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上訴本院後又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指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刑事誣告案件中有誣指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曾偕訴外人即其前配偶湯志明前往上訴人彰化市○○路○○○號六樓住處,邀上訴人參與投資湯志明在大陸之事業,且於同日向上訴人借取二公斤黃金,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留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二一號五樓、及台南市○○○○街○○號之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至湯志明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就上開事實經過,並無不實之訛稱,且湯志明亦因該案被判處徒刑確定,足證上訴人並無誣告行為,惟被上訴人竟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誣告刑事自訴,並捏稱其並無與湯志明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借取黃金、及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供作擔保之事,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對之提起誣告自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時,每次開庭發言虛構事實,稱:甲○○早已在法院打通關節,將不利於渠之言詞,被上訴人無憑無據,憑空捏造,公然誣賴上訴人,上訴人係獨立經營私人診所之開業醫師,在彰化地區享有名望與地位,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已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莫大損害,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名譽,在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及透過親友傳播下,確已受嚴重貶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三百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對於誹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
國性第一版下半版,連續刊登十全版(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公分寬)道歉啟示五日。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訴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歷經長期審判,身心俱疲,且依常理,上訴人因該誣告案未還清白前,尚不能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求,原審認誣告案之受害人應自遭誣告指控時,即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誠屬不合理,因誣告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定論,若貿然提起反誣告之訴訟,豈不變相鼓勵興訟?原審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為據,誠屬不當,殊不知該條後段仍有增修條文,即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時效始消滅;且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此段條文法有明示,可見原審判決不當。又被上訴人於誣告案件歷次開庭審理時,均虛構事實謂上訴人已收買法院及收買證人作偽證等語,有證人林光中於原審証稱被上訴人於親屬間散佈不利上訴人之謠言,且栽贓上訴人;另證人陳玉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陳述;又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亦當庭血口噴人,稱上訴人請的人是偽証,要陷害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無憑無據、持續性破壞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可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同意登報道歉五天,且表示放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依法時效必須重新起算,詎原審竟一再暗示被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此舉明顯逾越法官闡明權及公正性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誣告罪係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在誣告罪確定後,直至九十年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又雙方起因於民事借貸糾紛,才互提誣告告訴,雖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誣告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惟並不表示上訴人即無誣告行為;且上訴人提起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自訴被上訴人誣告部分,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結案,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尚在未定之數。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表示同意登報道歉五天,惟係原審勸和解過程中所為之同意,惟嗣後並未和解成立。再原審法官並未提示被上訴人作時效之抗辯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湯志明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訴外人湯志明因該案被判處徒刑確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對上訴人所提之誣告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又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自訴,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誣告案件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誣告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尚未罹於消滅,被上訴人於歷次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每次開庭均虛構事實,誣稱上訴人早已在法院打通關節,及上訴人已收買法院及證人作偽證,被上訴人持續性破壞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湯志明提出詐欺告訴,並無不實,被上訴人竟基於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對其提起誣告罪之刑事自訴,指控其誣告犯罪,致其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向原法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誣告詐欺之行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而該誣告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上開誣告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審理中,應即知悉被上訴人自訴該誣告案件之事實,上訴人既確信其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並無不實,且無誣指被上訴人之情,則其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遭此誣告指訴時即生精神上之痛苦,且知悉被上訴人係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之人,則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即起算,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以本件已罹於時效期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於上開誣告案件中未還其清白前,尚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上開法規及判例要旨不合,應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稱:被上訴人於歷次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每次開庭均虛構事實,誣稱上訴人早已在法院打通關節,及上訴人已收買法院及證人作偽證,持續性破壞上訴人之名譽;及於親屬間散佈不利上訴人之謠言,有證人林光中及湯陳玉秀於原審及刑事庭之証詞可証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中之指稱,係為求勝訴之攻防,尚難認有侵害對造名譽之故意,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証人即上訴人之表弟林光中雖於原審証稱:被上訴人在親屬間散布上訴人有誣告之事,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困擾,惟並未親耳聽到被上訴人告訴此事,而是間接從被上訴人婆婆處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另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婆婆湯陳玉秀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則僅証稱:不知兩造間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二七五號刑事卷第五十二頁),由上開証人所述,証人林光中並未親自耳聞被上訴人在親屬間散布不利上訴人之言論,則証人林光中所述係屬傳聞証據,自不足採;至証人湯陳玉秀亦未証稱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且應舉証証明之,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提出其受有何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之証據,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自訴其誣告刑事案件中,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與前夫湯志明向其貸錢之擔保品,迄今金錢尚未返還,因而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然該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返還該所有權狀乃兩造上開詐欺案件之爭執,應與本件無涉,難認上訴人返還該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受有該權狀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性第一版下半版,連續刊登十全版(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公分寬)道歉啟示五日,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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