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子○○
樓之一上 訴 人 寅○○
三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戌○○被 上訴人 申○○被 上訴人 未○○被 上訴人 巳○○被 上訴人 酉○○被 上訴人兼追加之訴被 告 甲○○被 上訴人兼追加之訴被 告 丁○○(王金忠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卯○○(即葉文德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地○○(即葉文德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天○○(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宙○○(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宇○○(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玄○○(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辰○○(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戊○○(即賴姿蓉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之 訴被 告 林珮璍
癸○○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葉文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地○○及葉國昌,嗣葉國昌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宙○○、宇○○、玄○○、辰○○,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本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葉文德、葉國昌之訴訟(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賴姿蓉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辛○○、癸○○、己○○,茲辛○○、癸○○、己○○均已拋棄繼承,台中地方法院並已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及台中地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中院清家允九十四繼九六二一字第七九五六三號函可憑(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六二一號拋棄繼承本件卷宗查明屬實。茲繼承人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得在第二審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在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原被上訴人賴姿蓉(戊○○之被繼承人)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0五之十一地號、一0五之之十四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依序為四十二及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空地共一七四平方公尺返還與伊等,並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元。因被上訴人戊○○主張附圖所示E之部分之土地為伊之祖父林梓賓向林鑽燧租,並於其上建築房屋,後由伊之父林東山一人繼承,嗣林東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賴姿蓉、戊○○、辛○○、癸○○、己○○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六、一七七頁),對系爭建物亦有處分權,上訴人乃在本審追加辛○○、癸○○、己○○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上訴人原請求「⒈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十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七百十八元」⒉「被上訴人亥○○、丁○○、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分別為一、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嗣因本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甲○○之母王林彩鳳主張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子係甲○○之曾祖父所蓋,被上訴人亥○○主張附圖所示H之建物也是王金忠之曾祖父所蓋,王金忠與甲○○是兄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附圖G、H、I部分甲○○、王金忠均共同繼承等情(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一九九頁),上訴人乃於本審中就附圖G部分之請求追加王金忠之繼承人亥○○、丁○○、丙○○為共同被告,另就附圖H部分之請求追加甲○○等共同被告。又王金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死亡,亥○○及丙○○於本院前審原已與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聲明就原被上訴人王金忠訴訟之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嗣丙○○、亥○○、丁○○、甲○○於本審中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亥○○、丙○○同意就系爭土地上王金忠之遺產權利均由丁○○一人取得,渠二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審卷第三宗第廿七頁至廿八頁,第四宗第九十九頁至一百頁),並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乃就附圖所示G部分之請求僅追加丁○○為被告,附圖所示H部分之請求追加甲○○為被告。又上訴人就附圖I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甲○○、亥○○、丁○○、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I所示同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附圖I建物面積部分,於本審中發現I部分建物之面積僅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乃就請求拆除部分為減縮請求。並就原附圖G、H及I部分三項之請求合併為一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甲○○、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十八、三、一、八十九、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H、I所示同段一0五、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番子段第一0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為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J、N所示同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四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嗣於本審中發現其主張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僅為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乃於「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為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J、N所示同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就附圖K及O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未○○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六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K、O所示同段第一0五、一0五之六號土地面積合計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嗣於本審中發現被上訴人等占有土地之面積僅為上開第一0五地號土地K、O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一及一二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0五之六地號K部分(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及O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二三五平方公尺,而非原請求之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乃將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本審中更正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未○○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0五之六號土地編號O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一0五地號土地所示編號K、O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一及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五之六號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為九平方公尺)、O斜線部分(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五、一0五之一、一0五之六、一0五之十、一0五之十一、一0五之十二、一0五之十三、一0五之十四、一0五之四四、一0五之四五、一0五之四六等十一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別占有如其原審聲明所載位置及面積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被上訴人均缺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又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每平方公尺法定地價分別如下:一0五地號土地為二千元、一千五百九十五‧二元、一千六百三十元。一0五之一、一0五之六、一0五之十、一0五之
十一、一0五之十二、一0五之四六等地號土地為二千元、二千三百四十元、二千四百八十元。一0五之十三、一0五之十四、一0五之四四、一0五之四五等地號土地為八百八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四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八條,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自分別獲得如附表所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葉文德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四四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四及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千零二十四元;㈡被上訴人丑○○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依序為七八及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㈢被上訴人賴姿蓉將一0五之一一地號、一0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依序為四二及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空地共一七四平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六百元;㈣被上訴人庚○○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一二地號、一0五之四五地號,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依序為二二、七一、一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空地共二八八平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㈤被上訴人甲○○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依序為九八及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十八元;㈥被上訴人亥○○、丁○○、丙○○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依序為一及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㈦被上訴人甲○○、亥○○、丁○○、丙○○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空地共九四平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㈧被上訴人乙○○將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一0五地號、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N部分土地共四三八平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㈨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未○○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K、O部分土地共二九一平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㈩被上訴人午○○將一0五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戌○○、酉○○、巳○○、申○○、未○○將一0五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連帶給付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及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未○○拆除一0五之六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聲明之減縮。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玉綢、何瑞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於本審上訴人中為追加及減縮聲明(准許追加及變更之理由如上述),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卯○○、地○○、天○○、宙○○、宇○○、玄
○○、辰○○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四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二四、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千零二十四元。
㈡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
一0五之一三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七八、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
㈢被上訴人戊○○、被告林珮璍、癸○○、己○○應將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之一一、一0五之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分別為四二、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同段第一0五之一
一、一0五之一四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六百元。
㈣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
一0五之一二、一0五之四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分別為二二、七一、一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同段第一0
五、一0五之一二、一0五之四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
㈤被上訴人甲○○、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八、三、一、八九、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H、I所示同段一0五、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
㈥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為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J、N所示同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㈦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未
○○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0五之六號土地編號O斜線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一0五地號土地所示編號K、O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一及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五之六號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為九平方公尺)、O斜線部分(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元。
㈧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為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
㈨被上訴人戌○○、酉○○、巳○○、申○○、未○○應將
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
㈩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是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且於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及林玉枝等四人(下稱林守藩等四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時,並未合法通知伊等優先承購,該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伊等,且伊等本於基地租賃關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伊等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中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在本院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係上開系爭土地依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該系爭土地上占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二份可證(原審第一宗第十三至六十八頁),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卷現場及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第二宗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第四宗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乙○○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㈢上訴人子○○、寅○○所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乙○○等人?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㈤被上訴人乙○○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無處分權?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子○○、寅○○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
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原係林鑽燧所有,嗣林鑽燧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繼承。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葉作樂冒用當時已死亡之林鑽燧之名將各該土地售與寅○○,並以寅○○為登記名義人,而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事宜,惟事實上葉作樂僅係受託代收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處分權,而係偽造文書,此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一、九十號將葉作樂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其所訂之買賣契約亦經原審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及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鑽燧名義,業均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一、九十號起訴書、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二0四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0、一六一頁、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爾後上訴人寅○○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遠赴日本直接與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協調後,林守直等人始同意追認葉作樂前開無權代理所為之處分行為,並訂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原訂之一百零四萬元另加日幣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至一八三頁)。而林守成等四人更先後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將該三十六筆土地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等事宜授與李燕參(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授權書)、李文騫及寅○○(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授權書),有該二授權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三、一八四頁)。林守成等四人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授權書上雖同意寅○○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寅○○並未據此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係由李燕參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林守成等四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寅○○、李文騫訂立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寅○○已交付葉作樂之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另加日幣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嗣因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林守直等三人未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寅○○及李文騫乃基於上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判決:林守直等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上訴人寅○○及李文騫(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是以上訴人寅○○與訴外人李文騫係本於其等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權利,與六十三年間葉作樂之冒名出售行為無涉。且依上訴人子○○、寅○○於本案所主張,在上開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案訴訟期間,李文騫又將其二分之一之契約權利讓售與上訴人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子○○已繼受李文騫之權利,與寅○○均得逕行辦理登記事宜。嗣林守直等三人為信守其義務,更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至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辦理認證授權寅○○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全部所有權之讓售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堪認上訴人子○○、寅○○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地政機關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至二一五頁),係本於上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葉作樂冒用已死亡之林鑽燧寅○○所訂之買賣契約(後者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且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和解契約書已變更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之買賣條件,除原價金一百零四萬元,另加計日幣一千萬元,堪認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契約生效而不復存在),形式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乙○○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⒈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
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授權上訴人寅○○代理全權處理三十六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土地讓售、土地管理等事宜,有授權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上訴人寅○○隨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一二三二、一
二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六、一二三七、一二三九、一二四0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王昭明、被上訴人午○○、訴外人王昭楠(存證信函誤載王昭南)、林梓如、林賴有、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葉文德,而訴外人王昭明即為被上訴人乙○○之父,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王昭楠為被上訴人甲○○、王金忠(原被上訴人)之父,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林梓如為被上訴人庚○○之父,亦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二三三頁),而訴外人林賴有為被上訴人戊○○、被告辛○○、癸○○、己○○之母賴姿蓉(原被上訴人)之婆婆,而被上訴人賴姿蓉之配偶為林東山,訴外人林賴有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林東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足按(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四宗第四十四頁)。而上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台中市○○路○○○巷○○號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子○○、寅○○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案申請資料(該所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字號霧字第二四一五四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至七十一頁),所附之前開存證信函可證,並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至二0六頁),苟兩造間無租約存在,上訴人寅○○何必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向訴外人游振福繳清租金?顯見上訴人寅○○已承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承租人之地位,始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催繳租金,從而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寅○○係誤認以占有人為有權占有,而發函通
知占有人,非訴訟中所為之自認,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租賃權,且嗣後隨即委託賴利水律師發函更正云云。惟查:
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之上訴
人寅○○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即原地主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其內容除第一條、第三條約定訴外人葉作樂與上訴人寅○○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於上訴人寅○○交付訴外人林守成等人和解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外,其第六條約定由本件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所發生果實、地租、厝租等的收益,自本件土地契約日為準,以前為乙方(指林守直、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等人),以後為甲方(指上訴人寅○○)取得,但本件土地契約日起至和解日止之收益,乙方未收取部分由甲方取得,又乙方已取得者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退還;第九條亦約定本件土地由租地人、租屋人、佃農等提起「優先購買權」等主張,無論是有效或無效的一切紛爭之處,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對乙方不得有異議或為難,此有該和解契約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至一八三頁)。
⑵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
枝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對訴外人謝扶憲出具之授權書(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其上載明:「本人等前委託寅○○氏代辦前開土地(指系爭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然因其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情事,經承租人抗議,有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全權代理本人等與有關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以便日後另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有該授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上訴人子○○、寅○○雖辯稱該授權書內容不實在云云,然觀諸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即僅授與此一與承租人協調之事宜,並無其他授權事項,倘該內容為不實,訴外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何須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授權上訴人寅○○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後,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謝扶憲處理,上訴人子○○、寅○○既自認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復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則訴外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出具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授權書之目的究係為何?上訴人亦不能提供合理之解釋,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⑶按系爭土地遠自訴外人林守直、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之
被繼承人林鑽燧在世時即有出租之情事,而上訴人寅○○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林守直等四人成立和解契約書後,經過三年時間之調查,始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對上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催繳租金,足以證明上開被上訴人或自始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尤其依上訴人與林守成等三人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已接到通知,並未表示意見,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屬實。本宗土地有出租其優先購買權人未依限承諾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放棄,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詞,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二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設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承租權,上訴人何以依土地法第一0四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或其繼承優先承買,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為已踐行上開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益見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抗辯其係出於錯誤而為上開催告乙節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乙○○、午○○分別提出租金繳納記帳乙紙(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以證明自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昭明、張讚時即承租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子○○、寅○○否認其真正,然因其年代久遠,書立之當事人已凋零殆盡,無法到庭證明,惟無礙於兩造已有租約之上開認定。又被上訴人固陳稱該二記帳簿上所蓋訴外人林鑽燧之印章為訴外人葉作樂所蓋,然查訴外人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李燕參代理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等一切手續。而訴外人李燕參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竟以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寅○○及訴外人李文騫,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即載明,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間,已由承買人寅○○,交與出賣人之財產管理人葉作樂律師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八角元整,此有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可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三頁、一八五、一八六頁),再參以訴外人葉作樂於六十三年間曾以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寅○○,及林守藩等四人與上訴人寅○○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訂之和解契約書前文記載:「乙方為林鑽燧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林鑽燧死亡後,將其另記目錄各筆土地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足見,訴外人葉作樂於林鑽燧生前即長時間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向葉作樂繳納租金,自合情理。縱訴外人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依上開和解契約之記載,其繼承人仍繼續委託葉作樂管理,則被上訴人等承租人仍向葉作樂繳交租金,自屬於法有據,是以林鑽燧雖死亡,尚不影響系爭土地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蓋林鑽燧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林守藩等四人承受該租賃關係。又上訴人子○○、寅○○雖主張該二租金繳納記帳未記載地號、何時由何人收取租金,亦未由契約雙方簽名蓋章云云,然觀諸該二租金繳納記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八、二二九頁、本審卷第四宗第一三0、一三一頁),其上有出租人林鑽燧及承租人王照明、張讚之記載,由肉眼觀之,即可看出「林鑽燧」及「王照明」、「張讚」之字樣係不同人所為,且有土地座○○○鄉○○段一0五之內、面積若干、租金若干之記載,收租記錄部分並有葉作樂之印文,是以上訴人子○○、寅○○主張被上訴人乙○○、午○○不得以該二租金繳納記帳,作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而其他被上訴人連「租金繳納記帳」亦無法提出,益證其等無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可取。至「租金繳納記帳」雖將「王昭明」載為「王照明」,然此應係其時教育不普及,識字不多所致(上訴人寅○○之存證信函亦將「王昭楠」誤載為王昭南已如上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其第二審判決即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上訴人部分(張英隆、丑○○等十二人及王昭明除外)租約是否終止,既有爭執,上訴人寅○○又未請求確認」,足見該判決係認丑○○、王昭明二人已無租賃關係,而就其他被上訴人是否有租賃關係則並未作實體審酌認定,則被上訴人丑○○、王昭明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已屬至明,其他被上訴人亦不得據該判決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云云,然查上開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丑○○及訴外人張英隆等十二人及其他原告共四十四人起訴(台中地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二0四0號)請求確認寅○○與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之被繼承人林鑽燧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一審及本院六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寅○○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丑○○及訴外人張英隆等十二人請求塗銷登記而請求(其他原告含原告王昭明關於塗銷登記之請求則予准許,而所有該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最高法院以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理由為丑○○等十二人就系爭土地並不能證明其有租賃關係,有該案一、二審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二0四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查明屬實。然租賃關係並非該訴之訴訟標的,僅為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本院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是以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丑○○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交還土地判決(
再審原告寅○○、再審被告王昭明)乙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至二0一頁),該案中寅○○係以林守成、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等四人於六十三年間委託葉作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連同出租權讓與寅○○,王昭明自四十四年第一期起至六十六年第二期止,積欠租金未付,經寅○○催告,未有效果,爰將租約終止,並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身分,請求王昭明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欠租及損害金,經本院七十一年上更㈤字第三六七號駁回寅○○之請求,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審卷第四宗第一0四頁至一一六頁),嗣寅○○對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七十三年再字第七號判決:「原確定裁判廢棄(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王昭明)之上訴駁回」,本院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該案之民事事件全卷(台中地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三六五七號交還土地事件),惟該案卷宗業經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以院信資審字第0九三0一0二三七四號函准銷燬,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院慶檔字第一三三0七號函可憑(見本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八頁),致無法調得該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七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所示(見本審卷第四宗一一七頁至一二六頁),王昭明對本院七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按將本院七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七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七十一號駁回再審原告寅○○提起之再審之訴。按該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三六五七號交還土地事件,寅○○本於受讓承租人地位,請求王昭明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欠租之損害金部分,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上訴人子○○、寅○○係本於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王昭明之繼承人乙○○返還系爭土地者不同;又該案寅○○固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王昭明返還系爭土地,但該案寅○○係主張伊係本於林守成、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等四人於六十三年間委託葉作樂將系爭土地讓與伊,由伊取得所有權,惟該買賣契約之訂立有瑕疵業經訴外人林松木等三十二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確定,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准許塗銷登記確定(該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最高法院以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請求),已如上述。寅○○於該案敗訴後,本件上訴人寅○○、子○○乃改以七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起訴請求王昭明之繼承人乙○○返還系爭土地。足見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於七十六年基於新的買賣契約重新取得所有權)而起訴請求,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土地部分,與該案並非同一事件,並不受該案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至寅○○於該案請求積欠之租金及損害金係民國四十四年第一期至六十六年第二期之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寅○○、子○○請求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租金及損害金,兩者無論租期、年度及金額均不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該案亦非同一事件,並不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⒌又上訴人寅○○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之催告是否以真正之承租人為對象而為合法之催告?經查:
⑴被上訴人甲○○、丁○○等主張系爭附表編號G、H、I所
示之土地係甲○○、王金忠之曾祖父承租,後輾轉由甲○○、王金忠共同繼承,王金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丁○○繼承(亥○○、丙○○原已聲明繼承並承受訴訟,嗣丙○○、亥○○與丁○○、甲○○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亥○○、丙○○同意就系爭土地上王金忠之財產權利(含承租權)均由丁○○一人取得,渠二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由丁○○一人單獨承受訴訟,故上訴人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已死亡之王昭楠為催告並不合法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催繳租金一覽表所示(見本審卷第三宗第十一頁),上訴人係對甲○○、王金忠之父王昭楠催告,惟原承租人王昭楠已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過世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乃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不對王昭楠之繼承人甲○○、王金忠為催告,竟以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王昭楠為對象而催告,此部分之催告自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戊○○等主張系爭附圖E部分之土地為其祖父林梓
賓承租,祖父過世,其他繼承人拋棄,伊父親林東山為唯一繼承人,父親過世,沒有人拋棄繼承,伊父親之繼承人有伊母親(賴姿蓉)及三個妹妹(辛○○、癸○○、己○○),伊母親過世,伊三妹妹均拋棄繼承伊母親部分之遺產由伊一人單獨繼承(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反面),林賴有既非承租人,上訴人對林賴有之催告不合法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戊○○之祖父林梓賓係於民國前四年0月000日出生,曾向林鑽燧租地建屋(依本院向台中地院調得之第一三0號認證書所示,葉作樂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認證之通告書係以承租人林梓賓為催告給付租金之對象,見本審卷第四宗證物袋),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見本審卷第四宗第一百六十九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承租權於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七日已由林東山一人單獨繼承,足見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上訴人寅○○發存證信函時,林東山為系爭附圖E部分土地之承租人(林東山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過世,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乃上訴人寅○○竟對林梓賓之配偶林賴有,而非向繼承承租權之林東山為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編號L、M、O及K之土地係由午○
○及張朝洲之祖父張讚向林鑽燧承租,張讚過世,其承租權由其子張清奇繼承,張清奇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承租權由午○○、張朝洲及訴外人張錦雲共同繼承,上訴人寅○○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以被上訴人午○○一人為對象,其催告並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承租人張讚名義之租金繳納記帳乙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第四宗第一三0頁)。按本件張清奇繼承張讚之承租權,張清奇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過世,其承租權之繼承人應為午○○、張朝洲及訴外人張錦雲,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上開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依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O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是張清奇之女張錦雲之夫林銅使用,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七四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檢送亦載系爭太平市○○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錦雲之夫林銅,足見訴外人張錦雲、林銅確實占有系爭O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未拋棄繼承。),準此,民國七十五年間,張清奇就附圖L、M、O、K土地之承租權已由午○○、張朝洲及訴外人張錦雲共同繼承,上訴人寅○○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之存證信函未以繼承承租權之午○○、張朝洲及訴外人張錦雲全體為催告之對象,僅對被上訴人午○○一人為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即令與林鑽燧間原有租
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上訴人寅○○受林守直等人之委任,催告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應繳租金而逾期不繳而告終止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曾以林守直等人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略以: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台中市○○路○○○巷○○號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已如上述;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固為民法第四四0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者,通說應解為不生催告之效力(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九十年三月修訂版,第五三七頁,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㈡八十五年三月版,第三九七頁,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可參照)。查上訴人寅○○於固七十五年二月廿二日受林守直等人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授權書所載),而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催繳及收租之權限,然觀其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未遵期繳納欠租,渠等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本院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五十四年認證書通告影本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查明葉作樂曾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一三四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到台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台中市○區○○路○○○號)繳納,否則將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見上開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六十九號卷第四宗第六十八頁、本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及證物袋)。按依上開認證書之記載,原租約之約定繳租之地點,係將稻穀送至台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台中市○區○○路○○○號葉作樂律師事務所繳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承租人間已合意變更繳租地點,乃單方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將租金繳改送台中市○○路○○○巷○○號游振福處,其催告已有不合,再參諸上揭「租金繳納記帳」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至二二九頁),亦可知:原租約雖約定以稻谷幾台斤作為租金之代價,但實際上則容許以代金折算,上訴人寅○○前開存證信函則一律要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須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給付租金,顯已片面變更原來以稻谷計付租金為原則之方式,並剝奪各承租人選擇以稻谷付租之權利,且各該存證信函中,就稻谷之折算,究竟係按各該當年度之公告價格或以催告年度即民國七十五年之稻谷公告價格為準,亦乏明文,各承租人究應依何年度之公告價格計付租金,頗滋疑問,從而,前開存證信函就租金之計付,既欠缺明確性,又任意變更清償之處所及給付之標的,使各承租人無從依原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其催告難謂已生合法之效力。本件催告既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未依催告內容給付租金為由,終止本件之租約。再者,上訴人前開所寄之存證信函並未明示被上訴人等占有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其催繳租金之期間更長達二十一年(自五十四年~七十五年),雙方就租用之土地面積及租金如何計付繳納,不免尚有爭議,就此長達二十一年(五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之租金糾葛,本有待進一步之協商及釐清,乃上訴人寅○○未待釐清,即逕自片面變更原來約定之給付場所,並附以十日未繳即生終止效力之停止條件,依其所定之履行期限及停止條件,與其催繳租金之年限(二十一年)互相對照。不僅有失公允也顯不相當,上訴人寅○○顯有以此不合理之履行期限,促使停止條件成就之虞,其行使權利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可取。上訴人催告所附之條件,既有前揭瑕疵可指摘,其所定之停止條件又顯不相當,應認其催告繳納之方式於法不合,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得主張林守直等人業與被上訴人等人之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應認租約仍應有效存在。
㈢上訴人邱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得以對抗被上訴
人乙○○等人?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等具有合法之承租權,伊仍合法取得所有權,至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曾由葉作樂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寅○○訂立買賣契約,並據以移轉,嗣因林鑽燧已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始由訴外人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張英隆等人獲得勝訴判決後,寅○○所有權登記遭塗銷,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前所為買賣契約,則葉作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自已合法有效,此又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增訂以前,自應依修正前之土地法,亦即承租人之優先權僅具債權效力,故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縱確有承租權,亦僅屬其得否向原出租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不得據以對抗伊,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即知悉伊二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在逾十四年之期間內均未以承租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更足使伊相信渠等無行使此權利之意思,於此期間,物價變動甚大,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其等被上訴人現若再以過去之價格而行使此一權利,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故無論上訴人寅○○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買賣契約為何及寅○○對占有人所為通知之買賣價金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等語,惟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現行法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復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基地承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均在避免土地所有與利用分離,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護承租人之目的而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依同一立法意旨,其所規定之通知優先購買權行使之內容,自應解為相同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是以基地所有權人欲賣出土地時自應就其與承買人談妥之價金為真實之告知,如該價金之告知高於實際成交之價金,該通知應不生效力而須再行告知,否則不得對抗承租人。查本件上訴人寅○○於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與葉作樂冒用已死亡之林鑽燧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並經本院認定該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契約失效不復存在,已如上述。嗣後上訴人寅○○始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等四人另立和解契約書,以原六十三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一百零四萬元加計日幣一千萬元,作為買賣條件。而李燕參以林守成等四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寅○○、李文騫訂立之上開土地三六筆之買賣契約書時間係在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寅○○與李文騫本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得勝訴判決之時間為七十四年,該案訴訟期間李文騫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上訴人子○○(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寅○○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為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記載原因發生日期之時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時間均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第一0四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本件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合先敍明。
⒉本件上訴人寅○○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
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一二三二、一二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六、一二三七、一二三九、一二四0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王昭明、被上訴人午○○、訴外人王昭南、林梓如、林賴有、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葉文德,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六0五0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台中市○○路○○○巷○○號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殼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以上開和解書所訂買賣價金一百零四萬元及日圓一千萬元出賣於寅○○之事實,又縱依李燕參以林守直之代理人名義與寅○○、李文騫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原卷第一宗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買賣價金亦僅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及日圓一千萬元,是以上訴人寅○○並未據實明確催告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反而將出賣之價金刻意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六0五0元,顯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李燕參代理林守藩、林守成、林守直及林玉枝售予寅○○及李文騫,李文騫嗣後再將其二分之一之契約權利讓售予上訴人子○○等情,然上訴人寅○○竟另以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上訴人子○○、寅○○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記載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整(折合每平方公尺六0五0元),且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日一次付清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二0八頁)。」上訴人子○○等二人對該項一億多元之買賣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應屬虛偽。況土地登記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因為買賣,然上訴人寅○○向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九日,足見上訴人寅○○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上開一億多元之買賣存在,又如何令被上訴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所謂基地承租人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所謂同一條件,應係指林守直等三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三十六筆土地成立買賣之真正買賣價格而言,而非上訴人寅○○刻意提高後之不實價格。否則賣方為使承租人無法順利行使優先購買權,當可隱瞞真實之成交價格,而以提高後之不實價格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使承租人因無力支付鉅額之買賣價金而却步,因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奚優先購買權制度之所由設也?本件上訴人刻意提高數十倍之價格(無論以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和解契約書或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本件實際之買賣價金均只有數百萬元,但上訴人寅○○通知優先購買之價格以每平方公尺六0五0元計算,却高達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顯有嚇阻被上訴人等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不法目的,且違背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本旨。按本件上訴人子○○等二人向訴外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以不法及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附件,即以之作為被上訴人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並以此記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以達過戶之目的,故其物權移轉行為,依上開說明,對於承租人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子○○等二人自不能持上開買賣契約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抗基地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⒊又查,依上訴人子○○、寅○○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訴外
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對訴外人謝扶憲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載明,「本人等前委託寅○○氏代辦前開土地(指系爭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然因其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事,經承租人抗議,有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全權代理本人等與有關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以便日後另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足見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林守直等三人亦承認上訴人寅○○於通知被上訴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確有未依法律規定而為,致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情事,此足以佐證上訴人寅○○於通知被上訴人等行使優先權乙事,係違背土地法之規定,而不得對抗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⒋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又係在前揭催告期限屆滿後之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且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買賣,亦發生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見一審一卷一八、二六、三三、
三八、四二、四六、五0、五四、五八、六二、六六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寅○○前開代理林守直等三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是否不發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買受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該等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故上開催告函有無終止租約之效力,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所關至切」等語。惟查上訴人寅○○以林守直等三人之代理人身分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所發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業經本院認定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其據該催告函終止本件租約亦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買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寅○○以林守直等三人之代理人身分,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係違反法律規定致不生效力,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而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併此敍明。
⒌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上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繳納租金之催告,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文日內繳納以前所積欠之所有租金,逾期未付,租約即告終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但查本件上訴人等之物權移轉行為既因未合法踐行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承租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等自不得執上開買賣契約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抗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上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等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於法亦難謂有據。
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上訴人另主張;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參。由此可知,租地建屋未定期限者,出租人如未同意承租人改建,租約至原房屋不堪使用時終止。而承租人如未經土地出租人同意即改建者,承租人此舉不僅已違反租賃契約,同時租約亦因原房屋遭拆除達於不堪使用狀態,甚至因之拆除而終止,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可參。對造所占用之建物多為加強磚造、烤漆鋼製浪板或鐵皮屋舍,此經法院勘測屬實,顯非日據時代所興建者,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九二00二四四六九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六十二、五十七、六十四、六十八、四十三及六十一年,均係光復後所建造,非日據時代所存留之建物,故對造縱自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曾與林鑽燧真有訂立租約(上訴人已否認),則房屋必已改建,非當時訂約時所建之房屋,租約已因原房屋達不堪使用狀態並拆除而終止,對造自不得以已消滅之租賃權對抗上訴人。況該函已明確記載新光路九號(納稅義務人為林梓如)之建物於六十八年六月拆除改建為鋼鐵造房屋,足證原建物確已拆除,並另行改建,其無租賃權,更至為明確。又依上開大屯分處函附件所示,均無法得出系爭建物係於日據時期建築完成之結論,況且日據時期之土造房屋,大多無法承受四十八年八七水災之侵襲,故對造若主張日據時期已存在之變態事實,應舉證證明,不得僅憑其片面主張而認為真正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庚○○之房屋民國四十八間八七水災被水淹,受到部分損害,有修繕一些,到現在都沒有再變動。其餘葉文德(被上訴人卯○○、地○○、天○○、宙○○、宇○○、玄○○、辰○○之被繼承人)、賴姿容(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辛○○、癸○○、己○○之被繼承人)、丑○○之房屋,及其他被上訴人之房屋或外觀上較為老舊或部分經過修繕補強,其主體建築仍為當初建造時之土角厝,並歷經八七水災、九二一地震仍屹立不搖,系爭被上訴人之建物並未被台中縣政府認定為危樓,且被上訴人仍實際居住其中,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等語。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庚○○所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即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略圖一代號丙及乙左半部建物,及本審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勘驗筆錄略圖F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略圖),一樓係加強磚造,二樓則加蓋石棉瓦(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二頁正反面編號一之照片);被上訴人戊○○、辛○○、癸○○、己○○所占用(原為被上訴人賴姿容即賴淑靜所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上之建物(即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略圖一代號甲及乙右半部建物,及本審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勘驗筆錄略圖E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略圖),一樓係加強磚造,二樓為加蓋鐵架石棉瓦(見本院前審案卷第三宗第一四三頁正反面編號二之照片);被上訴人丑○○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係磚造一層樓建物(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略圖、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五頁正面編號四之照片);被上訴人卯○○、地○○、天○○、宙○○、宇○○、玄○○、辰○○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係加強造二層樓建物(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略圖、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四六頁正面編號五之照片);被上訴人甲○○、丁○○所占用如附圖G、H左半部,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即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略圖二代號G1及H1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上另加蓋鐵架石棉瓦,最後延伸處則為磚造房屋(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七頁正面編號七之照片及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另參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之略圖),另G、H右半部(即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略圖二代號G2及H2建物)即為三合院之左側,前半部為加蓋之烤漆浪板、後半部則為土造平房(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正面編號八之照片及第二宗第一一八頁、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之略圖)。另被上訴人甲○○、丁○○占用如附圖所示105-46地號I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鐵皮浪板所搭蓋之一層鐵皮屋,與附圖G、H部分相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九十五頁、第二百頁)。被上訴人乙○○占有如附圖J部分之建物為三合院之正堂,背面為磚造平房(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之略圖二及第三宗第一四九頁正面編號九之照片、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之略圖);被上訴人午○○占用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建物,即三合院之右側,為土造一樓平房(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略圖二,第三宗第一五0頁編號十之照片,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略圖);被上訴人戌○○、巳○○、張筑青、申○○、酉○○(張朝洲之繼承人)占用如附圖所示M部分上之建物,與L一0五地號連接部分為土造平房,靠路邊則為新建之烤漆浪板平房(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略圖二,第三宗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編號十及十一之照片,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張筑青及訴外人張錦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訴外人張錦雲亦有占有使用,上訴人則否認,見本審卷第三宗第六七頁、第四宗第一五三頁),一樓係加強磚造,二樓為烤漆浪板,其中靠近路邊則為加蓋鐵皮屋(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略圖,第三宗第一五二頁編號十二之照片,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略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及照片二十七帖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第三宗一四二頁至一五三頁,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上訴人亦自認對造所占用之建物除乙○○、午○○、甲○○、丁○○、戌○○、申○○、未○○、巳○○、酉○○所占用者係土造平房外,其餘均為加強磚造或烤漆板或鐵屋舍明確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五頁背面),但上開房屋均屬老舊之建築物,有上開相片可稽,再依本院前審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調系爭房屋稅稽徵資料,該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九二00二四四六九號函覆所載(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
七三、一七四頁),太平市○○路○號三層加強磚造之房屋(即G部分)建築完成年月為六十二年十二月,然此部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羅榮魁(王昭明之妻羅秀琴之姪子),而太平市○○路○號房屋尚另有被上訴人乙○○之父親王昭明、被上訴人午○○、張朝洲之父親張清奇及訴外人林銅(張清奇之女張錦雲之夫),此部分建築完成年月均記載無確切資料,是以上開六十二年十二月建築之三層樓房是否為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甲○○、午○○或張朝洲所興建並使用,即有未明;太平市○○路○○○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有建築完成年月六十一年一月之記載,然該門牌之房屋關於納稅義務人除葉文德外另有訴外人黃錦榮就一樓土造房屋一八一點八平方公尺繳納房屋稅(建築完成年月則記載無確切資料),是以太平市○○路○○○號之土造房屋是否經全部拆除改建亦有未明;此外賴姿蓉為納稅義務人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林瑞瑑(應為丑○○之誤)為納稅義務人之台中縣太平市二十一號房屋就建築完成年月均載無確切資料。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經改建云云,除下述之太平市○○路○號及廿五號房屋有較明確之資料記載外,其餘關於改建之證據尚有未足。至上開函雖記載太平市○○路○號房屋分別自六十三年元月,八十年七月、五十七年元月起課房屋稅,太平市○○路○號賴姿蓉房屋於六十四年元月起課房屋稅,台中縣太平市二十一號房屋自四十三年元月起課房屋稅,但課徵房屋稅之時間未必與房屋建築完成之時間相同,上訴人以課徵房屋稅之時間執為被上訴人有改建之證明,尚嫌無據。至關於太平市○○路○號中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庚○○之父林梓如之一樓鋼鐵造房屋一三二平方公尺部分,雖有本房屋於六十八年六月拆除,拆除前有五十七年一月起課一樓土造及六十一年十月起課磚造一樓之記載,似可認原建物確已拆除,並另行改建,而太平市○○路○○○號(應為二十三號之誤,因二十五號房屋為一審被告黃玉綢使用之附圖A部分),葉國昌(天○○、宙○○、宇○○、玄○○、辰○○之被繼承人,一審被告葉文德之子)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雖載該房屋建築完成年月及房屋稅起課年月均為六十一年元月,似可認原建物已拆除改建。惟依上述上訴人寅○○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原地主林守直等三人之受使人身分通知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存證信函)中表明,催繳所欠租金等情以觀,縱認被上訴人之部分房屋因八七水災倒塌,就地重建屬實,亦因本件出租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應認兩造已就租約為更新,而發生新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本件無論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是否僅因部分損害而修繕補強或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房屋有無處分權?⒈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
物係伊祖父所建,由伊一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丑○○所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由伊一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辛○○、癸○○、己○○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由伊等之祖父林梓賓所建,再由伊等之父親林東山繼承,林東山過世後由伊等及母親賴姿容共同繼承,並未有人拋棄繼承,賴姿容過世,辛○○、癸○○、己○○始拋棄繼承,故伊等對E部分房屋均有繼承;被上訴人(即葉文德之繼承人)卯○○、地○○、天○○、宙○○、宇○○、玄○○、辰○○所占有如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係卯○○之公公所蓋,由其夫葉文德繼承,葉文德繼承,葉文德過世由渠等六人繼承(含葉國昌過世前所繼承之部分);被上訴人乙○○占有如圖J部分係伊之曾祖父所蓋,但伊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甲○○、丁○○占用如附圖所示G、H、I部分,係甲○○及王金忠兄弟之曾祖父所蓋,後輾轉由甲○○、王金忠共同繼承,王金忠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丁○○繼承(亥○○、丙○○原已聲明繼承並承受訴訟,嗣丙○○、亥○○與王斌字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亥○○、丙○○同意就系爭土地上之王金忠之遺產權利均由丁○○一人取得,渠二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由丁○○一人單獨承受訴訟已如上述,見本審卷第三宗第廿七頁至廿八頁),故甲○○、丁○○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G、H、I部分之建物均有處分權等情(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九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分別於原審以上開被上訴人對象起訴,或於本審中追加被告辛○○、癸○○、己○○、甲○○、丁○○起訴,於法尚無不合。至如附圖所示L、M、O之建物被上訴人固抗辯該建物均為午○○及張朝洲之祖父張讚向林鑽燧租屋時所蓋,張讚於五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過世,由張清奇繼承,張清奇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過世,由午○○、張朝洲及訴外人張錦雲共同繼承(張朝洲部分已死亡由戌○○、酉○○、巳○○、申○○、未○○繼承)因未有遺產分割之情事,故附圖L、M、O部分之建物應由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未○○及訴外人張錦雲七人共同公有,渠七人始有處分權云云(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二00頁正面、第二0五頁反面,第三宗第卅一頁至卅二頁)。但上訴人主張附圖L部分僅為午○○一人繼承而有處分權,M部分僅為張朝洲一人繼承(張朝洲過世再由戌○○、酉○○、巳○○、申○○、未○○繼承),O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午○○與戌○○、酉○○、巳○○、申○○、未○○共同繼承等語。然查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兩造已不爭執附圖L部分為被上訴人午○○所有,M部分為張朝洲所有,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前審三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反面、一一六頁)應認系爭附圖L、M之房屋或為午○○張朝洲所蓋,或為渠等因繼承而分別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況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張筑青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從未主張附圖L、M部分之房屋為午○○、戌○○、酉○○、巳○○、申○○、張筑青及訴外人張錦雲公同共有,渠七人始有處分權乙事,於本審中始變更說詞主張如附圖L、M部分之房屋為午○○等七人公同共有,渠七人始有處分權,並不可取。是以,應以上訴人主張附圖L部分之房屋被上訴人午○○有處分權,附圖M部分之房屋被上訴人戌○○、酉○○、巳○○、申○○、未○○五人有處分權為可採。至附圖所示O部分之建物,本院前審受命法官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偉律師主張系爭土地O部分是張朝洲所有,房子是賴月嬌所蓋,目前是林銅使用中(林銅的太太是林張錦雲,林張錦雲是張賴月嬌之女兒),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勘驗筆錄誤載林張錦雲為林張津芸),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現場時,並記載勘驗結果:「一0五地號上O部分有一棟一樓是加強磚造,二樓是烤漆浪板之建築物,是由張賴月嬌所蓋的……」,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按該附圖O部分之建物既係張賴月嬌(張清奇之妻)所蓋,茲張賴月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過世,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參(見本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四頁),其繼承人為午○○,張朝洲(由戌○○、酉○○、巳○○、申○○及未○○繼承),及訴外人張錦雲,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張賴月嬌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依上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O部分之房屋是張賴月嬌之女張錦雲之夫林銅使用,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七四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檢送之資料亦載系爭太平市○○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張錦雲之夫林銅,足見訴外人張錦雲、林銅確實占有使用系爭O部分之建物,並未拋棄繼承),應認O部分建物之處分權為張賴月嬌之上開全體繼承人所有,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以午○○、戌○○、酉○○、巳○○、申○○、未○○為被告,而未一併列張錦雲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等十九人及追加被告辛○○、癸○○、己○○、甲○○、丁○○等人就系爭土地均有單獨或共同之租賃權存在,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給付租金及行使優先購買權均非合法,而不生催告之效力,且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十九人及於本審中追加被告辛○○、癸○○、己○○、甲○○、丁○○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乙○○等十九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本審中追加起訴被告辛○○、癸○○、己○○、甲○○、丁○○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對系爭土地上其他承租人林清謙、林水盛等多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八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駁回確定)。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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