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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台灣蠶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0之

二、二二一之五、二二一之六、二四一之一、四三九之二一、四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共計三四三平方公尺六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圳路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又該圳路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二二0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系爭二二一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系爭二二一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系爭二四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系爭四三九之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系爭四三九之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並在上設置圳路,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圳路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有權占有等語,按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探尋該法立法意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係基於維持現有水利設施之精神而設,因水利設施均規模龐大涉及公共利益,為避免變動且使占用私人土地之水利設施均能有合法使用權源,故有此規定,並非謂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亦可據此照舊無償使用他人之土地。申言之,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必須所有人確有提供土地供水利使用之意思,而所謂「照舊使用」,應指依土地所有人當時提供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不得請求拆除。是使用之初倘係無權占有,並不因前開條文之規定,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查被上訴人在五十七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置圳路,歷經三十餘年,上訴人均未有異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其得援引前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已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關於公用地役權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五十七年所辦理之五鶴山農地重劃區相鄰,苗栗縣政府所施設之同段四三二之四號土地圳路,即與系爭土地相比鄰,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暨地籍圖膳本為憑。又証人即苗栗縣政府重劃科科員陳智曠亦到庭証稱:該圳路係苗栗縣政府五十七年依據行政院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佈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農地重劃時所施設,施設完畢後即交被上訴人管理。重劃的範圍係水圳以東之土地,當年農地重劃之規劃上並未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圳路佔用上訴人土地之原因,可能係施工誤差或地籍誤差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証人所提出之土地重劃辦法在卷可參)等語,足見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以為被上訴人佔用,係由於施工誤差越界或地籍誤差等人為錯誤之原因所致,並非出於自然形成,尤以該圳路係因辦理農地重劃而施設,在其施設之前並無因自然形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水圳存在。且由前述證人苗栗縣政府重劃科科員陳智曠在原審之所証,稱系爭水圳再重劃之規劃上並未使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亦可證明在上訴人所有之係爭土地上並無原來自然形成之既成水渠,否則即無在重劃施設圳路時不規劃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理,揆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所揭示,系爭圳路字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圳路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其圳路原即有規劃使用之土地,而不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之所以會佔用,係由於施工錯誤或地籍錯誤二種原因,故雖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有原即規劃之土地可供圳路使用,根本無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之可言,就此而言,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係濫用權利,已於法有所誤會。

(二)被上訴人方面:

1、按存再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在民事權利上,即生所有權人不得向他方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之法律效果,故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乃屬民事庭審理範圍,至甚顯灼。上訴人稱原審逾越審理範圍,顯有誤解。

2、上訴人主張公用地役關係,須以自然形成為要件,如係故意過失造成,即無適用云云。然查: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並未稱須以自然形成為要件,上訴人所述,乃片面添加之要件,自不足採。縱退萬步言認為「自然形成」是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而系爭圳路之施設有人為錯誤,然而:「自然形成」此一概念,並未將存在有人為錯誤情形排除在外,縱有人為錯誤,仍無損於系爭圳路係自然形成的客觀情況。是以,上訴人所述,殊無理由。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訪法之意見: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前開要件為判斷標準。

(二)系爭土地上之圳路係早於五十七年間即已施設,且該圳路供農地重劃區內不特定之所有人水利灌溉、排水使用,經歷年代已逾三十五年之久而未曾中斷,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且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三七水正字第三九0八八號函引據行政院六十年十月十三日台六十內地一0三五四號函之核示,認「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既屬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有權照舊使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圳路設置並供水路通行之初亦未阻止,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上之圳路部分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主張拆除圳路並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圳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即為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圳路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六筆土地上之圳路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