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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與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林契約書」,由上訴人乙○○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假七十、假二一地號、及第七十三林班假二六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甲○○承租第七十三林班假二八地號土地,租期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上訴人均未於上開期限屆滿時,交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因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曾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式,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土地者,每公頃發給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自公告日起二年後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自公告日起滿三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屬於超限利用地,被上訴人依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0四二一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嗣適逢全省大力推行全民造林運動,恐苗木供應不足,又展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在此期限前,上訴人仍未造林;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基於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綜合檢討結果,認系爭土地應收回造林,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兩造契約業已終止,為求慎重,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已屆期未繳納之租金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十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以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損害金三萬二千四百元、二萬一千元,並給付已到期款項之遲延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租約分別於第十一條、八條援用「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應係指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可當之。惟依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語,亦即上訴人依其所指定之方式,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林地,是被上訴人並非因政策需要而將系爭林地收回改作他用。又上訴人乙○○租約第五條約定,其承租林地種植樹種為蘋果、柳杉、松木;上訴人甲○○租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承租林地種植樹種包括蘋果、桃樹等果樹在內,而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之旨,是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於法有據,現被上訴人憑其單方認定即要求上訴人配合「改正造林」,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以上訴人未「改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力。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不定期限租約之兩造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惟如當事人於契約另有合意時,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兩造間租約就終止權已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林地之目的在於自行造林,其收回系爭林地,自無再行出租之必要,即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並未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亦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系爭土地既為林地,其價值遠低於城市房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如原判決附

圖假地號二一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一一六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五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八0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圖假地號七0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

00二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一八八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七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八七四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及七十三林班地如原判決附圖假地號二六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一五0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

0.000五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九三四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

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如原判決附

圖假地號二八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之廁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一三四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九三三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四十四元。

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上訴人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上訴人乙○○於五十九年十月,與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簽訂「

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假地號二一號、面積一.三六二四公頃;假地號七0號、面積一.四一九九公頃;及第七十三林班地,假地號二十六號,面積0.九五0三公頃土地。租期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甲○○於七十年,與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

處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八號、面積一.五0七三公頃土地。租期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系爭租賃契約均因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為不定期租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所簽訂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

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簽訂契約第八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

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甲○○)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

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基於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綜合檢討結果,認該土地應收回造林,處理方式為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依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補償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

甲○○依台灣省政府上開公告、及行政院祕書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經字第三七一八五號函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系爭土地目前由訴外人即乙○○前妻顏彩芽耕作,但係基於上訴人乙○○、與甲○○之委託管理,而占有使用,上訴人仍為直接占有人。

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元。

八、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茲將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均因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為不定期租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不無不合。上訴人乙○○雖以:系爭租約第八條已就兩造間終止租約有明文約定,無適用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餘地,亦即兩造僅於有該條約定之事由時,始得終止租約云云;上訴人甲○○則以: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亦即如約定之租地造林期限雖已屆滿,但未達造林木之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再比較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林務局有准否續租之權限。然於第八條之情形,則無類似規定,顯見於第八條之情形,林務局必須同意續租,並無不同意續租之餘地。既然造林木未達伐期時,縱租期已屆滿,但承租人仍可申請續租,且被上訴人無不同意餘地者,顯見本契約已排除民法第四五0條第二項「出租人隨時終止」規定之適用,否則並無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尚可請求續租之必要;又兩造訂立契約目的在於種植果樹,而果樹必須長期投資始能採收,如准許被上訴人隨時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雖於租約第八條約定:承租人如有引起火災、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及明知鄰近有新濫墾而不報告者等情事者,被上訴人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依該條文義,實係課以雙方共同維護系爭國有林地之完整性,避免林地遭受破壞所為之約定,並非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依其他法律規定收回系爭林地之權限。又上訴人甲○○以上由,認其租地造林未達造林木之伐期者,其得申請換約續租,被上訴人應同意續租;且其種植果樹須長期投資始能採收云云,惟查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之事証;又其自七十七年承租系爭林地迄今已達十多年之久,尚乏証據認其所種植之果樹,有長達該期間而無法採收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乙○○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上開之終止而告消滅,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以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乙○○部分:⒈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補償之。」,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與乙○○間租約。⒉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指之「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係指契約存續時,而非指契約訂定時之「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被上訴人得以政府政策需要為由終止租約。⒊而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開公告,上訴人超過公告日第四年,依法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關於甲○○部分:⒈本件係針對「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特定區域所為政策處理。依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兩造契約第八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即使上訴人有實施造林,被上訴人基於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公告所示:「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政策之需要,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已得終止雙方契約。又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原即約定:「現有之梨廿四株數桃×株數蘋果四五六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果樹原本既有者,自無需再長期投資,而原本無者,既不能增植補植,亦無其種植需長期投資之有。且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承租至八十八年終止租約已十年,亦無不能回收之問題。且當初已公告前三年繳回土地者,均予以補償,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既得因政府政策需要終止租約,係依雙方契約及法令規定行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⒉又系爭土地並無非超限利用地,原審測量時,系爭土地坡度為33度,為六級坡,屬加強保育地,因此被上訴人可收回全部土地;且即使認為有部分為非超限利用地,亦因係同一契約,被上訴人仍得全部終止契約予以收回等語。上訴人乙○○辯以:⒈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五十九年十月簽訂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固有上開之約定,惟觀諸當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並無「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以政府政策需要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乙○○間之租約。⒉不溯既往為法令適用之大原則,而「信賴保護」亦為法理上一大原則,所謂「林務局有關法令」自僅包括簽約時已發佈並有效施行之有關法令,而排除嗣後修正或訂定之法令內容,否則前揭契約內容、效力豈不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中,而使上訴人權益毫無保障等語。上訴人甲○○則辯以: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契約第八條,係指「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先通知承租人「改正實施造林」,又以承租人未改正為由終止租約,顯見本件並無停止出租造林地之情形(按被上訴人僅要求承租人變更造林樹種,並非不再出租造林),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並非全屬「超限利用地」,上訴人承租面積中至少有八千四百平方公尺並非超限利用地,台灣省政府公告顯不足為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全部之依據等語。經查:依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租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甲○○)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除上開法令外,尚得依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辦理。依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補償之。」;又上開所謂林務局有關法令、及有關法令規定,自係指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均隸屬其下)就林地管理、出租、收回等相關命令規定而言。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要點:基於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綜合檢討結果,應收回造林,處理方式為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第八條亦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台灣省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限予以補償,逾期則不予補償。而上訴人均因逾上開期限,未交還系爭林地,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甲○○依台灣省政府上開公告、及行政院祕書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經字第三七一八五號函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早於該時即終止而告消滅。上訴人乙○○雖以當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並無「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法令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兩造簽訂租約時,依照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固無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之規定,惟系爭租約既約定尚得依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則台灣省政府嗣後所公告之上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要點,自在適用之列;且政府為保護國土,本得因時制宜,基於公共政策利益,隨時停止租造林地,此乃兩造系爭租約上開彈性約定之故,並無違反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政府既已公告系爭土地屬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基於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綜合檢討結果,認應收回土地造林,上訴人甲○○以系爭土地並無停止出租造林地之情形云云,並末據其舉証,亦不足採。

㈢查上訴人乙○○在系爭林班地如原判決附圖假地號二一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

.00一三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一一六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五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八0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如該附圖假地號七0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一八八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七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一.三八七四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如該附圖假地號二六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一五0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九三四八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而上訴人甲○○在系爭林班地如該附圖假地號二八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興建廁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一三四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九三三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稽。又查系爭土地目前雖由訴外人即乙○○前妻顏彩芽耕作,但顏彩芽係基於上訴人乙○○、與甲○○之委託管理占有使用,上訴人仍為直接占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各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蘋果採收期係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請求判決定履行期間九個月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返還等語,惟查上訴人已逾時返還系爭土地甚久,且自本件起訴迄今又長達二年時間,上訴人本應認識系爭土地應隨時返還,本件自無再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甲○○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通知而終止,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系爭土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鄰地即南投縣○○鄉○○段六0、五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足憑,兩造復不爭執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則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及土地供作種植果樹使用等情,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其等所受之利益,應以該地價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為適當,經計算結果上訴人乙○○、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分別為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九千零四十元(計算方式:

37,326X10X6% =22,394;15, 073X10X6%=9,04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甲○○應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九千零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開土地,上訴人乙○○、甲○○應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九千零四十四元,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上開准許部分,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