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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追 加原告 詹素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下稱卓蘭段)第36之l地號、第36之8地號如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95年10月25日測量圖所示之面積4027.56平方公尺及748.9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惟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上開地號鋪設柏油路面(即苗52線道路)之土地,被上訴人業已進行地籍圖重測,因發生土地界址糾紛,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卓蘭段第36之36、36之35、36之34、36之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卓蘭段36之8 地號土地之界址。現尚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5 年度訴字第412號審理中,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件主張土地之界址應以中興大學95年10月25日測量圖為準,被上訴人則否認中興大學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卓蘭段36之8 地號土地即應先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卓蘭段第36之36、36之35、36之

34、36之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卓蘭段36之8 地號土地之界址。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何在及中興大學所測量出之土地界址是否正確,均有待苗栗地院95 年度訴字第412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苗栗地院95 年度訴字第412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