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陳國烈(即國峰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機械並無瑕疵:
1、查系爭機械於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業經鑑定確認具有合格之出廠品質,非不良之瑕疵品,有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於鑑定當時系爭機械係出現異常警示狀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於前審時即已就此一問題進行調查,鑑測人員均稱於鑑定過程中並未發現有該異常警示之情形,顯有可能是被上訴人於鑑定完成後自行開機操作不當所產生,且經前審法官命鑑定單位再次檢測查明異常警示出現之原因後,已排除所有之異常狀態,回復系爭機械之正常功能交機與被上訴人,有鑑定單位出具之鑑測報告及被上訴人到庭自認屬實。又縱於鑑定之時即有該異常警示出現之情形,鑑定人亦於原審到庭說明並不影響鑑定項目之結論,足證系爭機械具有完整功能且處於無瑕疵之狀態,上訴人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存在。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前審所為鑑定並未以上訴人型錄所載之VDI檢測標準作為判定依據,而以CNS標準為判定依據,不符合其鑑定之要求云云。惟查,本件因兩造無協議「定位公差」,無法以VDI標準作為系爭機械精準度合格與否之判別依據,而前審所進行之鑑定,確實有依照VDI標準所規定之檢測程序,此經鑑定單位說明甚詳,故以鑑定之程序面及實質面而言,系爭機械分別通過VDI標準及CNS標準無誤,鑑定結果並無瑕疵。
3、查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之二份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機械具有瑕疵云云。惟查,該二份鑑定報告係於未通知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任意指定鑑定之標準及機械操作之方式,毫無客觀公正性可言,上訴人否認其具有正確性,且經前審於訴訟程序為客觀公正之鑑定後,已推翻該二份鑑定報告之結論,該二份鑑定報告自無參考之價值,被上訴人仍引為其主張事實之憑據,顯無可採。
4、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稱之瑕疵係指系爭機械所加工製造之物品,未能合於其品質之要求云云。惟查,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僅限於交易物品本身,並未擴及以交易物品為工具再行製作之產品,且產品之製造牽涉原料之品質、加工技術等諸多因素,產品有無瑕疵與機械有無瑕疵並非有絕對之關連。被上訴人所稱產品之瑕疵顯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其據以主張上訴人有瑕疵擔保責任,當無理由。
(二)系爭機械符合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依該紙保證書之記載,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將系爭機械改善達到同業之標準,否則被上訴人有權更換機械並要求退還差價。然查,被上訴人不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從未向上訴人提出更換機械之要求,且分別於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主動兌現買受系爭機械之尾款支票,而未以系爭機械品質不良為由向上訴人提出不得提示尾款支票之要求,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機械之品質達到其所要求之水準,否則其何以會甘願於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後二次給付尾款。再佐以前審對系爭機械鑑定之結果為合乎國家標準,益證系爭機械符合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逾越除斥期間: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陳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但維修後仍不能使用。」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認定系爭機械持續處於瑕疵狀態,其事後自行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精密機械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進行檢測,僅係其為取得憑證之方法,並非於檢測後始知悉有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並解除契約,顯已逾越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
1、查本件買賣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簽訂,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亦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何來詐欺之可言。且上訴人為中部地區頗具規模及高知名度之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又上訴人八十九年度每月國內外銷售額均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以上,斷無以不實數據出賣瑕疵機具或放任瑕疵機具流通市面,而自毀商譽之可能。
2、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一審書狀中自認系爭機械之廣告型錄及檢測紀錄為一般之宣傳品,主張系爭機械根本未作VDI檢測,卻宣稱符合VDI標準,屬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認之陳述為:「::且被告(上訴人)之宣傳目錄及檢驗紀錄並非專為原告(被上訴人)而作,而為一般之宣傳品,::」該段文字中完全無提及文件內容不實或並未做實際檢測之用語,實不知被上訴人如何解讀出上訴人有自認不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曲解文字真意,以達憑空捏造之程度。而該段文字所謂「一般之宣傳品」,係指任何有意購買系爭機械之人,上訴人均提供宣傳目錄及檢驗紀錄做為參考,故該二份文件屬一般之宣傳品,上訴人於敘述時已先說明該二份文件非專為被上訴人而作引為前提,被上訴人強指「一般宣傳品」即代表未做實際檢驗,不知其推論邏輯何在。且前審對系爭機械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範圍即以上訴人之宣傳目錄及檢測紀錄為準,鑑定過程而以VDI程序進行,以CNS標準為判定,亦與上訴人自行檢測之條件相同而鑑定結果合格,足證上訴人宣傳廣告與檢測紀錄所載均為真實,被上訴人何來陷於錯誤而受詐欺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測試報告、改善後鑑定報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機台自八十八年八月間交機後,迄今均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第一次試車時,即產生接縫處有高低段差,曲面有波浪型不平現象。雖經上訴人十多次之調整及維修(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廿九日有正式維修維修紀錄,之後即無維修紀錄),均無法改善,嗣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欲收尾款時,被上訴人要求需在十月廿日前,兩項主要問題處理完畢,始願付尾款,上訴人旋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由其經銷商林文漳及公司幹部蔡明達出面,共同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機台:1、加工模具接縫段差(即無段差之意)2、在加工高速度、高精度時不能有R角(當模具垂角時)3、在高速度、高精度加工時,其加工不能拖太長。以上三點如協鴻無法達到同業標準,並在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前確定無法改善,國峰(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將HB三一九0更換HV七0S(二百一十五萬元)給國峰,其中差價退還給國峰,絕無異議,以上情節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在民事準備書狀(續)中,已有詳述,並已提出更被證五、更被證六作為佐證。被上訴人因信其保證,當日即簽發華僑銀行大里分行AA0000000號支票,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尾款,由經銷商林文漳簽收領取,上訴人屢屢聲稱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尾款即已表示系爭機台並無瑕疵,否則被上訴人當無支付尾款之理云云,卻故意隱瞞其出具保證書之事。倘被上訴人當時知其出具保證書,係為騙取尾款之用,自無支付之理。上訴人有意誤導,並藉此賴稱被上訴人已經承認機台並無瑕疵而受領云云,殊違誠信,上訴人每次以此誤導,無非卸責而已。
(二)按系爭機台為一精密機器,係由二大部分組成,一為電腦部分,一為機台部分。由電腦部分之軟體程式控制、操作機器之行程及程序,再由機台做出機械動作。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安裝後,第一次試車即發現有嚴重振動及波浪現象,無法正常操作,除立即通知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實無專業能力檢查其瑕疵所在,其振動現象,究竟出在電腦部分或機台部分,均必須由精密儀器檢測始能確定,均非通常程序得以檢查出來。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瑕疵存在,甚至在鈞院審理中亦否認瑕疵存在,訴訟中一再指稱係被上訴人操作方式不當,安裝不當等等,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經工研院及精密機械中心二家專業鑑定後始知機台有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上訴人始終拒絕出面,被上訴人始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契約,顯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尤有進者,上訴人在一審已經承認「交機台後有瑕疵我們不否認,但在尾款交付前已全部改善,而且瑕疵是沒有安裝妥善才造成,並不是機器本身有問題」云云。上訴人明顯違背告知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機台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契約時,有瑕疵存在,然依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工研院第一次檢測報告,其第九項綜合結論,明白記載,第一點:X、Y、Z三軸定位精度不合格。第三點:循圓精度尚未達到CNS標準。由此可見,系爭機台雖經上訴人十多次調整維修,但直至此報告出爐前仍有定位精度不合格及循圓精度不符合標準之瑕疵,但上訴人於系爭機台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之出廠成品檢驗記錄表卻稱全部合格,可知該出廠之檢驗記錄,為不實之紀錄,以此欺罔方法,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屬民法上詐欺行為,為此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為先位請求之聲明,應屬有據。另依上述報告,系爭機台至少在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以前,確定有定位精度不合格及循圓精度不符標準之瑕疵,兩造對此報告均未爭執,而此瑕疵依上開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必須在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前改善,但上訴人顯無法如期改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瑕疵擔保有關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為備位請求之聲明於法亦屬有據。
(四)按撤銷契約或解除契約,均溯及契約自始失其效力,或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解釋在案,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解釋在案。準此而言,上訴人既無法在其保證書所定期限內改善瑕疵,則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函解除並撤銷契約,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契約早已溯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失其效力。事後縱經修補瑕疵完整,亦不能使已失效之契約回復,乃當然之解釋。從而上訴人喋喋聲稱系爭機台經工研院作電控參數補償後,已經檢測合格云云,縱屬真實,亦屬解約後之新事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經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委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況且工研院第二次以後之檢測均在系爭機台紅色閃爍及電腦面板「○八」外部重置鈕閃爍下所作的檢測,其檢測已嚴重違反專業應遵守之規則,更違反上訴人自己制訂之操作手冊之規定,更有電腦面板,一開機即出現紅色警句(三○七六CUTTING LIMIT S、W BE ENG),機台工作燈亦閃爍不停,然鑑定人陳志斌、劉裕鎰在九一、三、廿五日法庭作證時,竟公然謊稱「在現場鑑定三次,均未出現此情形」云云,所為已涉有偽證之嫌。俟經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帶四捲請求調查時,劉裕鎰立即改口稱,在此情形下不影響檢定結果云云,有關上述三0七六紅色警句亦復如此,經被上訴人請求調查後,才改口稱係Y軸移動軟體安全防撞程式未設定所造成云云,凡此種種情節均在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聲請調查時才改口稱如何如何,在其檢定報告卻故意隱瞞此段事實,亦不說明在紅燈閃爍下及紅色警句中檢測之數據仍能認定合格,其故安在?其詳細情節被上訴人屢次以書狀已有說明,為此被上訴人在前二審時,經法院同意,以實物成品之制作來測試機台,結果證明,以系爭機台制作者,有明顯高低段差現象,另一新購之同類機台制作者,即無此現象,並經當庭由審判長勘驗記明筆錄,由此可知工研究所謂「合格」者,無非是經不起以實物制作檢驗之紙上數字而已。況如前述鑑定人陳、劉二人偽證在先,又在紅色警訊不正常情況進行之測試,其所得數據自然不可採信,亦不應承認,而其報告又故意隱滿此事實,足見該數據顯然不可採,否則以實物制作,何以仍有明顯高低段差現象,而此現象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銷商林文漳所稱瑕疵相同,可見機台全然沒有改善,所謂「合格」者,僅係數據調整而已,自不足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節本、便條紙、保證書、數值圖表、不合格報告節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命上訴人應以實物製作,以證明系爭機台無瑕疵之具體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再向工研院函查所謂VDI、CNS檢測標準有何差異等事項。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龍門型立式加工中心機一台,機型HB-三一九0,機號00二二七九(下稱系爭機台),總價四百七十六萬元,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清。系爭機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經被上訴人安裝地基後,在試機及試製時,即發現三軸(橫軸X、直軸
Y、立軸Z)在快速進給時,軸向會發生振動,有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情形,情況相當嚴重,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多次派人維修均無法改善,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後即不再派人維修,屢經被上訴人要求,均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委託精密機械中心及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波浪形甚為嚴重,幾乎無法成圓形,且三軸之定位精度、失位精度及重覆精度之差異值,與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上訴人印製之宣傳目錄所載數據相差甚大,上訴人以不實之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使被上訴人相信為真,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詐欺等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本院應就全部加以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係經兩造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且上訴人於危險移轉時所交付之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並經修正後予以鑑定確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台有兩項瑕疵,必須於當月二十日前處理完畢,始願付款,為此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把全部瑕疵處理完畢,否則被上訴人豈願付清尾款,而且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造成;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並解除契約,亦已逾越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四百七十六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系爭機台。嗣因系爭機台運作情況不順,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多次派人維修,然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已交付全部價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八頁)、維修作業報告書、證明書、保證書、精密機械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技術服務檢驗報告、上訴人公司成品檢驗記錄表各一份、比較表二份、維修記錄表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安裝後,即發現三軸在快速進給時,軸向會發生振動,有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情形,上訴人曾數次派人維修,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分別委託精密機械中心及工研院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結果,波浪形甚為嚴重,幾乎無法成圓形,且三軸之定位精度、失位精度及重覆精度之差異值,與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所載數據相差甚大之事實,惟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並符合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等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⑴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進而撤銷意思表示;⑵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行使契約解除權。
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系爭機台僅由上訴人之員工以一小時時間,就電控參數作補償的設定,即已符合標準,顯然上訴人並無以詐欺之方式,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參以上訴人在中部地區為頗具規模及高知名度之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九四頁),且上訴人所生產之同一機型HB-三一九0除售予被上訴人外,並外銷義大利、德國、西班牙等國,業經上訴人提出外銷託運單四份及出貨單六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一四至一四三頁),堪認上訴人為一商譽頗佳之工具機業者,衡情上訴人當無蓄意行騙之可能。系爭機台交貨後,上訴人猶數次派人維修,並委託訴外人大霖公司試作加工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經被上訴人安裝地基後,在試機及試製時,即發現X、Y、Z三軸在快速進給時,軸向會發生振動,有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情形,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數次派人維修均無法改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維修作業報告書、證明書各一份及維修記錄表四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文漳於原審證述屬實,足認系爭機台之瑕疵於交貨之初即已存在。且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工研院第一次鑑測報告,其第九項綜合結論,明白記載,第一點:X、Y、Z三軸定位精度不合格。第三點:循圓精度尚未達到CNS標準,有該鑑測報告可稽,顯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上訴人雖抗辯:
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已應被上訴人要求把全部瑕疵處理完畢,否則被上訴人豈願付清尾款,且瑕疵是因未安裝妥善及被上訴人使用刀具不當、操作不良所造成,並非系爭機台本身有問題云云。惟查,證人林文漳出具之證明書載明:
系爭機台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工後表面確有嚴重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事實(目前無法改善)等語。另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課長蔡明達與證人林文漳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出具之保證書亦記載:如上訴人無法達到同業標準,並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確定無法改善,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更換機台等語。雖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正標於原審證稱:從系爭機台加工產品之瑕疵情形來看,原因可能係因機台本身、操作方式、刀具使用等語,惟經工研院測試存有上開瑕庛,此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台之瑕疵係因安裝不善及被上訴人使用刀具不當、操作不良所致,是上訴人前開辯詞,自難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機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二審訴訟程序中,業經鑑定確認具有合格之出廠品質,非不良之瑕疵品,有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且經鑑定人於原審到庭說明並不影響鑑定項目之結論,足證系爭機械具有完整功能且處於無瑕疵之狀態,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1、按CNS為立式切削中心機之動態精度檢驗標準,其內容有規範檢驗程序與允許,是判定檢測結果是否合格之規範。VDI則係為工具機定位精度之統計測試標準,其內容規範檢測程序,沒有直接規範允許值。兩者作為檢驗定位精度之標準時,其評估要素及計算公式有所不同,且計算出之數值亦會有很大之差異。以VDI標準執行鑑定程序,倘無定位公差,則不能做出是否合格之判定。此有本院再函詢工研院,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三)工院字第一六五O五號函復並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2/6、3/6頁)。觀之本件系爭機台起訴後經由工研院數次鑑定其過程及結果大要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鑑定後,⑴依據檢驗標準規範,量測結果判定X、Y、Z三軸定位精度不合格,⑵靜態精度量測結果判定合格,⑶循圓精度量測結果,尚未達CNS標準精度要求。嗣經上訴人調整電控參數補償後,工研院人員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四日前往鑑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鑑定時,依據檢驗標準規定採用JIS規範計算,系爭機台定位及反覆精度檢測結果合格,循圓精度符合CNS標準。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三次鑑定時,依據檢驗標準規定採用JIS規範計算,系爭機台定位及反覆定定位精度檢測結果合格,循圓精度符合CNS標準。因認系爭機台經調整後,X、Y、Z三軸定位精度及反覆定位精度合格,機器調整後鑑定循環測試結果XY面、YZ面、XZ面均符合CNS之循環加工精度要求。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鑑測後,最後顯示功能正常,未再有發生異常現象,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簡言之,起訴後除第一次鑑定定位精度不合格等因係不利於上訴人鑑定外,第二次以後之鑑定,反覆定位精度合格,循圓精度符合CNS標準,出現異常結果得以調整排除,均為有利於上訴人,然查系爭機台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鑑定後,在二審訴訟程序中之鑑定,因製造商之上訴人未制訂定位公差,詳如工研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三)工院字第一六五O五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所載,而不能做出是否合格之判定,故未以VDI鑑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機台應符合VDI鑑定標準,且提出上訴人廣告型錄為證(見前審本院卷㈠一三一、一三四頁、卷㈡四三、一○七頁),更且提出比對實物請求勘驗(見前審本院卷㈡四三、一○七頁),似非無據,此係兩造契約約定之效力,亦與作為鑑定之基準有關,攸關系爭機台是否符合兩造買賣約定品質之判斷,與鑑定機關公正與否無涉。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以上訴人所出之廣告型錄標示之VDI標準作檢驗鑑定,(見前審本院卷㈠一三一頁二行以下、卷㈡四三頁末三行以下)。蓋上訴人自己在廣告型錄上標榜其產品符合VDI標準,被上訴人因相信該廣告型錄所載標準,自得要求以VDI標準來作檢驗。況鑑定人劉裕鎰在前審法官首次現場勘驗時亦在場,經被上訴人要求而未採以VDI標準,而採以上訴人所主張CNS標準鑑定,自有未合。且作鑑定時,係在機台上工作燈出現紅色閃爍及電腦面版出現閃爍警訊下作業,在此不正常狀態下所作之鑑定及所得數據,當然屬於不正常之數值及不正常結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可證。則嗣後鑑定所得資料既係在不正常狀態下之結果,其後之鑑定書即難以採憑,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2、又起訴後工研院第二次以後之檢測均在系爭機台紅色閃爍及電腦面板「○八」外部重置鈕閃爍下所作檢測,其檢測已違反專業應遵守之規則,更違反上訴人自己制訂之操作手冊之規定,更有電腦面板,一開機即出現紅色警句(三○七六CUTTING LIMIT S、W BE ENG),機台工作燈亦閃爍不停,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在第二次後之檢定報告卻未述說此事實,亦未說明在紅燈閃爍下及紅色警句中檢測之數據仍能認定合格,其故安在?又在紅色警訊不正常情況進行之測試,其所得數據即有可疑,是被上訴人主張機台瑕疵並未改善,所謂「合格」者,僅係數據調整而已,即系爭機台仍存有瑕疵之事實,非不可採。況依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工研院第一次檢測報告,其第九項綜合結論,明白記載,第一點:X、Y、Z三軸定位精度不合格。第三點:循圓精度尚未達到CNS標準。由此可見,系爭機台雖經上訴人十多次調整維修,但直至此報告出爐前仍有定位精度不合格及循圓精度不符合標準之瑕疵,此有工研院第一次檢測報告可稽,但上訴人於系爭機台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之出廠成品檢驗記錄表卻稱全部合格(見一審卷五一頁,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原證十),可知該出廠之檢驗記錄,不能採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不利於上訴人之上開精密機械中心等鑑定報告係起訴前為之,且未通知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任意指定鑑定之標準及機械操作之方式,毫無公正性及正確性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八日鑑定有瑕疵之工研院,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次鑑定,其鑑定報告係起訴後之鑑定,於鑑定報告之第四點量測程序②已載明:「本院鑑測人員開始進行量測,協鴻公司及國峰工業社各派一員參
與會驗監督」鑑定結果指出存有上開瑕疵,上訴人自難任意否認無客觀與公正性,或其鑑定不具正確性。
3、另依上開先後數份報告,系爭機台至少在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以前,確定有定位精度不合格及循圓精度不符標準之瑕疵,兩造對此報告均未爭執,而此瑕疵依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必須在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前改善,但上訴人顯無法如期改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向訴外人亞崴機電公司購置性能相同之機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兩造就系爭機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上訴人既無法在其保證書所定期限內改善瑕疵,,而系爭機台為一精密機器,分別由電腦、機台二部分組成,由電腦部分之軟體程式控制、操作機器之行程及程序,再由機台做出機械動作,該嚴重振動及波浪現象而無法正常操作,對被上訴人即無助益,是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契約早已溯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失其效力。事後縱經修補瑕疵完整,亦不能使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從而上訴人謂系爭機台經工研院作電控參數補償後,已經檢測合格云云,縱屬真實,亦屬解約後之新事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經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知悉瑕疵後,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並解除契約,顯已逾越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固應即通知出賣人;惟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機台,其品質是否具有瑕疵,非依專業機構鑑定,無法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此觀系爭機台於被上訴人操作時X、Y、Z軸軸向發生振動,並據以主張瑕疵擔保而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尚且否認系爭機台有何瑕疵,猶指係上訴人使用刀具不當、操作機器不良,或係被上訴人未安置妥善而非機器本身問題所致(見原審卷七六、七七、一一四頁),則以影響系爭機台正常操作之因素眾多,是否係系爭機台品質具有瑕疵,以被上訴人非機器製造業,自屬不能即知,且上訴人維修後仍無法改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四日分別委請精密機械中心、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中區技術服務中心鑑定後,由上訴人之經銷商林文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四至六○頁),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經專業鑑定後始知悉品質有瑕疵,旋告知上訴人之經銷商。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未善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尚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九、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甚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受領全部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就系爭機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解除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瑕疵或解約已逾除斥期間均為無可取。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全部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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