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敦品文化廣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叄拾萬玖仟叄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嗣在原審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妍妍,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改組,其法定代理人吳妍妍更改為甲○○,並由其在本院前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在本院前審卷可稽,應予准許,附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板橋民族店、新店民權店二家加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意旨,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間內提供KNOW-HOW包括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與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加盟後未屆一年,「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即因上訴人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已無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有效之商標使用,顯已給付不能。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將原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改名為客喜康珈琲館加盟店,並為同性質同方法之經營。此外,更違反契約約定,將原僅供真鍋珈琲館專屬之咖啡豆及經營KNOW-HOW,轉提供客喜康加盟店使用,並對舊有加盟業者拒絕履行原契約義務,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加盟契約之合約精神,而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加盟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負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責任外,尚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盟保證金、招牌押租金部分係基於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加盟金部分係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商標及服務標示撤換費部分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包括加盟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加盟金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招牌押租金各四萬元共八萬元、真鍋咖啡館商標及服務標示撤除更換費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扣除積欠貸款及權利金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後,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包括加盟保證金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七十萬元、加盟金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招牌押租金八萬元、真鍋咖啡館商標及服務標示撤除更換費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合計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貨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招牌遭拆除之損害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後,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則予駁回,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視營運發展需要,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藉此統一全球識別系統,並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應同步更換商標為客喜康(KOHIKAN),上訴人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函知各加盟店知曉並配合辦理變更辨識系統,惟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屬違約。至真鍋商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固遭法院拍賣,惟與上訴人為前開配合日本總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之決定無關,此由KOHIKAN商標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即申請註冊、及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名稱係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真鍋股份有限公司可知,上訴人並無違約,而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二家店各一百萬元)、競業禁止違約金六十萬元(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於終止後一年內,仍繼續經營咖啡館)、被上訴人積欠之權利金及貸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擅自拆除招牌損害金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合計三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加盟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二家各為七十萬元、六十二萬五千元)、招牌押租金八萬元(二家各為四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另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九十五萬四千六百
三十五、及賠償更換商標撤除標示費用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因加盟金係加入連鎖加盟體系學習如何經營及製販管理商品之知識之對價,加盟主自洽詢至正式開幕約有三個月之時間,已了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是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加盟金在加盟契約終止、失效、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加盟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已有一年二個月,被上訴人早已習得如何製販管理商品之知識,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其加盟金。況系爭加盟契約並未定明於契約終止時得應返還上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並不完備,是無論加盟金之性質如何,對加盟金不得請求返還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得請求之金額,經上訴人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板橋民族店、新店民權店二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契約期間內提供KNOW-HOW包括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及「真鍋」商標、服務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業經法院拍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加盟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將真鍋咖啡館更改店名為客喜康咖啡館,顯已無法繼續提供約定之商標供上訴人使用,有給付不能情形,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基於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保證金、招牌押租金,及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更換商標及服務標示費用,及基於前開二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比例返還加盟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更換企業辯識系統,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拆除招牌之損害金、積欠之貨款及權利金,於扣除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之加盟金及招牌押租金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餘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兩造均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由其終止,何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項第三款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須更換招牌時,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件「真鍋」為原先使用之企業名稱及商標,應屬企業識別系統無訛,又企業之招牌通常標示企業名稱及商標,前開營運規則既明定「更換招牌」,足徵依該規定「真鍋」企業識別系統得予以更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真鍋珈琲」品牌棄守,直接全面改為「客喜康珈琲館」,已非單純修改企業辨識別系統,而是進一步「變更」品牌為另一種新穎品牌,超出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範圍等語,自無可採。
㈡、再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取得服務標章註冊證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收據、服務標章註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0頁),顯早於真鍋商標被拍賣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真鍋珈琲」之商標在八十八年六月間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始更換其商標標章,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加盟上訴人企業,係著重於「真鍋咖啡館」品牌形象及市場佔有率,因該品牌及市場佔有情形為台灣最大之咖啡連鎖專賣店,為強勢品牌,並為消費者所信賴及喜好,上訴人更基於此原因,向加盟者單店收居數百萬元之加盟金、保證金、加盟顧問督核費、規劃設計費用等,當時為全省之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品牌為另一種新穎品牌,為被上訴人加盟時未能預見之事,已超出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範圍,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再系爭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約款如有疑義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對於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解釋自應依循上開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惟查:
⑴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權益;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關係」,則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真鍋珈琲館之加盟店,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加盟關係,其加盟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發生消費關係,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制等語,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⑵系爭加盟契約中之加盟者選擇以加盟企業經營方式創業,可藉由總店授權有一定
商譽之商名商號、或智慧財產權等,順利於市場上經營,然而總店之商標並非永遠不得改變,如因企業經營之所需,且商標更換後未使加盟者在市場上受有經營之不利益,尚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日本真鍋珈琲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
會社(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上訴人前於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兩度依上述營運規則第三項之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為使全系統標章一致,台灣自七月一日起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上訴人為示誠意並嘉惠被上訴人,願意負擔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標章。又上訴人變更「真鍋珈琲館」之企業系統,成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珈琲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七十五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珈琲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琲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咖啡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由哈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出版之突破雜誌影本一份在本院前審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是本件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接手「真鍋咖啡館」連鎖企業體,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真鍋咖啡館」企業識別系統更換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且更換後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企業識別系統,市場價值較「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高,並未影響加盟店於市場之營運,故尚難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有何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因上訴人違約,經其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等語,自無可採。
四、按「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招牌更換義務時,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十三項及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均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真鍋公司因經營不善轉由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上訴人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上訴人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然仍無下文。為此上訴人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申請書、收據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函影本一份、日本總部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四、一二0-一二三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未依上訴人之通知更改企業識別系統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更換招牌義務,經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系爭加盟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即堪採信。
五、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加盟保證金七十萬元、六十二萬五千元及招牌押租金共八萬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及賠償撤除商標及服務標示費用則屬無據。另因本件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下列費用並主張與前開應返還之金額抵銷之:⑴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上訴人除終止契約外,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家加盟店各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之違約金。⑵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續經營咖啡館,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競業禁止之違約金每一加盟店各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⑶被上訴人擅自拆除招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計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及權利金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主張前開應抵銷之款項,已逾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1、加盟保證金、招牌押租金部分:系爭加盟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六十二萬五千元、七十萬元,及招牌押租金每家加盟店四萬元共八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加盟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前開KNOW-HOW使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致被上訴人喪失給付加盟金取得此項KNOW-HOW繼續經營之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比例將加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等語。惟查,按「甲方(指被上訴人)自乙方(指上訴人)收取的加盟金加盟預約金、部分款等,在本契約終止,或契約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加盟金,即屬無據。另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詳前述,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情形,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盟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3、撤換真鍋珈琲商標及服務標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撤換商標及服務標示之費用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加盟保證金六十二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招牌押租金各四萬元共八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違約金共二百萬元部分:⑴按「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即上訴人)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加盟關係,總店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依契約履行,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僅屬依法得予以酌減之問題,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過程,認上訴人於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初,仍應善盡溝通義務,消弭加盟者對新識別系統之疑懼及排拒,及被上訴人係因對新識別系統之疑慮及不信任致違反更換招牌義務,本件違約者雖有二家加盟店,惟其負責人同一等情,認系爭加盟契約所定每家加盟店一百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家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違約金抵銷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應賠償違約金共六十萬元部分:按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並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限制,他方面保障權利人之經濟利益,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參酌外國立法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必須約定在特定地域,一定時間內(如:德國商法明定為二年,美國印第安那州明定為三年),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如果未約定地域或未限制一定時間內,將嚴重影響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該約定應屬違憲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條款如僅有一部違憲或違反公序良俗,僅有該部份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從上訴人處習得咖啡館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上訴
人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開禁止義務應限於特定區域(例如有授權加盟之地域),一定時間內,始有效力。
⑵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
內,仍不得經營與第一項之同種或類似之營業,乙方違反此項規定時,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違約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等文字,從上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契約終止後一年內,應屬合理,然上開約定未競業禁止之地域,致加盟者縱使在無授權加盟店之地域仍不得經營咖啡館,影響加盟者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上開約定僅限於有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被上訴人始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超過上開範圍之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加盟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於有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於該範圍內仍屬有效。
⑶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均於原授權加盟地點經營咖啡館,且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
續經營咖啡館等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已臻明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過程,認上訴人於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初,仍應善盡溝通義務,消弭加盟者對新識別系統之疑懼及排拒,及被上訴人係因對新識別系統之疑慮及不信任致違反更換招牌義務,而遭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被上訴人加盟期間僅一年餘,投入金額頗鉅,及本件違約者雖有二家加盟店,惟其負責人同一等情,認系爭加盟契約所定每家加盟店十至三十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以每家五萬元,合計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違約金抵銷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真鍋珈琲館之招牌,致其受有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損害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懸掛之招牌係其出資製作並擁有產權,被上訴人擅自拆除,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加盟契約招牌租賃規則第八條約定,招牌之產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應將招牌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招牌予上訴人,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其終止係不合法,已如前述)即擅自將上開招牌拆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之招牌製作費均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一節,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爰審酌依前開招牌租賃規則第九條約定,招牌之使用年限為四年,及合約殘餘日數分別為一千一百十一天、一千二百零二天,是其殘餘價值即為合約殘餘日數分別除以四年總日數一千四百六十天再除以上開製作費,依此計算,上開招牌之殘餘價值合計為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89250×1111/1460}+{89250×1202/1460}=141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抵銷,於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主張抵銷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權利金合計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前開貨款、權利金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三五頁),除其中新店民權店二月份之貨款三千八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爭執之上開二月份貨款,未據其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貨款已清償等語,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5、依上,上訴人抗辯得抵銷金額合計三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於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五千元,於上訴人以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主張抵銷後,尚得請求三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
六、系爭加盟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並經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金額為三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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