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三四,及其上建號二0五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
,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三四,及其上建號二0五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等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已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惟被上訴人事後以其董事會未通過系爭買賣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據悉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約出售部分不動產,都沒有一件經董事會通過,故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法契約所定之停止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制作、擬定,上訴人並無磋商或變
更條款內容之餘地,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所明定。再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於第九條約定:契約須甲方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
後始生效力,且甲方已收受之定金由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此顯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將契約是否生效之風險完全加諸於上訴人,契約之生效與否竟繫於董事會決議之不確定因素,實有礙交易安全之維護。且「無息」返還之約定,係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利息請求權,已侵蝕平等互惠原則及公平原則之基本內涵甚遽,被上訴人惡意無故不履行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是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受該條款之拘束,故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仍應履行契約。
㈣縱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會
議僅因政策改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即否決本案之買賣,根本未考慮上訴人承購之金額係屬合情合理,絕不比公開標售金額少。則被上訴人所為,亦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該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應履行契約。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惟於該契約第九條明定:「本
契約須甲方(即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始生效力。如甲方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失其效力,如甲方已收之定金,乙方同意由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是系爭買賣契約,本以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買賣條件為停止條件,此為兩造訂約時所明知,本件意願書簽定後,被上訴人之台中區個人金融中心即呈請核准系爭買賣,惟被上訴人接管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議職權聯席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六次會議中,決議系爭不動產將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故而未通過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致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條件未成就,該不生效力。
㈡又生效條件不成就之效力,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反面解釋,應認條件不成就時,則該法律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是兩造間之買賣意願契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無依契約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本件買賣意願契約,因未經被上訴人之接管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議職權聯席會通過核准,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業已請仲介林庭安通知上訴人領回所交付之支票,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上訴人遲不領回,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意願書,本質上屬要約,即上訴人欲以四百七十萬元向被
上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就該承購之意思表示,是否同意,本有斟酌之餘地,是兩造既約明應由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通過方生效力,如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無條件返還,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自無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已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惟被上訴人事後以其董事會未通過系爭買賣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據悉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約出售部分不動產,都沒有一件經董事會通過,其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條件應視為已成就,乃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本附有停止條件,即以被上訴人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本件買賣契約條款之事實為生效條件,惟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地區主管送交被上訴人代行董事、監察人職權之接管人會議決議,結果不承認本件買賣條款,欲將系爭不動產改採公開標售,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領回所交付之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民權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並於該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如甲方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即失其效力,如甲方已收定金,乙方同意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一份、支票影本一張、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前述約款之效力問題。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由其所屬之民權分行代理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並於
契約書明文約定:「本契約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如甲方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即失其效力,如甲方已收定金,乙方同意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顯見兩造於訂約之時,即明白合意就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附有停止條件,即應以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認可該買賣意願契約書所訂各項約款為停止條件,則在未經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認可通過前,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尚不生效力。且如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會決議不通過該買賣意願契約書所訂各項約款時,則該買賣意願契約書即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收之定金支票返還上訴人,以了結兩造間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之拘束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時,即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現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接管人接管中,於接管期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
、董事、監察人職權均應停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二00一0九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權職,業已停止而由接管人代行。被上訴人由其所屬之民權分行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後,隨即呈請被上訴人接管小組會議核可該買賣意願契約書所訂各項約款,惟被上訴人之接管小組於接獲呈報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中,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決議採公開標售方式,而否決民權分行自行出售之建議,被上訴人乃將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議價時所交付之定金支票,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九二興權個承字第0九六號函、九二興銀債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三三八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意願契約書,已因被上訴人之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中被否決,未認可通過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抗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可採。
㈢又兩造間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時,既約明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所訂
各項約款,應以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認可始生效力,如未能認可通過時,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係於自由意志下,明白此一約定之意義,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自應受該項約款之拘束。且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被上訴人所屬之民權分行欲代理被上訴人處置資產,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本即應呈報核准,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內部處分承受擔保品作業要點一份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所屬之民權分行基於權責,於與上訴人簽定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時,附加此一生效條款,在客觀上自有其必要,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該附加條款亦就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若未能通過該契約各項約款時,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定金無息無條件返還,則就上訴人之保障也已足夠,被上訴人並據此通知及催告上訴人領回所交付之支票,顯見上訴人於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之訂立及履行,均未受不公平之待遇。是上訴人主張該附加條款不符合公平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仍無足取。
㈣兩造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既明定應以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
認可始生效力,如未能認可通過時,契約即失其效力。而會議之決議結果本即有通過認可及被否決二種,此為一般人所得預知,更應為上訴人於簽訂該契約時所明知。今被上訴人所屬之民權分行於代理簽約後,隨即呈請被上訴人接管小組會議核可該買賣意願契約書所訂各項約款,但經被上訴人之接管小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中,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決議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而否決民權分行自行出售之建議,核屬其正當之職權行使,殊難遽指為該項決議屬不正當之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接管人小組會議顯係故意決議不認可系爭買賣條件,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致使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所附加之停止條件,應視為已成就云云,亦不足遽採。
㈤另承前說明,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附加條款,係上訴人於自由意志
下,明白此一約定之意義而簽訂,且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民權分行基於權責,在簽約時客觀上有其必要,內容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就上訴人之保障也已足夠,上訴人更未因此受不公平之待遇。是上訴人引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指該項附加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將契約是否生效之風險加諸於上訴人之情事,認該項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可不受該條款之拘束,故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其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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