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遭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違法拆除。然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一九、三二○、三二○之一、三二三、三二九、三三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田中都市計畫開闢V–3號道路而被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迄今已三十餘年,實已逾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計畫實施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法定期限之規定,追訴時效應已消滅。系爭徵收案因原預定地已開設國防用高架陸橋,已無實施必要,即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所指:「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情形,系爭徵收案應予撤銷;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原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得申請照原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是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得請求收回土地。再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函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拒領,依法應提存法院,但本件徵收補償費未提存法院,等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存入彰化縣政府公庫,事隔十三年之久,系爭徵收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應即失效。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本件應僅徵收機關之彰化縣政府有權拆遷系爭建物,田中鎮公所並無拆遷之權,田中鎮公所之拆遷系爭建物即係違法執行。詎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田中鎮公所欲強拆系爭建物,經上訴人申請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復於十一月一日再申請延至十二月三日,嗣經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示拒絕上訴人所請。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時,田中鎮公所建設課長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出所主管劉家立未待上開申請緩拆之結果即帶領駿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負責人楊振興,及其僱請之游三行等相關人員、員警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惟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係屬星期六,當時全國已開始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制,當日自屬上訴人之休息日,系爭建物之拆遷又無任何急迫或需要立即處理之情事,自不得於該日前來執行,而駿達公司代表楊振興當日拆除前亦未出示任何證件或契約證明,即進行拆除工作,田中鎮公所之拆除系爭建物,亦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彰化縣政府及田中鎮公所之違法行為致上訴人系爭建物被拆,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爰就其中之五十萬元請求彰化縣政府及田中鎮公所連帶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除系爭建物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外,另請求賠償其於拆遷當日遭現場維持秩序警員逮捕送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留五小時之精神賠償一百萬元及其配偶鄭王彩娥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病情惡化致死之喪葬費、慰撫金一百萬元,為原審判決駁回後,僅就系爭建物一百五十萬元損害其中之五十萬元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本件徵收補償費係因上訴人拒領而延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並未規定提存之期限,彰化縣政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以代提存,已依法發放完竣,本件徵收並未失效。且上訴人至今並不曾主張照價收回土地或建物,徵收之效力並無疑義。再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在上訴人未曾提出收回之申請並經核准前,徵收之效力不受影響。系爭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田中鎮公所不認有「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且本件都市計畫自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期間曾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第一次通盤檢討,結論除均不○○○鎮○○○號道路無開闢之必要外,計畫年期亦調整為一百年,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上訴人得申請收回之情形,系爭徵收案並無失其效力。又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徵收案之拆遷執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自為執行,田中鎮公所之執行拆遷上訴人系爭建物,亦非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則縱田中鎮公所本件拆遷之執行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亦與彰化縣政府無關等語;被上訴人田中鎮公所則以田中鎮公所係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代為執行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執行時曾多次通知上訴人,且應上訴人之聲請,二次延期執行,之所以會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星期六執行拆除,亦係依上訴人之請求,非田中鎮公所刻意為之,田中鎮公所之所為並未違法,上訴人之請求不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苟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經查,田中都市計畫係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辦理公告,彰化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並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田中鎮公所辦理補償費發放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七八彰府權字第九五三八號、一八二○○號函為證(分別附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一○九頁)。上訴人因不服系爭徵收案拒絕領取,並於七十九年間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後,田中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復上訴人本件仍依原都市計畫公告寬度開闢,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以代提存,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彰府權字第八二一三九號函可稽(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函知上訴人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拆除系爭建物,並請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將可用物品遷離以利工程進行,亦有田中鎮公所九○田鎮建字第八九四一號函可證(附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嗣經上訴人多次陳請緩拆,田中鎮公所分別同意延至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出申請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強制拆除工作,未獲田中鎮公所准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由田中鎮公所執行強制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係以系爭徵收案業已失效,主張上開強制拆除其建物係違法執行,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徵收案有無上訴人所指失效之情形:
㈠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九
、實施進度及經費。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實施進度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之規定,係關於擬定主要計畫書時之實施期間限制,無關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詳後述)。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蹴指系爭徵收案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已逾三十年,其「追訴時效消滅」,應予撤銷云云,顯無足取。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
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既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規定辦理。查系爭徵收案計畫進度預定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九十年十二月完工,有田中都市○○道路Ⅲ-4、Ⅲ-5、Ⅴ-3及人行廣場徵收土地計畫書可證(附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彰化縣政府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完成徵收○○○鎮○○○道路完工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有照片可證(附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經核並無逾越核准計畫期間之情形。至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此與本件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給上訴人徵收補償費完竣,即由田中鎮公所強制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不符,無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根據該規定請求依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亦從未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申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徵收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因
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情形,且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亦同此旨,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徵收案應予撤銷云云。然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徵收案需用土地人田中鎮公所並不○○○鎮○○○道路有前揭無使用必要情形存在,有關彰化縣田中鎮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與執行,係屬田中鎮公所權責,上訴人徒以該道路南側已興建高架陸橋大道,即以自己主觀認知,認為該道路並無開闢必要,已有未洽。○○○鎮○○○道路為十米計劃道路、屬次要幹道,與該道路南側高架聯外主要幹道、北側八米住宅出入道路,分屬不同道路功能及道路系統○○○鎮○○○道路必須開○○○區○○○○道路系統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彰府工發字第一八八六三一號函可證(附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系爭徵收案自難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案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徵收案彰化縣政府係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公告
期滿後通知同年五月一、二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對徵收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乃於異議處理完畢後,再次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此有彰化縣政府彰府地權字第九六六八號公告及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七一號、第二二○五七號通知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徵收案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並無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法定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實係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拒絕領取,有以致之。上訴人再主張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提存,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四二五、五一六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系爭徵收案應已失去效力云云。惟:
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土地徵收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言,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時,土地法係於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將款額提存之。由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地政機關得將應發給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提存,而非應提存,可見地政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時,並無提存之義務,則地政機關未將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自不會使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應僅未發生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法律效果而已,即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並未終止,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未規定地政機關提存之時間,是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所示「關於征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不可將款額攔置,請切實依照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於征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以符規定。」該地政機關將款額提存待領之期間,即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亦即非法定期間,地政機關縱有逾越,亦衹負行政上未遵上級命令之責任,不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給遲延之問題,自不會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之效力受影響。此外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者,不在此限。可見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時,需用土地機關縱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亦不會使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因此本件既係上訴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彰化縣政府並未將上訴人得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法院,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並不會使系爭徵收案之效力受到影響。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指現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係針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補償費主管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就徵收土地核准案之效力所為之解釋,限於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始有適用。蓋此種可歸責於徵收機關事由應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使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此與本件並非彰化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係上訴人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同,本件即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四二五、五一六號分別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征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同為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之事實有間,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四二五、五一六號解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用。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判決認定「徵收機關於公告確定後,理應依土地法之規定儘速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如被徵收土地者有拒領或未領之情形,亦應依法提存之,已達到需用土地徵收早日確定之目的,不能因此影響被徵收土地者依法得領取被徵收土地而得領取補償費之權利,提存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天期限,該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但觀該判決全文,係徵收機關在應受補償人具領徵收補償費時要求具領者出具載有「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貴府調查屬實,自願交還貴府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此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因該案原告拒絕簽該切結書,徵收機關乃拒發補償費,而徵收機關要求受補償人於具領徵收補償費時應先出具該切結書,並無法律之依據,徵收機關自不得於受補償人拒簽切結書而拒發徵收補償費,則該案之事實仍係可歸責於徵收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而非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故徵收機關所為之提存並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該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是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判決所謂「提存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天期限,該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係該徵收機關之提存本不合法,與徵收機關何時提存無關,自不能因此推論徵收機關於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應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天期限內提存,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謂「查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原告等八人如附件所示之建物時,仍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完峻始完成徵收程序,其卻遲至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始依新頒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該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復無已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已得所有權人同意延期徵收之情事,該徵收案於彰化縣政府未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等八人或提存法院時已失其效力。自不因彰化縣政府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作成依法無據之暫緩徵收決議,及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將補償費補存入保管專戶而使已失效之徵收回復效力。」惟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以原判決未經查明應受補償人於該土地徵收案公告期間是否提出異議,且拒絕受領之情形,而有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情形(土地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而阻卻失其效力),而廢棄發回。因此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四二五、五一六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台中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提存,系爭徵收案應已失其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⒊實務上,就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有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及土地徵收機關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時,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對土地徵收之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號判字第一三一四號、八十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分別認為「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
又市縣地政機關將款額提存待領之期間,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亦即非法定期間,市縣地政機關縱有逾越,亦只負行政上未遵上級命令之責任,不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給遲延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既於受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後,而拒絕受領,純屬自行遲延,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及同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適用之餘地。」、「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及司法院院字二七○四號解釋所明示,惟其釋示乃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至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者,自無上開法條及解釋適用之可言。」、「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因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之故。至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遇有拒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得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予以提存,行政院並補充規定其提存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亦屬訓示規定,查土地法第二三七條就拒絕領取補償地價所為之提存,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提存時間稍遲,即謂提存或徵收無效,而應予撤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公告徵收,被告即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發放土地補償費,原告因不服徵收,提起行政爭訟,而未具領,應屬原告受領遲延,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共未規定提存期間,故被告縱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放補償費期限後即時辦理提存,亦僅屬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不影響徵收補償效力。」此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意旨亦認「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所稱之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至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自無適用之餘地。...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待領之規定,並無期限限制,既規定『得』提存之,自屬促請該管地政機關注意之訓示規定,然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與徵收處分本身是否合法,並不相關連,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存,即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性質係行政處分,故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公法上之給付,且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要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參照)。公用徵收為公法上之行為,徵收機關於徵收後,進而為徵收補償,乃至執行拆除工作,均係公權力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收繳、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所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既業已視同補償完竣完成徵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即為終止,不得再為任何主張,且田中鎮公所又已酌情延後拆除地上物,於情於理均已寬恤,故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由田中鎮公所執行強制拆除,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一再聲請延期的方式,意圖拖免行政執行,並無可取,上訴人自不得以田中鎮公所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駁回其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請求延緩執行之聲請,質疑田中鎮公所當日之行政執行作為。
七、上訴人再主張縱系爭徵收案並未失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亦僅徵收機關之彰化縣政府有權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田中鎮公所無此權限,則田中鎮公所違法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且田中鎮公所之強制執行,事前未經彰化縣政府合法通知上訴人主動拆遷完畢,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又田中鎮公所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執行拆除工作,執行拆除工作之駿達公司代表楊振興當日亦未出示任何證件或契約證明,即進行拆除工作,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是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權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者,僅縣(市)地政機關之徵收機關可為,需地機關並無拆遷權限。但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明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同法第一條第二、三項並明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故土地之徵收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則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徵收案之拆遷執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自為執行,無庸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而就田中鎮公所之執行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是否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田中鎮公所與彰化縣政府所述尚有歧異,然由彰化縣政府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五八九○七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就有關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拆遷「請貴所本於需地機關權責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事宜」(附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可見彰化縣政府係通知田中鎮公所其本身即有權強制拆遷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庸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是田中鎮公所依法應有權強制拆遷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自為執行,並非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田中鎮公所既有強制拆遷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權限,則田中鎮公所依法所為之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任。田中鎮公所原訂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強制拆除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工作,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田鎮建字第八九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將可用物品遷離以利工程進行,逾期未搬離物品將依廢棄物處理,上訴人認強制執行事前未經彰化縣政府通知上訴人主動拆遷完畢,田中鎮公所之執行拆遷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亦有誤解。
㈡田中鎮公所原定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於當天出具
切結書,表示因利奇馬颱風過境在即,拆後剩餘房屋恐生危險,因而請求延期至同年十月三日再行執行,獲田中鎮公所之同意;至同年十月三日上訴人再提出申請書,請求再延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拆除,此有上訴人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因此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星期六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係應上訴人之要求,非田中鎮公所刻意選在星期六進行強制拆除之工作。上訴人請求田中鎮公所延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執行,自應認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執行係上訴人所同意,田中鎮公所之於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作,即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系爭建物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強制拆除,係由田中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丁○○擔任
執行組組長,負責拆除之執行,實際拆除之工作則由田中鎮公所所僱用之駿達公司進行。因此負責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人員係丁○○而非駿達公司,駿達公司僅係受丁○○之指揮進行爭建物拆除之工作,則有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出示證明身分文件者係丁○○,而非駿達公司之負責人楊振興。上訴人以楊振興當日拆除前未出示任何證件或契約證明,即進行拆除工作,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建物被拆除所受之損害,而田中鎮公所既有權強制拆除系爭建
物,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被拆除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而上訴人因系爭建物被拆除所受之損害,不論田中鎮公所是否在星期六拆除及駿達公司負責人楊振興有無出示證件或契約證明,損害均會造成,系爭建物被拆除所受之損害,自與田中鎮公所在星期六拆除及楊振興未出示證件或契約證明,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因田中鎮公所於星期六拆除及楊振興未出示證件或契約證明,另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八、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田中鎮公所就其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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