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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乙○○依次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壹佰參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再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係因其兄即被害人何榮吉之女友鄭玉蘭在台中縣后里鄉「耐斯KTV」工作時,為被上訴人之友人陳希聖調戲羞辱,隨後被上訴人復不顧鄭玉蘭為女流手無剝雞之力,竟持獵刀將其頭部殺傷,鄭女來電求救,被害人何榮吉赤手空拳前往瞭解救援,上訴人甲○○害怕被害人何榮吉單獨赤手前往恐遭不測,而隨同前往,到達案發地點,見被上訴人雙手持獵刀不僅將鄭玉蘭殺傷倒地,復將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何榮吉殺死,更持續將上訴人甲○○身上殺傷多處致使身受重傷,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訴人甲○○為此養傷有三個月工作利益計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失,應為適切。原審核減為二個月十一萬元,另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持獵刀將其右肩刺殺長達五公分深達三公分及左手臂長達二十公分深達二公分之傷害,而傷及骨骼,無法恢復原有體力狀態,而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應屬適切,原審核減為三十萬元,均未能體會受害人所受實際損害。又原審以上訴人甲○○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比例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亦嫌過高,依案發當時,上訴人甲○○係以救援被殺傷倒地之鄭女而出於正當防衛,縱有過失,亦應以百分之二十為當。因此,上訴人甲○○請求賠償金額計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計算方式:8811+165000+500000=673811),依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上訴人賠償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八元,減去原審核賠之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以賠償上訴人甲○○所受損害。

㈡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被害人何榮吉為上訴人乙○○之子,案發當天被害人何榮吉係接獲其女友鄭玉蘭電指彼在后里鄉「耐斯KTV」工作時,被陳希聖調戲,陳希聖友人即被上訴人復持獵刀將鄭女頭部身上多處殺傷,被害人何榮吉接電後未持任何兇器僅赤手前往,目的在救援鄭女送醫,未對被上訴人挑釁,亦未參與毆鬥,而係被上訴人瘋狂揮刀將被害人何榮吉惡意殺害致死,因此被害人何榮吉在本案按理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即使因被害人何榮吉前往救援被殺受傷之鄭女時,而引發自動陪同前往之弟甲○○及友人彭劭斌為保護被害人何榮吉及鄭女被迫防衛,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參與鬥毆,在此方面被害人何榮吉雖有些許過失,但極為輕微。因之,即使被害人何榮吉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原審卻以主觀認定被害人何榮吉亦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而未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顯有不當而有違誤。又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前係開推土機為業,月入五、六萬元,其手被殺重傷無法使力,現無工作,亦無財產;上訴人乙○○係高中肄業,現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到極大打擊,生活突遭變化,終日抑鬱,導致患有重度憂鬱症等,另有筆房地當時是以四百多萬元買來,尚有房屋貸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乙○○原本開餐廳為業,現已無法正常工作。且上訴人乙○○於七十年間與夫何昭明離婚,而被害人何榮吉自幼小七、八歲即由上訴人乙○○扶養長大成人,未來期望其奉養依恃甚深,其為被上訴人殺害,人命關天,上訴人乙○○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無法言喻,回憶當時情景,尤感痛苦,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為此上訴人乙○○在原審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三百萬元,應為適切。原審僅核判五十萬元,亦顯然過低而有不當。至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原審依序核判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上訴人乙○○均無異議。是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計算方式:463900+460806+0000000=0000000) ,依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十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減去原審核賠之八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二人診斷證明書五紙、急診費用證明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雙方均不願意發生本件事故,且被上訴人已被判刑。又上訴人不得將所有責任都

推卸給被上訴人,當時對方有多人挑釁並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祇加以反抗而已,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並無意見。㈡被上訴人係高工畢業,年收入約十幾萬元,因繼承而共有二、三筆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面積及價值若干皆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五九號、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及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殺人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與友人即訴外人陳希聖等共五人至台中縣○里鄉○○路○○號「耐斯KTV」喝酒,席間因陳希聖用力拉扯KTV服務小姐鄭玉蘭之手,且口出惡言,經鄭玉蘭以電話告知其友即上訴人乙○○之子何榮吉。迨何榮吉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偕同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彭劭斌等人,前往該KTV欲找陳希聖理論,因遭勸阻而未會面,何榮吉等人乃即離去,○○○鄉○○路義里農會辦事處前吃消夜。嗣於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何榮吉因接獲鄭玉蘭電話通知彼已遭被上訴人以一把尖銳寬刃獵刀殺傷頭部、右手、右前臂及左上臂等部位,何榮吉乃與甲○○、彭劭斌等人,再度趕往該KTV瞭解狀況;豈料何榮吉等三人趕至該KTV時,竟遭被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由被上訴人手持上開殺傷力極大之獵刀,先朝鄭玉蘭左側鎖骨部位刺一刀(寬四公分,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鄭玉蘭隨即不支倒地;被上訴人旋再朝被害人何榮吉右側鎖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直達胸部;被上訴人繼又砍殺上訴人甲○○右側肩部一刀(刺裂傷五公分長乘三公分深),再砍殺上訴人甲○○頭部,因上訴人甲○○舉左手抵擋,造成左手受有割裂傷二十公分長乘二公分深,被上訴人又持刀刺向上訴人甲○○腹部時,為上訴人甲○○捉住其持刀之手,兩人相持不下之際,上訴人甲○○急向彭劭斌求救,經彭劭斌勸阻,而被上訴人又已力盡,被上訴人始停止繼續殺害行為,惟仍已造成何榮吉因傷重流血過多而於送醫途中死亡,而鄭玉蘭及上訴人甲○○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所受醫療費用八千八百十一元、因受傷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十六萬五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共計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之損害;暨對於上訴人乙○○所受殯葬費四十七萬零七百元、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共計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六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給付上訴人乙○○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即醫療費用八千八百十一元、工作收入損失十一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賠償金額〕本息、給付乙○○八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即殯葬費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賠償金額〕本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分以:上開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依甲○○負百分之二十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依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十責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本息,提起上訴;餘被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原審共同原告何昭明雖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但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該金額及給付何昭明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三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何榮吉非伊所殺,當時對方有多人挑釁並持刀攻擊伊,伊僅反抗,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伊被打傷,已被判刑;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不得將所有責任都推卸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手持獵刀刺殺被害人何榮吉致死並砍殺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鄭玉蘭、彭劭斌迭於刑案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證甚詳,即被上訴人亦坦承與被害人何榮吉及上訴人甲○○等人發生爭執之情事不諱,復於警訊中承述其等駕駛之自小客車被一輛小客車攔阻後..伊見狀即持車內二把獵刀抵抗(左右手各持一把)等語,且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何昭明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已經確定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酌兩造陳述及刑案其他卷證,亦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八時二十分許,與友人陳希聖、鍾清河、楊洪良、蔡炳恩,至台中縣○里鄉○○路○○○號「耐斯KTV」唱歌喝酒,並由「耐斯KTV」服務小姐鄭玉蘭、屈立華、黃淑華、何素梅、江美華陪同一起喝酒唱歌,席間因陳希聖拉扯鄭玉蘭之手過於大力,引起鄭玉蘭之不滿,二人因而發生爭吵,鄭玉蘭乃打電話給其男友何榮吉,要何榮吉找人來教訓傷害陳希聖等人,何榮吉即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召集甲○○、彭劭斌及陳敏郎、曾昭瑜前往「耐斯KTV」,甲○○並攜帶類似小武士刀一把,彭劭斌則於途中拾取木棍一支,將之放置車上,隨後何榮吉等五人至「耐斯KTV」時,因遭「耐斯KTV」服務人員勸阻而未能見到陳希聖,何榮吉等人即先暫行離去,○○○鄉○○路義里農會辦事處前吃消夜,計劃等陳希聖等人結帳離去時,再攔阻陳希聖等人予以教訓傷害。嗣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蔡炳恩至櫃檯結帳,蔡炳恩結帳後仍留櫃臺與服務人員聊天,楊洪良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陳希聖、鍾清河欲離去時,鄭玉蘭即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待之何榮吉前來,並持其所有之鋁棒一把站在「耐斯KTV」小姐休息室前,阻止丙○○等人離去,被上訴人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犯意,雙手各持一把尖銳寬刃之獵刀,下車與鄭玉蘭拉扯,割傷鄭玉蘭之頭部六公分、右手二公分、右前臂(二處:七公分、六公分)及左上臂二公分割傷等傷害,嗣經「耐斯KTV」工作人員勸阻,拉開二人,被上訴人復上車,惟何榮吉、甲○○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彭劭斌則與曾昭瑜共乘一輛自小客車,適時趕到「耐斯KTV」前,彭劭斌再請曾昭瑜開走其自小客車,何榮吉之車擋住被上訴人之車,嗣何榮吉、甲○○、彭劭斌一下車,即由甲○○持類似小武士刀及由彭劭斌持木棍擊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被上訴人見狀益形氣憤,頓萌殺人概括犯意,雙手分持前開獵刀各一把,下車後先朝鄭玉蘭左側鎖骨部位刺一刀,致鄭玉蘭受有左側鎖骨下緣深度穿刺傷(寬四公分)、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傷害,鄭玉蘭隨即不支倒下,被上訴人旋再持該獵刀朝何榮吉右側鎖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直達胸部,同時彭劭斌持木棍、甲○○特小武士刀攻擊被上訴人身體,甲○○並與被上訴人扭打,被上訴人亦砍殺甲○○右側肩部一刀(刺裂傷五公分長、三公分深),再砍殺甲○○頭部,甲○○因舉左手抵擋而受有左側上臂割裂傷二十公分長、二公分深之傷害,被上訴人旋又刺向甲○○腹部時,為甲○○捉住被上訴人持刀之手,二人在相持不下之際,彭劭斌上前搶下被上訴人手上之刀,使被上訴人停止殺害行為,彭劭斌、甲○○見何榮吉、鄭玉蘭受傷嚴重,亦停止繼續傷害被上訴人,彭劭斌則取下被上訴人之二把獵刀後,並將其中一把獵刀丟棄在「耐斯KTV」旁之草叢內,另一把則丟棄在「耐斯KTV」包廂旁,甲○○則將其所有之類似小武士刀丟棄在草叢內。何榮吉被刺殺後,跑向「耐斯KTV」辦公室求救,於送醫途中仍因右胸部銳器創合併右胸腔內出血導致失血過多死亡,鄭玉蘭、甲○○則於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被上訴人則因遭甲○○、彭劭斌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三.五公分)、左大腿撕裂傷(約三公分)及右側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不虛。堪認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手持獵刀,刺殺被害人何榮吉致死並砍殺上訴人甲○○成傷,被上訴人有為不法之行為,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害人何榮吉非伊所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矧被上訴人被訴殺人犯行,經刑事偵審結果,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五九號、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臺中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及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殺人案件歷審卷宗及刑事確定判決足資參按。上訴人執之主張此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訟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八千八百十一元:此據上訴人甲○○舉提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

費用共計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單據四紙,及豐安醫院開出費用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明細證明單一紙足憑,依其所載治療費別,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係遭被上訴人砍殺成傷,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而經提供醫療給付,尚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故其就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仍得向加害人之被上訴人請求(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辯以上訴人甲○○所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支付部分應予扣除云者,自不足採。

⑵工作收入損失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健興砂石有限公

司,擔任鏟車司機工作,月薪五萬五千元,業據提出該公司負責人李淑華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立具證明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薪資入帳明細影本為證。查上訴人甲○○受有右側肩部刺裂傷五公分長三公分深、左側上臂割裂傷二十公分長二公分深,有豐安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檢驗並於同年十月五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其左上臂及右肩深部切割傷、右手挫傷,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均附在刑案偵查卷宗足證。又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急診住院治療,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門診治療多次,診斷(病名):右肩、左上臂深部傷共二六公分;醫師囑言(現在病況):目前會痛、無力感,門診追踪治療,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足憑。觀諸上訴人甲○○如上傷勢及就診情形,被上訴人又未抗辯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甲○○其時僅需療養兩個月即可痊癒,則上訴人甲○○主張受傷後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致薪資損失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尚非無據。

⑶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上訴人甲○○主張其無端遭被上訴人以殘忍手段惡意殺

傷,精神上自感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資慰撫。查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前從事鏟車司機為業,月入五、六萬元,其手被殺傷無力,現無工作,亦無財產;被上訴人係高工畢業,年收入約十幾萬元,因繼承而共有二、三筆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面積及價值若干皆不清楚各情,分據兩造在原審及本院陳明。本院斟酌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受害情形等,認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於四十五萬元,為屬適當。

㈡上訴人乙○○部分:

⑴殯葬費四十七萬零七百元:此經上訴人乙○○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墓

地使用權狀一紙、購買墓園收據及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各一件、二聯式統一發票二張、喪葬費明細表一份影本等件為證。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查上訴人乙○○所請求殯葬費四十七萬零七百元,除其中茶水紙杯一千元、香煙一千元、答禮小手帕四千八百元,非屬喪葬所必需,應予扣除並經原審認定外,其餘殯葬費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依被害人何榮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核屬必要殯葬費用,亦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

⑵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

義務,且此扶養義務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為四00年0月000日生,於其子何榮吉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凌晨遭被上訴人殺害時,其年僅四十四歲,且需何榮吉扶養,依八十六年間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統計,尚有三十點一三年餘命,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親屬扶養扣減額七萬四千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又上訴人乙○○現無配偶,除何榮吉外,另育有二名子女即何素梅(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均已成年,此有戶口名簿可證,是何榮吉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即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對扶養費金額亦在原審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審一卷一二一頁背面),並經原審認定該扶養費額數無訛,上訴人乙○○亦在本院表明對之無異議。

⑶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上訴人乙○○主張伊係高中肄業,於七十年間與夫何昭

明離婚,被害人何榮吉為伊長子,自幼小七、八歲即由伊扶養長大成人,生前經伊買部車輛供其至砂石廠搬運砂石,伊原依一般社會習俗對身為長子之何榮吉寄予承繼家門厚望,豈料其未滿三十歲,竟遭被上訴人惡意持刀殺害,致伊白髮人送黑髮人,受到極大打擊,生活突遭變化,終日抑鬱,導致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伊另有筆房地當時是以四百多萬元買來,尚有貸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未償,伊原本開餐廳,現仍終日痛苦,已無法正常工作之情,亦據上訴人乙○○陳明,復有其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國泰診所、厚生醫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本,並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登記謄本影本為憑。本院審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前述學經歷、財產等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情形及上訴人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二百八十萬元,尚屬相當。

五、基上,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八千八百十一元、工作收入損失十六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合計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一元。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殯葬費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八百零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鄭玉蘭因細故找來被害人何榮吉及上訴人甲○○等人尋釁,並一再挑釁被上訴人,致釀禍端,造成上訴人甲○○受傷、被害人何榮吉死亡,被上訴人亦被砍成重傷,而鄭玉蘭、甲○○、彭劭斌三人共同觸犯傷害罪部分,鄭玉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彭劭斌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已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可按。本院衡酌彼等上載犯案情節,過失輕重,認上訴人甲○○及被害人何榮吉對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各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上訴人甲○○謂其救援被殺傷倒地之鄭女而出於正當防衛,縱有過失,亦應以百分之二十為當;上訴人乙○○謂被害人何榮吉即使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云云,均無足取。爰就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依該被害人過失比例,據以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甲○○得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計算方式:623811x (1-40%)=374287);上訴人乙○○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

0000000x(1-40%)=0000000)(角以下均四捨五入)。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甲○○、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依序於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按序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八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本息,並就上訴人甲○○部分依職權、上訴人乙○○部分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固無不合,惟對所餘應准部分予以駁回,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乙○○依次十二萬三千元本息、一百三十八萬元本息。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