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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法定代理人 呂鈺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更名前為「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寶豐精密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段第五三四、五三0、五三六、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八等地號之六筆土地,租期十年,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有兩造所簽立之「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提供座落台中市○○段土地設置運動或遊憩設施經營契約」足核。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相關法令:::在第二條土地上(即系爭租賃土地)興建運動或遊憩設施,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而於都市計劃內所設置之公園,若由私人所興建者,須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即明。經查,系爭租賃土地係屬公園用地,從而,核屬私人性質之上訴人,得否於系爭租賃土地興建設施,自應依「相關法令」即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依上開辦法規定,私人興辦公共設施,須先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並與該管縣市政府簽訂契約(第七、十七條)。上訴人依此規定,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九六」公園契約書,須於簽訂契約日起一年半內開工,且開工前需經環評通過,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開工,否則即不得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㈢查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水土保持計劃通過後,至申請辦理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所

需之時程,至少需要十三個月以上,此分別經許正興建築師認定需時十三至十四個月、廖明隆建築師認定需時十五個月、梁耀南建築師認定需時十六個月,有各該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參。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水土保持計劃通過後,以最短時程十三個月計算,最快之開工日期亦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故上訴人根本就不可能於上開興建公園契約所定之開工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申報開工。故上訴人實乃因九二一地震及行政程序之延誤,始導致上訴人無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對系爭租賃土地進行開工。由於上訴人無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對系爭租賃土地進行開工,台中市政府將終止前開興建公園契約,則上訴人即不得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上訴人就無法對系爭租賃土地為約定之使用。

㈣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

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租賃物雖非物質上之毀損,而係因法令上因素,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亦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準此,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後,由於租賃土地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即當然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計收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㈤本件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分別約定「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變

,以致本租賃標的物全部不堪使用時,乙方(即上訴人)得暫時中止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本契約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本件租賃土地之使用,既限於依法令規定興建運動或遊憩設施,則依此約定之意旨,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本租賃土地全部無法供上訴人為興建之使用時,上訴人自得拒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退步言,縱謂系爭租賃契約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然消滅,惟本件水土保持計劃遲延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行通過,致上訴人無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申報開工,此行政程序之延宕,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本件租賃土地無法供上訴人興建、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之使用,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仍無依約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

㈥系爭租賃關係既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然消滅,且縱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

然消滅,上訴人亦得拒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詳如前述。詎被上訴人竟自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擅行扣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僅出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營業,有關行政流程均為上訴人應為之行

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即使用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何不利結果,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承當,不得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被上訴人。是本件開發案,上訴人主張因台中市政府之行政延宕,使其無法如期開工,致其租賃之系爭土地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其結果應由上訴人承當,與被上訴人無涉,倘其認有受何不利益,自當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

㈡兩造原契約係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約一年後開始收取租金,亦即依約應自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收租,嗣經上訴人提出陳情,要求延期起算租金,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陳情,而同意延期收租,即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亦即土保環評後一年後,才開始收取租金,而放棄其餘租金請求權利。嗣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寶管字第九一0四一00一號函要求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月土開字第九一九五四0一0三七號函回覆同意終止租約,則上訴人自應支付終止前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前之未繳租金,計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

㈢被上訴人之土地自八十八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交予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並於

其上開設水井及電力設備,早已使用系爭租賃之土地,而使用土地自應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依約收取土地租金,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主動發函要求終止租約,並據此主張雙方租約已終止,竟又主張該租約早已因土地之無法為約定之使用而當然消滅,故被上訴人應退還已受領之租金云云,著實令被上訴人不解,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其法定代理人為呂鈺玫,上訴人之起訴狀誤列為甲○○,嗣於本審已具狀更正為呂鈺玫,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以其法定代理人呂鈺玫委任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出庭。是原審判決雖然仍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書為甲○○,但實際既由其法定代理人呂鈺玫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對訴訟程序應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為「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提供座落台中市○○段土地設置運動或遊憩設施經營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座落台中市○○段第五三四、五三0、五三六、五三二、五三

三、五三八等地號之六筆土地,用以建造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租期十年,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興建完成相關設施並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即積極向台中市政府提出本件土地開發申請案,依申請程序,須先由台中市政府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後,上訴人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俟取得建築執照始得進行興建。詎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八十九年三月舉行總統大選,致台中市政府忙於震災及選務工作,使上訴人上開土地開發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發生嚴重之延宕,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始發文核可環境影響說明書,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中市政府農林課始發文核可水土保持計畫,是就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前置行政程序,因行政機關審查之滯遲,已費時一年十月,顯已逾前開兩造契約所訂一年之期間,若再計入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並進行各項工程之興建,乃至取得使用執照及營業執照等程序所需時間,則上訴人最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得開始營業,此距兩造上開契約之簽訂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已達三年六月之久。是因九二一大地震及總統大選,使行政機關嚴重延宕上訴人上開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核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事由,致上訴人無法於上開兩造契約所預估之一年內開始利用本件租賃土地為營業,此項情事變更,顯非兩造於簽訂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訂契約之效果,將致上訴人於未能使用租賃土地前,即需支付鉅額之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此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即有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之權,為此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業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以上為一審之主張)。又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私人興辦公共設施,須先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並與該管縣市政府簽訂契約,並須於簽訂契約日起一年半內開工,且開工前需經環評通過,上訴人依此規定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九六」公園契約書,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開工,否則即不得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今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發文核可環境影響說明書,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中市政府農林課始發文核可水土保持計畫,再加上自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劃通過後,至申請辦理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所需之時程,至少要十三個月以上,則上訴人最快所能開工之日期亦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後,上訴人根本就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申報開工。由於上訴人無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對系爭租賃土地進行開工,台中市政府依規定將終止前開興建公園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上訴人就無法對系爭租賃土地為約定之使用,有如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般,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後,由於租賃土地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即應解為當然消滅(上訴後補稱部分)。從而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無依約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詎被上訴人竟自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擅行扣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此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僅出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營業,有關行政流程均為上訴人應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即使用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何不利結果,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承當,不得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因台中市政府之行政延宕,使其無法如期開工,致其租賃之系爭土地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其結果應由上訴人承當,與被上訴人無涉。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本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約一年後開始收取租金,亦即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收租,嗣經上訴人提出陳情,要求延期起算租金,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陳情,已體諒而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亦即土保環評通過後一年後,才開始計算租金、經營權利金,而放棄其餘租金請求權利。又依上訴人對本開發案之作業時程曾提送三家建築師評估,認為本開發案自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劃核准後,到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所需流程,若須將設計圖送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相關時程須一年三個月,否則其時程僅約三至五月,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底確認本開發案之設計圖等毋庸送交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是不足以証明上訴人無法於九十年十月取得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早已因土地之無法為約定之使用而當然消滅,自屬無據。詎上訴人竟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寶管字第九一0四一00一號函主動要求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月土開字第九一九五四0一0三七號函回覆同意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要求自同意延後開始計算租金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計算租金,至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之租金,共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甚為合理。況且被上訴人之土地自八十八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已交予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並於其上開設水井及電力設備,而使用系爭租賃之土地,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應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依約收取租金,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提供座落台中市○○段土地設置運動或遊憩設施經營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段第五三四、五三0、五三六、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八地號等六筆系爭土地,出資建造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租期十年,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伊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興建完成相關設施並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系爭契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亦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約一年後開始收取租金,嗣經上訴人要求延期起算租金,被上訴人已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才開始計算租金、經營權利金。且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函要求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回函同意終止租約,並自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扣取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之租金,共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兩造所發之函件影本附卷可稽,亦堪認屬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租賃之土地,限定上訴人建築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之用,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之「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九六公園契約書」之約定,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上訴人須於簽訂契約日起一年半內開工,否則即不得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故上訴人如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開工,即不能在系爭租賃土地上建築運動或遊憩設施,而台中市政府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及總統大選之影響,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通過環評及水土保持計劃,而自環評及水土保持計劃通過後,至申報開工尚需時程至少十三個月以上,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趕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開工,則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後,系爭租賃土地已屬全部不能供上訴人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是以系爭租賃土地雖非物質上之毀損,但因受法令上之限制,致上訴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兩造租賃關係亦應解為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然消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變,以致本租賃標的物全部不堪使用時,上訴人得暫時中止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此天災、地變、戰爭均屬例示,舉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均屬系爭租賃契約所謂之「不可抗力」。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間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及總統大選,使行政機關嚴重延宕上訴人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此「行政程序延宕」之事實,應合於「不可抗力之事變」,致使系爭租賃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後,受法令上限制全部不能供上訴人為建築運動或遊憩設施之使用收益,是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上述條項之約定,仍得拒絕給付租金;又上訴人無法於兩造契約所預估之一年內開始使用系爭租賃土地而營業,乃因行政機關嚴重延宕行政程序達三年六月所致,此情事變更如仍依原訂契約之效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亦應有解除契約之權,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庸依約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情抗辯。爰就上述兩造之爭點予以分析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間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

地震,八十九年三月舉行總統大選,致台中市政府忙於震災及選務工作,使上訴人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發生嚴重之延宕,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始發文核可環境影響說明書,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中市政府農林課始發文核可水土保持計畫,是就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前置行政程序,因行政機關審查之滯遲,已費時一年十月,顯已逾兩造契約所訂一年之期間,使上訴人無法依該契約所預估之一年內開始利用系爭租賃土地為營業。此行政機關嚴重延宕上訴人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核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事由,致上訴人無法於上開兩造契約所預估之一年內開始利用系爭租賃土地為營業,且此項情事變更,顯非兩造於簽訂當時所得預料,如上訴人仍依原訂契約支付鉅額之租金及經營權利金,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應得據此行使契約解除權,使系爭契約溯及消滅云云。然兩造在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七項明載:「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戰爭等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予以擴大解釋,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七項所定天災、地變、戰爭均屬例示,舉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均屬系爭租賃契約所謂之「不可抗力」,上訴人之申請案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及總統大選,使行政機關嚴重延宕審查程序,符合契約所定之「不可抗力」,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

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情事變更,足為解除權之發生原因,固無疑義。惟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土地已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於簽約後七日內即按現況點交予承租人即上訴人。而承租人即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應自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內興建完成相關設施,並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逾期未營業者,以本契約簽訂日起算一年之翌日為開始營業日,即應依該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計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此一年之期間,應為兩造當事人定約時所作風險評估後之約定,自無庸疑。嗣因上訴人以其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環評及水土保持案之行政審查程序延宕為由,向被上訴人二次申請展延開始營業之期間,被上訴人亦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亦即環評及水土保持通過一年以後,才開始計算租金、經營權利金,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期限,即自環評及水土保持通過一年以後,亦與原契約所定之一年期限相當,實無「情事變更」可言。是上訴人以行政機關嚴重延宕其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致其無法於兩造契約所預估之一年內開始利用系爭租賃土地為營業,主張此「情事變更」,顯非兩造於簽訂當時所得預料,如上訴人仍依原訂契約支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顯失公平,上訴人應得據此行使契約解除權,使系爭契約溯及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對本開發案之作業時程曾提送三家建築師評估,認為本開發案自環境影

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劃核准後,到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所需流程,至少需要十三個月以上,但此係指若須將設計圖送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時,其相關時程始須十三個月以上,否則其時程僅約三至五月。而本件開發案之設計圖毋庸送交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發文核可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環評,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中市政府農林課發文核可水土保持計畫,距上訴人所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九六」公園契約書,須於簽訂契約日起一年半內開工,亦即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開工,尚有足足九個月之時間,顯無上訴人所稱無法申辦建築執照及如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上訴人未於通過環評及水土保持計畫後,即積極申請辦理建築執照俾屆期申報開工,或屆時果真未能如期申報開工,再向主管行政機關爭取延後開工,即逕以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水土保持計劃通過後,縱以最短時程十三個月計算,最快之開工日期亦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根本就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申報開工,台中市政府將會終止興建公園契約,則伊即不得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為由,主張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後,上訴人就無法對系爭租賃土地為約定之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㈣另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揭示:「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之意旨,係指租賃物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此與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土地,因九二一地震及總統大選,台中市政府忙於震災及選務工作,致上訴人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發生嚴重之延宕,使上訴人無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申報開工,台中市政府將會終止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無法對系爭租賃土地作約定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援引適用。上訴人以本件租賃物雖非物質上之毀損,而係因法令上之限制,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亦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後,由於租賃土地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亦應認為當然消滅云云,仍無足採。

㈤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造並經

營運動或遊憩設施,依約被上訴人僅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營業,有關行政申辦流程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以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何延宕之不利結果,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當,不得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被上訴人。而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係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約一年後開始收取租金、經營權利金,亦即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收租,嗣因上訴人以其申請環評及水土保持案之行政審查程序延宕為由,向被上訴人二次申請展延開始營業及收租之時間,被上訴人亦予以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亦即上訴人申請環評及水土保持通過一年以後,才開始計算租金、經營權利金。其後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函要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回覆同意,而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且未就終止租約前之租金、經營權利金給付,有特別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自其先前同意延後開始計算租金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至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之租金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自屬合理。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即應自契約簽訂日起算一年之翌日,開始給付租金、經營權利金,嗣因上訴人二次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而放棄其餘租金請求權利,故被上訴人之同意展延租金起算日,自毋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租金之意思表示,尚須經其同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逕自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擅行扣取行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之租金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因系爭租賃土地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後,上訴人就無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且因有此情事變更,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又由於系爭租賃土地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亦應認為本件租賃契約當然消滅,故上訴人得拒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詎被上訴人竟自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擅行扣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