乃上訴人以「辨理領取股票手續」為由,向包括伊在內之公司全體員工索取印章後,交由上訴人統一處理,並非由伊親自蓋章,蓋上訴人交付股票時並非交付股票實體,而係以帳簿劃撥方式將股票撥入伊證券帳戶,伊始終並未拿到實體股票,自不可能在尚未領取之股票上蓋章。另上訴人所提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委託書等,其「股票種類」、「股票號碼」、「張數」、「股數」等各欄位均係空白,果伊係在領取股票之同時,於該等申請書、委託書上蓋章者,伊何不親自填寫明確?是上訴人所稱伊蓋章於股票背面、過戶申請書、委託書等係為「完成履行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準備行為」云云,亦不足取,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號碼之8000股記名式股票。又上訴人公司董事會92年4月16日決議,該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由股東按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千股無償配發100股,並經該公司股東會於92年6月9日決議通過後,上訴人曾寄發92年「增資新股領取單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予伊,通知將於92年9月18日將股票股利1445股逕劃撥入伊集保帳戶,因伊已於92年5月29日遭到資遣,因而該1445股最終並未撥入伊集保帳戶,則伊基於股東權(分配紅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45股無記名股票,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保管期間屆滿後即有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其所謂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伊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條款之情形以前並不存在,該二項債務既非立於對價關係,且無「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性」,上訴人應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又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必以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為前提,伊係因非可歸責之事由遭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ll條第5款規定而予以資遣,應不在系爭同意書所定違約事項之範圍內,即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為「返還股票」,而其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縱係存在,亦為「金錢債務」,兩項給付種類不同,無從抵銷,伊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中有關於抵銷之約定。況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為28,461元,依此職位及負責工作,其縱未任職亦未對上訴人公司有任何影響,或造成任何損害,而系爭股票如依起訴時市價計算,達374萬餘元,約為伊離職時月薪之13倍,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於90年9月13日簽署同意書,同意伊公司89年度

員工紅利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分次領回,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離職,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復於91年8月29日,簽署同意書2份,同意89年度及90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亦分次領回(其中89年度之股票,被上訴人已領取3000股),被上訴人並承諾至少任職於一定期間(89年度配股之同意書,約定應任職至92年12月l日;90年度配股之同意書,約定應任職至93年10月31日止),故如被上訴人於同意書所示領取股票之時,已非伊公司員工,應無領取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於92年5月29日離職,自無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2000股及90年度員工紅利配股6000股之請求權。

㈡系爭同意書固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象,僅限

於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同意書之本文不到三百字,排版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與職務經驗,被上訴人應能充分理解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法效果,據以決定是否簽署該同意書,並非處於「無拒絕締約之餘地」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況,自非定型化契約。又公司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紅利予個別員工,乃屬內部自治事項,當公司依股東會決議發給所屬員工分紅股票時,公司本非不得對員工課予義務,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使公司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40條第4項關於員工分紅之精神;另系爭同意書旨在「股份取得之限制」而非「股份轉讓之限制」,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3條、第267條之餘地;此外,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能取得鉅額配股,對被上訴人具有重大利益,系爭同意書並非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甚明,當無顯失公平可言。被上訴人指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況若認系爭同意書限制員工取得股份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民法第lll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係全部無效,被上訴人除負有返還相當於已領取之8500股股份之利益外,亦無請求領取系爭股份之權利。

㈢系爭8000股記名股票,形式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然系

爭同意書已約明係以被上訴人領取股票之時間點仍任職於伊公司,為其取得股票之停止條件;或以被上訴人在該時點未任職於伊公司,為其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既於92年5月29日離職,依上約定,即未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又稅捐之負擔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兩事,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股份之所得稅,乃基於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另伊公司91年度股利憑單及92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亦僅為例行股務作業,均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其尚未領取之系爭股份之所有權。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其亦無請求給付股票之權利,蓋89、90年度員工分紅股份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股票背面,其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賣出股票委託書,均經被上訴人用印,旨在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即一旦被上訴人於各該領取時點屆至前離職,即由伊轉讓其他員工,或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之,以交易所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前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賣出股票委託書有無記載股票號碼與張數,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履行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準備行為」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股份,而應由伊處分系爭股份,以懲罰性違約金為尚未領取股票之替代約定。

㈣伊係以「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被上訴

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為達使員工於公司敬業久任之目的,系爭同意書將「懲罰性違約金」與「領取股票」並列約定,二者在當事人之主觀上互為依存、有對價關係之債權債務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縱無對價關係,既然兩造將此二對立之債務,約定於同一份同意書內,實質上即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將股票予以留置。再者,系爭同意書中關於「以被上訴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其離職當日之收盤價,折算為現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乃「約定抵銷」,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給付種類不相同者不得抵銷之限制,伊亦得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與其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伊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本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況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債務,已造成伊無法享受員工敬業久任之利益,其培養訓練被上訴人之苦心,亦付諸流水,且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復係按被上訴人已履行任職期間之比例而遞減,應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

㈤伊係從事光學鏡片生產,然生產技術累積不易,牽涉材質、

透光度、曲律、軸心等眾多變數,需要累積眾多Know-How來設定各種參數,一位合格、熟練的師傅起碼要三、五年的時間培養,伊有今日之獲利,乃係因技術研發,一點一滴之累積而有今日之成果。被上訴人係擔任會計工作,對於公司技術進步及獲利,並無決定性之影響,但伊仍將技術累積之獲利成果與其分享,藉配發高純益之股票鼓勵被上訴人敬業久任,則被上訴人不能在對公司獲利無實質貢獻且違反久任義務之約定,更向伊請求股票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89年3月20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專員職務,因就所任工作不能勝任而為上訴人所資遺;任職期間獲被上訴人配發該公司89年度、90年度員工分紅股份各7500股及9000股,90年9 月13日、91年8月29日,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三份,同意前開分紅配股股票由伊分次領回,其中91年8月29日之同意書二份記載:89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被上訴人承諾至少任職至92年12月1日;90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承諾至少任職至93年10月31日。如違反上開承諾,或於任職期間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佣契約,致遭解雇,伊應依同意書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而此違約金以被上訴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收盤價,折算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29日離職,依前開同意書約定,尚未領取之89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為2000股,90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為6000股,均如附表所示,嗣後董事會於92年決議就公司盈餘對股東無償配股,被上訴人獲配1445股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可證,復為兩造所自認,自堪認屬實在。而兩造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開同意書中,關於分次領取員工分紅配股,以被上訴人應任職一定期限,否則應依被上訴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收盤價,折算現金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及其約定之效果?

(一)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如果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適用之範圍。本件兩造訂立之同意書,固係上訴人預先擬就,惟簽立契約之對象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証人乙○○亦証稱:90年公司股東會決定對89年業務盈餘授權董事長處理員工分紅配股,伊將同意書一一拿給員工看過,無問題才簽名,我們當時有討論過,如果員工不願任滿期間,我們會考慮給他的分紅利潤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見本件預擬之同意書對象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況系爭同意之本文不到三百字,無冗長之條文,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依証人乙○○前述之証述,係由契約雙方就契約預定之內容逐一商議而成立,雙方均無不能斟酌之情況,即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已應受該契約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互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上,蓋契約自由肯定個人自主及自由選擇之權利,本係市場經濟及社會進步、發展下最重要的一環。契約既因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訂立,其內容的妥當性原則上固可因此而獲得保障。惟當事人是否確能立於「平等」地位從事締約行為?契約的內容是否與法令有違?契約自由是否無限制之自由?乃契約自由制度下應予考慮之問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得已而屈服他人之意思之下,致訂立契約內容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自非足取。否則自由其名,壓榨其實。是契約自由應受限制,為事理之當然,契約自由如何受到限制,以促進契約正義之實現,使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對待給付之間,主觀上具等值判斷,進而維護契約內容合理之機能,自應加以斟酌。此亦勞動基準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具有社會意識之法規已部分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之理。

(三)又查本件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而同意發給被上訴人之89年、90年度之分紅配股等情,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而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5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修訂、增列第2項之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而既以該年度公司之經營出現盈餘為前提,用於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與忠誠,而非以將來公司如何營運為發給分紅配股之目的,雖現行學說及市場意見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多有質疑,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惟該規定既未經刪除,則公司在斟酌員工、股東、公司三方利益與經營策略後,本得自由決定其如何分配員工分紅配股,但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而另加以該立法所無之限制。系爭同意書就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應分得之紅利配股,限制其分次領取,以限制被上訴人之離職。顯已對公司法賦予員工之權益加以限制,自與該條規定之目的有違且另增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之義務。

(四)再者,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証券,公司對於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l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本件上訴人自承於90年12月l日、91年ll月l日配發股票,而附表所示之配發均係記名股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影本足稽。況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商亦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股份為基礎而配發1445股之增資配股。有92年增資新股領取單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91年度之股利憑單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5頁)。故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商才得以之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增資配股。上訴人辯稱:伊公司91年度股利憑單及92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亦僅為例行股務作業云云。惟苟被上訴人未取得附表所示之股東權,上訴人自可要求其委任之股務代理商暫不予通知發放增資新股,其捨此未由,徒以股務作業一詞置辯,洵非足取。

(五)況不定期僱佣契約,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l項規定期間通知雇主後,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縱被上訴人有違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佣契約之情況,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依其情節經預告或不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附表所示股份,係因法令之規定,而非上訴人特別給予之權益。而系爭同意書,於被上訴人未取得其他交換利益情況下(如付費供員工長期進修等),即限制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本得享有之權益,復以顯不相當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員工請求未領之分紅配股股票互為抗衡之舉措,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之目的,而另加以被上訴人法令所未規範之負擔。雖上訴人陳稱:公司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紅利予個別員工,乃屬內部自治事項,當公司依股東會決議發給所屬員工分紅股票時,公司本非不得對員工課予義務,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使公司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40條第4項關於員工分紅之精神云云。此顯係擴大解釋公司法第235條第l項員工分紅配股之立法目的,蓋該條規定純係對員工過去辛勞努力之成果給予獎勵,而非對未來再加以義務規範;上訴人固得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自由決定是否或如何分配員工分紅配股,但依此規定所為之配股,仍不得附加公司法規定以外之目的,即不得利用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分紅配股規定,同時另對員工課以該條規定目的以外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利用分配者之優勢,對法律上之應受分配者任加拘束,此非事理之平。

(六)末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達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故民法第148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能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故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旨在「股份取得之限制」及「員工離職權益之限制」且附加被上訴人不得於三年內離職之條件,增加被上訴人法令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法令(公司法)規定之目的,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再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足見所附之條件係上訴人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顯違反契約正義、且不合理剝奪法令所賦與受雇人之權益,自應認所附之條件無效。至上訴人固辯稱:若認系爭同意書限制員工取得股份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民法第lll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係全部無效,被上訴人除負有返還相當於已領取之8500股股份之利益外,亦無請求領取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惟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就法令規定之員工分紅配股加以不得離職之限制,此限制及鉅額違約金之約定與員工分配配股之法律規定,本得分別以觀,而非員工不同意任滿,即可完全不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配股,縱證人乙○○證稱:曾討論過如果員工不願任滿期間,會考慮給的分紅利潤較少等語,惟非不給予,且考量何項因素,如何決定分紅配股若干,係上訴人簽約附條件內容之動機,亦非契約成立與否之要素。是除去該限制之條件,契約仍可成立。從而依民法第lll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亦非足取。

(七)另上訴人辯稱:89、90年度員工分紅股份,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股票背面,其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賣出股票委託書,均經被上訴人用印,旨在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即一旦被上訴人於各該領取時點屆至前離職,即由伊轉讓其他員工,或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之,以交易所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股票之權利云云。惟上開被上訴人於紅利配股後三年內不得離職,如離職以離職前未領取之股票充作違約金之約定,既屬無效,經認定如前。則縱被上訴人將印章授權予上訴人於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過戶申請書、委託書上用印,惟並無受讓人,亦未於股東名簿有受讓人之記載,自均不足以認已達成出售被上訴人上開股票之結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一節,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併依股東權請求交付1445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固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之聲明既經更正,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本件既經認定系爭同意書附條件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等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B┌──┬──────────────────┬────────┐│編號│ 股 票 號 碼 │ 股 數 │├──┼──────────────────┼────────┤│ 1 │ 90-ND-0000000 │ 1000 │├──┼──────────────────┼────────┤│ 2 │ 90-ND-0000000 │ 1000 │├──┼──────────────────┼────────┤│ 3 │ 3008-91-ND-0000000 │ 1000 │├──┼──────────────────┼────────┤│ 4 │ 3008-91-ND-0000000 │ 1000 │├──┼──────────────────┼────────┤│ 5 │ 3008-91-ND-0000000 │ 1000 │├──┼──────────────────┼────────┤│ 6 │ 3008-91-ND-0000000 │ 1000 │├──┼──────────────────┼────────┤│ 7 │ 3008-91-ND-0000000 │ 1000 │├──┼──────────────────┼────────┤│ 8 │ 3008-91-ND-0000000 │ 1000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