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丁○○
庚○○丙○○○戊○○己○○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張煙文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張煙文應依約將該房地交付,惟張煙文均置之不理,嗣張煙文死亡,現該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庚○○、丁○○、辛○○、己○○、戊○○繼續占住,乃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全部搬遷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煙文祇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卻設定高額抵押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何來損害金,且被上訴人並未完全給付價金,尚欠三百零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地全部搬遷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土地及房屋日止,按每年給付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則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房地之日止,按每年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計算損害賠償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㈡其他上訴駁回。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是以,本件關於遷讓、點交房屋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均已確定,先予說明。
三、查張煙文與被上訴人簽訂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係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被上訴人)先向乙(即張煙文)給付新台幣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份,而乙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不另立收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㈠乙方原積欠甲○○之抵押借款,由甲方自總價款中代為清償㈡八十三年六月初雙方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契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埔簡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參以張煙文確曾向甲○○借款而設定權利總價值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八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及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一八、一七四頁),而張煙文簽發予甲○○之本票,其金額亦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有本票十六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七七頁),上訴人丁○○、辛○○復自認本票及收據之印章為其父張煙文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另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黃國慶結證稱:「該契約書實際上的真意是由買受人之先生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的抵押借款由價金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中抵充,並沒有當場交付價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七頁),足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張煙文之買賣價金,業已由張煙文積欠被上訴人之夫甲○○之抵押借款中抵付。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張煙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八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雙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張煙文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房地交付,惟屢經催促,張煙文均置之不理,嗣張煙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現該系爭房地仍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庚○○、丁○○、辛○○、己○○、戊○○繼續占住;乃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全部搬遷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十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讓渡契約書、林班地耕作權連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本票、地價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投埔稅三字第一五九八○號函各一份、抵押明細表、他項權力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支票影本為證(參原審埔簡卷第六至十四、三三至四一、四三至四九、五七至六一、七
七、七九至八九頁,原審卷第三二、五八至六六、一○一至一二○、一五六至一
七九、一八九至二○○頁,本院上字卷第三八、八○頁),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簽章確係上訴人丁○○等人之父張煙文的筆跡及印章,復為到庭之上訴人丁○○等人所自認(參原審埔簡卷第四○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張煙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該房地現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庚○○、丁○○、辛○○、己○○、戊○○等人繼續占住,尚未交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九份可稽,且為上訴人丁○○等人所不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土地及房屋日止,按每年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其餘超過部分已被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同意以公告現值打八折作為申報現值,但損害金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則以:㈠按租金之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㈡應依各該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計算。經查:
㈠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關於建築物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參照)。
查本系爭「土地」從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二百元,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地價證明書六份在卷可憑(參本院更㈠卷第六八至七三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從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每年之申報現值為「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即1200元×139平方公尺=166800元(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房屋」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之現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此亦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投埔稅二字第0930007837號函所附現值表一份在卷可證(參本院更㈠卷第六六、六七頁)。二者合計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系爭房地位於地處偏遠之南投縣國姓鄉鄉聚落,附近環境尚佳,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相當於租金計算方式之損害賠償金,依法定限額之最高額度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六為適宜,原審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並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賠償金,尚有未當。
㈡按租金之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
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同意通知對造給付損害金之日期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準(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給上訴人己○○之日)(見原審埔簡卷第九八頁),上訴人既以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只得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溯及五年內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二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詳如附表三所載),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按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土地之現值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及房屋現值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總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百分之六為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即166800元+384400元=551200元,551200元×6﹪=32072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曾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請求予以
抵銷等語。惟除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外,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房屋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僅能提出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為佐(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則應認上訴人僅代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是上訴人主張應扣掉已代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五千七百六十四元」,自屬有據;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柒條之約定,房屋稅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始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八十三年度之房屋稅「六千零六十九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度繳款書及支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一、八二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之房屋稅「三千九百八十元」(即6069元×7/12+6069元×1/12×27/31=3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從上訴人曾代繳之房屋稅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中扣除,亦應准許,故上訴人實際上僅代繳房屋稅「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即5764元-3980元=1784元),此部分自應予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中予以扣除。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曾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應一併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賠償自佔用房屋之日起至交還房房屋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增值稅。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於上訴理由中敘及曾代墊增值稅,但未為訴之追加,因之本院前審並未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亦未就此部分判決發回,被上訴人雖於本審追加請求,惟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復不同意追加,本院即無從審理,被上訴人可另案請求返還。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即250658元-1784元=248874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原審認定在此金額內,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部分原判決予以准許,則屬無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H附表一(單位均為新台幣):
┌───────────┬───────┬────────────┐│ 期 間 │ 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之地價總額 ││ │(每平方公尺)│(共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 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 │ │ ││(每年申報地價均相同)│ 一千二百元 │ 十六萬六千八百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台幣):
┌───────────┬──────────┐│ 期 間 │ 房 屋 現 值 │├───────────┼──────────┤│八十五年度 │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 │├───────────┼──────────┤│八十六年度 │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元 │├───────────┼──────────┤│八十七年度 │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元 │├───────────┼──────────┤│八十八年度 │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元 │├───────────┼──────────┤│八十九年度 │四十萬六千六百元 │├───────────┼──────────┤│九十年度 │四十萬一千元 │├───────────┼──────────┤│九十一年度 │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九十二年度 │三十九萬元 │├───────────┼──────────┤│九十三年度 │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 計 │ │二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 ││ │ 及房屋現值總計 │(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 │ │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 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 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 ││ (共九個月) │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 │ │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 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 │ 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 ││ (共一年) │ │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 │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 三萬五千零七十元 ││ (共一年) │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 │ │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元 │ 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 ││ (共一年) │ │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 │ │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 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元 │ 三萬四千四百零四元 ││ (共一年) │ │ │├───────────┼───────────┼───────────┤│九十年七月一日至 │ │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 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 三萬四千零六十八元 ││ (共一年) │ │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 │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 │ 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 ││ (共六個月) │ │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 │ 三萬三千四百零八元 ││ (共一年) │ │ │├───────────┼───────────┼───────────┤│總 計 │ │二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