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即被上訴人乙○○之父紀金波於民國四十一年間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六七五分之一四三七五,依其前手與他共有人翁成來、翁天來原分管狀況,仍由紀金波繼續占有上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九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間,紀金波預為家產分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即乙○○及訴外人紀子文、紀榮宗、紀子楨、紀政潭、紀丕哲等六人(下稱乙○○等六人),然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乙○○等六人,仍由紀金波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及收取地上荔枝,嗣於五十七年紀金波中風後,即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連同地上荔枝農作物收取權讓與伊,並交付伊使用、管理、收益,而與伊成立口頭「使用收益讓與契約」關係,伊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伊與紀金波結婚,紀金波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惟伊與紀金波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上述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即乙○○等六人共同繼承,伊自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收取地上荔枝之權利。詎八十七年間乙○○竟擅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採收權讓渡予上訴人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用益、採收權利等情,爰分別依上述契約及繼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及地上荔枝,應容忍伊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及被上訴人甲○○並不得干涉伊上開權利之行使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紀金波自四十七年起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占有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於五十七年間與紀金波就系爭土地成立上述契約。縱有其事,惟紀金波早於五十五年間已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等六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乙○○等六人同意,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等六人不生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貳、更審前之各審判決情形:
一、本件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第二審即本院,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經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再經本院判決上訴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被上訴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再由本院審理之,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所占有如第一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九八公頃土地及地上荔枝樹,應容忍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㈢被上訴人甲○○不得干涉或侵害上訴人對於前項所示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㈣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紀金波之子,紀金波於四十一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六七五分之一四三七五,五十五年間,紀金波預為家產之分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六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紀子文、紀榮宗、紀子楨、紀政潭、紀丕哲等情,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與紀金波結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及親屬表等附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五頁;本審卷第二七至五一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又上訴人主張:紀金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即由紀金波管領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紀金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與該地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之事實,並陳稱:係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該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惟查:紀金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確有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上述土地之事實,已據證人翁來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四九0地號是否有部分你耕作?)答:是,以前向王清波買的,買時他就告訴我土地有分管,我使用王清波原分管的部分,紀金波在我之前購買系爭土地,我買時就有分管,當時紀金波就已經在使用目前原告(即上訴人)所指分管之部分,我買時,紀金波就自己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紀金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有分管,紀金波分管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等語,即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分管之事實,要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採收權,以每年六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受讓荔枝採收權後,即僱工至系爭土地上施肥、噴藥、剪枝等工作,並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乙○○已將系爭土地上荔枝之採收權讓渡與被上訴人甲○○,並由被上訴人甲○○僱工至系爭土地進行施肥、噴藥、剪枝等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自四十一年間紀金波買受系爭土地之日起,即與紀金波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五十七年間,紀金波中風後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荔枝採收權,與伊存有使用收益契約,由伊占有、使用及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五十五年間紀金波分產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乙○○等六人時,紀金波係以何法律地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㈡五十七年紀金波中風後,上訴人又以何法律地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既當庭自認五十五年四月間紀金波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乙○○等六人後,乙○○等六人同意紀金波與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與之訂立類似使用借貸及贈與契約等語在卷(見前審更一卷第二宗九四、九五頁),則紀金波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乙○○等六人時,已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土地。則紀金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上開使用借貸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並非原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至明,是上訴人主張紀金波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乙○○等六人云云,顯不足取。又按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開自認有誤,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是上訴人嗣後欲更正上開自認,於法不合,併此敍明。又上訴人雖主張對於紀金堂之訴訟標的,係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訂約時間為五十七年秋天紀金波中風後,訂約當事人為紀金波與丙○○,訂約方式為口頭)及,七十四年紀金波死亡後,乙○○為紀金波之法定繼承人,必須繼受上開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見本審卷第八七頁)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按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㈠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㈡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經查證人即紀子文於本院結證證稱:「(你共有的本件系爭四九○土地,是由何人在管理?),從民國四十七年開始,系爭土地就由我二哥乙○○在管理,我於民國五十二年出國之後我的部分也委任他管理。我老大紀丕哲十八歲就離家,依傳統都也由老二乙○○來管理。約九年前我聽到打官司,就我所知乙○○一直管理至打官司時」;「(你共有的系爭四九○地號土地,你有無同意丙○○來管理?),我從來沒有同意她使用」;「(你有無聽聞你爸爸紀金波說過要將系爭土地交付丙○○使用?),沒有聽過。紀金波當時已經把財產都分配給六個孩子分管了,怎麼還給丙○○管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乙○○及紀子文自始即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是縱令紀金波生前(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讓與上訴人,然未經乙○○等六人共有人全體同意,對被上訴人乙○○自不生效力。
㈡雖證人翁成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我買(系
爭地土地)時就有分管,當時紀金波就已經在使用目前上訴人所指分管之部分,我買時紀金波就自己在耕作,廖菊(指上訴人丙○○)有空時就來系爭土地看管耕作...」、「...原先系爭土地是紀金波自己在耕作,後來是廖學為,紀金波還在世時就僱用廖學為耕作,紀金波死後,也是廖學為耕作」等語。另證人廖學為於原審前開期日證稱:「紀金波在世時約民國五十七、八年就僱用我來系爭土地翻土耕耘,連續翻土二年,我來耕作時就種有荔枝,一、二十年來都是廖菊給我工錢,到今年我都還有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又證人紀傳來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證稱:「(系爭土地)是紀金波與廖菊在耕作,約民國四十七年左右,廖菊就開始在耕作....」、「紀金波產業很多,系爭土地是紀金波為維持廖菊的生活,給他管理」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彼等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曾耕作系爭土地,尚不足證明乙○○等六人全體同意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紀傳來又證稱:「約一、二十年前...我堂兄紀金波告訴我(系爭土地給丙○○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乃傳聞證據,自不足採信。又證人紀子楨雖於發回前在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自買了之後,均由我父母二人(即紀金波及上訴人二人)在耕作使用及收益,在到五十七年我父親中風後,就交由我母親管理使用收益至今。父親中風後,有天我、父親、大哥紀丕哲三人在場,他告訴我兄弟二人說系爭土地要由我母親管理使用及收益,直至其百年之後」云云(見上字二0八號卷第一冊第一0四頁),並當庭提出紀丕哲(已殁)生前所書寫之信件影本,該信件載稱「...爸爸(指紀金波)為了小媽媽(即上訴人)以後的生活問題,安排她管理四九0號土地是好,我們家庭大小是尊敬你,服從你的...」云云(見上字二八0號卷第一冊第一0六頁),該信函並經紀丕哲之子紀國揚證實為乃父筆跡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六七頁),惟查紀子楨乃上訴人之親生子女,與被上訴人乙○○為同父異母兄弟(查乙○○乃紀金波第一任妻子紀張梅所生),亦有上開親屬及繼承表可按,查紀子楨與乙○○既為同父異母兄弟,則紀子楨與乙○○間利害關係相反,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紀子楨證詞至多證明紀丕晢、紀子楨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足證明乙○○等其他共有人四人亦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抑有進者,紀國揚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過戶給紀丕哲六人後,該六人是否曾經同意或約定:紀金波生前系爭土地由紀金波管理使用,紀金波死後,由丙○○來管理使用該土地?),我當時我才十歲,我只知道我父親有同意,但其餘五人是否同意,我不知道。」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六八頁),準此,上開證人、信函,均不足證明乙○○等六人全體,曾同意上訴人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四、綜上,縱令紀金波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讓與上訴人,然既未經乙○○等六人全體同意,對被上訴人乙○○即不生效力,即上訴人占用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採收行為,即屬無權占有及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為無理由。又查乙○○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採收權,以每年六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上訴人甲○○,則甲○○依該契約,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無占有被妨害或占有有被妨害之虞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後段之「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不得干涉或侵害上訴人對於前項所示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五十七年間紀金波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讓與上訴人,及七十四年紀金波死亡後,乙○○為紀金波之法定繼承人,必須繼受上開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而本於上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容忍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及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不得干涉或侵害上訴人對於前項所示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