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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寺廟三官大帝

21號兼法定代理 乙○○上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美邦 住台中市○○路○段○○○號7樓被 上訴 人 丙○○(即廖銀漢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64之1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關於確認丙○○為寺廟三官大帝之會員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應徵第二審或第三審裁判費42189元;關於確認乙○○對寺廟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二審或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丙○○於第一審起訴,就上開兩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26元(28126+3000=31126),丙○○僅繳納36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76元(00000-000=30776);第一審判決後,寺廟三官大帝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89元(42189+4500=46689),僅繳納9000元(分為兩筆,各為4500元,均由寺廟三官大帝繳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689元(00000-0000=37689);本院判決後,丙○○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689元(42189+4500=46689),丙○○僅繳納4500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2189元(00000-0000=42189),茲限丙○○、寺廟三官大帝、乙○○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各向本院補繳上開數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