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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更㈠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己○○

甲○○庚○○乙○○丁○○戊○○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在原審稱:有六月二十六日的通聯紀錄可

以証明兩造有達成一千六百萬元和解,院長沒有權限決定和解金額,須執行小組過半數同意才可以,我當天有馬上打電話給其他三個人戊○○、吳維雄、廖國超他們都有同意,只有吳維雄較有意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醫院係為合夥組織,此有合夥契約書供參,當時之合夥執行人為丁○○、己○○、庚○○、戊○○、甲○○、陳聰忠、乙○○等七人組成,而本件和解關係醫院經營上之審議及財務收支之管理,院長確無權決定,而己○○所稱之吳維雄、廖國超二人並非合夥執行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己○○為竹山秀傳醫院之負責醫師,有權代表竹山秀傳醫院為法律行為等語,就本件和解之法律行為而言,自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禁反言原則。另其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開會討論之決議「全體決議請己○○院長與明駝水電公司再協商」,既僅係協商而已,當需將協商結果提報合夥執行人小組處理,並非己○○一人所能獨斷擅行。是前開決議僅派員與上訴人協商,並未就和解事宜全權之授權,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此另從其會議記錄有關授權之決議者,其文字均係記載「全體同意授權:::研議」、「全體同意授權:::處理」、「全體決議由:::處理」、「全體決議委任:::全權處理」,其差別亦甚明顯。另其主張七人小組已有己○○、戊○○、鍾信雄、乙○○等四人同意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決議,應作成議事錄,送請小組成員簽名,此為其等執行要點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訴訟迄今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該議事錄,益足證其主張無可採信。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查無執行業務權限之合夥人,關於特定之法律行為未受有特定之代理權,及雖係有執行業務權限之合夥人,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關於執行業務,或雖關於執行業務之行為,而經以特別意思表示限制其代理權,且其限制為第三人所知者,其行為對於他合夥人當然不生效力(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六八四頁參照)。準此,己○○就本件關係醫院經營上之審議及財務收支之管理,既未經合夥執行人之同意,亦未依執行要點第四條規定處理,自係無權代表,而無和解之權限,而當時簽名之陳聰忠(係合夥執行人)亦知其情事,依上述說明,己○○並無權代表甚為明顯,縱有和解,亦不生效力。

㈡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此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

時被上訴人在竹山秀傳醫院十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十三次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會議,由己○○院長提議(議案三)如何處理醫院查封事宜。經討論後決議「委任王寶輝律師於法律層面上解決」。再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在竹山秀傳醫院一二0二會議室所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十四次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會議,就前次第十三次會議(議案三)如何處理醫院查封事宜乙節,王寶輝律師亦出席說明「聲明異議書之事已經解決,應再往下一步處理」。經討論後決議,委任王寶輝律師與明駝(上訴人)談判。足証兩造根本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否則,何以在其聲明異議狀中自始至終未曾就被上訴人所謂之和解提出主張或異議?且其何需再委任王寶輝律師與上訴人談判?又果真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如此重大權益(對被上訴人而言),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在會議中豈會不加以討論?況王寶輝律師為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律顧問,前開兩次會議當天亦應邀出席,依其律師專業及法律顧問之職責,焉有不告知被上訴人應提出和解之主張及異議之理?尤甚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餘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訴人具狀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至被上訴人醫院查封主要動產,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醫院提出查封動產之工程合約書、相關材料及人工明細單分析表等文件,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醫院函復法院其與泰盛公司亞國機電公司之合約書,以利辦理鑑價,並於函文說明三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重複執行等語加以異議,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所謂和解之主張及異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醫院收受該執行命令,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核發執行命令,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醫院雖具狀聲明異議,但異議理由係以其非債務人等語,亦未提及所謂和解之主張及異議。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發函起,迄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由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証予上訴人,在此漫長期間,皆默認欠款之事實,從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前開所謂和解之主張及異議,足見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㈢系爭和解書未填寫日期、未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署(依證人王寶輝律師之證

述,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亦在場,但丙○○○並不同意)、見證律師未蓋章、並未依第七項有正本二份副本二份及交兩造收執、任意由一方加註文字於該書面上,且和解書上之條件,除一千六百萬元是否為和解內容成為兩造之重要爭執外,其餘各條件,無論當時或其後,雙方竟無一依和解書履行,足見雙方確未達成和解,否則如此鉅大金額之和解事宜,殊無如此草率之理。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契約之成立要件,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依證人王寶輝律師證述:和解書只有我一份正本,陳聰忠及庚○○都沒有正本,因為時間來不及,付款方式要再重新約定等語。另其亦證述:第七款是草擬好的稿,我認為付款方式還必須做調整,我準備在七月八日要提出正本二份給雙方持有,但因議程有變動,雙方吵得很厲害才沒有討論等情。準此,雙方就付款條件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依上述說明,難謂契約已成立,且既須另行簽訂正本,應認兩造約定其成立之方式,其既未有正式訂立,契約亦未成立甚明。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份和解書,其第四行均載:茲就雙方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本件),達成和解等語,及第一份和解書第六項、第二份和解書第五項均載:本和解書經雙方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等語,應係各別不同之和解內容,被上訴人稱第二份和解書僅係對分期付款之金額及方式再為約定云云,亦非真實。況第一份和解書第一項就各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已可得確定(即最後履行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別無單就履行期再約定之必要,顯然本件並未達成和解,實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強制執行,始另提出和解方案,希望雙方和解。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曾於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提出兩造已和解之抗辯,但因被上人不闇法律,始讓上訴人完成執行得逞云云,殊違事實及經驗法則,且不符情理,實無足採。

㈣又退一步言,己○○亦無代表權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和解。己○○於九十年九月三

日在第一審亦供稱:「有六月二十六日的通聯紀錄可以証明兩造有達成一千六百萬元和解,院長沒有權限決定和解金額,須執行小組過半數同意才可以,我當天有馬上打電話給其他三個人戊○○、吳維雄、廖國超他們都有同意,只有吳維雄較有意見」云云,其所述「院長沒有權限決定和解金額,須執行小組過半數同意才可以」等語,即已自認其無代表權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和解。而証人戊○○股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本院供稱:「(問:你們既然有七人執行小組,他為何能代表醫院成立和解?)當時我們七人小組有『開會』決定授權給他」云云,此與己○○自認之事實不符,且迄未舉出七人小組有『開會』之証據以釋明,而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當時七人小組有開會決定授權,足見其證言不實。至証人戊○○、乙○○股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本院供稱:當時(己○○)有徵詢我們同意後和解云云,証人乙○○並稱:「因為當時為了重建很急迫,大部分都是當面徵詢之後就決定」、「我當時都在醫院工作,己○○是當面徵詢我的意見」云云,証人戊○○亦稱:「我當時人也在醫院工作,也是己○○當面徵詢我」云云,均與己○○所稱以打電話徵詢之方式互異,顯非事實。

㈤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係為合夥組織,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另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而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當時有合夥執行人丁○○、己○○、庚○○、戊○○、甲○○、陳聰忠、乙○○等七人,則依上述規定,有關合夥之事務,自應由該七人共同執行,則己○○就本件和解並無代表權。蓋依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執行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審議,以小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決議之;第三款規定: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決議,應作成議事錄,送達小組成員簽名,由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人執行之。則就本件和解時,自應由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依該執行要點以會議之方式通過,並作成議事錄始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該議事錄,能否遽謂己○○曾電詢合夥執行人意見,即屬合法有依其執行要點運作方式為之,進而認己○○就本件和解當然有代表權,自非無疑。

㈥末查竹山秀傳醫院係以負責醫師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請領開業執照,其後竹山秀

傳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原負責醫師林燦生申請變更為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因此其營運方式係以負責醫師之方式為之,另丁○○、楊志宗、林燦生、己○○、黃美珠等四十七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訂立合夥契約,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則屬內部出資之規範,應與其對外營運方式無關,可知其等係在訂立合夥契約後,以變更負責醫師之方式為之。另兩造就以負責醫師即為竹山秀傳醫院之主體迄無爭議,至於八十八年七月所訂之合夥契約及其後七人執行小組之運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契約應受其內部規範及限制之依據(姑先不論系爭和解並未有效成立),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現在係合夥組織且對外應以合夥之方式表示,惟本件被上訴人非以合夥方方式為之,如其變更以合夥方式為之,應認係當事人之變更,則就此訴訟程序而言,上訴人就此當事人之變更,並不同意。

㈦綜上,竹山秀傳醫院係以負責醫師對外開業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變更負責醫師,其對外之竹山秀傳醫院之債權、債務在無特別約定下,應不受影響,亦即變更負責醫師應認概括承受整個竹山秀傳醫院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無以保護交易安全,是以上訴人受領工程款,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先後依和解契約書之方式,以圖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縱認該債務有非同一主體之情形存在,然雙方既以書面方式試圖解決該債務,足認被上訴人亦以債務承擔方式承擔該債務,而被上訴人就該債務之存在亦無爭執,只就雙方有否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之事項為爭執,可認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至於該受領全額或一千六百萬元,則係和解效力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為合夥組織,原始合夥人雖有四十七人,但原來竹山秀傳

醫院登記之負責醫師為林燦生,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向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即以林燦生為竹山秀傳醫院之代表人而提起訴訟,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持彰化地方法院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竹山秀傳醫院登記之負責醫師已改為己○○,故上訴人即以負責醫師雖改為己○○但債務主體並未變更為由,乃以「己○○即竹山秀傳醫院」為債務人聲請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亦針對全民健康保險局應給付與己○○之健保給付為強制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局因而將應給付予己○○即竹山秀傳醫院之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予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之債權亦因而完全受償,故強制執行係對己○○超額執行並非對林燦生超額執行,故當然得由己○○請求返還超額執行之金額。況如己○○無權代表竹山秀傳醫院,則當時執行處之執行豈不為非法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當時以「己○○即竹山秀傳醫院」為強制執行之對象,茲於本訴訟又主張己○○無權代表竹山秀傳醫院,其主張已前後矛盾,並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認為竹山秀傳醫院登記之負責醫師僅一人,以前為林燦生故上訴人以林燦生為代表人提起訴訟,現在登記之負責醫師則為己○○,全民健康保險局亦以己○○為契約相對人,健保給付亦直接撥給己○○,醫院對外簽署之契約亦均以己○○為代表人,且從未有合夥人表示異議,故自從己○○為竹山秀傳醫院登記之負責醫師後,合夥人均明示或默示承認己○○為竹山秀傳醫院之代表人,故己○○之代表權已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合夥人所共認,其代表權應無庸置疑。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四判例亦謂:「合夥財產之處分,依法固非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合夥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處分行為,仍不得謂為無效」,可供參照。故如遽謂己○○無代表權則以己○○為代表人所簽訂之大量契約將因未經合法代理而處於效力不確定或無效之情況,交易安全將如何保障,故應以合夥人均認同之代表人己○○為醫院之代表人。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己○○一人無法代表竹山秀傳醫院,亦因竹山秀傳醫院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組成七人小組為合夥執行人,當天會議雖僅經六五﹪合夥人同意,但事後醫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執行要點」,徵詢合夥人同意,同意書上記載「本院合夥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此為誤載,實際開會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會中六五﹪出席股東同意,股東七人為合夥執行人,代表全體合夥人監督並協助醫院整建與其他相關業務之執行,先前已告知。有關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執行要點,經王寶輝律師擬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訂,為求本院運作順暢,懇請各位股東同意」,此同意書經四十七位合夥人簽署同意,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其夫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聰忠亦均同意,故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事務改為七人小組執行,而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二項所載「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審議,以小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決議之」,其後該執行要點雖於同年四月九日修改,但第四條第二項並未修改僅增訂「合夥執行人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故合夥事務之執行由七人小組決定並執行之,至少七人小組為合夥之執行人。而七人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開會,當天之會議第六案案由為「明駝水電公司訴訟案」,決議為「全體決議請己○○院長與明駝水電公司再協商」,己○○依該決議執行合夥事務,當然有權代表合夥簽署系爭和解書。況且己○○係與七人小組成員之一之庚○○出面與上訴人協商,而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夫陳聰忠亦為醫院七人小組之成員,陳聰忠並簽署系爭和解書,且簽署系爭和解書前己○○已以電話徵得戊○○、乙○○、吳維雄(甲○○之代理人)、廖國超(丁○○之代理人)等人之同意,即使認為吳維雄、廖國超兩人即代理人有爭議,但七人小組成員有己○○、庚○○、陳聰忠、戊○○、乙○○等人同意該和解書,亦已超出七人小組之半數,符合合夥內部授權之規定,故該和解書應屬有效。

㈢按民法第七三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足見和解契約乃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及生效要件,並非必須具備一定之方式,意即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件兩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則不再上訴,亦即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且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本和解書經雙方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限制契約生效之約定,故和解契約已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應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未填寫日期、見證律師未蓋章、未依第七項有正本兩份副本兩份及交兩造收執、任意由一方加註文字於書面上等均與判斷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關。又上訴人稱:「簽定和解書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場,但該和解書未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署」,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簽約時在場,則其當已知悉和解書之內容,該和解書上又已載明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為陳聰忠,且由陳聰忠以代理上訴人之身分於和解書上簽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場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又陳聰忠於原審亦證稱:「公司有關竹山秀傳醫院之訴訟,之前都是我負責,從頭到尾我最清楚,洽談和解時公司也是由我處理,我有權代公司作決定」,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陳聰忠代理上訴人為該和解行為。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之要旨,和解契約不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於和解書上簽名而影響其效力。而民法第一六九條亦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即使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同意陳聰忠代理上訴人為該和解行為,但其已知陳聰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上訴人又主張和解書上之條件,當時或其後,雙方竟無一依和解書履行,足見雙

方未達和解云云。然查依和解書第三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於簽定和解書之後,業已放棄該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上訴之權利,如雙方未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何以會放棄該案上訴之機會,上訴人稱和解條件無一履行與事實不符。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要旨:「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稱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亦僅生上訴人得否解除和解契約之權利,並非可據此稱和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又主張「付款條件為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就付款條件並未合致,難謂契約已成立」云云。然查:和解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三六條參照),故構成和解契約之要素有二,一為互相讓步,二為終止爭執。系爭和解契約雙方各有讓步,上訴人之讓步為「就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勝訴之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同意減縮為一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之讓步為「同意放棄上訴二審之權利,使上訴人未經判決確定即可請求一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而兩造均同意並簽名於和解書上,故系爭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應屬無疑。就互相讓步而言,上訴人拋棄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放棄上訴之機會。就終止爭執而言,上訴人應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則撤回上訴。其餘關於被上訴人如何給付該一千六百萬元,依和解書所載「㈠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貸款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半數、㈡餘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可知給付日期為可得確定之時點,此本為雙方共同之認知。又陳聰忠於和解書上所寫「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按原為乙方其後陳聰忠擅自更改為甲方)要求變更」之條件,亦可知給付之日期並非契約生效之必要條件,故上訴人以付款條件未合致,而謂契約不成立,並無理由。又證人王寶輝律師於一審作證時稱:「和解書所載金額不變,是指和解之一千六百萬元不變」、「陳聰忠有表示他的讓步有九百萬到一千萬元左右,希望秀傳醫院對他讓步的錢有一個奬勵或榮譽捐助」等語;而陳聰忠本人亦證稱:「就我讓步的部分給我壹個榮譽或奬狀是庚○○說的」等情,足見兩造確已達成和解,否則何來「就其讓步之部分給其榮譽或獎狀」之議。

㈤再者上訴理由以兩造果真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則

被上訴人何須再派遣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送來另份新的和解書?又比較兩份和解書其中第二份和解書有關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均未有約定,顯係因兩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未達成和解,且兩造如有和解何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未提出和解書與執行法院云云。然查:比較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定之和解書,與被上訴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兩份和解書記載之工程款總金額均為一千六百萬元,並無不同。雖有關分期給付之金額以及履行之期間有差異,然第一份和解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定之和解書)已約定就付款之方式得再加以變更,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份和解書(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和解書)僅係針對分期付款之金額及方式再為約定,上訴人縱使不同意而未予簽立,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和解書記載之方式而為給付之問題,與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定之和解書之效力並無影響。

㈥上訴人又主張竹山秀傳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議案三為「如何處理

醫院查封時事宜」,當時決議「委任王寶輝律師於法律層面上解決」,則為何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未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按王律師雖為竹山秀傳醫院之法律顧問,但其職業地點在台北,並未在醫院上班,而顧問之性質亦僅備諮詢。醫院雖曾決議請王律師處理查封事宜,但僅決議而未確實執行,開會後並未再與王律師商討如何因應查封事宜,故王律師並未介入處理查封之事。而醫院公關主任羅宗山於執行人員查封時以口頭表示已達成和解,其因不闇法律誤以為如此表示即可,並未再請教王律師,故王律師亦未對查封事宜為任何處理,然此為醫院內部行政疏失,與已成立之和解契約無任何影響。而被上訴人確曾於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提出兩造已和解之抗辯,僅因被上訴人不闇法律,認以口頭向執行人員表示即可,殊不知執行人員未予注意,亦未記載於執行筆錄中,致上訴人得以完成執行。被上訴人純係因不闇執行程序,始讓上訴人得逞,並非被上訴人不予主張。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果真未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但此非和解契約之失效事由,豈能據此而謂和解契約未成立,故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均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為私立之醫療院所,負責醫師為己○○,本無須經過他人

之同意,即有權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況且合夥執行人均已同意和解,簽名於和解書上者有陳聰忠、庚○○、己○○,出庭作證表示同意者也有戊○○、乙○○,已超出和合夥執行人會議所須之半數同意,和解豈會無效。縱認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未經合法授權,然合夥執行人事後既均同意和解,依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得承認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不以物權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買賣契約亦包括在內」;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其買賣契約,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即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亦非絕對無效(僅在其他共有人承認其買賣與否未確定前,效力未定而已),苟事後已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或出賣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嗣後取得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權利,其買賣仍自始有效」之意旨,亦可得出系爭和解已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之結論。而民法關於合夥之執行人之代表權涉有嚴格之規定,考其意旨無非在保護合夥之執行人以外之合夥人,使其權利不會因合夥之執行人之越權而受損。然對於系爭和解契約,從未聞合夥人有任何異議,反倒是和解契約之相對人主張該和解未經合法代表而無效。上訴人之用意當非幫合夥人爭取權益,而係因被上訴人就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之上訴期間已過,上訴人已可享有確定判決之利益,並已因強制執行而完全受償,則和解契約如認無效,上訴人即可無庸為任何讓步,故上訴人力主和解無效,如其詭計得逞,合夥人之權利反而不保,故上訴人主張和解無效乃為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㈧本件乃因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聰忠身兼被上訴人之合夥執行七人小組之成

員,對被上訴人醫院之營運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故於上訴人仍持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之合夥執行人小組會議始決議「繼續與上訴人溝通」,待溝通無進展後,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異議之訴之理由即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持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後因上訴人已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故被上訴人將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上訴人已於執行程序中取得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其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已因兩造和解成立而無請求權,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於抵銷工程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之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本身發包之工程款及強制執行款事務之訴訟,與醫師林燦生、己○○個人財務無關。而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係為合夥組織,原合夥執行人為己○○、丁○○、戊○○、乙○○、庚○○、甲○○、陳聰忠等七人,因其中陳聰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已將其合夥之股份出售予他人,故現在之合夥執行人亦即對外代表人為己○○、丁○○、戊○○、乙○○、庚○○、甲○○等六人。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具狀聲明更正,將當事人欄原列之被上訴人「己○○即竹山秀傳醫院」更正為「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為己○○、丁○○、戊○○、乙○○、庚○○、甲○○等六人」。此符合實際情況,自應准許。就此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雖係合夥組織,但因其營運方式,係以負責醫師之方式為之,其既以負責醫師林燦生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請領開業執照,其後負責醫師又由林燦生申請變更為己○○,故縱認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對外應以合夥之方式表示,惟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非以合夥方式為之,如其變更以合夥方式為之,就此訴訟程序而言,應認係當事人之變更,上訴人不同意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本件訴訟權利義務之主體及客體,自始即係關於竹山秀傳醫院之事務訴訟,迄無爭議,則被上訴人只不過因林燦生或己○○曾是該醫院負責醫師而將之誤列,茲依據實際情況聲明更正,應不涉當事人變更之問題,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兩造已於上開案件繳納上訴裁判費期限最後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六百萬元,雙方互相讓步,被上訴人因而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確定。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執行程序中取得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惟上訴人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已因和解成立而無請求權,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利息。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請求債權與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之請求互相抵銷,經此扣除結果,上訴人尚應返還之金額為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洽談和解事宜,但並未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證人陳聰忠所以會在和解書上簽名,係因證人王寶輝律師表示要證人陳聰忠及訴外人庚○○先簽字,並希望雙方能在一星期內達成和解,屆時如未達成和解,這件事就不成立,並退還和解書給上訴人,證人陳聰忠信其所言,才在和解書上簽名,並註記「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要求變更」,而所謂「金額不變」,係指依據判決金額不變;「細節變更」係指如何分期付款問題尚須請教律師,由律師來草擬,絕非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召開合夥人及股東大會時,上訴人已再次請求證人王寶輝歸還前開未成立之和解書書面,惟證人王寶輝卻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若歸還之會對被上訴人不好意思而拒絕。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並未填寫日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場卻未簽名,見證律師亦未蓋章,又未依該和解書第七項作成正本二份交兩造收執,並任由一方加註文字,且兩造在當日之後,均未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並對付款條件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成立方式,另行簽立正本,難謂契約已成立。㈢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均未獲置理,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木新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速清償欠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再次告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庚○○,被上訴人仍未加理會。而在長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被上訴人亦均未提及和解事宜,倘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以被上訴人在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錙銖必較之行事風格,且醫院被查封茲事體大,被上訴人又有常設之法律顧問,豈有不加以主張之理?可知兩造確未達成和解。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又派訴外人庚○○送來另一份新的和解書(蓋妥大印、小印)及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一再要求和解,不為上訴人所同意。則兩造間果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何需再送來另份和解書?且依該份和解書第五項記載:「本和解書經雙方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即表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和解成立,才會列此約款。㈤證人王寶輝係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律顧問,證詞乃免偏頗。㈥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債權,並無抵銷適狀情事。㈦己○○就本件和解並無代表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兩造曾於前開案件上訴繳納裁判費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庚○○、證人陳聰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在證人王寶輝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並由證人王寶輝律師將卷附之和解書先以電傳方式傳回竹山秀傳醫院,由被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名後,再以傳真傳回臺北和解現場,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證人陳聰忠及訴外人庚○○分別在該和解書甲方「代理人:陳聰忠」、乙方「代理人:庚○○」下方簽名;證人陳聰忠另於該和解書上加註「金額不變,細節可由○方(按兩造對於甲方或乙方有爭執)變更」。又上開案件因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訴人竟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代為執行結果,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領取被上訴人向該局申請之款項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等事實,有執行命令一份、和解書傳真、和解書、支票各一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民事執行案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夏字第二二九七三號民事執行案卷,核對內證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六百萬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有無就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述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之主張,業經證人王寶輝

律師於原審結證:「(問:兩造之間就工程款事件所簽立的和解書,簽立經過是否瞭解?)這份和解書是我草擬的,由當事人簽立的,是草擬幾次後定案的」、「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秀傳醫院開七人小組會議時,兩造有提出有工程糾紛的一審判決我才知道,幫他們協調,醫院的意見很多,我認為判決已經下來,陳聰忠也是醫院重要成員,也很有誠意,表示不和解,就要假執行,對醫院傷害很大,我請委任的律師先上訴,在交裁判費的最後一天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調還不成,在前一天,陳聰忠有打電話告訴我,說秀傳醫院都不理他,連一千五百萬元也不和解。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兩點過後,庚○○及陳聰忠及其太太丙○○○一起到律師事務所,他們三人在協調金額的問題,我記得是從一千萬元開始談,約兩個小時後,之間陳聰忠與其太太有說不談了要走了,我也很著急,就再勸雙方和解,和解書是以前就有寫過,當天在談時有一直在改,本來和解書沒有談到三百多萬元那筆,是當天討論到才列入的,有電腦資料可查。約四點左右兩造以一千六百萬元談成,我看庚○○沒有書面授權,謝院長不一定同意,我就傳真到秀傳醫院給謝院長,看他同不同意,在傳真給謝院長的期間,謝院長有與陳聰忠在電話中談,後來是陳聰忠不願讓步,他只願意退到一千六百萬元,後來謝院長沒有辦法才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將一千六百萬元的和解書傳真到我事務所,傳真上有代碼紀錄,就定案了,我就請庚○○與陳聰忠簽名:::」等語,則該和解書確經兩造達成和解而簽立,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以該證人王寶輝係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律顧問,其所為證言仍不免偏頗云云抗辯。惟依證人王寶輝前開證述,其對於上訴人在獲得第一審之勝訴判決後,仍有誠意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表示肯定。且觀其繼又證稱「:::後來我瞭解醫院自六月份以後就工程款一千六百萬元的事情意見分歧,付款方式對上訴人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很重要,不能一直拖:::」等語,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而該證人係資深律師,對於證人於具結後,在法庭上作虛偽陳述,係觸犯刑法偽證罪,若經判刑確定,依律師法規定,應付懲戒,倘作虛偽之陳述,將有嚴重後果之利害關係,自有瞭解,其理當不致僅因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律顧問,即知法犯法,甘冒將受刑事追訴及律師懲戒之風險而偽證。是以上訴人為前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抗辯稱:證人陳聰忠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和解書上簽名,但有加註「金

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要求變更」等字,所謂「金額不變」係指判決金額不變,並非同意和解書所載一千六百萬元之金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和解書第一條既已載明:「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文意甚明,並無模擬兩可之處,證人陳聰忠明知且同意後,才在該和解書上簽名,如其加註「金額不變」係指原確定判決之金額不變,則上訴人並未讓步,與和解之意旨不符,其又何必代表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名還加註文字,質疑上訴人為此抗辯不合常情。而經查:在訴外人庚○○與證人陳聰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首段及第一條記載:「茲就雙方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本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左: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不含稅),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如左:::」,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其內容用字遣詞均屬一般人所能理解,文義亦甚明確,字體部分又均以打字方式處理,證人陳聰忠應無誤解之可能,則證人陳聰忠在閱過內容之後,既於甲方「代理人:陳聰忠」之打字字體下方簽名,實難謂其無代表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

㈢再依證人王寶輝結證:「(問:和解書上金額不變是何意思?)我的瞭解是一千

六百萬元不變」、「(問:有瞭解是一千六百萬元不變,是個人臆測,還是當天確實有討論到?)不可能臆測,當天兩造確實有討論到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問:陳聰忠表示金額不變,有無明確表示一千六百萬元不變?)當天陳聰忠當時明確表示金額不變是指一千六百萬元金額不變」等語在卷,核與該份和解書記載之情形相符。且據證人王寶輝進而證稱:「(問:在註記時陳聰忠有無表示什麼意見?)大家在討論時都沒有提到判決書的金額,我記憶中是二千萬元以上,讓步的金額近九百萬元,陳聰忠有表示他的讓步有九百萬到一千萬元左右,他還表示他希望秀傳醫院對他讓步的錢有一個奬勵或榮譽捐助」等語,此復與證人陳聰忠所證稱:「就我讓步的部分給我壹個榮譽或奬狀是庚○○說的」等情,亦足認證人王寶輝所述上情為真。苟非證人陳聰忠已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讓步,衡情殊無談到應就其所讓步之事給予奬勵之話題。又觀諸有被上訴人法代己○○簽名之和解書傳真文件,證實證人王寶輝確實曾在和解書簽立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將該份和解書傳真到竹山秀傳醫院,嗣經三十分鐘後,被上訴人己○○始將已在其上親自簽名之和解書於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傳真回證人王寶輝律師事務所,經核即與前揭證人王寶輝結證所稱:「:::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兩點過後庚○○及陳聰忠及其太太丙○○○一起到律師事務所,他們三人在協調金額的問題:::約四點左右兩造以一千六百萬元談成,我看庚○○沒有書面授權,謝院長不一定同意,我就傳真到秀傳醫院給謝院長,看他同不同意,在傳真給謝院長的期間,謝院長有與陳聰忠在電話中談,後來是陳聰忠不願讓步,他只願意退到一千六百萬元,後來謝院長沒有辦法才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將一千六百萬元的和解書傳真到我事務所:::」之情節吻合,足證證人王寶輝所證上情,確與傳真資料之證據顯示相符。又該和解當日,證人陳聰忠既稱:「:::當天是上訴最後一天,要簽和解書給他們(按指被上訴人)交代」等語,足徵當天確係被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最後一日,被上訴人是否繳納上訴裁判費,全繫於兩造間能否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共識,而在訴外人庚○○與證人陳聰忠經過近二小時之商談後,倘若並未達成以該和解書所定金額即一千六百萬元之讓步合意,證人王寶輝律師又何須傳真該和解書內容給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證人陳聰忠所證:該和解書上之註記係指兩造間之工程款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金額,且上訴人就如何付款部分,亦有要求變更之權利云云,若為真實,則對被上訴人而言,顯未因該日之商談獲得任何優於上開判決結果之保障,被上訴人既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又在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最後一日和解未成立,其焉會不如期補繳僅只約三十餘萬元之上訴裁判費,而任該判決予以確定,使上訴人得以立即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執行名義之道理?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證人陳聰忠在該份和解書上註記之「金額不變」,乃係指原判決金額不變。準此,足認兩造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已達成和解,合意降為一千六百萬元,至為明灼。

㈣又上訴人以上開和解書並未填寫日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場卻未簽名,見證律

師亦未蓋章,且未依該和解書第七項作成正本二份交兩造收執,並任由一方加註文字,而兩造在當日之後,均未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並對付款條件此一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成立方式,另行簽立正本,難謂契約已成立。再者,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派訴外人庚○○送來另一份新的和解書及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該份和解書第五項記載:「本和解書經雙方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可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和解成立云云為抗辯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當初上訴人是有答應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只是細節要再談,且兩造亦未約定需作成何種方式,和解契約才會生效,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送去之和解書僅係就付款細節再為約定等語。查兩造間確有達成本件工程款金額降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而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願給付甲方壹仟陸佰萬元(不含稅),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如左:⑴乙方同意於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貸款之日起拾日內給付半數。⑵餘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則兩造對於該筆工程款於各期之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顯自須有所約定。依證人王寶輝證稱:「:::因為時間來不及,付款方式要再重新約定,我有擬定付款方式,在七月八日提出與秀傳醫院討論,當天因為議程變更就沒有來得及討論」、「(問:和解書第七條有寫明是一式兩份,為何只有原本一份?)第七款是草擬好的稿,我認為付款方式還必須做調整,我準備在七月八日要提出正本二份給雙方持有,但因議程有變動,雙方吵得很厲害才沒有討論」、「(問:和解書為何見證律師沒有簽章?)當事人已經有簽名,我想到等到正式正本做出後再簽名」、「(問:當天談和解時雙方是否有要王律師再擬定一個正式的和解書?)另外再製作一個正式的和解書是我自己的作業程序,當天兩造雖都沒有帶印章,但並沒有說要另外再簽約才生效的意思,和解書第六條已經有記載清楚」等情。及參酌證人陳聰忠自承其在和解書註記「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按被上訴人主張原係記載為乙方)要求變更」,此所謂「細節變更」是指如何分期付款的問題,且於本院前審證稱:「王律師表示先簽這個和解書,再三表示不會騙我,寫好後王律師要與謝院長討論細節部分確立後再擬一份和解書簽立,當初就是有要再寫一份正式的,才會只留一份和解書在王律師那裡」等語,可知,兩造間除就本件工程款之總金額係一千六百萬元一事達成共識外,對於該筆款項應如何分期給付、付款方式等項,則仍留給雙方協商變更之空間無誤。是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協商後,對於本件工程款之付款細節既約定仍得變更,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派訴外人庚○○送另一份新的和解書,欲就付款細節再為約定,自屬正當。且對照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二份和解書記載之工程款總金額均係一千六百萬元,並無歧異,僅有關分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有變更,顯見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和解書確只在約定付款方式,上訴人縱因不同意而未予簽立,亦只是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和解書記載之付款方式而為給付之問題,不得因而否定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之契約效力。再依證人陳聰忠所陳:「(問:有無由上訴人公司授權?)公司有關竹山秀傳醫院的訴訟之前都是我負責,從頭到尾我最清楚,洽談和解時公司也是由我處理,我有權代公司作決定」等語。該證人又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且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在場,則證人陳聰忠顯有獲得代表上訴人簽立前開和解書之授權,要屬無疑。基此,兩造間就和解書之簽立,自不以到場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親自簽名為必要。而兩造既均經有代表權人於和解書上簽名,兩造間又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降為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合意,自均應受其拘束。則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律師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無簽名應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或效力。又兩造是否有依約履行,乃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亦不能以事後之是否依約履行,執為認定和解契約是否成立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所為上述各項抗辯,仍均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千

二百餘萬元,同年十月二日具狀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迄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由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証予伊時止,經過如此漫長期間,被上訴人皆默認欠款之事實,從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所謂和解之主張及異議,依被上訴人在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行事風格,且查封行為對醫院影響之重大,亦可推知兩造間並無和解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可自由衡量判斷,尚難單憑被上訴人不為行使權利之主張,即遽認該項事實並不存在。況上訴人所為兩造間並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契約之各項抗辯,均不足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實,尤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提出已和解之主張,即為兩造間實際上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之認定。

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係合夥組織,當時之合夥執行人為丁○○、己

○○、庚○○、戊○○、甲○○、陳聰忠、乙○○等七人,而本件和解關係醫院經營管理及財務收支,院長己○○在原審已自認其無和解之權限,須執行小組以會議之方式通過,並作成議事錄始可,且其所稱徵詢之方式,與証人戊○○、乙○○供述互異,其中吳維雄、廖國超二人又非合夥執行人,另其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開會討論之決議「全體決議請己○○院長與明駝公司再協商」,既僅係協商而已,並未授權處理和解事宜,當需將協商結果提報合夥執行人小組處理,並非己○○一人所能獨斷擅行,因認己○○並無權代表醫院,縱有和解,亦不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為合夥組織,依民法第六七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而兩造均不爭執當時有合夥執行人丁○○、己○○、庚○○、戊○○、甲○○、陳聰忠、乙○○等七人,且「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執行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審議,以小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決議之;合夥執行人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而該七人小組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開會討論,其中議案六為「明駝水電公司訴訟案」,股東庚○○表示:「明駝水電公司爭氣不爭財,希望院長能與之溝通解決」,該議案之決議則為「全體決議請己○○院長與明駝水電公司再協商」。陳聰忠係合夥執行人之一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亦親自與會,簽名於會議記錄上,有當天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證。己○○在原審雖謂:「院長沒有權限決定和解金額,須執行小組過半數同意才可以」,然其又陳明「我當天有馬上打電話給其他三個人戊○○、吳維雄、廖國超他們都有同意,只有吳維雄較有意見,乙○○是執行召集人他也有同意」等語,證人戊○○、乙○○更於本審結證確有此事實。是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之七人小組成員已有:己○○、戊○○、庚○○、乙○○四人,且代理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字之陳聰忠亦係合夥執行人之一,則七人小組成員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或事後予以追認同意者,更多達五人,超過半數,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為前揭己○○無權代表醫院,縱有和解,亦不生效力云云之爭辯,不足遽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達成和解,雙方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降為一千六百萬元,該和解契約並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同受其拘束。詎上訴人竟仍持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則其就逾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至為明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將前開上訴人應予返還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後,訴請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並自受領時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上述逾一千六百萬元部分之款項,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有理由,詳如前述,則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