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原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建物(現
為同村彰水路一段二九八巷一八二號),及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皆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哥蘇春恭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三哥二十五萬元、五哥六十九萬元,合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元,為清償債務及確保渠等之債權,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暨土地交予蘇春恭使用,每月抵償債務一萬元,並將上揭土地交予蘇春恭設定抵押,因蘇春恭係務農之人,不諳抵押事宜,乃全權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侄子辛○○處理,即土地抵押權人亦登記為辛○○,未料辛○○於七十七年間,趁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竟向原審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標得買受在案。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予蘇春恭處理、使用,以抵償債務,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建物,更未委託授權或同意辛○○出賣,辛○○亦未曾告知有任何出售系爭建物之事,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但上訴人卻自七十七年間即占據系爭建物使用,屢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協商解決之道,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復未曾對蘇春恭,甚而辛○○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乃本於其承租人之地位,非屬無權占用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該判決後,即向蘇春恭、辛○○終止上揭建物交付予渠等使用,並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授權,蘇春恭、辛○○並將所有對上訴人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本件審理中,亦當庭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終止系爭建物之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上訴人應給付辛○○之租金),並自系爭建物遷出,且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另被上訴人尚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相當租金之得利或損害。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使用系爭建物暨土地,每月租金為一萬元,目前該第四一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扣除土地每月租金一千零七元(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租金為土地面積×申報地價 ×1O/lOO ÷12=285 ×
424 ×10/10O ÷12 =1007),房屋之租金每月為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上開第四一0地號土地及鄰地,則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七元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經計算,上訴人每月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因租金超過五年未請求即罹於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之前五年起,迄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之賠償金額。
㈢系爭門牌編號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納之房屋稅,迄今均是被上訴人在繳納,此有歷年來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謂其原承租之上述系爭原有廠房,已因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韋恩颱風來襲,致屋頂被吹,牆壁倒塌,只剩柱樑數根及散落於地,大部分已破裂不堪使用,只剩幾塊尚堪使用之石棉板,不足避風雨,亦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該廠房已非定著物,難謂仍為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已不存在云云,顯然不實,因韋恩颱風後,系爭廠房僅是部分損壞,屋頂並未完全掀翻掉且樑柱牆壁均尚在,雖上訴人於颱風後有作部分修繕,然其係在原有房屋既有之結構上作補修,但不可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原有之廠房已滅失,如果韋恩颱風後,上訴人是原始建築人,其為何尚繼續繳納租金,有違常理。再者,上訴人亦自承房屋租金繳納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足見七十五年發生韋恩颱風來襲,系爭廠房僅是部分受損,雖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並非已完全滅失,如果韋恩颱風造成房屋滅失,嗣後由上訴人重建,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豈有可能繼續繳付租金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由上訴人之租金繳納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乙節觀之,適足以證明韋恩颱風後,其僅對系爭房屋作部分修繕而已,其在當時亦認房屋非伊所有。上訴人另謂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後,又以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向辛○○購得被上訴人所有偉立塑膠工廠所有的權利,包括老舊經韋恩颱風摧殘不堪使用的廠房,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因買賣而取得該廠房,該廠房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云云;查辛○○無權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也從未授權予辛○○出售任何權利或所有權,且上訴人謂有交付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買賣價金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又姑且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買賣價金予辛○○,但由上訴人上述主張,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伊非原始建築人,否則為何又須支付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購買?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訴訟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彰化也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八號曾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開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辛○○就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未曾對證人蘇泰安甚而辛○○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廠房,乃本於其承租人之地位,非屬無權占用」等語,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顯見系爭廠房非屬上訴人所有,其僅係向辛○○承租使用而已,對系爭廠房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不得再做相異之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否則於法有違,鈞院亦不得再作反於該確判決意旨之裁判。
㈤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蘇春恭、辛○○與被上訴人立有
協議書,其第二點已約定蘇春恭、辛○○就系爭廠房所有對上訴人之權利,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亦悉由被上訴人行使,即包含辛○○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另辛○○之出租人地位亦讓與被上訴人(非契約承擔)。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揭示:「上訴人受讓訟爭房屋,雖未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第查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又為債權之一種,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上訴人即生效力。是上訴人關於此項債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效力,究不能因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未登記,而謂其對被上訴人為無出租人之權利。」由上述判例揭示之意旨可知,出租人之權利,可經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讓受讓人取得,故辛○○將出租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應合法有效;再者,若認未經上訴人同意,辛○○之出租人地位,無法更易,但出租人出租他人之物時,因租賃契約具有債權性,其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無絕對性,若出租人對於所有人如欠缺占有與用益之權能時,承租人之占有與用益亦失其基礎與附麗,所有人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承租人即不得拒絕,換言之,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對於所有人具有占有與用益之權能時,始能間接基於出租人之權能以及其租賃契約,對於所有人主張合法之使用收益,辛○○、蘇春恭既已同意終止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交付渠等使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授權,則上訴人對系爭廠房之占有與用益即失其基礎與附麗,其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其遷讓房屋。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應於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間,至少曾二度到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向上訴人之員工說明,並請其員工代轉告上訴人上述蘇春恭、辛○○對上訴人之權利,已全部轉讓被上訴人之旨,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亦附有被上訴人與蘇春恭、辛○○之協議書影本,起訴狀內容並已表明「原告(指被上訴人)找到訴外人蘇春恭、辛○○終止上揭廠房建物交付予渠等使用以抵償原告債務之授權,蘇春恭、辛○○並將所有對甲○○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等語,是至遲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亦已知悉辛○○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權利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㈦上訴人謂既有廠房乃伊於七十八年八月申請建照,迄八十
年初才開始建造云云;查被上訴人曾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申請函釋,經該公所函復稱:「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十二個月為限,逾期執照作廢』。台端申請案之建築執造係民國七十八年所核發,若建築物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則建築執照依說明二之規定自動作廢。」此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埤鄉建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九六號函在卷可稽,縱認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申請建照,但其又自陳八十年初始開始興建(按:實際上並無動工興建之事實),則建照早就逾期作廢,其何能施工?所謂現有廠房為上訴人於八十年所建造乙節,並非事實。
㈧系爭建物之地板、牆壁、牆垣、門窗、鋼架確為原有舊有
建物之地板、牆壁、牆垣、門窗、鋼架,已經證人張天寶、張金墻、蘇春恭證實在案,雖上訴人或執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或建造執照申請書,惟:
①上開書類並不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表徵,
且自申請書之構造種類:鋼架造有牆之註記,更可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建築時,至少係有牆存在的,而牆壁、牆柱、地板、門窗等皆屬建物之重要構造,則系爭建物既仍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舊有建物,縱上訴人有為少許隔間及將舊鐵皮更換,亦不得謂屬於上訴人之新建建物,至多僅屬被上訴人之原有建物之重大修繕,且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②至於證人張金墻在原審證稱:「韋恩颱風時,屋頂全部
掀翻,柱子沒有倒」,其是指其他地方房屋受損情況,並非指系爭廠房(按:證人戊○○在鈞院履勘時,亦證稱颱風過後,石棉瓦部分被破壞,非全部被破壞)。蓋系爭廠房初建時,其雖有參與,但韋恩颱風來襲後,其並未再至系爭廠房,根本不了解系爭廠房受損情況。③退一步而言,縱認颱風過後,屋頂之石棉瓦全部被掀翻
,但作為屋頂支撐樑之鋼鐵樑及四週原立之水泥柱均未受損,屋頂覆蓋部分僅須更換石棉瓦即可,此應屬修繕,而非重新建築。
④上訴人所呈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拍攝之照片,是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廠房原覆蓋在屋頂上或週圍之石棉瓦拆除後所攝,惟依照片仍清晰可見廠房四週原立之柱子及作為屋頂支橕樑之鋼鐵架仍在,即房屋主體結構之部分未變,西側約十幾坪以鋼架昇高屋頂部分,係上訴人增建,上訴人僅將原覆蓋之石棉瓦,改為覆蓋烤漆板,然房屋之同一性未變更,其重新覆蓋之烤漆板已附合為原有房屋之一部分,西側上訴人增建部分,亦是附合為原有房屋之一部,上訴人之烤漆板或增建部分,因附合在原有廠房上,其已喪失所有權,由原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謂系爭廠房是由其重新建造乙節,並非事實,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原覆蓋之石棉瓦,更換為烤漆板,而原有樑柱、牆壁均未更動之情況下,謂房屋係其新建,應由其取得所有權,天下豈有此理﹖⑤由於上訴人在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後,始將房屋屋頂原
覆蓋之石棉瓦更換為烤漆板,但屋頂之鐵架、支撐屋頂之鋼鐵製之樑或水泥柱均係原有之樑柱,未予更動,鈞院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記載:「屋頂亦是新建」,應是指屋頂覆蓋之烤漆板部分,不包含屋頂之鐵架及支撐樑部分,由於鈞院勘驗結果記載過於簡略,為免誤會,特陳明如上,並請將上述意旨補記。
㈨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廠房建物交予
二哥蘇春恭使用,嗣後由辛○○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惟:
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蘇春恭、辛○○
立有協議書,雙方已同意終止系爭廠房之使用及授權(協議書第一條參照),則辛○○將出租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應合法有效。
②再者,學者鄭玉波曾謂:「一般情形,出租人同時係租
賃物之所有人,故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即等於將出租人地位讓與他人,我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認為此種情形,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至於出租人若非租賃物之所有人,而係典權人,或其他得為出租權利之人時,即亦應準乎上述,將典權或其他權利讓與他人時,其出租人之地位亦當然移轉,而發生出租人之更易。」依上述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蘇春恭、辛○○既已同意終止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土地交付予蘇春恭、辛○○使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授權,即蘇春恭、辛○○已同意終止對系爭廠房之使用,願返還廠房予被上訴人。該「同意終止使用,返還廠房予被上訴人」與「將權利讓與他人」,均含有終止占有之內涵,準用上述法理,在蘇春恭、辛○○同意終止對系爭廠房之使用,願返還廠房予被上訴人時,辛○○之出租人地位亦當然移轉,而發生出租人更易,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
③退一步言,縱認出租人之地位不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轉讓
,但查協議書第二條也有約定「嗣對甲○○之任何權利亦悉由甲方行使」,即立協議書後,辛○○、蘇春恭對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亦均有授權被上訴人行使之意,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積欠租金,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均屬合法有效。
㈩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偽造,如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問題,上訴人早就提出,不致於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提出;且證人辛○○也到庭證稱,其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再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其買賣標的物○○○鄉○○段第四一0號面積約八十坪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鄉○○村○○路○號),全部總價金一百萬元。第三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買方先給付賣方二十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餘款則應於產權登記完畢同時全部交付清楚。第四條約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雙方須同往庚○○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方(賣方)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文件提交甲方以便聲請登記,第十一條約定:「乙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款,絕無異議」,易言之,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賣方即應將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買方,以便聲請登記,但賣方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收了定金二十萬元後,卻未於當日將不動產之過戶資料交付買方,賣方已違約在先,且賣方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也未交付辦理過戶資料予買方,買方卻又交付十萬元予賣方,買方一再受騙交付金錢,顯非合理。嗣後買方也未通知賣方交付資料,殊有違常理。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買受土地,卻於同年十月間,又參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土地之競標,以拍賣取得上述土地,卻也未曾向辛○○或被上訴人要求加倍返還所受領定金及價款,與常理也未合,足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可信。
證人庚○○在鈞院雖證稱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事
務所所辦理的,惟其也坦承不認識辛○○,且本件有無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其也記不得了。是依證人庚○○之證述,也無法證明辛○○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蘇春恭出售土地及系爭廠房,業經蘇春恭證述在卷,更遑論有授權辛○○出售土地及廠房。蘇春恭在鈞院也證稱:「本來是交付給我,因為我務農不會管理,所以我交給辛○○管理」,益見被上訴人未曾授權辛○○出售土地及廠房。再者,如果被上訴人有委任辛○○為不動產之出賣,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也須有特別之授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也應以文字為之,惟被上訴人未曾以文字(書面)特別授權辛○○可出售土地或廠房。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以口頭委任(按:實際上沒有),該委任亦不生法律上效力。
被上訴人未曾將電話使用權及工廠之動力,移轉為上訴人
所有,若上訴人已將電話使用權及工廠動力移轉為其所有,應係以不法手段為之,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廠房。
上訴人前主張係以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購買系爭房屋,
且謂有關收據因未予保管而不能提出,惟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卻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先向乙方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而契約書最末行也記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再收到新台幣十萬元整,今日如數收訖無訛付此為據領收人辛○○」,此與上訴人之先前主張有關收據,因未保管而不能提出已有矛盾;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屋及土地總價為一百萬元,此與上訴人先前主張以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購買系爭房屋,二者也有所矛盾。另者土地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增值稅本應由拍定價額中優先扣除受償,何以上訴人於拍定土地後,尚須額外交付稅款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予辛○○,於理也未合。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先向法院拍賣取得廠房之基地所有權後,再向辛○○購得廠房,此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即買受廠房,亦互為矛盾,益見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主張,非屬可信。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以行為表示有以代理權授與辛○○或知辛○○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何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於七十七年間即取得系爭廠房,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有以代理權授與辛○○或知辛○○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人之規定,其已取得廠房使用處分權,亦非有理。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核課現值雖為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但查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則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估定之價額,且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廠房使用,享有特殊利益,例如使用被上訴人申請之二百馬力電力設施,及使用被上訴人申設之電線桿,自非承租普通之房屋可比。若無上述之電力設施,上訴人之廠房即無法運轉,上訴人謂廠房之租金每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千三百七十三元,自非有理。被上訴人依租金之債權讓與及出租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四條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先前由辛○○併同基地,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出租於上訴人,該土地亦供辛○○設定抵押權,嗣於七十七年間,辛○○向原審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得標買受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未再給付租金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在七十八年八月申請建造,於八十年一
月建造完成。同址被上訴人原所建造之廠房,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韋恩颱風吹垮,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時,證人蘇春恭證稱:「廠房原先是石棉瓦,因韋恩颱風吹壞後才修建,韋恩時鐵架部分沒有倒塌,只是屋頂吹垮了,系爭廠房有一部分沒有那麼多,甲○○有將其昇高,昇高部分約十多坪」等語,證人張金墻證稱:「韋恩颱風時屋頂全部被吹翻,柱子沒有倒」等語,可見七十五年韋恩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所建之石棉瓦頂廠房全部被吹翻,只剩下柱子沒有倒。至該第四一0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拍賣由上訴人得標買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簿謄本為證。證人辛○○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設定抵押時土地上有一棟未保存建物,一年訂約一次,出租至甲○○將土地買去為止」等語,同日蘇春恭證稱:「(土地上建物)是(蘇建銓所蓋)」,既然建物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未併付拍賣?可見七十五年韋恩颱風將建物摧毀,七十七年拍賣時已無建物,故未併付拍賣。設若建物還在,上訴人固經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廠房仍然未取得所有權,何以不必再付租金?辛○○怎會沒意見?蘇春恭及被上訴人之三哥、五哥何以均未表示意見?現有廠房建物,乃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申請建照,迄八十年初才開始建造,其中有部分以工字鋼骨建造,完全是上訴人新建,有部分是以韋恩颱風吹翻屋頂所餘之柱子改建,可見現有廠房建物,確為上訴人於八十年所建造。
㈡在土地上之未完成建物,乃許多建築材料之組合,不失其
建築之動產獨立性,故性質上屬於動產,尚非土地上之重要成分,系爭房屋因颱風致屋頂被吹、牆壁倒塌,只剩柱子數根,既不足避風雨,亦無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該房屋已非定著物,其所剩柱子係動產,上訴人雖屢次催促出租人之辛○○予以重建修復,惟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因遷廠聲請廠房的動力不易,只得利用所剩餘未倒之柱子及只剩幾塊尚堪使用之石棉板即動產,並出資購買其餘所需之建材,蓋屋頂建牆壁,使其能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是該重建之廠房已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柱子及尚堪使用之數塊石棉板,因附合被上訴人已喪失其所有權,因此,上訴人自屬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屋柱)即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柱子所有權則因而消滅,要不因屋柱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謂系爭建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至何以七十五年韋恩颱風來來襲,出租之廠房已滅失,但上訴人仍繼續付租金至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取得廠房基地為止?其理由乃因有鑑於土地及廠房動力使用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為維持雙方情誼避免引起糾紛(如只使用土地及動力使用權,其租金應若干),顧及工廠營運之順利,因而繼續繳納租金,並非係因出租之廠房尚未滅失仍係被上訴人所有,而繼續付租金。
㈢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廠
房基地所有權,乃以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向辛○○購得被上訴人所有偉立塑膠工廠所有的權利,包括老舊經韋恩颱風推殘後不堪使用的廠房,此有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斗三支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可資證明,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庭訊所為之陳述:「...六十八年我回到老家開工廠、七十一年遇到經濟風暴,我將工廠交給我二哥處理,我說是租或賣,所得償還欠他們的錢...」,於其起訴狀所述:「...蘇春恭係務農之人,不諳抵押事宜,乃全權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侄子辛○○處理...」,辛○○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證言「建物由甲○○處理,自土地拍賣出去之後就一直由甲○○使用,也未再收取租金」等情相符,再徵諸被上訴人接悉該存證信函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可證該存證信函之真實不虛;至上訴人何以以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購買包括老舊經颱風摧殘不堪使用之廠房乙節,此乃因上訴人為避免日後有關廠房所有權之爭執,並避免未毀尚堪使用為數不多之石棉瓦等物及仍存在之樑柱等,因附合於上訴人所重建之廠房可能發生之不當得利爭執而為給付。是退一步言,縱韋恩颱風後,經上訴人重建之廠房仍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亦已因買受而取得該廠房,該廠房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來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㈣原審以「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
結果,現有廠房建物占地面積為三百零二平方公尺(連同占用鄰地部分),僅有一出入口,屬單一整體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稽之卷附被告申領之建造執照影本所載,其申請建造之建物占地面積為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二者明顯不相符,況被告(即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建造執照核准後,確有實際施作完工之事實。而觀之卷附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起造廠房之占地面積為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再參之證人張天寶、張金墻及蘇春恭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均一致證稱:系爭廠房現有鐵架水泥柱係其等建造,原先是石棉瓦,韋恩颱風侵襲時,原覆蓋之石棉瓦毀壞,才翻修成現有之烤漆鐵板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建物已滅失,現有廠房建物係其重新起造乙節,不足憑信。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廠房係被告因原建物屋頂及牆壁之石棉瓦受風災損壞予以修補,並將角落部分柱子更換為鋼骨,略加擴充範圍,並非重新起造等節,堪予採取。又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廠房建物之主體結構,除西側現供辦公室部分之樑柱更改為鋼骨及覆圍改以烤漆鐵板外,並非拆除重新建造,則被告所為之修建(更換為烤漆鐵板)與增建(拆除更換鋼骨部分),因未根本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份,並歸屬於原有建物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事證,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①蘇春恭證稱:「廠房原先是石棉瓦,因韋恩颱風吹壞後
才修建起造,是因蘇金和原本在台北做,後來回來做,建造廠房是我負責的,錢我先付,蘇金和再給錢,韋恩時鐵架部分沒有倒塌,只是屋頂吹垮了,蘇金和生意失敗後委託我姪子辛○○,甲○○使用系爭廠房很久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系爭廠房有一部分沒有那麼多,甲○○有將其昇高,昇高部分約十多坪」等語,張金墻證稱:「系爭廠房板模部分是蘇春恭僱請我做的,施工期間約一個月左右,韋恩颱風時屋頂全部被吹翻,柱子沒有倒,當時和我一起做板模的共有三、四人」等語,張天寶證稱:「我也是做板模的」,依該證言係證述被上訴人初次建造原廠房之經過及颱風過後之廠房受損情形,並無如原判決書所載彼等一致證稱「系爭廠房現有鐵架水泥柱係其等建造」。至判決書所謂「原覆蓋之石棉瓦毀壞,才翻修成現有之烤漆鐵板」係何時由何人翻修,該等證人並未為任何證述,原審亦未進一步審究,卻逕認為被上訴人所翻修,其認定事實有所失當;事實上此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所重建,此不只有照片及證人戊○○等人可證,且在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基地時起,辛○○即未收取租金,土地拍賣後建物由上訴人處理等情,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將如照片所示之動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後改建成現有廠房之可能,原審採信蘇春恭等人之證言,已有商榷之餘地。
②被上訴人原有申請建造之廠房面積為一0八平方公尺,
此有卷附台灣省建設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八建一字第一三七六六七號函可據,而實際建造面積為二二六平方公尺,上訴人申請建造之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實際建造面樍為三0二平方公尺,此乃兩造均因申請建造之面積受基地建蔽率限制,但於實際建造時擴建所致,原審認上訴人申請建造面積與實際建造面積不相符合,故現有廠房非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所建蓋云云,應非可採。又判決書所載系爭廠房只有一出入口云云,並非事實,蓋重建廠房時另設有旁門係獨立出入口,可供出入。
③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建造執照核准後
,確有實際施作完工之事實」,故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係屬舉證責任之倒置,蓋依現廠房於建造前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所攝之相片上無屋頂,週無牆壁,不足避風雨,不能達經濟上目的,其成為足避風雨有經濟上目的之現有定著物即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係其建造,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亦根本不可能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於未收取租金,建物由上訴人處理情形下,上蓋屋頂,週建牆壁,系爭現有廠房已非被上訴人所建所有,應無任何疑義。又原審認「原建物屋頂及牆壁之石棉瓦受風災損壞予以修補,並將角落部分柱子更換為鋼骨,略加擴充範圍,並非重新起造」云云,惟原建物屋頂及牆壁為石棉瓦,現建物屋頂及牆壁除極少部分利用拆下來的舊有石棉瓦外,其餘全部均重建為烤漆鐵板,則上訴人將屬動產之柱樑建成上有屋頂,週有四壁,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目的之現有廠房,何得謂為非上訴人重新建造。
④依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所攝改建前之系爭廠房,整棟廠房
沒有屋頂、沒有牆壁,只有柱樑之動產,上訴人將之建成現有廠房,按廠房之主體結構為牆壁屋頂及主要樑柱,原審則以:「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廠房建物之主體結構,除西側現供辦公室部分之樑柱更改為鋼骨及覆圍改以烤漆鐵板外,並非拆除重新建造,則被告所為之修建(更換為烤漆鐵板)與增建(拆除更換鋼骨部分),因未根本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因附合認系爭廠房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姑不論勘驗筆錄無一字記載及此,且與事實不符,蓋整棟廠房之部分柱樑全部之屋頂及牆壁,係由上訴人蓋建,並非局限於「除西側現供辦公室部分...外」而已,且其所謂「未根本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云云,究何所指,尤屬費解。又本件廠房並無所謂附合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即明,況被上訴人原所建之廠房已滅失,何來上訴人所建之廠房因附合而成為被上訴人原所建廠房之一部分,全部廠房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權利,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仍有此權利,但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交所積欠之租金,其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又:
①依原審判決系爭廠房基地,其地價為十二萬零八百四十
元,其租金每月為一千零七元,其租金每月為地價之0.00八三,又系爭廠房價值為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其租金每月為七千九百八十元,則每月租金為房價之0.
0四五四,兩者相差五.四七倍,有失公平。
②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額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其價額為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房屋之價額為營業部分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住家部分一萬二千七百元,共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則系爭房屋之租金包括土地及房屋不得超過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該當之租金為一千零七元,則上訴人占用廠房之租金應為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似有失公平。即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所主張系爭廠房之價值為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則該廠房之租金每月最高亦不得超過一千三百七十三元。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遷讓廠房,經法院審理結果以兩造間就該廠房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返還租賃物,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後者則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相異,已無拘束力之可言,況上訴人對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對該判決之理由難能甘服,但亦不能據之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豈能以該判決之理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拘束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不得作相異之主張﹖另對勘驗結果之意見:
①系爭廠房東側牆垣只前端一.五公尺許(其高二.五公
尺)為舊有(非東側牆垣為舊有),其餘後端二十公尺許及其他牆壁均係新建。
②依勘驗結果足認被上訴人原出租之廠房早已不存在,現有廠房非原出租之廠房,係上訴人所建所有。
㈦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來襲,出租之廠房滅失,七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八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如被上訴人之出租廠房未滅失,被上訴人每月均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焉有可能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始就系爭廠房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九十二年四月提起本件訴訟,與常理不合。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辛○○,承租人為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姑不論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標的物之房屋滅失而消滅,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請求返還已非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廠房,已如前述,況退萬步言,縱系爭廠房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然查被上訴人主張辛○○將其對上訴人所有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但此主張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由辛○○變更為被上訴人,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同意系爭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權利讓與,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亦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援引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主張辛○○將出租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應合法有效云云,但該判例在闡明受讓訟爭之房屋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其債權之讓與是否生效之問題,究與本件無涉。
㈧「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附著於土地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未建築完成之房屋,如不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既不能認為房屋,亦不能稱為房屋以外之定著物。主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顯示尚未建築完成之房屋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故其執行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處理」(司法院七十九年廳民㈡字第四六一號函)。「最高法院從功能的觀點,認為屋頂尚未完全完工的房屋,其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的目的者,為定著物。其未構成定著物的房屋,在未完成以前非土地的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六七條規定,仍應認為動產」(王澤鑑先生著二00二年七月出版民法總則第二二七頁)。綜上所述,簡言之,定著物須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如該定著物因故不能達上述目的者,該定著物即行滅失而成為動產(如尚附著於地上之鋼骨結構屋柱等)。定著物之所有權人喪失該定著物之所有權,所有者只係該等動產即附著於地上之鋼骨結構屋柱等而已。又利用該等動產於原地建成另一新定著物者,原定著物之所有權亦不因之重行回復,該新定著物之所有權應屬新建築定著物之建築人所有。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租賃關係終止後,所應返還者係租賃之物本身,並不及其他,如該租賃物已滅失者,不論出之於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要亦只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生承租人須以承租人所有之物做為返還租賃物代替物之問題。經查:
①系爭原廠房已因颱風吹毀滅失,嗣由上訴人重建,又上
訴人於拍定廠房基地後購得系爭廠房,均已詳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將系爭廠房屋頂及牆壁及部分樑柱拆除,並增設鋼骨樑柱,此有之前庭呈蓋建現廠房前之照片四紙可證。依此照片上無屋頂,四周無壁,不足避風雨,不能達經濟上目的,該廠房已滅失,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亦隨之喪失,所有者只係動產而已(事實上,上訴人有權拆除定著物,其動產屬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將之建成目前之廠房,該廠房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請求返還已非租賃標的物之系爭房屋。
②依學理見解及實務立場均明白肯定租賃物滅失,不問是
否可歸責於承租人與否,除有特約外,租賃關係均告消滅,原租賃之廠房既已滅失復無特約,系爭租賃契約因之隨之消滅,是則於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自不生系爭租賃契約,其出租人之地位是否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抑被上訴人曾否催告履行、終止契約等問題;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仍屬存在,但:
⒈被上訴人援用鄭玉波先生之學說主張出租人之更易,
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云云,與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有所相悖,似非可採。又上訴人租自辛○○,縱辛○○嗣後將出租之權限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租賃之廠房係基於租約仍非無權占用,況現廠房係屬上訴人所有,亦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人地位訴請遷讓房屋,亦應為無理由。又其辯稱辛○○已將對上訴人之權利授權被上訴行使云云,但充其量被上訴人亦只得以代理人之名義行使權利,就本件訴訟言,亦只得以辛○○為當事人,以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行使其權利,其竟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其訴亦應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有關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書面資
料交與上訴人之廠長,又該廠長亦無代理上訴人個人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被上訴人之催告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⒊辛○○自上訴人取得建物之代價後,未將之轉交與被
上訴人,其為免未轉交之責任,自有可能證稱「上訴人拍定土地後未曾另支付建物之代價」,其利於證人之證言,依之常情,自非可採。況何以上訴人拍定土地後,辛○○即不按數年來之習慣按月到上訴人處收取租金?可反證上訴人已於拍定土地後即購得租賃物之廠房。
⒋住宅租金遠高於工廠廠房之租金,此為社會上一般人
所知悉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廠房租金較住宅為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提起本
訴,惟系爭廠房係上訴人所有,更非原出租物,其訴應為無理由。蓋:
①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韋恩颱風來襲,上訴人承租之原廠
房已不足避風雨,已滅失而變為動產,被上訴人已失去原廠房之所有權。按已滅失之定著物嗣經上訴人予以修復,亦無從使被上訴人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上訴人依添附之規定,已取得廠房所有權,應無疑義;退步言,縱上訴人未因此取得廠房所有權,但:
⒈上訴人已購得系爭廠房使用處分權(系爭廠房未保存登記):
⑴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蘇
文安訂約,上訴人以價款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廠房及土地,此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據。
⑵上訴人與辛○○訂立買賣契約後,因辛○○再三表
示,找不到被上訴人不能辦理過戶登記(廠房部分因未保存登記,不發生不能過戶的問題),乃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系爭土地辛○○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為抵押權人)解決不能過戶之問題。
辛○○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以四十萬元拍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依約將餘款(100萬-40萬-20 萬-10萬元,另交稅款7,664元)給付辛○○,並取得廠房及其從物,此為系爭廠房及土地買賣之經過,上訴人此時已取得廠房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
⑶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話使用權(原為埤頭921928號,
後改為溪州897928號),系爭工廠從物之動力,均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亦可證上述主張之真實。
⑷辛○○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遷讓房屋
事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證稱「土地拍賣之後,建物由甲○○處理,自土地拍賣出去後就由吳崑龍使用,也未收取租金」云云。何以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後,辛○○即「建物由甲○○處理」、「也未收取租金」?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
廠房,系爭廠房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即辛○○當然仍會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始是。由此亦可證,系爭契約為實在,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廠房。另法官問證人辛○○「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是否屬實」?辛○○證稱「我想說拍賣之後上訴人甲○○得標,廠房就是甲○○的」。按辛○○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當然知悉上訴人得標者,只係系爭土地不包廠房在內,其證述「吳崑龍得標,廠房就是甲○○的」,自足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廠房。又法官問辛○○「拍賣(指土地)之後廠房如何處理」?辛○○證述「之後我人到嘉義,不是很清楚,時間已久我忘了」。按系爭契約如係虛偽或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殘款,何以辛○○未繼續收取租金,且人到嘉義後,則將仍可收取租金,仍待處理之廠房置之不理而「廠房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亦足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廠房。
㈩就被上訴人之抗辯陳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曾以
北管局第五支郵局第一三0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拍賣所取得者,僅是土地所有權,未包括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建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房屋,顯見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寄出北斗三支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前,被上訴人早已主張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但:
⒈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辛○○
訂立系爭廠房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辛○○找不到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辛○○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乃經拍賣系爭土地以解決不能過戶之困擾,上訴人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拍定系爭土地後,即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給付餘款及約定之稅款而取得系爭廠房,均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通知係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寄存證信函之前(按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係對同年八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之覆函,當然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後),故廠房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一無可採。⒉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拍得者只係土地所有權,
此為上訴人始終之主張。至廠房部分則自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辛○○購得,並將此情於八十三九月十五日北斗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七號函覆被上訴人,以答覆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接信後對上訴人之此一答覆,未嘗於通常應有之時間,有絲毫反對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辛○○出售系爭廠房。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未授權與辛○○,但依民法第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已取得廠房使用處分權。
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應屬偽造,被上訴人問過辛○○,其也稱未曾見過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果上訴人有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價金一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為何其嗣後又於同年十月間參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土地之競標,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二者顯存矛盾。但: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真正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
該契約書之代書庚○○到庭結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我事務所辦理的,是事務所小姐寫的,當時我在場」、「契約上有寫代行人,是表示被上訴人本人未到場,由代行人簽約」、「我們的慣例會核對代行人的身分證」、「七十七年五月五日收款的記載也是事務所的小姐寫的」,經法官當庭提示契約書原本請證人辨認,證人稱「這份原本確實是當時在我事務所寫的」無訛。
⒉辛○○為被上訴哥哥的兒子,亦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
,而負有受任人應盡之報告義務及金錢物品孳息交付與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等義務,為脫免該等義務,並為有利於其叔父之被上訴人,其否認曾訂立系爭契約云云之證言,已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
⒊何以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復於同年十
月參與系爭土地之競標?其理由已如前述,並無任何矛盾。況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辛○○即「建物由上訴人處理」,「未再收取租金」,亦可證上訴人之主張係真實不虛。
③被上訴人辯稱:渠並未授權任何人可以出售系爭房屋,
此也業經蘇春恭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陳稱:「工廠交給我二哥處理,我說是租或賣,所得償還欠他們的錢」,該「賣」是指「賣廠房內之機器」,非「賣廠房」。但:
⒈蘇春恭係被上訴人之兄弟,其證言有偏頗之虞,已不
足採。且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未授權出售房屋屬實,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詳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之陳述「工廠交給我二哥處理。我說是租或
賣...」,其陳述非常明確的是指「租或賣工廠之一切包括廠房、土地及其內之機器」,應無任何疑義。被上訴人強謂之只係「賣廠房內之機器」,殊嫌牽強,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應非可採。蓋「工廠」與「 廠房內之機器」,顯然不同,委任處理「工廠」抑「 廠房內之機器」,係極重大事由,委任時豈可能有將 「廠房內之機器」簡稱之謂「工廠」;「租廠房及賣
廠房內之機器」簡稱為「租或賣廠房」如此草率表示的可能?④被上訴人雖復主張房屋稅一直由渠繳納,故渠未出售廠
房云云,但此乃因被上訴人將房屋稅交款書投遞地址私自通知稅捐處更改,上訴人始終未接到房屋稅繳款書所致,並不足證明任何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以前一直找不到系爭契約書,找到了以後,即刻就呈報法院並為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租得之廠房因颱風吹毀,被上訴人已喪
失廠房所有權,該廠房係由上訴人重建,已由上訴人取得廠房所有權。退一萬步言,上訴人未因而取得廠房所有權,但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購得廠房使用處分權,被上訴人對該廠房已無任何權利之可言,更無主張返還租賃物或給付租金之餘地。且再退一萬步言,縱上訴人就系爭廠房無使用處分權,惟八十年一月間,上訴人將該廠房拆除重建,原廠房因而滅失不存在,上訴人亦因重建而取得系爭廠房,則其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之請求,亦應為無理由。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先前由辛○○併同基地以
每月租金一萬元出租於上訴人,該土地亦供辛○○設定抵押權。
㈡系爭廠房於韋恩颱風過後,上訴人猶繼續繳納租金,至七
十七年間辛○○向原審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買受前前土地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未再給付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遷讓廠房,經法院審理結果以兩造間就該廠房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已確定。
㈣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號碼九二一九二八之電話
(現為八九七九二八號),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現登記為永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所有。
以上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並據證人蘇春恭、辛○○、張金牆、張天寶等人證述在卷,又有罰鍰繳款書、判決書、房屋稅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及市內電話裝機移機等費收據、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各二紙在卷可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卷宗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在如附圖A、D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建造廠房建物,並由辛○○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原搭建之廠房,已因韋恩颱風吹襲而滅失,現有坐落同址之系爭建物係其建造,自屬上訴人所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韋恩颱風過後,上訴人所承租之原有廠房是否業已滅失;次應審究者,則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現有廠房,及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等項而已,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八
十年一月間拍攝之照片,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建造之原有廠房建物,已遭韋恩颱風吹毀云云,但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就原建物屋頂及四周牆壁之石棉瓦受風災損壞部分予以修補,並將角落供辦公室使用部分之樑柱更換為鋼骨,並非重建,原廠房仍存在,並無滅失等情。經查:
①原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結果,現
有廠房建物占地面積為三百零二平方公尺(連同占用鄰地部分),屬單一整體建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稽之卷附上訴人申領之建造執照影本所載,其申請建造建物之占地面積為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二者明顯不相符,即觀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起造廠房之占地面積即為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再參之證人張天寶、張金墻、蘇春恭等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一致證稱:
系爭廠房現有鐵架水泥柱係渠等建造,原先是石棉瓦,韋恩颱風侵襲時,原覆蓋之石棉瓦毀壞,才翻修成現有之烤漆鐵板等語。
②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並於現場訊問證人戊○
○、丙○○、丁○等人,彼等證稱:「(韋恩颱風之後)當時廠房的屋頂都被颱風吹壞,無法遮蔽,東側牆壁亦有毀壞」、「當時屋頂都吹壞了,只剩一點點」,證人戊○○另證稱:「颱風之後,廠房的屋頂不是全部被吹走,但是多處已毀損,另東側牆壁石棉瓦亦被吹壞但牆沒倒,後來老闆甲○○有再整修」、「屋頂大部分都被吹壞」、「颱風之後有重蓋屋頂」、「系爭廠房後來有再整修,應是修繕過二次。颱風過後,石棉瓦部分被吹壞,有進行整修,後來法院拍賣之後,又加蓋烤漆板,目前的現狀是經二次修繕」,證人丁○亦證稱:「廠房現狀是修繕之後的樣子」等語。
③綜合原審及本院履勘時各該證人所述,足見系爭被上訴
人所搭建之廠房,於韋思颱風過後,部分屋頂及牆壁雖有損壞,但廠房之樑柱及大部分之牆壁並未毀損,稽諸系爭廠房於韋恩颱風過後,經上訴人修繕完竣後,上訴人猶繼續繳納租金,至七十七年間辛○○向原審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為上訴人標得買受後,上訴人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未再給付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並據證人辛○○陳明在卷等情,苟如上訴人所陳,系爭被上訴人所蓋建之廠房,於韋恩颱風過後,已因毀損滅失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豈有甘願繼續繳交租金之理﹖由上訴人之租金繳納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其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及原有廠房之時點觀之,適足以證明韋恩颱風後,上訴人僅對系爭廠房作部分修繕而已,上訴人在當時(即韋恩颱風過後迄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亦認系爭原有廠房非屬上訴人所有乙節,至為明顯。④至上訴人或執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或建
造執照申請書,惟上開書類並不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表徵,且自申請書之構造種類:鋼架造有牆之註記,更可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建築時,至少係有牆存在的,此由上訴人提出並主張其於八十年一月間改建前所拍攝廠房現狀之照片,亦明顯即可看出原有廠房之樑柱及屋頂鐵架,仍然存在,即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廠房東側牆桓、柱子及北側之柱子係舊有,其上現已搭建烤漆浪板,屋頂亦是新建等節,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既仍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舊有建物,縱上訴人有為少許隔間及將舊鐵皮更換,亦不得謂屬於上訴人之新建建物,至多僅屬被上訴人對於原有建物之重大修繕,且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顯見上訴人係將上開廠房原建物屋頂及牆壁之石棉瓦,受風災損壞部分予以修補,並將角落部分柱子更換為鋼骨,略加擴充範圍,並非重新起造,要屬無疑。
⑤綜右所陳,再斟酌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因遷廠聲請廠房
的動力不易,只得利用所剩餘未倒之柱子及只剩幾塊尚堪使用之石棉板即動產,並出資購買其餘所需之建材,蓋屋頂建牆壁,使其能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等情,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蓋建之廠房,於韋恩颱風過後,業已滅失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因此,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原建廠房屋頂及牆壁之石棉瓦受風災損壞而予以修補,並非重新起造乙節,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辛
○○訂約,上訴人以價款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廠房及土地,但上訴人與辛○○訂立買賣契約後,因辛○○再三表示,找不到被上訴人不能辦理過戶登記(廠房部分因未保存登記,不發生不能過戶的問題),乃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系爭土地辛○○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為抵押權人)解決不能過戶之問題。辛○○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以四十萬元拍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依約將餘款(100萬-40萬-20萬-10萬元,另交稅款7,664元)給付辛○○,並取得廠房及其從物等情,並提出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即有加以論述之必要。經查:
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所訂立,
其中第十三條約定:本買賣係包括電話(號碼九二一九二八號)買賣在內,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即明;又該九二一九二八號之電話(現為八九七九二八號),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現登記為永陞公司所有乙節,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再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內電話裝機移機等費收據影本顯示,該電話至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已過戶為永陞公司所有,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號碼九二一九二八的電話)本來是我的,但是後來接到對造的上訴補充理由㈥狀,我們才知道上訴人已經過戶了」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尚非無因。
②證人即承辦該契約書之代書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稱:「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我事務所辦理的,是事務所小姐寫的,當時我在場」、「契約上有寫代行人,是表示被上訴人本人未到場,由代行人簽約」、「我們的慣例會核對代行人的身分證」等語,即經本院當庭提示契約書原本請證人庚○○辨認,證人庚○○亦稱:「這份原本確實是當時在我事務所寫的」無訛等語,稽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紙張泛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四頁),顯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歷相當時日,再參酌上開電話之過戶時間及卷附市內電話裝機移機等費收據等節,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臨訟勾串而製作,應可認定。
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立上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弗承有將系爭廠房出售予上訴人及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等情,但查:
⒈辛○○為被上訴人哥哥的兒子,如果上訴人之主張真
實,則其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負有受任人應盡之報告義務及金錢物品孳息交付與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為脫免該等義務,並為有利於其叔父之被上訴人,則其證言,難免偏頗,要屬事理之常,自無庸贅述。
⒉辛○○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證稱原審審理時證稱:
「土地拍賣之後,建物由甲○○處理,自土地拍賣出去後就由甲○○使用,也未收取租金」云云;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陳稱:「工廠交給我二哥處理,我說是租或賣,所得償還欠他們的錢」,此有各該案卷可稽,苟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廠房,何以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後,辛○○即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處理,復未收取租金?此實難理解。
⒊再者,稽諸法官問證人辛○○:「拍賣(指土地)之
後廠房如何處理?」辛○○證述:「之後我人到嘉義,不是很清楚,時間已久我忘了」等語,苟系爭契約係虛偽或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殘款,何以辛○○未繼續收取租金?且人到嘉義後,則將仍可收取租金,仍待處理之廠房置之不理而謂「廠房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實與常情有違。
⒋本院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辛○○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於本院作證之證人結文及領取證人旅費之單據,暨當庭命辛○○書寫之姓名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局以本院提供參對之辛○○字樣,均為九十四年間當庭所寫,與待鑑簽名書寫時間相隔約十七年,書寫習慣及特徵恐有變化云云,而難以進行比對,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二九八八八0號函存卷可參,惟按:
⑴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經收人辛○○」之字
樣,與本院領取證人旅費單據上「辛○○」之字樣加以比對,以肉眼亦不難發現其中「安」之運筆特徵,於「女」字部分之第二筆劃與第三筆劃均係一氣呵成之書寫方式,即此部分之運筆特徵仍有雷同之處。
⑵參酌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傳訊
再度出庭應訊,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鑑定筆跡及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自己之姓名後,辛○○當次即未向本院領取證人旅費之舉動,觀諸卷內並無當次辛○○領取證人旅費之單據即明,顯然辛○○業已有所警愓而不願多留字跡以供比對,昭然若揭。
⒌至上訴人何以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復
於參與系爭土地之競標而拍得系爭土地,其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矛盾;況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土地後,辛○○亦證稱「建物由上訴人處理」、「未再收取租金」,亦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係真實不虛,是辛○○否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受價款等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要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否認有授權蘇春恭或辛○○出售系爭廠房之情
事,並稱係授權彼等可以出售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云云,因此,被上訴人有否授權蘇春恭或辛○○出售系爭廠房,自有加以論述之必要。經查:
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自認稱
:「...工廠交給我二哥處理,我說是租或賣,所得償還欠他們的錢,後來拍賣由甲○○拍得。但是房屋稅還是我在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稽諸證人蘇春恭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證述知悉系爭土地遭拍賣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再稽諸證人蘇春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辛○○是我大哥蘇萬的兒子,因為我不懂,所以工廠就教(交)給他去做,他租給甲○○...」、「屋頂被吹落幾塊石棉瓦,是甲○○修理的。辛○○同意修繕費用可以從租金中扣抵」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苟被上訴人未授權蘇春恭或辛○○出售系爭廠房,則何以從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十一間買受系爭廠房後,即未繳納租金,但辛○○、蘇春恭竟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租金之給付,實令人懷疑。
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工廠交給我二哥處理。我說
是租或賣...」,其陳述已非常明確的是指「租或賣工廠」,即應包括廠房、土地及其內之機器」,應無任何疑義。被上訴人強謂之只係「賣廠房內之機器」,殊嫌牽強,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應非可採。
③另被上訴人係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以北管局第
五支郵局第一三0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拍賣所取得者,僅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包括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建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房屋云云,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北斗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七號函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辛○○購買系爭廠房等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此一答覆,亦未於通常應有之時間,有絲毫反對之表示,若謂被上訴人未授權辛○○出售系爭廠房,顯與常情有悖。
④至被上訴人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
上開存證信函,但稽諸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時所附之證物,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案卷即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信。又蘇春恭係被上訴人之兄弟,已據渠等自認明確,稽諸蘇春恭證稱租金均由辛○○拿去,其並未分得租金等節,足見系爭廠房是否出售,與其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九十一年曾二度在系爭廠房之辦公室,當場將起訴狀附證四之內容唸給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廠長聽,並請該廠長轉交書面資料予上訴人云云,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未於通常應有之時間,有反對上訴人未續繳租金之表示,自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待多論。⑤綜上所論,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蘇春恭或辛○○出售
系爭廠房,要不待言,則系爭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上訴人仍因此取得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屬無疑。至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價格,前後雖有一百萬元及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不一致之處,但本院斟酌系爭買賣成立後,迄今已歷十餘年,即經本院函調各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卷宗,及調取辛○○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亦因時日久遠而遭銷燬,有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彰院鳴資料第0四二一六號函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地一字第0九四0000三二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卷㈡第八十六頁),即辛○○亦無法提供相關之資料以供審究,顯然上訴人之記憶或有模糊,尚可理解;再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已如上論,因此,本院認為尚不能據此即遽予否定上訴人已買得系爭廠房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
八號,曾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略謂「上訴人與辛○○就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未曾對證人蘇泰安甚而辛○○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廠房,乃本於其承租人之地位,非屬無權占用」等語,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案卷可稽,原審因認系爭廠房非屬上訴人所有,其僅係向辛○○承租使用而已,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亦著有裁判要旨足供參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與辛○○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工廠交給我二哥處理。我說是租或賣」,而證人蘇春恭復證稱:「辛○○是我大哥蘇萬的兒子,因為我不懂,所以工廠就教(交)給他去做,他租給甲○○」等情,均如上論,顯然兩造兩造當事人在本件訴訟,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本院即不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於本件訴訟自得再做相異之認定,要屬當然。是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廠房非屬上訴人所有,其僅係向辛○○承租使用而已,對系爭廠房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不得再做相異之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否則於法有違,鈞院亦不得再作反於該確判決意旨之裁判。」云云,尚有未合,自足為憑。
㈤又系爭原有廠房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為上訴人所買受
,自該時起,辛○○對於上訴人即無租金請求權,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受讓自辛○○或蘇春恭之債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自起訴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前五年內起,迄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洵有無據,自無庸贅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蓋建之廠房,於韋恩颱風過後,業已滅失乙節,與事實不符,固難採信,但被上訴人已授權蘇春恭或辛○○出售上開廠房,而上訴人係自辛○○買受該廠房之事實,則屬真正而堪以採信,是系爭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上訴人仍因此取得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對該廠房已無任何權利可言,更無主張返還租賃物或給付租金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㈠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 鄉○○段第四一0、四五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各為零.零貳陸伍公頃及零.零零參柒公頃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㈡本於受讓租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上訴人應給付辛○○之租金),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伍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或損害,即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迄將前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系爭廠房並如數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合計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已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經本院判決後,即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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