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即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簽立有訂購預約單,由上訴人承製被上訴人花車車體一部,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車,並於訂購預約單之預約約定事項第三項定有「預約人同意在車體交付前付清餘款金額。」之文字。被上訴人旋即於立約當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嗣經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將車輛駛至上訴人工廠以供上訴人組裝花車,被上訴人仍故不為,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稱:伊將被上訴人之車改裝成舞台之鐵工部分是承攬關係,但音響部分則為買賣。證人乙○○之證述不實在及被上訴人未依約買車開至上訴人工廠,以供上訴人安裝,自有違誠信,應認請求期限已屆至,至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或最少給付定金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給付價金之義務需待上訴人完工並交付後始行發生,於被上訴人證明已將花車車體完成並交付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而上訴人自承車體並未完成,伊自不負給付貨款義務。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完工,不過涉及上訴人應否負遲延給付責任或被上訴人是否涉及違約,上訴人是否得解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付款無關;況伊已於九十年八月四、五日到上訴人處表明要終止契約,上訴人代理人吳高樂嗣後到伊家中,伊亦再一次表示不做了。且被上訴人是否負有配合完工之義務而未為,亦非係以不正當之條件使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未協力,自不生上訴人得給付貨款之效果。又否認系爭車體需「量身定作」之事實,契約亦因兩造契約第五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未付款而視為擬制合意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簽立有訂購預約單,由上訴人承製被上訴人花車車體一部,約定價款為一百八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車,並於訂購預約單之預約約定事項第三項定有「預約人同意在車體交付前付清餘款金額。」之文字。被上訴人旋即於立約當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嗣經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預約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兼買賣,主張鐵工、電機部分屬承攬,音響部分為買賣(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七十二頁),惟稽其訂購合約單,並未區分買賣部分、承攬部分及其分別之報酬及買賣價格,僅約定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所稱買賣部分之電子彩泡、橡膠入電纜、觸摸燈光電盤等亦均須加以組裝崁入電子花車車體中方於本件契約中有其效用,故縱係上訴人出面購買後再加裝入本件電子花車車體,亦係由上訴人提供此部分材料以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二審再主張兩造本件契約尚有買賣關係,顯有誤解。再者,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或解除?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在九十年八月四、五日即到上訴人處表明因無法負擔,不要訂製花車了;嗣後同月十一日前復在台南永康伊家中向吳高樂表示取消訂製花車,不做了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乙○○已證稱:「...吳高樂本人也有到我們家,被上訴人有對他說能力不足,無法支付,所以要廢掉這份合約,...吳高樂到我家時,我鄰居許美人也在場,吳高樂並帶一位女性友人也在場,當時吳高樂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核與證人許美人所證稱,大概在九十年間在被上訴人家中,見過吳高樂與另一位小姐到被上訴人家中談花車事宜,被上訴人有說他開過刀,不要再訂製花車,他們間有提到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相符。可信屬實,再參以兩造原訂合約,係由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交付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做為定金,而該支票於發票日經提示,確已退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而本件承攬工程款高達一百八十萬元,苟吳高樂未收到被上訴人不再訂製花車之表示,其當於退票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元定金,亦無於退票後,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支付能力後,未為任何主張而仍續為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之理。更無於退票後三個月餘及約定交車日期二個月後方以存證信函表示已完成工程並予催告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所於簽發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期支票到期前向吳高樂表示不再委託訂製花車,將不付票款等情。是被上訴人開於支票提示前已向吳高樂為不再訂製花車之意思表示,應堪信為實在。又吳高樂係上訴人之子,亦為聯岡電腦廠經理,業務均由吳高樂對外接洽負責,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吳高樂就本件契約自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向吳高樂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至上訴人固請求再傳訊證人吳高樂為證,惟其為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己表示否認被上訴人曾告知不再續作,然與前揭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由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時,因表意人表達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使用語言文字的差異性,使意思表示的解釋有其必要性。意思表示的解釋在闡明當事人已為表示的正確含義。蓋意思表示的內容有時不十分明確完整,當事人真意如何,應審慎衡量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目的,即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期望,注重當事人了解專業術語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以書狀表示契約解除(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惟當事人對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之區別本有困難,不可能精準適用,而上訴人於原審首次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取消訂製花車云云,並未請求上訴人同意或依契約上何種規定,稽其真意,顯有已不再續行承攬契約意願之表示,即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予以終止之意,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要終止契約,合夥人不做了,伊也不能做了(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解釋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而非請求契約上約定、上訴人同意之約定解除權或因何種法律規定之理由而行使法定解除權。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合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之表示而終止。兩造嗣後均無從為解除。
四、再按,工作末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票期前即終止兩造間之合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所述,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即非有據。至上訴人雖另稱,伊主張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工程,被上訴人向無意見,應予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少定金十萬元亦應給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表示:不知是否完成(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難認有自認上訴人陳稱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工程之表示;況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即已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完成百分之八十工程之時間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亦不能謂其有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請求權。又兩造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方式,僅於預約書第三條中約定:「預約人同意在車體交付前付清餘款金額」、第四條約定:「預約人交付受約人款項費用,應由受約人製據為憑」,有合約書附卷足稽。是兩造就報酬給付之時期僅約定係在車體交付前給付完畢,並無分部交付或分部完成,分部給付報酬之約定,該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面額十萬元支票到期前,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再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上訴人既未交付體車,且兩造合約已經終止,如前所述。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本於承攬及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契約已經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票期前終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符,本院仍應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車前來供其組裝、條件已成就等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本院審酌結果,均對判決之結果及本件法律關係,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至上訴人另提追加之訴請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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