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七0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函諭、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等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七0之八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平和國小遷建校案卷」並無呂錦清簽收價款之事實,不能認定有買賣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閱覽有關鈞院調取彰化市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彰市民政字第0九三00一五五二0號函系爭土地相關卷證後,並無見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契約,價款交付之約定或呂錦清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等記載事實,被上訴人所主張伊與呂錦清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事實,已無從舉證。
(三)本件土地共有人呂信模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由繼承人長男呂朝仁、次男呂朝欽、長女呂淑鈴、妻張碧霞為共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四)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呂錦清有與彰化市公所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佔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正當。
(五)被上訴人所提的公文書,並沒有實質上的證據力,被上訴人如果主張有買賣,應提出買賣契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正本四件、繼承統計表正本一件、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8603852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即平和國小)原面臨彰化市○○路通往鹿港、溪湖之交通要衝,前後工廠林立,為圖市政發展,而利教育推行起見,彰化市公所乃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案,由彰化市第三屆第六次市民代表大會通過覓地遷建,嗣覓得含系爭二筆在內之十一筆土地為校地,並報請被上訴人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彰化市公所遂成立平和國民學校遷建委員會,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彰化市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允諾出售,再著手興建,而系爭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七0之八0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四七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四七0之二地號土地,則原屬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收件,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之四七0地號土地面積0‧六0六七公頃之一部,原係上訴人之父呂錦清所有,嗣後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再輾轉分割為四七0之二地號及四七0之八0地號兩筆,就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系爭二筆土地,早經彰化市公所於四十六年間,以每甲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收購為平和國小校地,地價款業已付清,因文件被遺失,致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有同意出售及蓋章提供使用,此有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徵收土地計劃書第一點、徵收土地原因第五項所載「本案辦理徵收用地亦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概予允諾出售,現正著手興建」之內容觀之,可知當時已有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出售土地供作平和國小用地,又上開計劃書後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新建用地徵收書,亦分為三種用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地、私有自耕地、私有出租地)分別詳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願否出售土地之情形,其中私有自耕地部份該頁亦記載地主呂錦清同意蓋章提供使用,足見當時呂錦清已同意出售並已同意蓋章提供使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二)按彰化市公所當初為取得平和國小之學校用地,固可依徵收之方式來取得校地之所有權,但在徵收前仍可先循價購之方式以取得土地產權,本件土地因在採徵收程序前,即與絕大多數地主(含呂錦清)達成買賣協議,由各地主們以彰化市公所決定每甲十六萬元之條件「允諾出售」,故此部份地主即與彰化市公所成立土地買賣關係,未能因彰化市公所立有徵收計劃書,即藉此否定買賣關係;對於上述「徵收土地計劃書」,仍不應拘泥於其所用之「徵收」字樣,而應實質探求當時彰化市公所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真意,以免彰化市公所承辦人對「徵收」字樣之誤用,而作出錯誤之判斷。查上述徵收計劃書第一條第五項記載「本案辦理徵收用地亦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概予『允諾出售』,現正著手興建」;第十條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原則上同意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出售』」等語,又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針對彰化市公所呈平和國小用地征收土地計畫書一案,回覆彰化市公所表示「1....『該所⒐彰市堯民字第一八0五七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征收」等語,由此可見當時彰化縣政府即認對相關平和國小遷校之用地業已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自應循一般買賣程序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而勿須再辦徵收程序。另依証人彰化市公所前任秘書施並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証詞所稱:「但那不是徵收是買賣,一甲地不知買幾萬元忘記了,錢給地主,他們權狀交出來,那土地代書亦自殺,市公所有(要)拿回,他太太說遺失了,結果亦沒有過戶拖到現在」,由此足見當時彰化市公所確實是與絕大多數之地主成立「買賣契約」,而呂錦清亦因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買賣契約而同意蓋章提供使用,至於彰化市公所給付價款之憑証,因經歷四、五十年時間,彰化市公所已未有保存,惟系爭買賣既已成立,縱使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付款之証明,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仍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情形。
(三)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向彰化縣政府呈報該市平和國校用地表示「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中,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其後彰化縣政府,以該市遷建平和國校擬處分購買房地產乙案轉報行政院核示中轉令知照,亦表示「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現正辦理產權移轉中,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等語。按上開文書既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認定內容為真正,而呂錦清之系爭四七0地號土地,四十六年間即已列在「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移預定明細表」之中,四十七年十月廿四日並列在「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之中,並由彰化市公所函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准予豁免田賦、地價稅在案,足證呂錦清分割前之系爭四七0地號土地確為平和國小遷建及價購之土地之一。
(四)另依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所建用地徵收書(私有自耕地部份)之記載,載有呂錦清就其分割前之系爭四七0地號土地「同意蓋章提供使用」(見第一審卷九一頁),就此公文書所載內容,依法亦應認定其內容為真正,既然呂錦清就系爭土地已有「同意蓋章提供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至為灼然;同時既言呂錦清已同意蓋章提供使用,則於前揭徵收計劃書第十點所載「一人因要求條件苛刻未獲核准拒出具同意書」者,自非呂錦清,否則前揭徵收書即不可能記載呂錦清「同意蓋章提供使用」,因此上訴人未能因當時曾有一人不同意價購即推翻呂錦清已同意出售土地之事實。而且呂錦清既然已經同意蓋章提供使用,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能夠証明已給付價款,尚且無關。
(五)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灣省彰化縣政府轉省府令予彰化市公所時表示「前據該所呈請遷移平和國校乙案經呈奉台灣省政府⒐府財三字第八二五一一號令:『本案平和國校遷建....對于新建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畫區域之內及用地已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會復遵照」等語,為此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回文彰化縣政府表示:「....三、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現正辦理產權移轉中,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除經本所提經市民代表會通過後並已先後以彰市民字一五八二六號呈核 鈞府核備在案」等語,由此公文往返之內容觀之,當時彰化市公所對平和國小新建校地是否已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等情,確經查核後始呈文彰化縣政府表示已訂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等語。
(六)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針對彰化市公所呈平和國小用地徵收土地計劃書一案,回覆彰化市公所表示「1‧‧‧『該所⒐彰市堯民字第一八0五七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徵收」等語,由此可見當時彰化縣政府即認對相關平和國小遷校之用地業已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自應循一般買賣程序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而勿須再辦徵收程序。
(七)依彰化市公所本次於九十三年四月廿日函覆 鈞院所附該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一九二二二號証明稿所載「查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地號...四七0之二...等四筆土地確係平和國小用地,前本所向地主購買價款已付清,惟因文件被遺失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益証就系爭平和國小用地彰化市公所確曾與呂錦清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給付價款,只是因為相關文件遺失才致使迄今未辦產權移轉登記。
(八)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此「法律」規定,公文書之內容,原則上均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此項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之「推定」效力,應一體適用,不應再區分其形式上之証據力,或實質上之証據力,至於此項「推定」效力法院得因其他相反之証據資料而再予以推翻,但不能在未有反証之情況下,逕行排除法律所規定公文書之推定效力,否則即屬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市公所四十五年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稿」、「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新建用地徵收書」,本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台灣省審計處之往來公文,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足見均屬法律上之公文書,依法自應「推定」該等文書內容為真正,且就與本案相同情形之顏寬裕訴請平和國小返還土地一案(彰化地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0二二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三審法院亦均認定相關彰化縣市公所之函文及支付備查簿係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具有實質証據力,因而判決平和國小勝訴確定在案,而顏寬裕所訴請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訴請返還土地,當初屬同一個收購案,均交代書葉萬丁辦理,與本案情形相同,自應為相同之判決。
(九)平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招標完竣,五十年二月底該校並有廁所新建工程之開工,五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並辦理教室增建工程之招標公告,可見相關遷校工程陸續在進行,而平和國小遷建工程當時在地方上係屬大事,但在此期間從未見呂錦清等人對此有何異議,顯見當時呂錦清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作平和國小校地使用一事,確有同意出售或提供使用之情形,否則平和國小公然使用系爭土地,呂錦清及其繼承人等,豈會毫無異議,任憑使用,此顯非事理之常。
(十)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呂錦清之買賣關係或因其同意提供使用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請求,洵屬至當。
(十一)退步言之,如果認為買賣不成立,上訴人已同意將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也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0二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民事判決、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稿、明細表、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移預定明細表、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稿(含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七彰稅財字第一0九五七二號函)、彰化市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三彰市民字第一九二二二號函、台灣省彰化縣政府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函、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八0五七號稿、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一九三四三號稿、台灣省審計處四十八年五月二日函、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令、彰化市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三彰市民字第一九二二二號證明稿、彰化市公所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稿、彰化市公所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稿、彰化市公所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公文稿(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七0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呂信模、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函諭、呂建德及呂政道等人;(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七0之八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面積
0、00四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呂信模、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建德、呂政道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嗣於發回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稱本件土地共有人呂信模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長男呂朝仁、次男呂朝欽、長女呂淑鈴、妻張碧霞共同繼承等語。核屬上訴聲明中關於共有人呂信模原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變動,非訴之變更,無庸被上訴人同意,先予鈙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以下稱前述地段)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係伊與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函諭、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人等人共有;前述地段四七0之八0地號土地係伊與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前述地段四七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及四七0之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0.00四二公頃,供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校地之用,並築為圍牆、花台及舖設磁磚等工作物(以上附圖甲、乙、丙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侵奪上訴人之土地,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四七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函諭、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等人。將系爭四七0之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共0、00四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彰化市公所於民國(以下同)四十六年間,以每甲新台幣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呂錦清(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價購,作為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校地之用,土地買賣之價金付清以後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花台及舖設磁磚等工作物,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委由代書葉萬丁辦理,因該代書死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遺失,致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現為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退縮騎樓地(舖設磁磚),作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之用,屬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上訴人主張:前述地段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係伊與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函諭、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人等人共有;前述地段四七0之八0地號土地係伊與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被上訴人占用前述地段四七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及四七0之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0.00四二公頃,供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校地之用,並築為圍牆、花台及舖設磁磚等工作物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一二之一頁、第一一三頁、原審卷一第四十至五十七頁、本院上字卷一第二十六頁);前述圍牆、花台磁磚確係被上訴人所發包,由訴外人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之情,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彰府教國字第0四四二二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原位於彰化市○○路通往鹿港、溪湖之道路附近,其西南方靠近縱貫鐵路,前後工廠林立,煙氣瀰漫,車輛來往頻繁,噪音喧囂,對兒童之安全及教學影響至鉅,為配合都市計劃發展,且該校校地狹隘,按當時人口激增率,勢必無法增班,為因應將來增加班級,謀市政發展,並利教育推行起見,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案,由彰化市第三屆第六次市民代表大會通過覓地遷建,經覓得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為校地,報請被上訴人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彰化市公所遂成立平和國民學校遷建委員會,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照彰化市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允諾出售,再著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有同意蓋章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致彰化縣政府函」、「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工作站請求就平和國民小學遷校用地免徵水利會費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彰化稅捐稽徵處請求就平和國民小學遷校用地免徵田賦或地價稅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九至九六頁)。再依上開「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第一點、徵收土地原因第五項明確載稱:「本案辦理徵收用地亦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地價格概予允諾出售,現正著手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觀之,可知當時已取得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售土地供興建平和國小用地之用;又前述「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所載為興建平和國民小學而價購之土地確有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無誤(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三頁反面)。價購當時上述文件均記載所價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土地地號為上述地段四七0地號,而系爭四七0之八0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四七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四七0之二地號土地,則原屬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收件,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之四七0地號土地面積0‧六0六七公頃之一部,原係上訴人之父呂錦清所有,嗣後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再輾轉分割為四七0之二地號及四七0之八0地號兩筆,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五頁),顯見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價購之範圍無誤。又上開「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新建用地徵收書」(上述文件雖載為徵收,實為買賣,詳如後述,以下同),將平和國民小學新建用地分為三種用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地、私有自耕地、私有出租地),分別詳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願否出售土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其中私有自耕地徵收書部分,亦明確記載四七0地號土地地主呂錦清(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蓋章提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又彰化市公所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彰市民字第二0八二九號函將該所為價購平和國民小學用地實際支付地價、拆遷補償費之「()年度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函送平和國民小學,該「
()年度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原審卷一第四十七至五十頁、發回後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亦明確載稱:
A、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直字第五四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校(即平和國民小學)遷移預定地價部分款101651.2元」。
B、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直字第五四五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和平校用地與郭507、508地第一期應領額54280元」。
C、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直字第八六0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價款26000元」。
D、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直字第一二一二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校土補償費殘餘補半數付款84920.2元」。
E、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直字第一三二八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40418.6元」。
F、四十六年二月三日,以直字第一四三六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校用地主林金龍等二名補償(費)11600元」。
G、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直字第一九五0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國校校址拆除房屋林金東等二名補償費4145元」。
H、四十六年五月七日,以直字第二0四五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校道(路)地主鄭榮宗補償款300元」。
I、四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直字第二一0五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地價32901.42元」。
J、四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直字第二一四0號(支付書字號),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名地價36964.4元」。
K、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直字第二一五八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陳修部分地價尾款70460.02元」。
L、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直字第二一九0號(支付書字號),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2726元」。
M、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直字第二一九九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國校新址補償葉坤昭等地價房租價款9616.58元」。
N、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以直字第二二四六號(支付書字號),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主林許玉等二名地價補償款20666.5元」。
由上開「()年度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內容,足證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五年間,為價購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興建所需用地,向各地主價購之土地價金確均已支付。
2、台灣省彰化縣政府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轉省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該令函載稱:「前據該所(指彰化市公所)呈請遷移平和國校乙案,經呈奉台灣省政府⒐府財三字第八二五一一號令:『本案平和國校遷建....對于新建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畫區域之內及用地已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三四、一三五頁);彰化市公所回文彰化縣政府表示:「....三、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現正辦理產權移轉中,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除經本所提經市民代表會通過後並已先後以彰市民字一五八二六號呈核 鈞府核備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原審卷第八十頁),由此公文往返之內容觀之,當時負責平和國小用地價購業務之彰化市公所,確已與平和國小用地之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給付地價手續,且無其他任何附帶條件無誤。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向被上訴人呈報該市平和國校用地價購情形時表示:「該地(指平和國小用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中,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八十頁),其後被上訴人,以該市遷建平和國校擬處分購買房地產乙案轉報行政院核示中轉令知照,亦表示「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現正辦理產權移轉中,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由此更足佐證當時負責平和國小用地價購業務之彰化市公所,確已與平和國小用地之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給付地價手續,且無其他任何附帶條件無誤。再參以証人即彰化市公所前任秘書施並炘於發回前在本院證稱:「是的(指以前在彰化市公所擔任秘書職務),我四十五年任職到八十七年退休........平和國小校地徵收.....林清溪及蓀朝東二人辦的,但該二人都已逝世了,但那不是徵收是買賣,一甲地不知買幾萬元忘記了,錢給地主,他們權狀交出來,那土地代書亦自殺,市公所有(要)拿回,他太太說遺失了,結果亦沒有過戶,拖到現在」等語(見發回前本院上字卷一第一三八頁),更足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當時負責辦理平和國小用地價購業務之彰化市公所確已與平和國小用地之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價金給付手續一節,並非子虛。
3、系爭土地經價購作為彰化市平和國小用地後,彰化市公所即於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彰市民字第二0三三四號函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其意旨略稱:平和國小遷建用地及長壽街新闢用地,已分割測量登記完畢,現正開工整地,特檢附用地清冊,請准予豁免此等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以利公益事業之推行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上述函文所檢附之用地清冊,亦確有包括系爭上訴人之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四八七彰稅財字第一0九五七二號回復原審法院之函文亦明確載稱:「本市○○段南郭小段四七0之二係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申請管理使用,另同段四七0之八0地號為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前之紅磚走廊,供公眾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若系爭土地當時未經價購,則負責辦理用地價購業務之彰化市公所豈有可能主動函請稅捐機關減免田賦、地價稅,使未價購之原地主長期享受免稅之優惠?
4、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此規定,依文書之程式及其意旨得認為公文書者,均應「推定」其文書為真正。至於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參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九三六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致彰化縣政府函」、「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工作站請求就平和國民小學遷校用地免徵水利會費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彰化稅捐稽徵處請求就平和國民小學遷校用地免徵田賦或地價稅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見原審卷一第七九至九六頁)、「彰化市公所()年度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原審卷一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台灣省彰化縣政府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轉省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之令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彰化市公所回文彰化縣政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原審卷第八十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向被上訴人呈報平和國校用地價購情形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八十頁),依此等文件之製作程式及意旨,均足認為公文書,依法自應「推定」該等文書內容為真正,且如前所述,此等文件之內容均有證明「應證事實(即彰化市公所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值,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等文件並非真正,法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上述文件中部分函文係彰化市公所發文,彰化市公所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所發上述公文內容自屬可採,殊難徒以該所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即指其所發公文均不足採。至上述函文中雖有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函文,但上述函文,亦均係由承辦人本於職掌,擬具公文層層呈交上級核閱後而發文,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出於偽造,自亦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被價購地主顏寬裕,前曾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平和國小返還所使用之土地,經原審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0二二號、本院以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亦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認定平和國小用地取得過程中關於彰化縣市公所之函文及支付備查簿等文件均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具有實質証據力(見發回後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八頁、原審卷一第一0七至一0九頁、第六十至六十四頁),因而駁回顏寬裕之訴確定在案。是前揭文件,自得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5、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彰化市公所為取得平和國民小學用地而編定之計劃書固名為「徵收土地計劃書」,惟該徵收計劃書第一條第五項記載:「本案辦理徵收用地亦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概予『允諾出售』,現正著手興建」;第十條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原則上同意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出售』」等語,又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針對彰化市公所呈平和國小用地征收土地計畫書一案,回覆彰化市公所之函文載稱:「....『該所⒐彰市堯民字第一八0五七號呈第三點,該地(指彰化市平和國小用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征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足見當時彰化縣政府就平和國小遷校用地係以價購方式向地主買受,而非徵收,自應依買賣之規定處理。
6、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市公所收文號收字第一八○五七號(上訴人誤為八○五七號函稿(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固有登載「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等語,惟該函稿最後核閱蓋章之人為助理秘書,而未經市長判行發文,應屬未完成之無效文件;再依上揭支付書備查簿所載,平和國小地價補償費於四十五年即已發給完竣,何以事隔兩年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又何須另行擬定徵收計劃書採行強制徵收的手段取得土地?自不得作為呂錦清曾經同意出賣土地及業已領取土地補償費之證明;又彰化市公所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二日尚曾發函通知呂錦清,要求呂錦清考量「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於文到一星期內親自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到該所辦理承諾手續之語,依此,呂錦清於該一時日之前應無讓售土地予彰化市公所之承諾,否則市公所即無發函之必要;又臺灣省彰化縣政府令雖亦引據上揭彰化市公所函稿而登載有「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等語,惟該一彰化縣政府令用紙上方標題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其為彰化市公所用紙,顯係故意使他人誤認為該一函令係由被上訴人所發,是該函文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云云。惟查:彰化市公所所檢送之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卷(置於卷外),全卷共有二六一頁,其內亦有四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函文,以及四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發函文係由彰化市公所助理秘書最後核稿決行,此有該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十七、十八頁),足見此乃本於該市長之授權而為,非屬未完成之無效文件甚明;又彰化市公所固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二日尚曾發函通知呂錦清,要求呂錦清考量「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於文到一星期內親自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到該所辦理承諾手續,惟此乃遷校興建平和國民學校過程中,中途一程序,此觀該公文發文日期為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二日,附於該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全部卷宗第九十五頁及第九十六頁,其後更有多件通知地主討論有關價購土地價金是否提高金額等事項之文件自明(全部二六一頁)。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確有同意蓋章使用之情,係記載於「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卷」第二三八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發回前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表示對此無意見(見發回前本院上字卷二第八十一頁),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最後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各個機關用紙由其機關自行決定,便宜使用下級機關用紙發文,更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所指之彰化縣政府公文(見原審卷九三頁),乃該縣政府以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彰錫財叁字第六○二六六號呈報台灣省政府,並轉知彰化市公所其事,此由其公文之事由欄及均蓋有機關之騎縫章即明,且其既經公務員將之全部編入卷宗,亦屬於公文書,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彰化市公所用紙撰擬文稿,顯係故意誤導他人以為該一函令係由被上訴人所發,該函顯非真正云云,並無足採。
7、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彰化市公所向地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價購,作為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興建用地之用,經被上訴人發包,由訴外人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花台,舖設磁磚,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函諭、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等人。將系爭四七0之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共0、00四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烟霞、呂員美、趙呂烟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建德、呂政道、呂朝仁、呂朝欽、呂淑鈴、張碧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同意伊使用,伊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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