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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靜玲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依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與自稱為「中

信投顧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陳政耀」取得聯繫後,依「陳政耀」之指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行辦理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新開戶手續,而由被上訴人員工林惠敏受理,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且設定「1234」之密碼,並依「陳政耀」所交付之訴外人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惟被上訴人員工林惠敏並未告知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計有⑴臨櫃辦理、⑵以金融卡在提款機上操作交易、⑶以電話語音經由電話而操作等三種方式可供進行交易,且三種交易方式之密碼均各不相同,被上訴人員工林惠敏更未將金融卡及電話語音之密碼函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乃誤認系爭帳戶之密碼僅有「1234」一組。上訴人嗣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應「陳政耀」之要求,為供徵信之用,乃以現金方式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嗣覺「陳政耀」似乎知道系爭帳戶之密碼,心生不安,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六分十四秒,向被上訴人員工林惠敏表示要變更密碼,而將原設定之「1234」密碼變更為「8888」之新密碼,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竟遭不明人士以電子金融服務之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四秒,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並向財政部金融局提出申訴,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

(二)、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四秒所為五十萬二千九百

元之轉帳支出,並非上訴人所為或得上訴人授權而為,自不生合法效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五十萬元,並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以上為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系爭定型化契約非但未供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第七項之電子金融服務,究為電話理財抑網路銀行或其他選項則未定,故電子金融服務約定未必即適用電話語音系統約定事項之條款,被上訴人卻故意以與上訴人締約內容不符之約定書誤導審判,何況被上訴人之電話語音系統之實際操作與約定書條款不同,即:

㈠被上訴人之電話語音系統約定事項第一條規定載明立約人利用電話語

音系統...需鍵入立約人與貴行約定之密碼,密碼經電腦驗證相符者,始予受理,實則被上訴人其電話語音系統之啟用所需鍵入者,係被上訴人自行以隨機亂碼預先設定之四個阿拉伯數字(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密碼),故有密封密碼函交付與否之爭執。

㈡電話語音系統約定事項並無不需徵信即能授信放款功能之說明,被上

訴人謂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五秒及十時十五分五秒,用電話語音系統預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貸四九九、九00元,被上訴人皆依約撥款並轉帳予第三人,其荒謬違失既已經金融局查明,上訴人無論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或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係其電腦程式設計及作業人員疏誤,被上訴人竟乘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欲順勢栽贓誣陷。

㈢又其電話語音系統約定事項第七條規定電話語音系統密碼遺忘時,立

約人得向原申請單位辦理註銷手續,欲繼續使用時須重新申請,故上訴人向原申請單位申辦密碼變更並無違誤。

㈣另其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雖有多種功能選項,惟第一項之變更四

位數取款密碼□□□□之約定,並未區分適用於全行收付、金融卡、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系統、網路銀行服務或其他,上訴人申請變更取款密碼為「8888」,自應適用於各項取款,被上訴人謂只限用存摺取款,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初至被上訴人三重營業所由林惠敏受理存

款業務,未提供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更未誠信說明各項服務系統,上訴人誤認其自選「1234」之密碼,適用各項取款,次日以取款密碼恐有外洩之虞,向林惠敏要求辦理密碼變更為「8888」,再存入現金五十萬元,詎林惠敏至十點五十八分左右交還存摺時,告訴上訴人已辦妥各項手續後,上訴人始放心離開三重營業所,詎存款實則早在林惠敏辦理過程中(十點五十分至五十八分間)被人盜領一空,林惠敏關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要難謂無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呈之電腦紀錄與三重分行之相關資訊,屢有歧異,疑雲重重,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新開戶手續,而由被上訴人員工林惠敏受理,上訴人除當場存入三千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⑵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⑶電子金融服務(並辦理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為指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上訴人嗣於翌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後,雖曾將所申請之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變更為「8888」,惟系爭帳戶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被上訴人員工林惠敏於上訴人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上訴人金融卡及電

子金融服務之密封密碼函各一份,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交付密碼函之情事,上訴人嗣於翌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後,雖曾將所申請之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變更為「8888」,惟系爭帳戶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三分五秒及同日十時十五分五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預約轉帳交易方式,預約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及三月廿七日,自系爭帳戶內各轉帳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此部分交易,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同意透支與上訴人並於指定日期轉帳完成),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上開電子金融服務之電話語音密碼函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係屬

密封文件,上訴人如因自身保管密碼不當致遭他人盜用,依兩造間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中全行收付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五十萬二千九百元電子金融服務語音轉帳交易,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並無責任可言;再者,上訴人之指示,乃系爭轉帳交易發生所不可或缺之先決要素,無密碼之指示,根本不可能發生任何交易,有密碼之指示,始能發生本案系爭轉帳交易,此一邏輯上之事實,不可不辨,而由下列事實,可知系爭轉帳交易乃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發生:

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本人親自開戶、親自申請「電話理財」之轉帳服務

、親自指定轉帳轉入之特定帳號、親自領取「電話理財」之語音密碼函。

㈡縱系爭轉帳交易乃因「密碼遭人盜用」而發生,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一案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告訴人(即上訴人)暨已到庭自陳其曾向『陳政耀』告知申請帳戶時之密碼...」之認定。

㈢故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金錢,既已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

以轉帳交易之方式清償,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業經轉帳支出之五十萬二千九百元中之五十萬元,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均屬無據。

(三)、本件上揭電子金融服務語音轉帳交易,如認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

人另主張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透支之金額抵銷。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新開戶手續,而由被上訴人員工林惠敏受理,上訴人除當場存入三千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⑵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⑶電子金融服務(並辦理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為指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上訴人嗣於翌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後,雖曾將所申請之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變更為「8888」,惟系爭帳戶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三份、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一份、登記簿內頁二紙、交易紀錄明細表一份、電子金融服務電話語音交易電腦紀錄原始碼及解碼後內容各一份等件影本,暨空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原本一份為證,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如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蓋活期存款與一般消費寄託同,均屬要物契約,因寄託物之交付而生效,惟活期存款有繼續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電子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於有交易之必要時,均需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交易,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是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電話語音之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者,因交易密碼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知悉,且存款戶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正確之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交易方式,核與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銀錢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相似,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所為密碼驗證成功之電話語音交易,乃係他人盜用存款戶之密碼,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開戶完成後,是否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惠敏所交付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語音系統之密碼函?㈡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五十萬二千九百元電子金融服務語音轉帳交易,是否應生清償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惠敏於上訴人開戶完成之同時,另交付金融卡及電

子金融服務之密封密碼函各一份予上訴人乙節,除有上訴人所提出蓋印有上訴人印章印文之登記簿內頁二紙為證外,另經證人林惠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八十七、八十八頁),上訴人固主張上開登記簿內頁上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乃林惠敏所擅自盜蓋云云,然為林惠敏所否認,即依卷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期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亦有上訴人簽章領取金融卡之資料,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認林惠敏有拿金融卡之密碼給上訴人之事實,稽諸林惠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曾經要求我陪他一起去操作提款機,因為他說他不會操作,我有陪他去,不過當時他手上有拿著密碼函,依照規定我們不能幫客戶操作,所以當時我和他保持一段距離,告訴他依照提款機上的指示操作...原告開戶當天看起來很緊張,而且在銀行內坐了很久,而且還一直打電話...」(見原審卷第十七、八十七、八十八、一0九頁),核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被上訴人之行員有帶伊至機器教伊操作等情,尚屬相符,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影印卷可參,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所述係林惠敏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或遲延或未交付密碼函之事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則上訴人確有收受林惠敏所交付系爭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語音系統之密碼函等情,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

帳戶後,雖曾另行辦理密碼變更,惟其所申辦者,僅係將原申請項目中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部分之自選四位密碼「1234」變更為「8888」,並不及於⑵金融卡及⑶電子金融服務之密碼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之密碼存在,當無一併要求林惠敏辦理⑵金融卡及⑶電子金融服務之密碼變更手續之可能,稽諸林惠敏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供稱:「(語音轉帳密碼與存摺密碼)不一樣,開戶申請書上之密碼為『存摺密碼』,是日後至他銀行以存摺提款用,告訴人(即上訴人)於申請書有勾寫第七項之電子金融服務即係辦理語音轉帳服務...該語音轉帳密碼,只有存戶才知道,我們無從知悉」,即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我只知承辦人林(惠敏)說要改密碼,寫在上面即可」等語,有前揭他字第一二三0號影印卷宗可憑,則林惠敏未將上訴人所申請之⑵金融卡及⑶電子金融服務之密碼一併予以變更,亦難認有所疏失,自屬當然。又依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查詢所得之上訴人戶政資料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除於卷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簽章欄中簽章外,另明確記載所開戶之約定項目為「3、4、6、7」項(即3申請聯行代收付款業務、4金融卡、6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及7電子金融服務),客觀上足認上訴人對卷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所載之內容,具有充分瞭解其意義之能力,且已瞭解,其嗣後主張不知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有約定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交易項目,復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定型化契約非但未供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第七項之電子金融服務,究為電話理財抑網路銀行或其他選項則未定云云,自不可採。

(三)、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三分五秒及同日十時十五分五秒

,曾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預約轉帳交易方式,預約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及同年三月廿七日,自系爭帳戶內各轉帳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此部分交易,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同意透支與上訴人並於指定日期轉帳交易完成),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再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結果,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另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表一份、電子金融服務電話語音交易電腦紀錄原始碼及解碼後內容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於對林惠敏提起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時,曾自承其曾告知「陳政耀」系爭帳戶之密碼,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行員工楊生期及林惠敏所提起之刑事詐欺罪等告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影印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稽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認:「當初原告看到報紙的銀行貸款廣告,打電話去問,對方告訴他到台中商銀台北三重分行去開戶,電話中對方並沒有表示要到三重分行找特定的承辦人員,也沒有表示要開立何種戶頭,我先生開完戶後,當天有向對方聯絡,對方有來確認有沒有開戶,而且在電話中對方好像知道原告帳戶的密碼」(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及上訴人本人與其代理人於偵查中分別供陳:「因我曾跟陳政耀講密碼,我覺得不對勁,才更改密碼的」、「他(指上訴人)說他覺得他有講密碼,不然陳政耀怎麼會知道」等情,核與證人楊生期、林惠敏於偵查中所供:「因他(指上訴人)告訴分行承辦人林吟珊(即林惠敏)他把密碼告訴別人,林吟珊告訴他要更改密碼...」、「因為他說有把密碼告訴人家,我叮嚀他最好更改密碼...」等語相符,亦有前開他字第一二三0號影印卷可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所為電話語音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非其所為,而係遭人盜用密碼所為一節,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自身外洩密碼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有上訴人所主張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結果,而以電子金融服務語音轉帳交易之方式,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陳主杰在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揆之前揭說明,應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轉帳非其所為而不生清償效力,另依消費寄託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上揭電子金融服務語音轉帳交易,既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另為如認不生清償效力,即主張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透支之金額抵銷之抗辯,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