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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91年5月20日、91年8月6日就伊承作台灣高速鐵路工程之神岡施工所(施工範圍自大甲溪南岸堤防以南至台中中清路以北)、西屯施工所(施工範圍自中和三路至高速公路工區)、烏日施工所(施工範圍自工務所至彰南路鋼筋場)之施工區域內各訂立「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嗣並數度屆期後更新契約,均至92年7月20日伊終止契約止,依上開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應按約定之路線定時、定點、定次巡邏,並於定點簽到,惟負責巡邏西屯所施工區域之戊○○於92年4月5日深夜至4月6日清晨、92年4月9日深夜至4月10日清晨之間,巡邏烏日所施工區域之柳富順及陳中和各於92年4月5日深夜至4月6日清晨,92年4月23日深夜至4月24日清晨之間,均未確實按上開契約之約定巡邏,致伊所有及所租用放置於各該區域內如附表所示之器材遭竊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此為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未盡保全業務,致伊所生之損害,依兩造各該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又於伊終止上開三件服務契約前之9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間,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均已違約撤離伊之施工區域,伊為維護各工地安全,乃另僱請保全人員執行其保全任務,致西屯、烏日、神岡所各支出保全費用新台幣(下同)265,833元、249,538元、157,846元,合計673,217元,此為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5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09,10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一項約定,須因伊之駐衛人員未於保全業務而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時,伊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為:⑴伊公司駐衛人員未盡保全業務;⑵上訴人生有損害;⑶上訴人之損害與伊駐衛人員未盡保全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所謂發現遭竊之時間,均係其所屬工務所人員上班之後,而所指失竊物品,並未每日清點或交由專責人員保管,並有自行帶離工地之情形,是所謂遭竊及受有損害,均有疑義,伊皆予以否認。又兩造契約係採汽車「機動巡邏」,因路況變動不一,本難完全定時,且巡邏路線,又非業已闢建完成之良好直線道路,乃係尚在施工中之崎嶇路線,以機動巡邏之方式,本有安全維護上之時段及死角,尚難以保全區域有發生竊案,即認係伊保全人員未盡保全業務所致。雖被上訴人質疑卷附伊保全員戊○○、陳中和、柳富順簽名之執勤紀錄及勤務日誌簿之真正,惟該各簿冊本未為妥善管理,致欠缺完整,但尚難遽指係伊保全人員未盡保全業務。且上訴人所指遭竊物品,究於何時遭竊,均無所悉,自難認係伊保全人員未盡保全業務遭竊。又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定有如伊提出合理建議改善設施或管理措施上訴人不為採納致生損害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伊均無賠償責任之免責條款。本件契約原定機動巡邏方式,本無法確切維護上訴人施工區域之安全,於神岡所首次遭竊後,伊曾提出「保全改善計劃」,表明因施工機具、物料分散各地施工點,無法集中管理,且巡邏範圍極廣,靠單一保全員巡邏較易產生防護漏洞,因而建議改採固定崗哨方式,但上訴人以其預算不夠予以拒絕。又隨工程進展,上訴人之材料、機具、數量、放置位置均有變動,但伊保全員上班後,上訴人方面卻無人出面辦理交接事項,故於神岡所失竊後,伊於改善計劃中建議①施工單位下班時,盡可能將機具物料集中至同一地點,如有加班、施工或新進物料及特別事項,以投單方式告知執勤保全人員,②各該單位所屬車輛、機具應加以編號或標誌,以利保全人員認知及掌控等項,但上訴人各工務所並未確實配合改進,致伊保全人員在上訴人未交接巡邏物品之情況下,無法清點物品數量而加以特別防範,依此縱有竊盜損失,伊亦可免責。㈡關於縱認伊所為契約終止並撤哨並不合法,而依約應於92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終止之92年7月19日止,依原契約內容派員巡邏而未巡邏。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亦應以兩造間之原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車輛「機動巡邏」方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準,而非以不符原契約約定之自行僱用「固定駐點」保全方式而為主張,而此部分應賠償金額,伊並以上訴人尚欠伊之保全服務費用640,752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5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關於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施作之台灣高鐵工地神岡、西屯、烏日施工所施工區域各訂有「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其契約期限原各至93年2月20日、92年8月31日、92年5月22日、烏日所部分於92年5月22日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並默示成立不定期之機動巡邏保全契約,嗣西屯、烏日二所於上開由被上訴人保全員巡邏之間內發生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情事,經上訴人人員向警方報案,伊並依約暫停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被上訴人即未在一個月預告期間之情形下,各在92年6月20日、6月16日、6月19日聲明終止契約,並即撤離伊工地,不再負責伊工地之保全業務,經伊聲明至92年7月20日終止契約,並由伊於9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0日另所僱用保全人員為維安之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影本三件,及各次報案紀錄、三聯單、自行僱工巡邏明細,上訴人92年6月19日聲明於同年7月20日終止兩造契約函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各次報案之警察局資料在卷,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書影本內容、上訴人聲明終止契約書函、報案失竊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及各次值勤人員為戊○○、乙○○、陳中和等情,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契約,其向警察局報備失竊,聲明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撤離上訴人工地及由上訴人自行另僱保全人員維安之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執上述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各情置辯,兩造就此之爭執要旨為:㈠上訴人是否確有所指於被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執勤期間失竊物品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有無可歸責之契約責任並應賠償其損害?㈡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未執行上訴人工地保全業務期間,就上訴人自行僱工保全部分,是否屬其應負責賠償之損害?其損害為多少及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欠之服務費640,752元與之抵銷是否有據等端。茲分別分析審究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員是否未盡保全義務致上訴人物品遭竊受損害方面:

⒈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修正補充

說明內容觀之,兩造乃係就上訴人所承作高鐵工地之三個施工區域(由北而南,分別為神岡、西屯、烏日三個施工所),交由被上訴人以「機動巡邏」方式,進行夜間之安全防護工作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人員以上訴人西屯施工所之施工區域內,於92年4

月5日深夜至4月6日清晨之間,發生竊案;92年4月9日深夜至4月10日清晨之間,發生第二起竊案。另烏日施工所之施工區域內,則於92年4月5日深夜至4月6日清晨之間,發生竊案;92年4月23日深夜至4月24日清晨之間,發生第二起竊案向警報案一節,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賠償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外,並經上訴人所屬現場工作人員鄭俊經、吳敬業到院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向受理報案之警局調取各該報案紀錄到院在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均係在所指失竊時間之翌日上班後,始發現上開物品已不在工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所遺失之物品,並未每日清點或交由專責人員保管,此經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丙○○並供承在發現物品失竊之前一日收工時未檢視該物品是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9頁),是其是否確於所指失竊時間內抑前一日即經移走,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之,即上訴人亦不諱言無從查知確實之失竊時間(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3頁),是上訴人所指上開物品乃均在上述報案所指失竊時間內即屬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員負責機動巡邏之時間內失竊云云,即不能確切證明。

⒊上訴人雖據系爭工地於上開期間內遭竊,及被上訴人所屬

各該地點之保全人員戊○○、陳中和、乙○○三人有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之設施物品遭受損害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⑵、次按,保全契約非等同於竊盜保險契約,保全服務提供

之目的,或在於防止竊賊之進入,或在於得知正在發生之竊盜事實、而得經由報警等途徑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若保全契約之相對人主張保全業者有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以致未能發現竊盜而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時,除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業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外,契約相對人仍應就保全業者有其所主張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致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⑶、查系爭失竊地點所屬之西屯及烏日施工所施工區域,並

非單一固定地點,而係沿著高鐵工程呈長條狀之施工區域,其巡邏路線為:

①、西屯施工所→1004B青海路以南、中港路以北→1006AB 中港路以南→1009協和里。

②、1009協和里→五權西路以北→五權西路以南、永春東路以北→永春東路以南至164K。

③、烏日施工所→大里溪河中段→北區標頭→大鐘紡織廠旁鋼筋場→中彰橋下。

④、168+158彰南路標尾→170+400彰南路鋼筋場。

⑷、另查,上開巡邏路線,並非現有業已闢建完成視野良好

之直線道路,乃係尚在施工中之高鐵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依約係採取汽車「機動巡邏」方式進行安全維護,此種安全維護方式,本有其安全維護上之死角,及時間之空檔,而該區域路況不佳,其間每有遇雨泥濘,巡邏車輛車輪陷落泥沼,或便橋沖斷必須繞道之情形,故巡邏時間之長短難以確切保握等情,此據證人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7-78頁)。

而上訴人在工地之器材物品,並未集中保管,乃散置工地沿線各處,單一巡邏員依約於正常情形在二小時內巡邏沿線一次,其間容有空檔,乃不能排除有心之竊賊在該空檔內行竊,此亦據證人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0頁),是尚難以保全區域有發生竊案情事為由,即為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

⑸、再查,上訴人對卷附有證人戊○○、陳中和、乙○○簽

名之執勤紀錄及勤務日誌簿節本之真實性雖有爭執,惟因兩造就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之簽到簿、執勤紀錄及勤務日誌簿未為妥善管理,致無完整之簽到簿、執勤紀錄、勤務日誌簿可供本院據以比對證人戊○○、陳中和、乙○○之巡邏過程,有何不符之處,自亦無從逕認上訴人所主張卷附證人戊○○、陳中和、乙○○簽名之執勤紀錄及勤務日誌簿節本係屬事後補填一節屬實。即依卷附訴外人乙○○簽名之執勤紀錄觀之,訴外人乙○○於92年4月6日凌晨3時45分在「東園支線」簽到後,至7時35分始再至「東園支線」簽到,惟依簽到內容觀之,訴外人乙○○該段期間內係分別於DU142、田中堤防、河中段鋼筋場、DU147各點簽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烏日施工所於92年4月5日深夜至4月6日清晨之間,所發生之竊案,其發生之時間即為4月6日凌晨3時45分至7時35分之間,且該巡邏路段路況本即不佳,並有遇雨泥濘巡邏車陷泥沼,橋斷必須繞道始得到達應巡邏簽到點,及遇疑有情況之處須特別靠近或下到河牀為特別檢視之情形,亦據證人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故依執勤紀錄顯示,其每趟巡邏時間,少則一小時許,多則三小時以上,此正與「機動巡邏」之特質相符,而非「跑馬燈」式之定律方式可相比擬,殊難以上開情形,即謂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未盡保全義務。

⑹、基上各情,本院因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保

全人員戊○○、陳中和、乙○○三人有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致其遭受損害一節,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所失竊之物品數量為何?價值若干?即無庸續予審酌。

㈡關於被上訴人未於9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履行上訴人工

地保全業務,由上訴人自行僱工維安保全之損害賠償方面:⒈兩造於91年8月6日就上訴人之高鐵工地烏日施工所之施工

範圍簽訂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滿,嗣經合意延長至92年5月22日止,內容均延續先前之契約內容,期滿後尚未續訂書面合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諸兩造歷次續約過程,被上訴人均係於期滿後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嗣再續訂補充說明,上訴人亦為服務提供之受領等情觀之,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續訂書面合約之前,默示成立不定期之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一節,應可採信。⒉依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

三項付款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於每月15日前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請款發票後,應於次月30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繳費,經被上訴人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付者,以違約論,被上訴人並得隨時終止契約。

⒊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施工所區域發生竊案為由,而拒絕

給付神岡施工所自92年4月15日起之保全服務費、西屯施工所自92年4月1日起之保全服務費、烏日施工所自92年4月13日起之保全服務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明細可參。另依卷附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所發函被上訴人之高鐵(九二)專工字第00三二號函及同年6月19日所發函上訴人之高鐵(九二)專工字第00三八號函內容觀之,上訴人係以系爭施工所區域發生竊案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表明在賠償事宜未確定前「暫停」支付計價款。

⒋上訴人所屬西屯、烏日施工所雖有其所主張之竊案發生情

形,然被上訴人就該竊案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契約責任存在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施工所區域發生竊案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表明在賠償事宜未確定前「暫停」支付計價款一語,雖非有理。然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內容觀之,各該計價款之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2年7月3日及7月15日,均在被上訴人92年6月16日強中字第三0號函知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0日起終止契約之後,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曾於92年6月16日前向上訴人為催收之表示,另證人盧劍華、姚武松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處理本件紛爭,與本案關係密切,在原審所為曾向上訴人催收之證言,因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本院因認尚難逕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於每月15日前寄送請款發票予上訴人,而因上訴人未於次月30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被上訴人已為催收而上訴人仍未於10日內繳付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自92年6月20日起經其聲明合法終止一語,並非有據。

⒌兩造間於92年6月20日起至7月19日止之期間內,就上開三

個施工所之施工區域,既有機動巡邏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則依約被上訴人自負有派員實施機動巡邏之契約義務,因被上訴人未派員巡邏,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非無據。惟就損害金額而言,被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保全服務,乃係每月每車每人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含稅)之機動巡邏服務,而非定點派駐人員維護之固定哨服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僅於依原保全服務契約機動巡邏所支出之費用範圍內,始屬合理一節,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所另抗辯神岡施工所係保全至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及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依上訴人所為終止行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一語,除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外,且與在原審爭點整理程序中所為不爭執之陳述不符,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稱之「三十日前通知」,係基於遭終止之相對人之利益而為約定,主張終止之一方,如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而為終止之通知,仍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金額之期間各為一個月之原定保全服務費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七月十九日止),依原契約約定計算:

⑴、神岡施工所51,450元。

⑵、西屯施工所102,900元。

⑶、烏日施工所102,900元。⒍綜上,上訴人尚有保全服務費用640,752元未給付被上訴

人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欠款明細及發票為證。對此並未予以否認,且因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開其應賠償之以服務費計算之損害257,250元抵銷,核屬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753,201元及利息,僅於上述之神岡施工所51,450元、西屯施工所102,900元、烏日施工所102,900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另有保全服務費用640,75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復為抵銷之抗辯而生清償之效力而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仍請求給付,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B附表: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竊物品現值計算表┌─┬─┬────┬─────┬─┬───┬───┬────┬─────┬────┬───┬─────┬────┬───┐│編│地│ 被 竊 │ 物 品 │單│ 被竊 │ │ │折舊起算日│被 竊│折 舊│折舊總額(│物品現值│ ││ │ │ │ │ │ │單 價│ 複 價 │ │ │金 額│折舊金額* │(複價-折│備 註││號│點│ 物 品 │ 規 格 │位│ 數量 │ │ │(採購日期)│日 期│(註 1)│被竊數) │舊總額) │ │├─┼─┼────┼─────┼─┼───┼───┼────┼─────┼────┼───┼─────┼────┼───┤│ 1│烏│高週波 │HAG134MH │台│ 1 │ 61000│ 61000│ 91/10/01│92/04/05│ 4465│ 4465│ 56535│附件一││ │日│震動機 │ │ │ │ │ │ │ │ │ │ │ │├─┼─┼────┼─────┼─┼───┼───┼────┼─────┼────┼───┼─────┼────┼───┤│ 2│烏│高週波 │HAG134MH │台│ 2 │ 61000│ 122000│ 91/10/19│92/04/05│ 4035│ 8070│ 113930│附件一││ │日│震動機 │ │ │ │ │ │ │ │ │ │ │ │├─┼─┼────┼─────┼─┼───┼───┼────┼─────┼────┼───┼─────┼────┼───┤│ 3│烏│高週波 │60mm*9M │條│ 4 │ 40560│ 162240│ 91/10/01│92/04/05│ 562│ 2246│ 159994│附件一││ │日│震動棒 │ │ │ │ │ │ │ │ │ │ │ │├─┼─┼────┼─────┼─┼───┼───┼────┼─────┼────┼───┼─────┼────┼───┤│ 4│烏│高週波 │60mm*9M │條│ 4 │ 40560│ 162240│ 91/10/03│92/04/05│ 2937│ 11747│ 150493│附件一││ │日│震動棒 │ │ │ │ │ │ │ │ │ │ │ │├─┼─┼────┼─────┼─┼───┼───┼────┼─────┼────┼───┼─────┼────┼───┤│ 5│烏│震動 │MAKITA │台│ 2 │ 12300│ 246000│ 91/04/24│92/04/05│ 1670│ 3341│ 21259│附件二││ │日│破碎機 │HN-1302 │ │ │ │ │ │ │ │ │ │ │├─┼─┼────┼─────┼─┼───┼───┼────┼─────┼────┼───┼─────┼────┼───┤│ 6│烏│震動 │BOSCH │台│ 2 │ 5035│ 10070│ 91/04/24│92/04/05│ 4787│ 9573│ 497│附件二││ │日│砂輪機 │GWS7" │ │ │ │ │ │ │ │ │ │ │├─┼─┼────┼─────┼─┼───┼───┼────┼─────┼────┼───┼─────┼────┼───┤│ 7│烏│震動 │HITACHI │台│ 1 │ 7000│ 7000│ 91/02/10│92/04/05│ 151│ 151│ 6849│附件二││ │日│破碎機 │H-41SC │ │ │ │ │ │ │ │ │ │ │├─┼─┼────┼─────┼─┼───┼───┼────┼─────┼────┼───┼─────┼────┼───┤│ 8│烏│手搖吊車│VITAL │台│ 4 │ 7480│ 29920│ 91/02/10│92/04/05│ 161│ 644│ 29276│附件二││ │日│ │3T*3M │ │ │ │ │ │ │ │ │ │ │├─┼─┼────┼─────┼─┼───┼───┼────┼─────┼────┼───┼─────┼────┼───┤│ 9│烏│手搖吊車│V-ACE │台│ 2 │ 6320│ 12640│ 91/10/29│92/04/05│ 393│ 787│ 11853│附件二││ │日│ │3T*3M │ │ │ │ │ │ │ │ │ │ │├─┼─┼────┼─────┼─┼───┼───┼────┼─────┼────┼───┼─────┼────┼───┤│10│烏│震動 │HITACHI │台│ 2 │ 1900│ 3800│ 91/10/16│92/04/05│ 128│ 256│ 3544│附件三││ │日│砂輪機 │PDA-100D │ │ │ │ │ │ │ │ │ │ │└─┴─┴────┴─────┴─┴───┴───┴────┴─────┴────┴───┴─────┴────┴───┘┌─┬─┬────┬─────┬─┬───┬───┬────┬─────┬────┬───┬─────┬────┬───┐│編│地│ 被 竊 │ 物 品 │單│ 被竊 │ │ │折舊起算日│被 竊│折 舊│折舊總額(│物品現值│ ││ │ │ │ │ │ │單 價│ 複 價 │ │ │金 額│折舊金額* │(複價-折│備 註││號│點│ 物 品 │ 規 格 │位│ 數量 │ │ │(採購日期)│日 期│(註 1)│被竊數) │舊總額) │ │├─┼─┼────┼─────┼─┼───┼───┼────┼─────┼────┼───┼─────┼────┼───┤│11│烏│震動 │HITACHI │台│ 2 │ 1900│ 3800│ 91/10/17│92/04/05│ 127│ 254│ 3546│附件三││ │日│砂輪機 │PDA-100D │ │ │ │ │ │ │ │ │ │ │├─┼─┼────┼─────┼─┼───┼───┼────┼─────┼────┼───┼─────┼────┼───┤│12│烏│電動圓鋸│BOSCH GKS │台│ 1 │ 3200│ 3200│ 91/10/17│92/04/05│ 214│ 214│ 2986│附件三││ │日│ │7-1/4" │ │ │ │ │ │ │ │ │ │ │├─┼─┼────┼─────┼─┼───┼───┼────┼─────┼────┼───┼─────┼────┼───┤│13│烏│電動圓鋸│BOSCH GKS │台│ 1 │ 3200│ 3200│ 91/09/19│92/04/05│ 249│ 249│ 2951│附件三││ │日│ │7-1/4" │ │ │ │ │ │ │ │ │ │ │├─┼─┼────┼─────┼─┼───┼───┼────┼─────┼────┼───┼─────┼────┼───┤│14│烏│手搖吊車│VITAL │台│ 2 │ 3800│ 7600│ 91/02/17│92/04/05│ 70│ 140│ 7460│附件四││ │日│ │1.5T*1.5M │ │ │ │ │ │ │ │ │ │ │├─┼─┼────┼─────┼─┼───┼───┼────┼─────┼────┼───┼─────┼────┼───┤│15│烏│手搖吊車│VITAL │台│ 4 │ 3800│ 15200│ 91/03/17│92/04/05│ 15│ 59│ 15141│附件四││ │日│ │1.5T*1.5M │ │ │ │ │ │ │ │ │ │ │├─┼─┼────┼─────┼─┼───┼───┼────┼─────┼────┼───┼─────┼────┼───┤│16│烏│打錨機 │三頭 │台│ 2 │ 20000│ 40000│ 91/11/01│92/04/05│ 1221│ 2442│ 37558│附件四││ │日│ │ │ │ │ │ │ │ │ │ │ │ │├─┼─┼────┼─────┼─┼───┼───┼────┼─────┼────┼───┼─────┼────┼───┤│17│烏│打毛機 │單頭 │台│ 3 │ 8000│ 24000│ 91/09/05│92/04/05│ 654│ 1963│ 22037│附件四││ │日│ │ │ │ │ │ │ │ │ │ │ │ │├─┼─┼────┼─────┼─┼───┼───┼────┼─────┼────┼───┼─────┼────┼───┤│18│西│100KW │ │台│ 2 │265000│ 530000│ 91/04/17│92/04/09│ 74573│ 149147│ 380853│附件七││ │屯│發電機 │ │ │ │ │ │ │ │ │ │ │ │├─┼─┼────┼─────┼─┼───┼───┼────┼─────┼────┼───┼─────┼────┼───┤│19│烏│鋼筋 │ │公│ 30500│ 10.95│ 333975│因屬存貨,│92/04/23│ 0│ 0│ 333975│附件五││ │日│ │ │斤│ │ │ │故無須扣除│ │ │ │ │ ││ │ │ │ │ │ │ │ │折舊 │ │ │ │ │ │├─┼─┼────┼─────┼─┼───┼───┼────┼─────┼────┼───┼─────┼────┼───┤│20│西│100KW │ │台│ 2│180000│ 360000│因屬賠償金│92/04/05│ 0│ 0│ 360000│附件六││ │屯│發電機 │ │ │ │ │ │額,故已扣│ │ │ │ │ ││ │ │(D681) │ │ │ │ │ │除折舊 │ │ │ │ │ │├─┼─┼────┼─────┼─┼───┼───┼────┼─────┼────┼───┼─────┼────┼───┤│21│西│僱請人員│起訖日期 │ │ 1│265833│ 265833│因屬薪資,│ │ 0│ 0│ 265833│附件八││ │屯│支出費用│92.6.20~ │月│ │ │ │故無須扣除│ - │ │ │ │ ││ │ │ │92.7.19 │ │ │ │ │折舊 │ │ │ │ │ │├─┼─┼────┼─────┼─┼───┼───┼────┼─────┼────┼───┼─────┼────┼───┤│22│烏│僱請人員│起訖日期 │ │ 1│249538│ 249538│因屬薪資,│ │ 0│ 0│ 249538│附件八││ │日│支出費用│92.6.20~ │月│ │ │ │故無須扣除│ - │ │ │ │ ││ │ │ │92.7.20 │ │ │ │ │折舊 │ │ │ │ │ │├─┼─┼────┼─────┼─┼───┼───┼────┼─────┼────┼───┼─────┼────┼───┤│23│神│僱請人員│起訖日期 │ │ 1│157846│ 157846│因屬薪資,│ │ 0│ 0│ 157846│附件八││ │岡│支出費用│92.6.20~ │月│ │ │ │故無須扣除│ - │ │ │ │ ││ │ │ │92.7.21 │ │ │ │ │折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0000000│ │ │ 96412│ 195749│ 0000000│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