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被 上訴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春字第1478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和解, 要只創設付款條件之改變,關於該案原有之法律關係並無改變,伊亦未拋棄該法律關係之其他相關權利。而被上訴人於和解後迄今仍未給付如和解筆錄所示之沖壓模具,復經伊前往該模具存置地點查勘之結果,認該模具殘缺不全,殘存者亦有生鏽,不具契約所定之品質與功能,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自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且伊原將本件之模具賣予設於中國大陸之悅達公司,該公司應支付伊之金額為25,768,923元,已付195,579,906元,因被上訴人未修補該生鏽有瑕疵之模具,伊未能交貨,餘款6,189,017元則拒不給付予伊,此為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伊爰據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執行之5,825,821元債權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經消滅,自應撤銷該項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春字第1478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於該既判力基準時之前存在之事由(即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即不得再主張。伊於上開和解之本案訴訟,乃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貨物或工作是否有瑕疵,而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暨是否尚未交付貨物或工作,而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遲延交付而受有損害,而得以主張抵銷,而得於該案由為抗辯,但其自與伊和解,和解內容則為其應於和解所定期限內付款,伊則於其付款後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詎和解後,上訴人仍因其經濟困頓,而拒不依和解內容付款,亦不派人驗收受領貨品即沖壓模具,而任其留置於原處數年,以致生鏽,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依原有契約,上訴人本即有先付款之義務,且於和解後復執上開各項事由為抗辯,而拒絕付款,為無理由。依和解內容,其頂多因本件貨物瑕疵遭扣款時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但其並無遭扣款之事實,所主張抵銷之事由,亦在前案和解時即已存在,而非和解後始發生,再執此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春字第1478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以本件上訴人委託其承製悅達四至五

期沖壓模具,積欠工程款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⑴裕隆PICAR沖壓模具部分:被告(即上訴人)願於90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⑵悅達四至五期沖壓模具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伍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91年3月15日給付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92年3月15日給付尾款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92年3月15日的尾款部分,被告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被告願意開立到期日91年3月15日,面額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到期日92年3月15日面額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⑶原告於收到和解內容第一項款項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上述二紙本票後,願撤回如附件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業據本院調上開9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

㈡於上述之和解後,上訴人均未據以付款,系爭模具並仍置於

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廠商處,被上訴人乃於91年5月9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4786號執行事件受理,刻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和解訂立之目的,係為解決本件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訂立,而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本件上訴人即具狀一再以被上訴人尚未交貨,且均未驗收合格等語置辯(見上開卷內上訴人90年7月20日、90年9月20日之答辯狀),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且系爭機具迄今仍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兩造於成立和解時,系爭機具可否交貨、能否驗收合格,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雖交付該貨品即模具乙項,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惟上訴人以其未交貨未驗收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但於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乃置上開拒絕給付款之抗辯於不顧。且參諸兩造原訂之外包基本合約書附件第六條約定:「付款條件:⒈簽訂正式合約後付20%。⒉3D完成時付20%。(須附鈑件檢查成績表)⒊全工程模具取樣完成時付30%。(須付鈑件檢查成績表)⒋模具廠內CAEI合格時付20%。(須附模具靜動態檢查成績表)。⒌F. O. B出貨時付10%。(須付出口證明)(富勤提供)」等項,上訴人仍同意和解,而上開和解契約則約定:「被告(即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伍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91年3月15日給付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92年3月15日給付尾款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92年3月15日的尾款部分,被告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被告願意開立到期日91年3月15日,面額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到期日92年3月15日面額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顯與原契約所訂應於各該事項完成後始得請求付款之約定不盡相同,上訴人復簽發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由是以觀,兩造和解非屬確認性質,而具有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而具爭議之法律關係,以解決兩造爭執之創設性質,應堪認定。而按和解有創設效力者,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和解當事人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即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貨款之權利,而上訴人除保有和解契約載明之「92年3月15日的尾款部分,被告(即上訴人)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者外,其餘有關原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認業因和解成立而已拋棄,則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原契約關係再行主張。而上訴人於前案和解前,已提出系爭模具未交付未驗收,其得拒絕付款之抗辯,即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但其後乃捨棄該項抗辯,而逕為和解,同意付款,並定有應付款之期限,但其於和解後,仍未於所定期限內付款,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復以本件貨物有瑕疵,未經合格驗收,且貨物有所殘缺之前案即已存在之事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此顯非執行名義即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貨品,伊無從將貨物交付予中國大陸之買主悅達公司,致該公司拒付尾款6,189,017元,使伊受有6,189,017元之損害,伊自可執與被上訴人本件執行之貨款債權抵銷,而妨礙其請求云云。惟兩造原有合約附件,原訂為F. O. B. 出貨付款之條件,於該案和解時,貨品未驗收未出貨交付予悅達公司,悅達公司未付6,189,017元尾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本即存在,而上訴人和解後,未依和解內容付款,亦未取貨以供交付悅達公司,率主張悅達公司未交付之尾款,即屬其新生之損害,難認有據。況此又非和解筆錄第2項所定因貨物瑕疵而遭其買主扣款之情形,上訴人逕執以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職是上訴人以悅達公司迄未交付尾款率認為其損害,而主張與被上訴人執行之貨款債權抵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和解已發生和解創設之效力,上訴人復援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抵銷(於原審並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但於本院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如上),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不符,執以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春字第14768號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H附表:

一、100噸合模機BDS-100M -2-3020、BDS-100M -2-4025(f01)。

BDS-100M -2-4025(f02)、BDS-100M -2-4025(f03),共四台。

二、100噸試模機PW H -0000-000、M O R I1000,共二台。

三、雕刻機M C R -BII、H F-5(M 03),共二台。

四、龍門銑床M 8217、M 8218,共二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