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湝斌為胞兄弟,伊為渠等之妹婿,被上訴人與葉湝斌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共同創設協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益公司,負責人為葉湝斌)、宏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展公司,負責人為丙○○),為經營該兩家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要,自六十二年起,共同委託當時任職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之伊代為調度該兩家公司營運資金與丙○○個人財務周轉事宜,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結算結果,伊計替宏展公司代支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替協益化工代支二千六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替丙○○代支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代支款共計七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伊與葉湝斌會帳結果,其主張前開兩家公司之代支款共六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土地出售價金及利息五千四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後,尚欠金額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七元,由其與被上訴人各分擔二分之一即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並要求以二百萬元折付,經雙方同意而達成和解,並由伊書立切結書一紙。惟該項和解協議,乃僅就葉湝斌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債權額先行和解,其餘二分之一,若日後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對等結算時,葉湝斌承諾其與被上訴人尚有多筆共有土地,待出售時當可再處理。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伊與被上訴人會帳結果,被上訴人只願負責宏展公司代支款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加上其個人部分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合計三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扣除與葉湝斌前述共有土地出售價金及利息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七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後,不足部分按雙方訂立之和解書第五點之約定,依家庭會議決定,適度提供資金以解決伊之財務困境。被上訴人既不願意承擔協益公司部分之債務。故尚有協益公司二分之一之代支款即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尚未結算,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湝斌等自應予償還。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葉湝斌二人給付伊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葉湝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被上訴人與葉湝斌共同委任上訴人自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底為協益公司、宏展公司調度資金,其中伊為宏展公司代墊四千餘萬元,因已沖銷,故無墊款餘額。伊替協益公司代墊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伊訂立之和解書僅就被上訴人個人及宏展公司部分和解,故就代墊協益公司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葉湝斌分攤一半,即七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一十九元,伊僅就其中三百萬元為請求,故訴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否認被上訴人與葉湝斌共同委託上訴人處理宏展公司與協益公司財務及上訴人主張其為協益公司支出必要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只就宏展公司部分單獨委任上訴人,於兩造和解時,已解決含其個人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另上訴人主張沖銷方式無法律及事實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原因事實均指稱: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結算結果,伊計替宏展公司代支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替協益化工代支二千六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替丙○○代支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代支款共計七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伊與葉湝斌會帳結果,前開兩家公司之代支款共六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土地出售價金及利息五千四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後,尚欠金額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七元等情。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中改稱: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為宏展公司之代墊款餘額為0元,為協益公司代墊款餘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餘額為六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本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分擔伊為協益公司代墊款之一半即七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一十九元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二頁),是上訴人嗣後主張之事實固已變更,惟與變更前之原因事實,同屬主張被上訴人與葉湝斌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委任上訴人所生之必要費用,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或關連,其基礎原因事實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其變更,本院即應就上訴人變更後主張之事實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爭執時,原告應證明其起訴原因,即在給付之訴,原告應證明其債權存在之事實。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浩斌共同委任其處理宏展公司、協益公司資金調度事宜,其就協益公司部分代墊款餘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一半代墊款費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葉湝斌共同委託其就協益公司部分為資金之調度及其代墊之金額。經查,被上訴人為協益公司股東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協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湝斌,有關該公司所需營運資金之調度事宜,如欲委任上訴人處理,衡情自應由該公司負責人葉湝斌為之即已足。此與證人謝永誌所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和解時,被上訴人即以伊僅係協益公司之股東,而不願負責,雙方就協益公司部分就不談等語相符。況原審共同被告葉湝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兩造清償借款事件中,亦證稱:伊是就協益公司部分之財務委託上訴人調度,由伊提供本票,被上訴人就宏展公司資金調度亦委託上訴人,伊部分至七十三年無法再調度,就將不動產委託上訴人處理,當時被上訴人部分也週轉不靈,由伊與伊兄將不動產委由上訴人處理以清償債務等語,有調閱之上開卷證可按(見該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僅足證明協益公司部分是由葉湝斌委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僅就宏展公司資金調度委由上訴人處理;不足以證明協益公司資金週轉部分,被上訴人曾與葉湝斌共同委託上訴人調度。至上訴人主張:座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五之三五、一五之三一三、五之三一六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葉湝斌共有,於六十一年共同為葉湝斌及宏展公司提供擔保,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復於七十三年共同提供為擔保物為葉湝斌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座落彰化華山路七號房屋所有人為葉湝斌,同路九號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乙○○,葉湝斌以上開房屋暨其土地為共同擔保物為伊及協益公司向第三人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惟此僅能敘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就共有物提供葉湝斌抵押借款之用,但不能直認被上訴人就協益公司資金調度有委託上訴人之事宜;況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葉湝斌共同繼承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上訴人就出售所得之價金依其自行提出之代墊明細表所載,亦以一半抵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所稱出售土地各自清償自己之債務,葉湝斌向銀行貸款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洵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葉湝斌所有台中三信活存九一三八號帳號存款簿、九一三八帳號存款明細表、協益公司所有一一二0帳號存款明細、宏展公司所有一七二五帳號存款明細等,均僅載進出各該帳戶之金額及日期等情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調借而來或該金額係上訴人代墊,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證人魏曼殊證稱:上訴人與葉湝斌對帳當時是否包含宏展公司或協益公司,伊不記得,因帳很難算,雙方直接用喊價,並沒有區分為那間公司付出多少款項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葉湝斌會算時,並未釐清宏展公司及協益公司各調度資金若干?或葉湝斌應否為宏展公司部分負責?為解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故魏曼殊代擬上訴人出具與葉湝斌之切結書中載及宏展公司,而非明確之認定,且苟葉湝斌委由上訴人處理宏展公司,亦不能進而謂被上訴人亦委由上訴人處理協益公司部分之資金調度事宜。從而,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協益公司部分亦有共同委任上訴人為資金之調度。
六、另上訴人提出土地收入明細、代墊宏展公司明細、代墊協益公司明細及代墊丙○○明細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上開其私文書之真正,至宏展公司所有一七二五號帳戶明細,葉湝斌所有一一二0帳戶明細,均係資金進出狀況,自難以上開私文書而遽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協益公司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一節為可取。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中稱,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代宏展公司支出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代協益公司支出二千六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稱,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為宏展公司之代墊款餘額為0元,為協益公司代墊款餘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其陳述已先後不一,且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之債權債務關係,迄上訴人九十二年間起訴時,長達九年餘,猶未能提詳細代墊金額為完全之敘明;其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代墊協益公司明細帳下復載(葉湝斌)等字眼(見上證九),益徵上訴人所稱之不足取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葉湝斌共同委任其處理協益公司資金調度事宜等語,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伊三百萬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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