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7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給付部分及命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部分及其利息,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變更為丁○○,有行政院92年6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二一九二六號派令影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一宗
七二、七三頁),丁○○已向最高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4月13日變更為己○○,有該公司95年4月14日油人發字第0950002774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8頁),己○○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又公路局經原審判命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耀公司)負連帶債務,因公路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該訴訟標的對於進耀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局之上訴效力及於進耀公司,原併列之為上訴人,均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進耀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起訴主張:伊埋設於苗栗縣後龍溪北岸之十二吋柴油輸油管線(下稱系爭輸油管),於84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橋改建工程,其承攬人即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依一般工程慣例作預為地下偵測前置工作,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致鑿破系爭輸油管,即有過失;而公路局知悉系爭輸油管埋設之位置,卻未告知並未要求進耀公司應予注意、或要求該公司施工前為地下管線之偵測,公路局在定作或指示上怠於注意,亦有過失。伊因而受有油料損失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罰鍰十五萬元,及委託國立台灣大學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進行後龍溪漏油污染賠償評估、海域監測生態調查支出技術服務合約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作業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公路局、進耀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公路局及進耀公司連帶給付中油公司2,514,4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請求。中油公司及公路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中油公司並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污染損害賠償金46,741,760元、委請後龍鎮公所代為辦理十一個里油污清除環境改善工程費用1238萬元、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經費279萬元、漏油推進探勘搶修工程費用1,240,394元、水文調查、監測井設置及初步整治工程費用8,864元、污染土壤清除整治費用37,957元、清除漏油災害現油污處理費及相關衍生全部費用各為1,102,643元、118,457元,共計64,420,075元本息。本院前審將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公路局及進耀公司再連帶給付中油公司502,896元本息,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上訴,及駁回公路局及進耀公司之上訴;另判命公路局及進耀公司連帶給付中油公司17,937,702 元本息,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追加之訴。中油公司及公路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中油公司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4,477元,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86年9月6日起、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自87年2月24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420,075元,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88年3月30日起、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自90年10月1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前揭各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併稱:
(一)系爭輸油管漏油損害之原因係因84年10月23日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橋改建工程時,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而鑿破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埋設於苗栗縣後龍溪北岸12吋柴油輸油管線,造成漏油。而欲知油管之真正位置依工程實例必須以試挖將覆土挖開目視或以探測儀器指示位置才能確定,進耀公司施作鋼軌樁十支,其分佈範圍寬約4.2公尺,其中編號11之鋼軌樁即係貫穿系爭輸油管者,顯見係施工前未善盡偵測義務所致。
(二)否認上訴人中油公司有何過失,因系爭輸油管破損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施作臨時性防塌措施施打鋼軌樁所致,該臨時措施之施作範圍與位置不可能事前標明於公路局所提供之平面圖上,且輸油管線平時為溪流、土壤所掩蓋,若無兩造人員會同於現場無法進行放樣標示。中油公司已於82年7月30日完成北岸遷管工程後撤離,進耀公司既未知會中油公司放樣,中油公司自無從預見或知悉須於輸油管路徑現場放樣立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中油公司未提供竣工圖有過失一節,與民國82年法令有違,蓋當時並無任何法規課管線機關完工後應提供竣工圖說予道路管理機關之義務。況依中油公司遷管施工圖僅能顯示油管之施工範圍及管線路徑之概略情況,若欲知油管之真正位置依工程慣例必須以試挖方式或以探測儀器指示位置才能確定。縱中油公司提供遷管施工圖或竣工圖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且進耀公司當時所設之鋼軌樁有11支,其分佈範圍寬約4.2公尺,若進耀公司事先偵測或要求中油公司指示位置,即可免於鑿穿油管之結果。上訴人中油公司未提供遷管施工圖與本件輸油管線被鑿穿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中油公司於81年10月間完成自新竹油庫至台中港油庫全長約96公里之二條12吋管供油工程,在通霄設有加壓中繼站,中港溪南岸設有清管站,其他過後龍溪及中港溪兩岸均設有緊急開關站。是系爭輸油管遷管後已依慣例在溪、橋之兩岸設有緊急開關站,實難謂上訴人中油公司或柏森工程公司未盡標示管線路牌等適當安全措施之責。
(三)關於擴張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系爭油管漏油損及附近海域漁業生產並有影響生態環境暨污染海載等之虞,是上訴人除受有原起訴聲明所示事項之損害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發生,因附表所示損害及金額相關資料繁瑣核算不易,曾於起訴時聲明暫時保留請求,嗣於更審前鈞院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提出擴張請求69,449,028元,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此擴張部分,本質上所行使者,仍係原審所表示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至被上訴人公路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更字第28、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與本件上訴人僅就損害(項目及金額)提出擴張請求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另就此擴張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屬有益及必要費用,損害項目
一、二、四、五、六,七、八等項「已支付金額」,因保險公司已分別理賠,上訴人中油公司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之差額而請求。
(1)其中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出具之3200萬元收據(即上証三),其金額已全部由漁會代上訴人中油公司支付給受害漁民,並由各具領漁民簽收;且有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編之「苗栗縣後龍鎮油污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一書第22至23頁中所載「南龍區漁會依據漁民登記所提求償訴求評析、南龍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域遭受中油公司漏油污染損害情形彙總表」可參。
(2)另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代為辦理11個里油污清除、環境改善工程費用收據3300萬元(上証四),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附表「損害項目三」係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由逢甲大學進行「苗栗縣後龍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計劃,約定經費由上訴人中油公司支付,有上証五、上証十四、上証十五可參。附表「損害項目四」支出係為了解水質是否受污染,藉由監測井之設置,以達控制及防止污染損害之擴大。「損害項目五」有上証七所証,另有上証十七之照片、工程合約可參。「損害項目六、
七、八」等費用,由上証八至上証十、上証十七及証人丙○○、壬○○、戊○○、庚○○、辛○○、甲○○之証述可証。
(四)就油料損失1,737,340元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84年10月23日自台中港油庫沿系爭輸油管線輸送高級柴油油料至新竹泵出345萬公升,但因系爭輸油管線破裂,油料外漏,致新竹油庫收到量為3,413,155公升,發、送間差量36,845公升;惟依一般通常耗損以輸出油料數量千分之四計算(即允許虧損或稱最高損耗率),上訴人中油公司本漏油事件導致新竹油庫未能收到之高級柴油油量扣除最高損耗量後之油料損失量為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公升[即36,845- (34,450,000×4/1,000)=23,045],此有成品調撥單、油料損耗核銷通知書、產品儲運作業手冊可稽。另前揭新竹油庫收到量3,413,155公升中有:1.管存:3,226,155公升;2.摻配降級鍋爐油:64,050公升;3.受污染廢油(送桃廠):122,950公升。其中122,950公升屬廢油無法再利用,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此亦屬上訴人中油公司因本漏油事件導致之油料損失,復有其他損失報告單、保管成品通知單可資佐證。又查上揭新竹油庫收到量除管存之3,226,155公升外,在現場回收油料十八萬七千公升,係以各式容器回收,經外觀目視檢查已遭污染,均為不合格油料,其中經人工分離:(1)可用油料六萬四千零五十公升,降級摻配鍋爐油;(2)其餘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公升判定為廢油無法再利用,回收桃廠處理。揆諸上開說明,總計上訴人中油公司因系爭輸油管破裂之油料損失量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公升(即23,045+122,950=145,995),依當時牌告高級柴油價格每公升十一點九元計算,損害金額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即145,995×11.9=1,737,340)。亦有油品價目一覽表及証人戊○○之証述可証。
(五)上訴人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公路局於81年8月28日會會勘結論為應將系爭輸油管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遷移,惟兩造於會勘後,因當時被上訴人公路局後龍溪橋A1橋台沈箱圖尚未完成細部設計,致仍未能確定管線應遷移之位置。是以當時前述會勘結論僅係一初步協議,嗣後仍有待被上訴人公路局提供細部設計圖,始得確認管線應遷移之位置。有證人曾增雄証述及上揭會勘紀錄結論3、4所載即明。又事實上被上訴人公路局於上揭會勘後所提出之圖樣係一「路線平面圖」,該平面圖僅標示橋樑之路線、橋寬及十一座橋墩 (P)位置,至於A1橋台雖已標出,惟其沈箱圖之細部設計尚屬欠缺。而上訴人中油公司為配合前揭初步協議,經多方研究評估後,認為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施工困難,遂由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委託之設計公司 (即工量公司) 承辦人員即證人陳和曦於81年10月23日赴被上訴人公路局台一線第三工務所洽經辦人陳東洲就上述施工方案及困難予以說明,且查詢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詳細設計,以備設計管線路徑之參考。
當天業經陳東洲告知後龍溪橋A1橋沈箱圖尚未詳細設計,但認為兩沈箱之間約有七公尺間隙,可供管線埋管通過等語,為此證人陳和曦在設計圖上亦特別註明「施工前協調公路局施工單位會勘管線路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亦同意並知悉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輸油管徑路線。將系爭輸油管遷至P1橋墩與A1 橋台之間之事實。況依上訴人中油公司以往遷管之施工慣例,管線施工前均需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放樣定線始有可能埋設管線。而本件遷管工程亦不例外,上訴人中油公司在施工前業已提示設計圖,且上訴人中油公司請被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等現場放樣係為了解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及進耀公司等將來施作A1橋台之範圍並預留其施工機具 (如挖土機)之迴旋空間及其設置鋼板樁等工作物之範圍,以避免被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等將來開挖時損及管線。又上訴人中油公司進行遷管時,工程浩大且為時甚久,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亦在橋下及便道附近等處施工,且待上訴人遷管後進行工程,是實難諉不知上訴人遷管位置。況若依前揭會勘結論將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應如設計圖色虛線所示,其路徑顯與系爭輸油管變更設計遷管路徑設計圖紅色實線所示,相差甚遠,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路局因等待上訴人中油公司遷管工程勢必會留意施工狀況而發現上揭情事,惟其卻從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公路局已認知系爭輸油管變更設計路徑。
(六)被上訴人公路局已知悉中油公司已變更設計管線遷移路徑,已如前述,其知悉後,可預見將來系爭工程開挖時,足以使油管受損;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會要求承攬人應為適當之偵測,若未經試挖或探測,位置誤差極易發生,惟被上訴人公路局並未告知且於承攬契約中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盡施工前偵測義務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亦應負怠於指示之過失責任。縱認進耀公司亦知悉系爭輸油管路徑,惟其開挖地下時未偵測而鑿破系爭輸油管,反而證明被上訴人公路局其未考慮進耀公司之能力且注意其事業之進行,仍不能減免被上訴人公路局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已足認工程上確實有開挖地下應作偵測或試挖之慣例,被上訴人公路局有提醒或警告之注意義務,是其自應負怠於為指示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5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公路局則以:
(一)伊將系爭後龍溪改建工程發包予進耀公司施作時,即已事先會同相關管線單位將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管線加以確認,並已協調各管線單位工程範圍內之管線加以遷移,有79年7月27日及81年8月28日等二次會勘記錄可稽。系爭輸油管係因中油公司未依兩造於81年8月28日會勘結論設計管線遷移路徑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遷移,嗣後變更路線,亦未告知公路局或進耀公司,致進耀公司因信賴前揭會勘結論,逕至於施設管線之路徑上施打鋼軌椿,進耀公司施工並無任何過失,公路局亦無指示上之過失可言。
(二)再者,既已有前開會勘記錄,則公路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進耀公司施作時,即無再要求進耀公司施作地下偵測之必要,亦無此工程慣例。且公路局於系爭後龍溪橋改建工程發包前既已協調各管線單位將位於工程範圍內之舊有管線既已遷移,是未要求進耀公司施作地下偵測工作,應無過失可言。進耀公司施作本件鋼軌樁係其自行所決定者,並非上訴人指示進耀公司而施作者,且進耀公司施作時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公路局。又進耀公司已知悉中油公司變更之管線,則進耀公司得因事先知悉路徑而避免鑿破中油公司新設之輸油管線,是進耀公司插放鋼軌樁不慎鑿破中油公司新設之輸油管線,與公路局有無命施作地下偵測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公路局對進耀公司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況系爭輸油管既係進耀公司所鑿破,該公司插放鋼軌樁乃屬一時臨時性之措施,非屬主工程部分,且非原工程上所必要之措施,乃進耀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主觀上之考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欄第八項記載及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於93年12月2日庭期之陳述,足証上訴人公路局事前確不知進耀公司有施作本件鋼軌樁,自無從提醒或事先並未告知,公路局事先既不知情,無法告知進耀公司於插放鋼軌椿時,應施作地下偵測工作,自不得認公路局於指示上有過失。
(三)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參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及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言。本件中油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固曾謂「至於其他損害,原告將保留權利」,惟依前開說明,其保留權利之聲明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至其上開保留權利之抽象表示,並未針對特定具体之「項目」及「金額」加以聲明,難謂已行使請求權。本件損害既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且中油公司於斯時即知侵權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則其遲至88年3月25日始提出69,440,020元之追加請求,則上開擴張部分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效規定。
(四)又上訴人中油公司有提供其遷管施工圖之義務,而未提供,且未於現場放樣、立樁,亦有過失。且本件鑿破之管線非原既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管線,而係上訴人中油公司在系爭後龍溪橋改建工程施工後始遷移至該施工範圍內者,足証該危險係上訴人中油公司所造成者,則其對該危險之發生自應負較大注意義務及較重之過失責任。
(五)至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油料損失1,737,340元,被上訴人公路局對上訴人中油公司所提出之長途管線輸損之最高損枆為輸出量千分之四--產品儲運作業手冊(上証十八)無爭執,惟本件事故時為84年10月23日,而上訴人中油公司提出油價為每公升11.9元之証明,係85年7月20日,是上訴人中油公司並未提出証明。且其對所收回油料為廢油而無法再利用等情,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非足取。另上訴人中油公司請求委託台灣大學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進行漏油污染賠償評估服務費、罰鍰、作業費部分,均本件損害非必要支出,其中委託台灣大學作報告係學術研究之用,作業費係中油公司為作業方便而為,罰鍰部分,則中油公司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而不為。
(六)就中油公司擴張聲明請求之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一、
二、三、四部分,被上訴人公路局對上証三、四、五、六之証物形式上不爭執,惟中油公司未提出受害人簽收之資料,無法証明苗栗縣政府及南龍區漁會確將代收款項用於賠償上面。至委託計畫既係苗栗縣政府委託逢甲大學所施作,中油公司自無支出此項費用,且該計劃顯係學術上之研究,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附表所示損害項目五、六、七、八部分,被上訴人公路局否認上証七至上証十及上証十七為真正,也認非必要費用。併聲明稱:
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伊係依施工圖施作,並不知中油公司未依會勘結論遷移油管,雖油管破損確實是因為施作臨時防塌措施的鋼軌樁所致,非伊與公路局約定工程範圍內,是施工開挖時土質鬆軟而臨時增加之措施。且施作防塌工程時,並未見任何標示及警示,經確定無埋管線後,伊始開挖,自無過失等各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中油公司於上訴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六千九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部分,因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已表示暫請求評估之技術服務合約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作業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油料損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罰鍰(十五萬元)等項目,共計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並曾於起訴狀中就其他損害聲明暫時保留請求在卷(原審卷第五頁背面),故上訴本院後就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一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毋庸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即得為之,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七、查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其所埋設於苗栗縣後龍溪北岸之系爭輸油管,於84年10月23日因被上訴人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橋改建工程,遭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鑿系爭輸油管,致輸送油漏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3頁)。自堪信屬真正。而被上訴人等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公路局與進耀公司等有無過失?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送本院之台一線頭份後龍段一0九K加八00至一一一K加一一三後龍溪橋改建工程工程日報表、工程日誌所載,後龍溪改建工程係於81年7月6日開工,而被上訴人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橋改建工程前,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曾於79年7月27日邀集被上訴人公路局所屬台一線第三工務所、工量公司(負責為中油公司設計油管遷移路徑者)、中華工程公司等人員前往後龍溪南北岸現場會勘,並達成結論如下:「
1、為配合公路局辦理後龍溪橋拓寬,預計八十年六月動工,工期約一年半,新中管線經後龍溪北岸部份管線如與拓寬抵觸須儘速配合公路局橋樑拓寬工期遷移管線。2、有關後龍溪北岸遷移位置,請公路局儘速提供細部橋台及路線設計圖,以便作為本公司遷移設計依據,如管線與橋台抵觸須遷移管線,其遷移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3、後龍溪南岸民地問題上,本次會勘結果,原則上希望中油在公路局拓寬後龍溪橋時,能先沿舊有鐵道旁設臨時管線,待橋樑拓寬完成後,沿橋台底部下游側河床敷設管線。4、以上三項結論,由公路局及中油公司分別呈報上級,核准後實施。」等內容之協議,此有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之該次會勘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第四卷第
66、67頁)。嗣協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81年8月28日會勘紀錄(原審卷第37頁)進行中油公司油管遷移作業,上開會勘紀錄記載:「結論:1、經現場會勘中油管線位於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沈箱』下沉範圍內,故須遷移中油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沉箱下沉才不受影響。2、後龍溪橋南岸部分,由公路局原有橋台往南移一二0公尺為『新設A2橋台』,中油管線距現有橋台一00公尺,故需遷移管線。3、由公路局檢附新設後龍溪橋細部圖予提供中油公司設計參考。4、後龍橋施工時,請中油公司與公路局台一線第三工務所隨時保持連繫。」,但依上訴人與柏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柏森公司)於82年4月24日簽訂之遷管工程合約書(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三卷第164頁)所附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工量公司)81年12月10日核定之設計圖(見同上卷第181至183頁)所載,其上已明示A1、A2橋台及P1、P1橋墩之位置,並標明南、北兩岸之原新中管線(即中油管線)路徑及遷管之路徑及施工起點、終點,足見兩造於81年8月28日之會勘紀錄中已決定設計中油公司管線遷移路徑為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遷移。但事實上中油公司改在A1橋台及P1橋墩間通過。
(二)又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於84年10月間於施作臨時性防塌工程時,因所插放鋼軌樁鑿破上訴人中油公司前開改在A1橋台及P1橋墩間通過之系爭輸油管線,致油料外溢。而由兩造所提出之中油公司埋設系爭輸油管線遷移設計圖、竣工圖、公路局就A1橋台之設計、竣工圖、進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約與圖說、中油公司與管線遷移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等相關卷証資料中,均未見系爭臨時性防塌工程鋼軌樁打設之設計圖說;且依一般工程實例鋼軌樁打設屬假設工程,係由承包施工廠商自行設計經核備後施工,惟本件施工工程並未經上開手續。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1頁)。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亦自承略謂:「油管破損確實是因為插放鋼軌樁所致,不是我們與公路局約定的工程範圍之內,是施工時工程不穩時,我們臨時增加之措施,在一般情形是未必必要,但這件我們於開挖後因土質鬆軟,如果不做鋼軌樁,上面土會坍塌下來,公路局沒有指示我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頁)。依此,均尚不足以認上訴人公路局指示、或知悉進耀公司施作鋼軌樁。再者,本案當事人間除前揭所述會勘記錄外,並無任何書面往來紀錄足証上訴人公路局曾知悉或同意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遷動系爭輸油管線路徑。而本件橋樑改建工程於開工之始,被上訴人公路局即與管線單位之上訴人中油公司間有會勘紀錄研商管線遷移事項,嗣方由承攬人進耀公司進行施作,自難謂定作人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即不足以認定作人中油公司有何定作上之過失。再者,依被上訴人公路局與進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8條僅規定,乙方(即進耀公司)應選派富有經驗之監工人員當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即公路局)監工人員之督導(見原審卷第152頁)。而工程日誌中並未紀錄被上訴人公路局於工程期間有任何具体指示,難以認定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於進行工程過程中係依公路局之指示而施作鋼軌樁。且上訴人中油公司自承遷移輸油管線完成後,並未提出遷移管線之施工圖或竣工圖予被上訴人公路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頁),而無足証明被上訴人公路局明確知悉系爭輸油管線遷移後之確實路徑,復經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亦自承係其臨時自行施作本件鋼軌樁工程,則更足徵被上訴人公路局事前確不知被上訴人進耀公司自行施作鋼軌樁工程,其自無從提醒或警告進耀公司,即不足以認公路局負有提醒或警告承攬人進耀公司之義務。且証人即進耀公司監工鄭金土亦証稱:如果我們施作工程下面有管線,業主會在施工圖上標明,也會叫我們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158頁),足見被上訴人公路局如知悉施工下方有管線時,均有促承攬人注意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公路局就其承攬人進耀公司施作鋼軌樁工程既無任何指示且不知其施作,復不能認其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中油公司已變更兩造原於81年8月28日會勘決定之輸油管線遷移路徑,使承攬人施做工程範圍內土地下方可能埋設管線。從而,自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公路局於進耀公司所承攬工程上有指示上之過失或應負告知、警告之義務。上訴人中油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189條請求被上訴人公路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三)至上訴人中油公司雖主張:其與公路局間之往來均以權宜方式處理,曾由中油公司委託之設計公司工量公司承辦人員陳和曦於81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公路局台一線第三工務所陳東洲協議變更81年8月28日會勘記錄結果,變更輸油管線路徑;且進耀公司之工地事務所即位於系爭輸油管施工開挖現場之右側,公路局監工人員必須經常出入工地,另依遷管之施工慣例,均須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放樣,上訴人中油公司本件施工亦經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及進耀公司放樣於A1橋台位置下游邊緣,渠等理應知悉中油公司將系爭輸油管變更設計後,遷至A1橋台及P1橋墩間通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中油公司所舉之出差單僅能証明承辦人員出差之事實,但無法証明出差處理事務之內容及結果。另其所舉証人陳和曦、曾國浩、曾增雄、黃佳山則証稱係經通知公路局陳東洲轉知由進耀公司放樣,監工曾國浩有通知公路局油管路線在A1橋台及P1橋墩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所供述內容,或有背常理,或為証人陳東洲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背面、第118面),証人陳東洲証稱:中油公司遷管時,伊只知道有人在施工,但遷到那裡則不清楚,因為整個工地很大,伊是公路局監工,非中油公司監工,故不會特別去看中油公司在北邊的遷管工程(見本院前審卷第4宗第12頁)。及伊知中油公司施工遷管,但不知他們更改位置,以為仍依會勘記錄更改油管路線,路線變更是重大事項,伊無權限核定,要由公司上級長官核可後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証人吳鎮鐘所証稱:中油公司並未通知變更路線,放樣一定要正式開會議載明記錄,且我們放樣一定是直接與中油接洽,不可能而逕自找承包商替中油放樣及中油油管路線只有一次定線,並未通知我們變更路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及証人即進耀公司監工湯正吉証稱:伊係本件後龍溪橋北岸橋樑改建工程監工,從工程開始至結束,伊僅去參加81年8月27日(應係28日之誤,見原審卷第37頁)之協調會,在伊印象中只有開此一次協調會,開協調會時工程已作一半,當時只說中油管線要北移五公尺,那是確定的,開完協調會後中油公司和柏森公司就未找我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宗第15頁)相符。且証人陳東洲、吳鎮鐘、湯正吉等所言顯較符合一般機關交涉之常規。蓋兩造在81年8月28日會勘決定上訴人中油公司遷移管線遷移路徑時既形諸書面,嗣後若再協議改變原協議,應無不以書面為之之理。且變更河床下之輸油管線路徑於橋台及橋墩之間,可能影響橋墩、橋樑結構之安全性,亦無未經變更設計、評估而率由基層監工決定之理。再參以上訴人中油公司復自承無書面資料可証明雙方協議變更原會勘結論之輸油管路徑。縱因油管之埋設管線位置恰位於A1橋台與a1、a2沈箱間,而此二沈箱於油管埋設後始施作,進而推論中油公司於油管遷移前已獲知公路局所提供A1橋台與a1、a2沈箱之確實位置,但仍不能因而直謂被上訴人公路局已同意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輸油管線位置。至被上訴人公路局之公務所位於中油遷管工程開挖現場之右側,理應對於工地附近之工程施作概況有認知,但此究非知悉施作管線確實之位置與原協議路徑有異,故堪認上訴人中油公司上開公路局同意、知悉其變更原協議輸油管線途徑之主張,不足取信。
(四)另上訴人中油公司辯稱:依工程慣例必須以試挖將覆土挖開目視或以探測儀器指示位置,公路局未要求進耀公司開挖時應為適當之偵測,故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已否認有上訴人中油公司所稱之工程慣例。且此項先為以儀器探測、挖開覆土目視之措施,如屬必要,亦須視施工場地之狀況而定,如屬無從預見有管線埋設可能性之非道路或河床區域,工程慣例上並無探測或試挖之必要。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意見書附卷足稽。況本件情況,上訴人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公路局已於81年8月28日會勘決定遷移管線位置,事後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遷移管線位置而未通知被上訴人等,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証人陳東洲亦証稱:中油公司管線遷移完畢後並未通知,正常情形應會勘、告知遷移後位置,但中油公司只以公文告知已遷移完畢,未提供竣工圖,使伊誤以為中油公司是依會勘結論往上游遷五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中油公司亦自承遷管後僅以公文告知遷管完畢,並未將施工圖及竣工圖隨文函送公路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49頁)。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亦自承防塌之鋼軌樁工程非其與公路局合約範圍內工程,而係其臨時施作之必要措施,為被上訴人公路局所不知。綜上,自難認被上訴人公路局有於契約中事先要求進耀公司開挖或探測之義務,即難認被上訴人公路局有何過失可言。
(五)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系爭輸油管線破損確係因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於84年10月間施作防塌措施之鋼軌樁工程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進耀公司於81年7月動工進場接管工區施作承攬之橋樑改建工程,復於81年8月28日參與中油公司與公路局之會勘,決定上訴人中油公司輸油管線之遷移途徑,並待上訴人中油公司於82年4月至7月間完成遷移系爭輸油管線後(見被上訴人公路局所提82年4月至7月間施工記錄卡),其方續行本件橋樑工程;又進耀公司理應知悉其工地周遭確有中油公司遷移之油管線,應負有預見因該臨時施作鋼軌樁工程可能造成已埋設油管受損之排除義務,並採取迴避該結果發生之措施,蓋具有一定程度專業之承攬人未預見插放鋼軌樁所可能造成結果,且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當然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此乃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0頁)。故上訴人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進耀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八、另被上訴人等辯稱:因中油公司未提供遷管施工圖,且未於現場放樣、立樁,亦有過失等語,雖為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否認,惟查:(一)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九條(90年8月30日修正前)及第六條規定,辦理道路工程時,已有管線必須遷移者,管線機構應立即予以配合,管線機構於挖掘完成後,應編製竣工圖說送予道路管理機構,由道路管理機構負責整合所有資料。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不論公路局與中油公司間就變更遷移管線位置是否達成協議,中油公司自身遷移管線即應繪製有施工圖與竣工圖,並有提供予公路局之義務;且在本案中,中油公司即使已完工,其亦知在管線所經位置尚有其他工程進行,提供施工圖或竣工圖予尚在施工之單位,或於現場放樣或立樁,應可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3頁),是上訴人中油公司在變更設計系爭輸油管路徑,本應注意標示系爭輸油管線之位置,或通知道路管理單位之公路局,以預防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中油公司依當時情形,理應注意且能注意為上開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將遷管後之施工圖、竣工圖隨文寄交被上訴人公路局,復未在現場放樣立樁標示,致遭被上訴人進耀公司鑿破上訴人中油公司所有系爭輸油管,則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本件鑿破油管致漏油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且上開過失與本件鑿破輸油管所致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就漏油所致損害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進耀公司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分述如左:
(一)關於油料損失請求1,737,340元部分,上訴人84年10月23日自台中港油庫輸送高級柴油油料至新竹油庫(即經由系爭輸油管輸送)輸出345萬公升,但因被上訴人進耀公司鑿破系爭輸油管線,導致油料外漏,新竹油庫收到量為3,413,155公升,發、送間差量36,845公升;有成品調撥單、油料損失核銷通知附卷足稽,並經証人壬○○、戊○○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4至46頁)。而一般通常耗損以輸出油料數量千分之四計算(即允許虧損或稱最高損耗率),此有上訴人中油公司所提出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產品儲運作業手冊(上証十八)可証。則上訴人中油公司本漏油事件導致新竹油庫未能收到之高級柴油油量扣除最高損耗量後之油料損失量為23,045公升[即36,845- (34,450,000×4/1,000)=23,045]。另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回收油料為:1.管存:3,226,155公升;2.摻配降級鍋爐油:64,050公升;3.受污染廢油(送桃廠):122,950公升。其中122,950公升屬廢油無法再利用,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此亦屬上訴人中油公司因本漏油事件導致之油料損失。及2、3所含之187,000公升油料經人工分離:為(1)可用油料六萬四千零五十公升,降級摻配鍋爐油;(2)其餘122,950公升判定為廢油無法再利用,回收桃廠處理。總計上訴人中油公司因系爭輸油管破裂之油料損失量為145,995公升(即23,045+122,950=145,995)等情,亦經証人戊○○、郭裕星証述明確,復有其他損失報告單、油料損失核銷通知等(見原審卷第17、18頁)可証。依當時牌告高級柴油價格每公升11.9元。亦有油品價目一覽表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上揭高級柴油油料之損失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000000公升×11.9元=000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衡情漏油事件發生,上訴人自當有上開油料損失。至被上訴人公路局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10月23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油價証明係85年7月20日,其計價方式顯有未合等語。然依該油品價目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損害發生前之84年7月之油價亦為11.9元,是上訴人中油公司據此請求,尚無不當。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因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前開不法侵害,導致系爭輸油管漏油損及附近海域漁業生產並影響海域生態環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經苗栗縣政府科處罰鍰15萬元,已據上訴人中油公司提出苗栗縣政府函、處分書及蓋有公庫收款日及載明所收票據號碼之收據等為証(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而上開証物均屬公文書,自堪認係真正,上訴人中油公司就此受罰鍰15萬元部分請求,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中油公司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及未証明有無支出之必要等語,即非可取。另嗣經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暨苗栗縣政府之協調,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就漁業生產影響乙情,進行環境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並給付漁民賠償金。而支付作業費672,800元一節,已據上訴人中油公司提出苗栗縣政府85年6月14日函、收據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為証,此亦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當可信屬真正。且上訴人中油公司既須進行發放賠償漁民之賠償金,其稱由苗栗縣政府協助成立漏油事件鑑定小組、調解等行政處理,由南龍區漁會協助整理漁民清冊而支付作業費等語,洵屬可取。蓋漏油事件涉當地居民權益甚鉅,主管當地漁業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自較有資料可得知悉請求賠償者是否為當地漁民,並有資源就近進行協調,此由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大會臨時動議案、苗栗縣議會函、協調說明會記錄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43至68頁)可知,上訴人中油公司委由苗栗縣政府及南龍區漁會進行,而支付作業費,即屬必要支出。至於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國立台灣大學於85年3月1日簽訂技術服務合約,進行「後龍溪漏油污染賠償評估及海域監測生態調查」而支付2,468,813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前揭合約及收據影本四紙為據(見原審卷第7至13頁)。惟合約僅載進行「後龍溪漏油污染賠償評估及海域監測生態調查」,其內容為何,並未經上訴人中油公司提出,此調查內容、結果為何?究與本件損害之除去有何關係?亦未可知。自難認上訴人中油公司此部分支出與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其後擴張聲明請求中,亦請求苗栗縣政府委由逢甲大學進行「苗栗縣後龍溪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可行性研究」,並提出報告內容。另苗栗縣政府已委由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進行評估,並提出「苗栗縣後龍鎮油污染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一書,其內部分已詳載有關「南龍區漁會依據漁民登記所提求償訴求評析、南龍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域遭受中油公司漏油污染損害情形彙總表」等,則上訴人就與台灣大學研究合約之支出,難認係屬本件損害必要之支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原審起訴請求油料損失1,737,340元、罰鍰15萬元、支付苗栗縣政府、南龍區漁會作業費用672,800元部分,共計2,560,140元為有理由。
十、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擴張聲明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等既以時效抗辯。而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又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續延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足參。即一次侵權行為所致嗣後持續發生數損害時,應以損害已發生且確定金額時,分別認定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起訴時,雖曾於其起訴狀內載明:「至於其他損害,原告將保留權利」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28條規定所示,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前揭就其他損害保留權利之聲明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否則無異於以保留權利之主張變更法令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件時效之計算應自損害金額發生時起算。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引台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與本院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上訴人中油公司於88年3月25日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是其損害金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即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擴張如附表所示共64,420,075元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公路局對其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損害項目一、二、三、四所據之証據形式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4頁):則查:
(一)損害項目一編號除編號5.6部分外,所提出支付日期均在86年3月25日之前(詳如附表所示),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中油公司復自承將補償金委由苗栗縣政府及南龍漁會為窗口,發給漁民,但因承辦發放之人因此涉及刑案,故受領人名冊無法送到中油公司等語,亦難認上訴人所列上開部分請求均屬必要費用。至其中編號編號5、6部分,金額3897、11692元部分,有吳建煌、趙松丁簽立受領之協議書及身分証影本附卷足稽。被上訴人公路局對上開証物復不爭執,故此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請求15589元(3897+11692)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二)損害項目二、委請後龍鎮公所代為辦理十一個里油污清除環境改善工程費用部分,其中編號1係後龍鎮公所出具之85年6月28日收據,參諸上開說明,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編號2所示之後龍鎮公所所出具之300萬元收據,其出具之日期載為86年7月,核准文號亦載86年6月17日(86)安環00000000000號,均未罹於時效,且既有漏油污染,則清除費用當屬必要之支出。是上訴人中油公司是項300萬元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雖被上訴人公路局以上訴人中油公司不自行辦理清除而委由後龍鎮公所清除而認上開支出為非必要費用,當非可採。
(三)損害項目三、漏油污梁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可行性研究經費279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項為因漏油事件發生後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責成委託逢甲大學進行「苗栗縣後龍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計劃,並約定由上訴人中油公司支付研究經費279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委託計劃合約書,報告前文、收據等為証。且依苗栗縣政府89年6月9日89府環二字第89Z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中亦可証苗栗縣政府及議會因受污染地區人民之陳情,認尚有污染存於漏油地區,上訴人中油公司受苗栗縣政府及議會之請求乃提案由學術機關鑑定是否尚有污染及決定其後續之整治計劃,並經苗栗縣政府委由逢甲大學為之(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572號卷第二宗第40至75頁),再觀諸逢甲大學出具之報告中載「壹、緣起與目的…後來於後龍溪與西湖溪之河床仍發現其底質尚有油污存在,…參、研究方法與過程…。」等。益証本件支出應屬確定漏油污染程度及決定除去污染計劃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准許。
(四)附表項目四、水文調查、監測井設置及初步整治工程費用,轉帳傳票之支出日期分別如上証六所示之85年10月19日、85年6月26日、85年6月26日均已罹於時效。
(五)損害項目五、漏油推進探勘搶修工程,上訴人中油公司所提出上証七之單據日期如附表所示,均為86年3月25日之前所支付,亦均罹於時效。
(六)損害項目六關於受污染土地清除整治費用37,957元,其支出日期依上証八,如附表所示,亦均罹於時效。
(七)損害項目七關於清除漏油災害現場之處理費及相關衍生費用1,102,643元部分,除附表第21頁編號7支出與受害人協商會逾時之9900元便餐費、第32頁編號9支出「吳建煌支付命令案抗告」費用185元外,其餘各項支出日期如附表,均罹於時效。是此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請求在1008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損害項目八請求餐飲、沖洗相片、差旅費、技術服務成本共118,457元部分,其中除86年6月5日因本件損害理賠範圍研討購買18個便當而支出1800元便當費外,其餘便餐費分別於86年10月8日、86年10月9日、87年5月12日、87年2月25日、85年5月8日、87年7月15日等支付,此均為上訴人中油公司職員即黃冠良、盧東海、辛○○等出差時段,渠等已分別領有膳雜費用不應再行請求支付餐點費用。況支付之對象或於著名飯店,或一餐高達萬元,顯非必要之支出。至沖洗相片亦為處理本件損害程序中所必要,差旅費部分,有出差報告表、公出申請單等附卷足稽,出差時間均為本漏油事件之後,其申請單上亦載明申請公出事由為新中管線後龍溪漏油事件處理有關事宜、勘查、污染評估調查等,復據証人庚○○、辛○○等証述明確。土壤樣本檢定費,亦有技術服務成本單、函、分析報告等附卷足參,另經証人庚○○、甲○○証述明確。故扣除上開非必要之餐點費用外,上訴人中油公司於本項可請求之費用應共為79,127元。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而與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罹於時效者,除原審起訴範圍2,560,140元(即作業費672,800元、油料損失1,737,340元及罰鍰15萬元)外,追加而擴張聲明部分為5,894,801元(即污染賠償金15,589元、清除環境改善工程300萬元、河床調查及清除可行產研究經費279萬元、清除油污處理費10,085元、土壤檢定及相關衍生費用79,127元)。
十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本應依兩造於81年8月28日現場會勘之結論遷移輸油管線,然上訴人中油公司評估後,未依上開會勘結論,於查詢知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設計圖後,認a1、a2沈箱間約有七公尺之間隙,可供管線埋管通過,遂變更系爭輸油管之設計,於a1、a2沈箱間通過。且其遷移管線即應繪製有施工圖與竣工圖,並有提供予公路局之義務;而仍未為。另縱其已完工,應知在管線所經位置尚有其他工程進行,提供施工圖或竣工圖予尚在施工之單位,或於現場放樣或立樁,應可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中油公司均應能注意應注意,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提供竣工圖或立樁標示等採取安全措失,是其對本件漏油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八所述,其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進耀公司責任。經審酌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未依具有一般程度專業承攬人應預見施作鋼軌樁可能造成之結果,而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認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負擔責任為十分之四。
十三、上訴人中油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賠償者為原審起訴部分之2,560,140元,二審中追加之5,894,801元,依上開上訴人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則上訴人中油公司得請求者為5,072,964元(即一審請求之1,536,084元與二審追加部分之3,536,880元)。
據此,上訴人中油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之請求,為無理由,對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之請求,原審判決逾1,536,084元以外及利息之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公路局之上訴及上訴人進耀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訴部分及判命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給付之上開1,536,084元本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上訴及進耀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中油公司為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在請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給付3,536,880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中油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擴張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路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進耀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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