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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維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查核公司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蘇黎視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蘇黎視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蘇黎視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以及被上訴人於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交與上訴人閱覽。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行使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查上訴人為系爭蘇黎視公司之股東,期間雖曾與訴外人丙○訂有出資額轉讓合約,惟經查,除該等出資額之轉讓並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無效外,縱使有效,但該合約嗣後亦已經解除,並經訴外人丙○到庭證稱明確,是上訴人確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無訛:

(一)先位之理由: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與訴外人丙○間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

1、蘇黎視公司之股東有四人,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雖曾發函其餘三位股東,促請其表示是否同意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與丙○乙事,惟除被上訴人函覆無從同意之外,其餘股東均未為任何之表示。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與丙○之行為,因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而屬無效:

⑴、按有限公司因具有閉鎖性,是公司法第依百十一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

額之轉讓,應得其餘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方可為之,以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及信賴關係。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生效要件。除此之外,如未具備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生效要件,即無同條第二項不同意股東優先受讓之問題。

2、經查,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確曾發函給蘇黎視公司其餘三位股東,告知上訴人欲轉讓股份予訴外人丙○乙事,希其餘股東表示是否同意,惟上訴人發函後,僅有被上訴人函覆,並表示因上訴人未表明出資額轉讓之價格,而未表示同意與否。其餘二位股東均未為任何同意之表示。按,蘇黎視公司之股東有四人,如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其餘全體股東過半數即至少二位股東之同意,轉讓方生效力。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其出資額轉讓於訴外人丙○之行為,因未獲其餘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欠缺前開要件,自屬無效,且其後亦無優先受讓之問題。基此,因前開轉讓契約無效,是上訴人仍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並無疑問。

3、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有如下之陳述:法官:『你把股權讓渡給丙○,有無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原告(上訴人):『庭呈存證信函,我有寫存證信函給公司股東,請他們七日內表示要不要買我的股份,他們沒有表示,我就直接把股權讓渡給丙○。』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即可知悉,蘇黎視公司其餘股東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並未有任何之回覆以表示同意,自未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而淪於無效。是上訴人仍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

(二)備位之理由: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之出資額轉讓行係屬有效,惟嗣後上訴人與丙○亦已解除雙方之出資額轉讓契約:

1、雖被上訴人提出抗辯,認上訴人於本訴訟中提出關於『解約』之主張,乃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的確已為『解約』之主張及陳述,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僅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得於本訴訟加以援用: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為『解約』之主張及陳述:法官:『沒有金錢交易,讓渡

何意?』原告:『讓渡一百五十萬元::。後來他(丙○)就把它退給我,說他不要了,要解除::』

⑵、是以,上訴人確於原審提出解約之主張,並記明筆錄,然僅係因其法律知識之

缺乏,不知須傳訊證人丙○,亦或是請證人丙○出具任何之書面,以證實前開解約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於本審級提出其與訴外人丙○間解除出資額轉讓契約之相關事證,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情況,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為不得於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解約協議書,業經訴外人丙○到庭證稱其真實性,且上訴人與丙○間解除出資額轉讓契約之事實,亦經丙○證實明確,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執詞否認:

⑴、上訴人與丙○間確實已解除雙方出資額之買賣合約,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特再簽立解約協議書,以證實前開事實,此觀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歷次之證言即可得知,且前開出資額買賣價金丙○分文未付,亦屬事實。

⑵、由丙○證言可知,上訴人與丙○確已解除雙方間之出資額讓與契約無訛。則上

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自始保有蘇黎視公司股東之身分。準此,上訴人自有權行使公司法上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切權利,而得向行使業務之股東即被上訴人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⑶、雖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前開事實,並表明丙○方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然而:

①、被上訴人此舉,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表明無從同意之內容相違。

②、再觀蘇黎視公司於經濟部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其上亦明確載明上訴

人仍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倘被上訴人確實認知訴外人丙○為股東,為何從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又為何從未促請上訴人或是丙○配合偕同辦理登記?

③、再查,上訴人與丙○間解除契約一事,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迄今,已達一年半

之久,被上訴人卻辯稱從未獲悉此事。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本須向其股東報告營業之狀況,準此,豈有如被上訴人所言,於一年半之長時間內,均不知股東以解約之事?難道被上訴人從未向股東報告任何之營運狀況,或是提出任何之說明?衡諸一般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實無此種可能性存在。

④、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前次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願將蘇黎視公司之帳簿

表冊交予訴外人丙○閱覽,惟嗣後丙○依其所言,至蘇黎視公司請求閱覽帳簿時,卻又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表明丙○並非股東等語,且截至本訴狀提出之時,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任何帳簿表冊,以供丙○閱覽。綜合以上事實,均再再顯示被上訴人僅是不願將公司之帳簿資料交付與他人閱覽爾,其究欲隱藏何事,上訴人無從探知,惟被上訴人卻一再指摘上訴人玩弄法律、恣為脫法行為等語,實令上訴人怨恨難平。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之出資額轉讓契約縱經解約,惟仍須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程序以回復原狀等語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實與法理有違,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乃因有限公司因具有閉鎖性,而為持股

東相互間密切及信賴關係所訂立。本案上訴人本即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本為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原本即信賴之對象。今上訴人與丙○間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回復股東之地位,並未違反當初設立公司時股東間相互之信賴。是以,出資額轉讓契約之解除,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係為因應『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有害股東間相互信賴』而設之立法目的,並未違背,實無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必要。

⑵、再者,倘真須進行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股東同意及優先承受之程序,然而

,試想本條第二項之優先承受權,係以告知不同意股東其『出資額轉讓價格為何』為前提。然而,於解約契約之情況下,何來『轉讓價格』之約定?既無轉讓價格之約定,又如何踐行第二項優先承受之程序?由以上論述即可得知,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之『轉讓』,實無可能包含『回復原狀』之情形。況且,如均得排除前述適用上之困難,而得由不同意之股東優先承受,然於此情況下,顯然出資額係歸於該為不同意之股東所有,並非回到解約當事人之身上,如此又何能謂是『回復原狀』?

⑶、解除契約後出資額之回復原狀,並『非』適用,亦『無從』適用公司法第一

百十一條之程序。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上訴人確因解約而回復蘇黎視公司股東之身分。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確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是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依該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有此項監察權。查被上訴人於蘇黎視公司設立至今,於公司營運正常之情況下,從未分配相關股息紅利,且對於上訴人查核公司營業表冊及相關帳戶之要求,均一再推託拒絕,且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前被上訴人共同執行蘇黎視公司之主要業務,是日之前之財產帳冊自不得請求查閱等語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堅決否認。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前僅是擔任驗光師之職務,並非執行主要業務,自無從探知公司營運狀況,此點還望鈞院詳查。綜上,上訴人既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為瞭解蘇黎視公司之營運狀況,實有查閱文件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份轉讓之證明書影本乙份、解約協議書影本乙份、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乙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份、經濟部函影本乙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蘇黎視公司之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訴外人姜文樞、白雅瑞及上訴人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共四百萬元,共同成立蘇黎視公司。

2、訴外人白雅瑞於九十一年底已經各股東同意後以四十五萬元將其股份讓渡於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股票並兌現完畢,此有證明書一紙附呈可稽。

3、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出資額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經各股東同意後,將其出資額全數轉讓於訴外人丙○,並交付讓渡書於公司留存,此點從上訴人之上訴狀中亦已自承並不爭執。

(二)對於上訴人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或否認部分及理由:

1、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及「協議書」顯係虛偽不實:

⑴、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亦自承「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卻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將其所有之出資額全數轉讓於丙○」等語,然其於二審復提出被上訴人迄今從未見過之「證明書」、「協議書」試圖證明其與丙○間並無股份轉讓之情事,前後矛盾之處顯而易見。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各股東皆表示放棄後,遂轉讓其股份予訴外人丙○,並將讓渡書交存於公司,同時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將出資額全數轉讓於訴外人丙○,並如同讓渡書所載已收受價金完畢,嗣後上訴人並無再對被上訴人或公司另為相反之通知,甚至於第一審程序中亦從未提出所謂的「證明書」或「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信任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之股份讓渡書,而認定上訴人已不具備公司股東身份,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中,審判長提示該證明

書於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承認為其所簽立之讓渡書,且並未提出或陳述於二審所提出之證明書與協議書一事,此參原審判決書中「::丙○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不得將其所取得之股權轉讓於原告(即上訴人),亦即,依法可認為蘇黎視眼鏡公司之股東係丙○,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云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陳述其已將股權轉讓於他人,而未提出任何有關契約解除之證明與言詞陳述,卻於一審敗訴後又提出所謂之「證明書」與「協議書」,而主張其契約已解除。苟上開「證物」並非上訴人臨訟偽造,而係真有其事早已作成,何以上訴人甘冒不具備股東身分而遭敗訴之風險,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猶未能提出,卻於第一審敗訴後上訴第二審中「突然」提出上揭書證,其中原委著實令人費解。其所提出之「證明書」與「協議書」顯係虛偽通謀,有偽造文書之嫌疑。末查,公司與被上訴人善意相信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所提出交存於公司之讓渡書,而認公司股東已轉讓訴外人丙○,故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始突然提出之「證明書」與「協議書」從未通知公司或告知被上訴人,因此不得與之對抗公司或被上訴人。

2、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及「協議書」為真正,亦屬遲延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至始至終並未提出前揭之「證明書」與「協議書」,亦未提出有關任何解除契約之事實陳述,故其於第二審中所提出之書證及解除契約之攻防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例外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書證及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3、被上訴人並未推託拒絕上訴人查核帳冊之要求,亦未如上訴人所言從未分配股息紅利,向依公司實際盈虧情況分配股息股利。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蘇黎視公司之股東,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明書」與「協議書」顯係虛偽不實,且亦從未通知公司,不能以解除契約之事由對抗公司,故上訴人既非公司之股東,其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查核公司帳冊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上訴人本人、蔡尤毅等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訴外人姜文樞、白雅瑞及被上訴人共同集資四百萬元設立蘇黎視公司,並選任被上訴人乙○○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伊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未開立公司聯合帳戶,卻將所集資本四百萬元存入其私人設立之帳戶,且以個人名義之票據對外營收帳款,然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為避免被上訴人有不法情事及維護上訴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及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查閱蘇黎視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報稅表冊等資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查閱該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資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訴外人姜文樞、白雅瑞及上訴人等人出資共同成立蘇黎視公司,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執行、管理公司主要業務。於九十一年底,原股東白雅瑞經各股東同意後,以四十五萬元將其出資讓渡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以其父生病需其照顧為由,突然無預警離開公司,使公司營運陷入困難,上訴人以各種理由要求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購買其出資,被上訴人則以其要求不符法律規定予以拒絕。上訴人見此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丙○,並書立股份轉讓證明書一紙給被上訴人。轉讓後上訴人已非公司股東,則其起訴請求查核帳冊,於法不合,又公司現已設立公司帳戶,公司收入支出帳款皆由公司帳戶管理資金進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委託崇智會計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情事,且上訴人自公司成立之初即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執行主要業務,於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底離職前公司所有帳目資料,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公司之帳目及財產狀況,均處於隨時可查核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拒絕或推託查核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訴外人姜文樞、白雅瑞及上訴人各以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出資,共同設立蘇黎視公司。嗣訴外人白雅瑞於九十一年底經各股東同意後以四十五萬元將其出資額讓渡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立據讓渡書,讓渡於訴外人丙○,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且交付讓渡書於蘇黎視公司留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蘇黎視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讓渡書一件、協議書一件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出資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讓渡於訴外人丙○,然當時因未獲其餘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轉讓行為無效,其仍為蘇黎世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按: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件上訴人所行使者係公司法所規定之「監察權」,而非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檢查權」。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可知得行使監察權者,以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限,故如非公司之股東,自無行使監察權可言。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二項:「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股東出資額之轉讓需「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如有不同意的股東,方有第二項的適用。若股東出資額的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時,即無同條第二項的適用,此有經濟部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商字第一八九二七號函可資參酌。且股東出資的轉讓,只要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的效力,此亦有經濟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商字第三二七八九號函可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姜文樞、白雅瑞(註:其股份已依公司法規定轉讓被上訴人)同為蘇黎視公司之原始設立股東,惟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對蘇黎視公司之出資額,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轉讓與訴外人丙○,並已依法通知公司其他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受讓權,此有讓渡書及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存證信函一件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你把股權讓渡給丙○,有無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庭呈存證信函,我有寫存證信函給公司股東,請他們七日表示要不要買我的股份,他們沒有表示,我就直接把股權讓渡給丙○。」(見原審卷二七頁),且觀之上訴人通知收件人即股東乙○○、姜文樞、白雅瑞之存證信函所載:「希各位股東表示是否同意轉讓,如不同意,請函到後七日內行使優先受讓權,如逾期不為承受,則依法視為同意轉讓,請查照!」,按股東同意與否不須具備如何之法定程式,本件股東姜文樞、白雅瑞均未於七日內表示反對,則視為同意,已符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被上訴人亦未行使優先受讓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上訴人對其所持有蘇黎視公司之出資額已合法發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伊轉讓給丙○為無效,即無可採。

(三)至於蘇黎世公司尚未為變更登記受讓人丙○為股東,因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而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又公司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係公司本身應保持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義務,公司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之事項,自亦不影響丙○已取得公司股東身分之效力,是上訴人稱前開蘇黎世公司仍登記伊為股東,顯見丙○並非股東云云,為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縱前開轉讓行為有效,丙○嗣後已將股權退還上訴人,是其仍為蘇黎世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按有限公司性質上屬一種由少數股東所組成之具閉鎖性、非公眾性之公司,在兼顧有限公司閉鎖性,及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維持之必要目的要求之下,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對股東出資之轉讓予以相當之限制,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謂之同意條款),同時賦予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讓權(此謂之先買條款),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之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此亦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所由設,且該條規定乃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生效要件。即便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無償轉讓他人,仍應依出資轉讓規定辦理(參經濟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商字第八六二O五七六二號函),即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得其他全部股東之同意始得為轉讓。準此,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既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生效要件,則在生效要件未具備之情況下,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行為仍不發生效力。是公司股東將其對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他人,不論其轉讓原因事實係有償或無償,在未經公司其他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過半數同意之情況下,其出資額轉讓行為即屬無效,並不發生出資額轉讓之效果。本件上訴人自承就該事實未再通知其他股東,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丙○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不得將起所取得之股權再轉讓給上訴人,亦即,依法可認為係蘇黎世公司之股東者仍係丙○,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蘇黎世公司之股東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既已非蘇黎世公司之股東,則其對蘇黎世公司自無公司法所規定之監察權可言。

六、上訴人雖又稱伊與丙○間出資讓渡契約,嗣後業已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即無須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程序,通知其餘股東同意之必要,並提出證明書及協議書為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前寄送存證信函於被上訴人及公司其他全體股東,請求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蘇黎視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訴外人丙○之行為時,僅提出讓渡書一紙,而依該讓渡書內所載,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雙方,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該讓渡書協議成立當日就讓渡金額「銀貨兩訖毫無短欠」;其內容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明書及協議書記載內容完全不同,且該協議書乃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判決後所書立,而訴外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出國前即將股權返還上訴人並說不要了等語,然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卻於一年多後始簽立協議書解除系爭讓渡書內容,顯與常理不符,且其簽立時間在原審判決之後,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丙○到庭證稱未付款與上訴人(見本院卷六五頁七行),而嗣後提出之證明書載卻為「一百五十萬元分五次償還」,並與原始製作之讓渡書所載「一百五十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表讓渡金額已付清之情互相矛盾,證人丙○證言既存有瑕疵,故該私文書所證事實,自不足採信。

(二)縱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及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然該等事實僅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二人知悉,非被上訴人及公司其他善意之股東所能知。且上訴人明知前情,卻仍故意於讓渡書上為「已銀貨兩訖」之虛偽陳述,將其對蘇黎視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丙○,由訴外人丙○合法取得蘇黎視公司出資額暨股東身分,自不得於事後再以該讓渡書業已解除為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及公司其他股東,否則無異變相規避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股東股權移轉限制之目的,而屬脫法行為,應不予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解除讓渡契約,重新取得其已合法喪失之股東身分云云,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丙○間出資轉讓行為無效,或已解除契約後伊仍為蘇黎視公司之股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交其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資料,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查閱蘇黎視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查核公司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