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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家即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圳仔巷十號房屋前之排水溝環流,貫穿緊鄰之彰化縣社頭國中(以下簡稱社頭國中)校地,向無水害之患,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午後一場驟雨竟至積水成澤,究其原因,乃因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未依原有結構方式設計,反而擅以溝底為基準變更排水設施之結構,致溝面縮減泰半,加上排水溝年久失修,溝岸土堤斑蝕流失,致每逢豪雨,溝水無法宣洩而滿溢成災。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以下簡稱社頭鄉公所)陳情請求改善,惟未有回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舊事重演,又積水為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度向社頭鄉公所陳情請求儘速改善,並抄送副本予被上訴人及社頭國中,嗣後納利、利奇馬二颱風接連而來,損失更為慘重,因上開二度陳情,社頭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均未予正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向社頭鄉公所陳情,請求速行改善工程,再抄送副本予被上訴人,執行列管且追究相關行政責任。上訴人幾度陳情,社頭鄉公所完全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雖曾派員查勘,查勘後卻不了了之,未見改善計劃或說明。是災害之肇因除公共設施設置不當又疏於管理外,各級機關員吏之行政怠惰,尤為發生之主因。上訴人幾次受災,有之尚屬輕微,但以桃芝颱風來襲時受創最重,茲將該次損失臚列農作物損失之清單如下:變葉木二百棵、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計五千元;盆裝變葉木六十盆、單價二百元、計一萬二千元;彩葉草一百盆、單價十五元、計一千五百元;清華桂(大)一棵、一千五百元、(中)六棵、單價一千元、計六千元;大型發財樹一百八十盆、單價二千元、計三十六萬元;中型發財樹四百五十盆、單價五百元、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小型發財樹八百盆、單價三十五元、計二萬八千元;密葉竹蕉二百盆、單價三十五元、計七千元;小銀杏一百二十棵、單價一百五十元、計一萬八千元;木瓜十八棵、單價一千五百元、計二萬七千元;匏瓜十六棵、單價一千元、計一萬六千元;菜豆二十五棵、單價五百元、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大天堂鳥二十盆、單價四百元、計八千元;大麒麟花四十五盆、單價一百五十元、計六千七百五十元;鵝掌木六千五百棵、單價十五元、計九萬七千五百元;新品扶桑花四百盆、單價六十元、計二萬四千元;粗肋草三十盆、單價一百元、計三千元;大萬年青二百五十盆、單價二百元、計五萬元;石蓮花二百五十盆、單價一百五十元、計三萬七千五百元,以上總計損失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實因政府公共排水設施不當,又疏於管理維護所致,該項設施位在社頭鄉都市計畫區內,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範疇,相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雖屬社頭鄉公所權責,惟被上訴人係社頭鄉公所之上級督導機關,社頭鄉公所須賴被上訴人之財政經費補助,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竟拒絕上訴人上開農作物損害之求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社頭鄉公所應共同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社頭鄉公所賠償部分,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機關請求,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損害賠償之訴屬司法權,行政機關原無涉於司法審判之事務,惟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故應係請求權人就其所受損害之事實,向主管機關陳情,要求給與合理賠償,視雙方是否能藉此獲解決而決定是否再尋求司法途徑,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之事宜為行政行為之一,行政程序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行為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上訴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時係屬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事宜之行政行為,其未將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之請求書,移送其認為之權責機關即社頭鄉公所處理,及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受通知,致不悉有賠償義務機關之爭議,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依該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逕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縱非向社頭鄉公所提出聲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視同於合法期間內提出者,原審以被上訴人非權責機關無賠償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非適當。又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公共設施非關其權責,惟上訴人請求改善救治之工程,最後卻由被上訴人逕自發包施工完成,可見其前後主張矛盾,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求損害賠償,表面上看來,上訴人就桃芝颱風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遭損害似無關連,惟上訴人僅就桃芝颱風之災損請求賠償,於實際所受災害七次中,僅就其中一次受創最嚴重之損害請求象徵性之賠償,上訴人所遭損害絕非僅止於此。

㈡歷次颱風壓境,上訴人均電請社頭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前來見証災害實況,該

所非不知情,卻仍不動如山,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二度陳情後,雖曾三遣人員前來查勘,勘後即不了了之,亦未復如何計劃改善之說明,被上訴人行政上之怠惰,為救治工程施工障礙之主因。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由被上訴人補助,且社頭國中為彰化縣政府轄下之機關,須呈報工程施工計劃及設計藍圖,被上訴人審核不實、督導不周,及至災害發生歷經四年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度陳情函,亦將副本抄送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更直接向被上訴人遞送第三度陳情,上開迭次陳情,被上訴人竟未採行補救措施,亦未督促社頭國中自行改善,上訴人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排水溝改善工程,亦係由被上訴人逕行發包施工,社頭鄉公所亦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呈被上訴人編列經費辦理改善,被上訴人自為本件權責機關。

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

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被上訴人為社頭鄉公所之直接上級機關居於督導考成之地位,應負連帶之責任。本件求償與行政組織架構之上下隸屬關係、及賠償經費預算之獨立編制無關,損害之發生於行政上負有連帶責任者,請求權人得對之行使求償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惟依該條例第四、六條分別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市區道路之修築,‧‧‧應連同修築計畫,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換言之,社頭鄉公所應為權責單位,但關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擬定與實施,仍應報請被上訴人審議核定後,才能實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五款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除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外,尚由上級機關之補助之,社頭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0社鄉建字第九九一七號函被上訴人以:「本所經費拮据,請鈞府惠予編列經費辦理補助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被上訴人是否編列經費補助,應負舉証責任,如未編列之,應負遲延辦理改善,致上訴人受有災害損失之責任。社頭國中為被上訴人轄下之機構,其負有行政上監督之責,社頭國中須向被上訴人呈報工程施工計劃及設計藍圖,被上訴人依行政職能之機制,應飭令社頭國中限期改善始符合行政體制,否則仍負行政過失之責任。綜上,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之損失,自得請求國家賠償。依上訴人陳報之農作物損失細目及金額,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證」與「核准」得就聲請損害金額列入自力耕作收入減除項目申報所得稅,是所請求之金額,具完全且充分之證據力。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災害之形成係肇因於社頭國中工程施工設計錯誤、及桃芝颱風侵襲,而桃芝颱風係屬重大天然災害,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所述,災害既係因社頭國中工程設計有誤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開排水溝,位於社頭鄉都市○○○○道路排水設施,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範疇,相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當地公所權責,並非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區域排水」設施,被上訴人並非權責機關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損害之造成為天然災害所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原審審理中

,亦自認係天災,又縱非天災,亦屬訴外人社頭國中是否應負責之範疇,因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本件肇因於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施工設計有誤所致,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係訴外人社頭國中是否負責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社頭國中亦屬有決定國家意思表示並對外表示權限之獨立機關,亦屬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又上訴人所指淹水損害區域,屬於市區道路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設施之範疇,其管理機關為社頭鄉公所,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社頭鄉公所皆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又損害賠償所需之經費,係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從而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惟在國家賠償事項上係各別獨立,各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至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即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故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當事人未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即不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上訴人若有損害,得否請求國家賠償、或應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辦

理,按桃芝颱風過境彰化縣造成農作物損失,因屬重大天然災害,行政院農委會始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彰化縣為辦理紓困貸款地區,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前項農業作物災害損失,原告曾聲請『專案』補助,未蒙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呈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辦,僅函示:本縣經該會宣布為桃芝颱風辦理紓困貸款地區。惟因申請期限已過,致補助不遂,貸款亦落空。」,益徵上訴人亦明桃芝颱風確係屬天然災害無誤,故行政院農委會方宣布因桃芝颱風所造成之農業災害,依法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且如前所述,桃芝颱風過境彰化縣造成農作物損失,經農委會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彰化縣為辦理紓困貸款地區,規範有關低利貸款項目、額度、期限、利率等項目,農委會隨即傳真公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立即轉傳真各鄉鎮市公所,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彰府農務字第一三六二二二號函轉知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在案,上訴人因本件未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專案申請現金救助規定,有關申請貸款期限已過,致上訴人無法申辦貸款,致喪失權益,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園藝作物損失清單,屬其所出具之私文書,就其形式及實質,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該損失是否屬實,猶待上訴人提出証據証明之。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對於被上訴人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及經上訴人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何職務,上訴人本件之主張,已有未合。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住處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圳仔巷十號房屋前之系爭排水溝為公共設施,係屬彰化縣社頭鄉「都市○○區○○道路排水設施」,亦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因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之故,於遇豪雨即無法宣洩,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曾向社頭鄉公所陳情請求改善設施未獲置理,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致造成積水,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向該所陳情請求儘速改善,並抄送副本予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陳情速行改善,均未獲回應,其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陳情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國家賠償請求聲請書、及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爭點程序中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雖未向社頭鄉公所以書面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為社頭鄉公所之上級機關,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將該求償之聲請移轉予社頭鄉公所之義務,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未將其請求移送社頭鄉公所處理,及通知上訴人,致不悉有賠償義務機關之爭議,自得逕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及㈡上訴人於桃芝颱風後曾向被上訴人二度陳情,被上訴人雖派遣人員前來查勘,惟仍未進行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該怠惰為救治工程施工障礙之主因;又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由被上訴人經費補助,被上訴人審核不實、督導不周,亦未督促社頭國中改善,上訴人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系爭排水溝改善工程,嗣由被上訴人逕行發包施工,被上訴人為權責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

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社頭鄉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僅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未向社頭鄉公所請求賠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之;人民對行政機關就上開事項有所申請、或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行政處分等行為時,始有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至人民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有求償程序之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上訴人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已向被上訴人書面求償,而被上訴人以該府並非上開排水溝之權責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賠償在案,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法賠議字第八號國家賠償全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時,僅負通知其他有關機關,並無如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於認無管轄權時,應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之義務。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指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如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書面求償時,係逕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並表明其未向其他相關機關求償等語,有該求償聲請書附於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求償時已逕認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未陳明有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及請求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情事,本件應無賠償機關有不能確定、或有爭議存在之情形,而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駁回其求償後,以被上訴人未將其請求移送社頭鄉公所處理,致其不知悉有賠償義務機關之爭議,而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桃芝颱風後曾向被上訴人二度陳情,被上訴人雖派遣人員前來

查勘,惟仍未進行改善工程,而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查上訴人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係以系爭排水溝因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之故,於遇豪雨即無法宣洩造成積水,經其向社頭鄉公所數度陳情,未獲回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其受創最重,致受有該次風災造成之農作物損失共計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已以副本知會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陳情速行改善,因未獲回應,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甚詳。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該行為,惟衡諸通常情形,不致發生此項損害,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倘二者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則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後,始向被上訴人為上開之陳情,則其上開損失早於向被上訴人陳情改善系爭排水溝設施前即已發生,縱被上訴人於其陳情後速為處理改善,仍無法避免及減少損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為回應改善行為間,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至上訴人又以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由被上訴人經費補助,被上訴人審核不實、督導不周,亦未督促社頭國中改善,上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系爭排水溝改善工程,嗣又由被上訴人逕行發包施工,被上訴人為權責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國家賠償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然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各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各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系爭排水溝為公共設施,屬彰化縣社頭鄉「都市○○區○○道路排水設施」,亦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為上訴人於本院爭點整理程序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社頭鄉公所於行政上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惟各有獨立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屬不同層級之政府機關,於國家賠償法亦屬不同之賠償義務機關,就損害賠償經費之編列上亦各自獨立,依法應各自處理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又系爭排水溝既為社頭鄉公所設置之公共設施,縱嗣後改善工程經費由上級機關之被上訴人撥款屬實,惟該設置仍應由社頭鄉公所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責,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有損害賠償請求時,仍應以權責機關之社頭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該設施核撥經費之上級機關,即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系爭排水溝公共設施有欠缺,被上訴人為社頭鄉公所之上級機關,應負本件國家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