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識雄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神明會之會員,伊父於87年9月1日死亡,經依據神明會之規約第六條規定,伊為李振基之繼承人推舉行使一切會員權利,並向上訴人申請登記加入為新會員,詎上訴人竟不同意伊加入為會員,並於87年12月29日歲末召開臨時大會修訂規約,將原有之第六條但書刪除,拒絕伊加入為會員,為此求為上訴人應同意伊加入為會員,並協同辦理會員登記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即本院92年上更㈠第56號案件另主張縱認伊非可依繼承李振基之原因加入會員,然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原元昌行商號有產權者亦已共同推舉伊為會員代表,依據神明會之規約第四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同意伊加入會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加入為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另請求命上訴人為協同辨理會員登記部份已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甲00000000規約第四條規定,本會會員限于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只要在該戶(門牌號碼)內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擔任會員代表之權,但因每戶只有一會員代表,本件李振基乃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之產權者共享共有人,應類似共有一會員權,由李振基為會員之代表,故李振基死亡後,僅生由何人擔任會員代表而已,並無所謂會員權繼承之問題,甲00000000規約第六條規定甲00000000會員物故,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係指住戶內所有產權之自然人均死亡,並非指會員代表死亡之情形,故本件尚無規約第六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伊規約第六條但書規定,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為無理由。㈡、縱認本件仍有規約第六條之適用,然依規約第四條之規定,既以戶長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內所有自然人行使權利義務,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之產權者非只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固於李振基死亡後繼任為戶長,然被上訴人李振欽於同一址內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成為一址內有二戶長向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則在該址之有產權者全體同意以前,伊無由介入紛爭,被上訴人必須獲該址有產權者全體同意,伊才同意讓被上訴人登記為會員代表。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以申請登記加入為新會員方式追加新訴,但當時並未合法取得全體有產權人之同意,嗣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提出有產權者之多數決推舉書,申請加入為新會員,此新訴之追加,即為新的加入意思,依法即應適用新規約規定,故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修訂之規約,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加入為會員,並應適用該規約第九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同意,始能加入,故被上訴人應先依本神明會規約規定申請加入,應適用本神明會規約,進行加入之程序,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實不能以司法判決代之,以免侵害上訴人之私法自治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神明會之會員,伊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經依據神明會之規約第六條規定,伊為李振基之繼承人推舉行使一切會員權利,並向上訴人申請登記加入為新會員;嗣於本院前審即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第五六號案件審理中另主張依據神明會之規約第四條規定,伊為元昌行之所有人推舉代表行使一切會員權利,向上訴人申請登記加入為新會員,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奕鎮變更為洪識雄,並由洪識雄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神明會之會員,及甲00000000原規約第四條訂定:「本會會員限于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同約第六條原定:「本會會員物故或讓渡產權而遷出本街者,自其物故或遷出之時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但物故或遷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及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上訴人拒絕其加入會員代表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00000000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開規約第四條訂定:「本會會員限于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見甲00000000會員資格係以居住在上開地區(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或商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且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同規約第六條所定之「本會會員物故者,自其物故之時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但物故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所指之繼承人,上開規約並未就繼承人之範圍做定義,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就繼承人之範圍定之,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順序先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解釋應與第四條相乎應,凡亡故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且在該戶具有產權者,均得推舉會員代表。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李振基死亡,其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故上開規約所指之「繼承人」即為李振基之配偶李洪翠卿、子女李盈慧、李玉鑾、李奕釗、李奕鋒、李玉滿及被上訴人本人等七人,而排除仍在該戶內,仍具有產權之人(含李振基之之兄弟)之推舉權,顯與規約第四條之意旨相違,而狹義解釋「繼承人」,尚非可採,其以此理由聲請加入為會員,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縱然上開理由未獲認同,而必須以彰化縣○○鎮○○路○○○號有產權的人共同推舉始具備加入上訴人會員代表之資格,而李振基原為甲00000000會員代表,乃因其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該屋原為李振基之祖先設立商戶元昌行於該址,然元昌行早已無營業,現今該屋有產權的人為李振添、李振欽、李奕釗、乙○○、李盈慧、李玉滿、李玉鑾、李洪翠卿、李奕鋒、李邦敏、李奕勳、李奕龍等十二人,伊已經獲得上開門牌號碼之親人開會,決議由伊繼任伊父李振基之會員代表地位,加入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亦獲得補正,亦應准伊加入會員。上訴人對於而李振基原為甲00000000會員代表,乃因其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該屋原為李振基之祖先設立商戶元昌行於該址,元昌行早已無營業,現今該屋有產權的人為李振添、李振欽、李奕釗、乙○○、李盈慧、李玉滿、李玉鑾、李洪翠卿、李奕鋒、李邦敏、李奕勳、李奕龍等十二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已獲得上開門牌號碼有產權者全體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繼任李振基地位,加入為會員代表事實,為此上訴人提出提出九十年四月五日家族會議決議:「一致決議認定被上訴人乙○○為神明會已故會員李振基之唯一合法繼承者,並重申絕不同意訴外人李振欽個人與神明會間之協議或任何加入該會之運作」,及由李振添、李奕釗、李奕鋒、李奕勳、李奕龍、李洪翠卿、李盈慧、李玉滿、李玉鑾等九人共同聲明書,內容為:「元昌行所有權人一致認定乙○○為甲00000000已故會員李振基之合法繼承人,具有繼為會員之資格。吾等不認同李振欽個人與神明會間之所有協議或任何所謂加入該會運作」,有家族會議記錄及聲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9、80頁),雖上開聲明及決議內容並不明確有推舉被上訴人加入甲00000000會員之意,然亦經上開聲明人李玉鑾於本院到庭證稱,實係推舉被上訴人為甲00000000會員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復主張如認為上開家族會議記錄及聲明書仍意思不明確,被上訴人亦已於94年1月8日再度召集家族會議,並明確決議推舉被上訴人為甲00000000會員,並提出推舉書二份為證(見本院卷外放粉紅色推舉書),上訴人又否認上開推舉書之真正,並提出李振添發予李振欽之書函謂「94年1月8日之會議無結論」,用證上開推舉書不真實。然查:㈠、上開推舉書係李振添於94年1月3日發函予上開彰化縣○○鎮○○路○○○號有產權的人,指定於94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為甲00000000會員乙事開會,有書函簽收單一份及寄予李振欽之回執一份附推舉書內可稽,94年1月8日開會當天,計出席者有李振添、李奕釗、乙○○、李盈慧、李玉滿、李玉鑾、李振欽、李洪翠卿等八人,此有簽到單附推舉書可證,另李奕鋒委託李盈慧、李邦敏、李奕勳二人均委託李玉鑾、李奕龍委託李振添開會,表示推舉被上訴人為會員,亦有委託書四份附推舉書可憑,並作成會議決錄,決議內容為:「所有權人李振添、李奕釗、乙○○、李盈慧、李玉滿、李玉鑾、李洪翠卿、李奕鋒、李邦敏、李奕勳、李奕龍共十人一致推舉乙○○加入甲00000000為會員,此亦有會議記錄可證。證人即參與決議之人除被上訴人本人外,其餘之人李振添、李奕釗、李盈慧、李玉滿、李玉鑾、李洪翠卿、李奕鋒、李奕勳、李奕龍等人均於本院證述上開推舉書為真正,確有開會,亦確有決議(見本院卷第67、80頁以下),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一致明確證述94年1月8日確有開會、決議,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當天有經開會決議推舉被上訴人為會員之事實為真實,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㈡、至於提出李振添發予李振欽之書函謂「94年1月8日之會議無結論」,用證上開推舉書不真實。然李振添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既有決議,為何你又寫會議沒有結論?)答:事後第二天李振欽才叫我寫會議沒有結論,當天除李振欽外,大家都推舉被上訴人乙○○加入會員,因我不懂法律我才寫的。」,自不得以上開李振添於開會後應李振欽之要求書寫字樣而反證94年1月8日無開會、無決議,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依被上訴人上開舉證足堪認定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以規約第四條、第六條規定,以彰化縣○○鎮○○路○○○號有產權者共同推舉其為會員代表),其訴之追加之時,尚未得全體有產權人之同意,依87年12月29日甲00000000修訂之規約第四條增列之規定:「每一棟門牌僅能派一人參加會員」及,且該修訂規約已刪除六條關於「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之規定,換言之即上訴人規約已修改為加入會員代表,應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聲請加入為會員,如其中一人反對即不能准許,本件因該門牌號碼具有產權之人中尚有李振欽亦要求加入為會員,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加入會員,則被上訴人既未得該門牌號碼具有產權者全體之同意,其聲請加入會員,要件不足云云。然上訴人八十七年修訂之規約第四條既係規定:「本會會員限于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每一棟門牌僅能派一人參加會員)」(見本院外於證物卷),然當○○○鎮○○路○○○號之商戶之元昌行已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會員代表李振基於87年9月4日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繼任為戶長,亦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李振欽於另案中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應同意由伊加入為會員,又已經法院予以駁回其請求,並已告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九號案件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同戶中其餘有產者均推舉被上訴人為會員代表,且包含李振欽在內,均已被通知開會決議推舉被上訴人為繼任李振基地位加入為會員代表,亦有如前述,上開規約所規定:「每一棟門牌僅能派一人參加會員」,並無阻礙被上訴人加入會員之事由,況依法理,任何代表之產生,要求全體之同意,顯不合理,於遇有二人相爭,互不相讓,即會使私權陷於長期紛爭,顯非事理之平,故解釋上應以有共同開會決議之,如有二人相爭,互不相讓,以得多數人推舉或經過半決議,可以取得參加會員代表之資格。上訴人以李振欽亦請求加入為會員,李振欽不同意被上訴人加入會員,必須要該門牌號碼有產權者全體無異議同意由被上訴人加入會員,伊才准許被上訴人加入會員之理由,拒絕被上訴人加入會員之抗辯,所憑論據與法理有違,自非可採。
八、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新加之訴,並應適用同規約第九條規定,即聲請加入會員,應經會員大會同意,始能准其加入,被上訴人新追加之訴並未重新聲請,上訴人即無從為於會員大會開會討論,而會員大會之同意與,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司法應不得介入,以免侵害上訴人之私法自治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早於其父李振基死亡時即以伊為李振基之繼承人聲請加入為會員,雖其請求之時加入會員應具備之要件尚有未足(僅由該門牌號碼有產權者部份之推舉,未經全體決議推舉),然其於訴訟中已獲得全體決議推舉,應已獲得補正,難謂被上訴人仍須再重新聲請,且私權之糾紛,司法予以裁判,亦無侵害私法自治權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關於上訴人之會員,除其規約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外,限於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至一九四號(即舊稱金和興街內)有產權之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為上訴人規約第四條所明定,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具有產權之人為李振添、李振欽、李奕釗、乙○○、李盈慧、李玉滿、李玉鑾、李洪翠卿、李奕鋒、李邦敏、李奕勳、李奕龍等十二人,被上訴人又已經李振添召集全體具有產權者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繼任為李振基之地位代表該門牌號碼加入為上訴人會員,參與會員事務,被上訴人依規約第六條規定聲請加入會員,雖有未當,惟其另主張以規約第四條規定聲請加入會員,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而其結果則同,其認定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