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百七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收入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三十六萬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五百萬元,嗣於本院就原審之請求則減縮為請求醫藥費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往返醫院交通費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看護費用一十九萬零八十元,收入減少損失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之醫藥費用五千五百八十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五千九百四十元,變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核上訴人所為,前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形式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實質上則為訴之擴張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均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二七號前,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面加速撞擊伊所騎乘之輕機車,致伊受左膝部上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關節僵直、左膝不穩之傷害,以致無法蹲跪、上下樓梯困難,不能久站、不良於行,行動不便需人扶持照料,並須長期復健治療或開刀。被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收入減少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復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八十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五千九百四十元;又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伊仍屬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其配偶陳朝輝看護,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年之看護費用共十九萬零八十元;此外,伊因本件事故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年之中完全無勞動能力,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伊滿六十歲之日止,則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又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致不良於行,身心飽受痛苦,且被上訴人迄未賠償分文,惡性重大,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云云。

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醫藥費用五千五百八十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五千九百四十元,惟辯稱:願意賠償上訴人,但伊現無財產且無收入,無力清償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伊受左膝部上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關節僵直、左膝不穩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員林郭綜合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醫藥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之行為,致受左膝部上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關節僵直、左膝不穩之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與健康,是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與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給付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往返醫院交通費五千九百四十元等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生之醫藥費用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至其追加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有員林郭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員郭醫字第四二一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院歷字第九三○五一七二二號函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支付,自堪認上訴人追加請求五千五百八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所生交通費用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往返六十次,每次以九十九元計之交通費五千九百四十元,亦經其提出復健治療療程卡,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自應認上訴人追加請求五千九百四十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減少收入損失部分:除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導師費減少損失為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外,上訴人上訴變更請求為自其因傷退休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十九萬零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滿六十歲之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二日止,以每月七千九百二十元計九年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為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一萬一千主百零三元等情。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休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惟此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即謀生能力之滅失,因而對於將來收益有減少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係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受傷,於九十一年間自行申請退休,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此有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影本附原審卷足稽。而其於原審復自承公傷假最多能請二年(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是其於九十一年申請退休前尚未休滿二年之公傷假,自難謂其係因此傷害而達如不自行申請退休即將遭解聘或不續聘之情勢,即不得謂其係因此傷勢而必須退休。且關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足認喪失或減少其職業上之工作能力?經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院歷字第九二○六一八九七號函謂:「...端視其工作性質而定,但仍不宜太粗重之工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院歷字第九三○五一七二二號函謂:病人目前僅左膝仍有疼痛、不易彎曲、左腳蹲跪不便,但仍可行走不需枴杖。若從事粗重勞力工作才會受限,若文書工作,應不受限等語。而上訴人原係從事教職,自非粗重之勞力工作,足見其傷勢並不影響其教職工作。至員林郭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員郭醫字種九二○五二九號函雖稱:「...患者甲○○因左膝十字韌帶受傷會影響左膝關節之穩定性,對於需要長期站立之工作者會影響其工作。」,惟該函亦載明「病患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還在本院作復健治療,尚未完成復原。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其他如腹部挫傷、血腫及擦傷不會影響工作。」。復參酌上開二家醫院之病歷資料,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轉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健,是上訴人後續復原之情形,自應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為可採。況嗣後員林郭醫院亦明確函稱:「無法確認其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十字韌帶斷離應可藉重建手術來恢復其勞動力。

」,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員郭醫字第四二一號函附卷足稽。益證,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應不致影響一般之勞動能力,況其從事教職非粗重勞力工作,更不受影響。雖其另稱:依教師法規定,伊受傷半年即視為無工作能力及依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可証因十字韌帶斷裂,至今無法久站,膝部不易彎曲,行動不便,須持續追蹤治療云云。惟查,該中國醫藥大學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係載「病人主訴無法久站,膝部不易彎曲、行動不便...」,既曰「病人主訴」即表示係出於病患即上訴人之陳述而非醫師之判斷,自不得而謂將影響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另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必須請假或符合長期請病假之規定,亦非無疑;且教師法中第十四條各款規定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事由,其中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具體事實方構成,就上訴人之傷勢依員林郭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意旨均可認,尚不足以認定影響其教職工作能力。從而,上訴人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非可取。

(四)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受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仍行動不便,需人扶持照料,生活無法自理,確須依賴他人看護,而由伊配偶陳朝輝看護,每月依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一年間共須十九萬零八十元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若超過醫療目的或不能證明為療傷所必要行為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賠償。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固受有上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關節僵直、左膝不穩之傷害,業如前述,惟其受傷當日急診後,並不需住院或開刀,治療後即返家休養。員林郭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病患不能久站,行動不便,需人扶持照料等語,惟該院於前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函亦稱:病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間有行動不便,以枴杖助行,但行動不便外,生活起居應可自行料理等情。自應以該醫院最後函述治療後情形為准。另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亦稱: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病情記載僅「左膝行動不便」,以常理推斷,只是「部分功能受限」等情。足見上訴人傷勢並不影響其自行料理生活起居,縱因該傷勢致其日常生活有所不便,而需長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然其日常生活既可自理,即尚不需專人看護、照料,是其請求給付看護費用,自難准許。

(五)精神慰金九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端陘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關節僵直、左膝不穩之傷害,業如前述,其須長期往還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其傷勢、治療期間、上訴人原從事教職,退休前每月薪資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則有房屋一棟、現無業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應屬相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六十萬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原審判決確定之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利息外,其於本院追加請求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五千九百四十元,共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中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之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增加交通費支出之五千九百四十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誧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變更請求之部分,除前開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增加生活支出之交通費五千九百四十元,共計一萬丁千五百二十元及其自追加請求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耶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