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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更㈠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丁○○

癸○○辛○○庚○○壬○○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賴湯阿幼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公頃房屋拆除,將D部分面積○‧○六二二公頃及同段三二一地號、面積○‧二三一七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三地號、面積○‧○三○一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楊墩發,楊墩發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房屋經營小吃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證。原審法院勘驗時建物一層置有大型冰櫃兩座、大型飯鍋一只、營業用廚房設備(大型炊具二組),二樓部分有五間房間,其中三間擺放居家雜物,一間放置床鋪、衣櫃、寢具及冷氣機,另一間放置床鋪、衣櫃、寢具及電視機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可證。而勘驗當天一樓小房間內肥料九包、房間前置稻穀九包及農用雜物、農具均為勘驗前臨時放置,以備應付勘驗,勘驗後即搬去不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供居住及小吃店營業使用,非供農舍使用,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非自任耕作及多年不為耕作,灼然甚明。

㈡、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間,發覺被上訴人之父楊墩發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耕地上建築房屋,因楊墩發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丁○○之哀求,又憐憫房屋剛建不久,不忍即刻要求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乃由楊墩發及被上訴人丁○○出具自願書,上訴人並未拋棄權利。不料被上訴人丁○○在其父死亡後,竟變本加厲,以房屋經營上珍小吃店營業,上訴人發現後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洵屬權利正當行使。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申請調解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及依法終止後,繼續交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收受該損害金數額與租金相同,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㈢、按承租人如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令此種情形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又耕地租約無效後,除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繼續收租而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十七號判決有案。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之建物僅○‧○○六九公頃,僅佔總耕地面積百分之一‧四三,比例甚低,因而認為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主張耕地租約無效,顯非妥適。

㈣、本件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楊墩發死亡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僅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而已,其後並未續訂租約。系爭土地地目田,仍作耕地使用,被上訴人雖曾支付款項,惟為契約無效後使用土地之損害金。上訴人與楊墩發或被上訴人始終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殊難謂兩造成立一新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除楊墩發搭建房屋部分外,其餘部分仍作耕地之用,自仍屬耕地租用,並未變更為非農漁牧地,自不能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在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原審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承租之數筆土地中極小部分土地使用違反規定,若全部耕地租賃關係均歸無效或認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與法律適用與解釋之比例原則相悖云云。此種見解,與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抵觸,並非可採。

㈥、系爭土地原為農田,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於六十九年時,門前道路尚未開通,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無道路之情況下在田中央建屋,足證其抗辯房屋早於六十九年蓋建,迄今已二十一年云云,顯非實在。其抗辯當初建屋時經上訴人同意,尤非有據。設若有經上訴人同意,何以未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其於七十六年間經上訴人發覺後出具自願書,何以亦未表明已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或要求上訴人在自願書上蓋章?被上訴人抗辯農舍已隱藏基地借貸或基地租賃云云,尤有誤會。何況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灼然甚明。

㈦、證人陳端端、劉景雲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審理中雖證稱:伊向上訴人租地有寫切結書云云,惟此證言尚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蓋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殊非實在。

㈧、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之父楊墩發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耕地上建築房屋,經楊墩發及被上訴人苦苦哀求暫不拆除,上訴人念及佃農花費鉅資興建房屋不久,如遭拆除損失慘重,上訴人不忍即刻要求拆除房屋,終止租約及交還土地。嗣又發現被上訴人竟變本加厲,利用房屋經營餐廳,且房屋使用多年,又已老舊,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向臺中縣大里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對被上訴人癸○○一人調解,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及台中縣政府疏未注意民法繼承篇修正之通過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申報之規定,至核准變更承租人為癸○○一人,至拖延訴訟迄今,絕非上訴人蓄意濫用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有違法律原則、誠信原則,均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子○○○、己○○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丁○○、癸○○、辛○○、庚○○、壬○○、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農舍小屋建蓋於民國六十九年,事實上迄今已二十一年之久,被上訴人連年繳租,均經上訴人收訖,不斷創立新租賃,建蓋當初也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因自己之行為,導致「權利失效」,該項農舍二十一坪左右已隱藏為基地借貸或基地租賃行為在內,自非無效。農舍部分存在事實已達二十一年之久,上訴人之請求,亦早罹時效而消滅,並屬權利之濫用。且被上訴人於楊墩發生前自民國六十九年迄至民國七十八年之間十年,及楊墩發死後至前訴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收案之日為止,又經六年之久,被上訴人使用農舍之情形均未改變,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被上訴人陷於窘境,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比例原則」為法律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所建之「農舍」面積僅佔全部租用耕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一‧四,按諸「比例原則」,應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㈢、上訴人一方面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另一方面又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無效,顯係欺騙社會之行為。

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訟爭耕地既早已編列○住○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房屋,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系爭契約實際上隱藏基地租用契約在內,且被上訴人所建之石棉瓦房屋,其中有三十九平方公尺係蓋在國有未登錄地號五八六號土地上,並非全部蓋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不能劃分到底在那一部分用作經營小吃部之用,被上訴人並否認以農舍作為經營小吃部使用。

㈤、上訴人雖謂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係屬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損害金性質云云,惟查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指示甚明。上訴人在原訂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失效後,既然向被上訴人等收取使用系爭五筆土地之對價,是兩造間已成立新的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已無疑義。

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審理中,証人羅德欽結証稱:「伊住在距離丁○○(即被上訴人)所開上珍小吃店二、三公里,有去吃過東西切阿麵及甘蔗,有高麗菜及飯等自助餐,我認識七十多歲的老闆,六十九年時店面就是如附卷之照片,到現在外觀沒有多少改變」等語。証人陳端端在同案審理中亦結證稱:「上珍小吃部,丁○○(即被上訴人)的太太約民國七十年經營到現在,七十年有加寬一點原來就是這樣,只有加寬一點鐵皮蓋的」、「上珍小吃部蓋好時有寫切結書,我們也有租用也有寫,內容是地主要賣地若拆掉房子不能要求賠償,我們是蓋農舍,鐵皮搭的,切結書交給地主」等語。足證上珍小吃部蓋於民國七十年以前,而且經過地主之同意,與陳端端家向上訴人租地同時蓋房子,同時寫切結書交地主,當時楊墩發健在,楊墩發民國七十八年死亡,之後上訴人又與癸○○續訂租約,約十五年之後才主張改變使用,租約無效。嚴重怠於行使權利。

㈦、另一證人劉景雲同日具結證稱:「上珍小吃部距我家很近,我住附近,蓋約十三、四年,原來就是現在這個樣子鐵皮搭的,蓋好就賣吃的,都沒有改過」、「我們也有建農舍,地主同意我們蓋,有寫切結書,以後地主要賣地時不能要求賠償,交給地主沒有留下。」也可證明已有十四年以上地主未曾表示任何意見,顯有權利失效之情。

㈧、依據被上訴人癸○○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一四七號租佃爭議案件所提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載稱: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原因發生。收件日期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物益民路一段一三五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店鋪三層樓房一棟,基地內新段三七一—六八號地面層三八‧四三㎡、二層五三‧九二㎡、三層五三‧九二㎡、騎樓一四‧七○㎡共計一六○‧九七㎡,所有人黃梨芬。由此記載足以證明台中縣大里市○○路在民國六十九年即已開闢完成,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地建房屋之事實。證人陳端端也證稱:「益民路開約十多年」。作證日期為八十四年間。另一證人羅德欽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亦結證稱:「有去吃過東西,六十九年在附近的工廠約一百多尺做工,有去吃過切仔麵及甘蔗,有高麗菜及飯等自助餐,我認識七十多歲的老闆,六十九年時店面就與照片相同到現在沒有多少改變」,另訟爭房子民國七十五年起就有開徵房屋稅,上訴人事後認為其先前同意被上訴人建屋使用有所不當,才要求被上訴人之父楊墩發在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書立「自願書」,交與上訴人,足證本件房屋現狀存在事實已有二十一年之久。

㈨、上訴人若欲收回耕地,可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條規定為之,竟提起本件訴訟,想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規避三分之一補償金,也屬脫法行為。

㈩、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系爭五筆土地已因台中縣大里都市計劃草湖地區都市計劃變更,使用分區類別○住○區○道路用地,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乙○○與癸○○等間租佃爭議事件等歷審卷宗,並函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查明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二一、三二一之二、三二一之五、三二一之三、三二一之一二等五筆系爭土地何時變更都市計劃○住○區○道路用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永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業據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子○○○、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二一、三二一之二、三二一之

三、三二一之五、三二一之一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於三十八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楊墩發,楊墩發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被上訴人等人合法共同繼承而成為承租人,惟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承租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公頃,搭建石棉瓦房屋,經營上珍好吃部餐廳,擅自變更耕地用途,作非耕作之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且租約一部無效,全部均屬無效,伊得收回系爭耕地。又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不因出租人即伊嗣後向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繼續收取使用耕地之對價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耕地上之建築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是兩造間並未更新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耕作目的而使用之耕地,不因系爭耕地之地目嗣後變更為都市計劃住宅用地或道路用地而影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故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經營餐廳,即屬不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即伊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台中縣大里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已表明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意旨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玆再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復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公頃房屋拆除,將D部分面積○‧○六二二公頃及同段三二一地號、面積○‧二三一七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三地號、面積○‧○三○一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雖係搭建房屋,但建屋之前有經上訴人同意,屬租地建屋,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地目已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大里都市計劃、草湖地區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既已變更性質,且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向伊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之原耕地租賃已變更為基地租賃,伊仍有使用權,上訴人無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伊之先父楊墩發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耕地迄今已滿六十年,民國六十九年間,在系爭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B所示部分建屋,其後被上訴人丁○○利用該房屋經營小吃店,上訴人並陸續向伊收取租金,伊已信賴該部分土地係作基地租賃或借用,其他部分則作為耕地使用,上訴人突然提起本訴,請求交還耕地,致令伊陷於窘境,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之濫用。又伊在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所建房屋面積僅僅佔全部租用耕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一‧四,按諸「比例原則」,應認為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上訴人不得主張耕地租約無效而請求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伊所有,於三十八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楊墩發,楊墩發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租賃權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而成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乙○○與癸○○等間租佃爭議事件等歷審卷宗查證屬實,此部分,應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楊墩發在系爭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石棉瓦房屋,業據原審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二七四六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即被上訴人所自承於六十九年間在上述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建屋經營小吃店之事實,亦應認為實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等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五筆係被上訴人所有,自三十八年間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墩發為耕地使用,而系爭土地於租約訂定後,雖因台中縣大里都市計畫及草湖地區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類別○住○區○道路用地,但其地目仍為田,仍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其既係以耕作為目的而成立耕地租用之關係,應適用該條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用途為都市計劃○住○區○道路用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尚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經查: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之租用是否為耕地租佃應以土地法為斷,此先敘明。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然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五筆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都市用地,為大里都市計劃、草湖地區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各一份(見本審卷第六十六頁)為證,則系爭土地之地目雖仍均為「田」,然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變更都市計劃起,顯已不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耕地」之性質,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㈡、又,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查覺楊墩發不自任耕作,楊墩發與丁○○旋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具自願書交上訴人收受,載:「本人在地主坐落於台中縣○里鄉○○段三二一之五號土地上建築鐵架樓房一棟,面積約二十五坪,以後業主若有出售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該土地時,本人願無條件拆樓房,並交還土地,保證不再擴建使用,如有故違,自願放棄一切權利,任由地主自行拆除,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此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卷查證無訛(見該卷第一0五頁),上訴人亦自認其後且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雖主張伊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損害金而非租金,於系爭土地爭訟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伊所收取之款項為損害金非租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上訴人事後之改稱已與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不符,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何以所收取之款項為損害金,況倘如上訴人稱係屬損害金,則何以七十六年三月間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均無異議,竟遲至系爭土地發生爭訟時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發函對被上訴人改稱為損害金?足見上訴人事後之改稱其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為損害金乃規避之詞,為不可採。為此,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既已同意楊墩發及其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其對價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楊墩發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一新租賃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㈢、承上所陳,被上訴人縱係以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向上訴人承租,並支付對價,因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自無該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新成立之租賃關係時,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無從成立該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是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及租約有得終止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公頃房屋拆除,將D部分面積○‧○六二二公頃及同段三二一地號、面積○‧二三一七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三地號、面積○‧○三○一公頃,同段三二一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