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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更㈢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共同集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十六萬六千元,在越南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生產澱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上訴人為明瞭該企業之營運、財產及盈虧之狀況如何,迭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營運帳冊等資料,供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上訴人查閱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七一○A○○三七八號帳戶之存簿,供其查閱部分,已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該企業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陳忠村及訴外人陳銓濤合夥經營,帳冊均由另一合夥人陳銓濤保管,且無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供上訴人查閱,而「陳家私營企業」未設合夥事務執行人,被上訴人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陸續交付面額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及現金二萬零五百元予被上訴人,充作「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資金,有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四張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二至二四頁),被上訴人自認收受上開支票及現金作為合夥事業之用,而「陳家私營企業」為一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以合夥人原則上為出資人,並據證人陳忠村於證稱:「我只去工作而已,未投資,是原告(即上訴人)投資的」、「在那裡工作,月薪合新台幣一萬多元」、「是乙○○、陳銓濤在越南跟我說投資事宜,因我沒有錢,我才叫他們去問我弟弟要不要投資」等語(原審卷三○至三一頁),證人陳忠村雖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然因證人係介紹上訴人參與合夥者,且係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之惟一證人,具不可代替性,而何人為合夥人,就陳忠村及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何影響,即其中任一人證實為合夥人之後,均可向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人之權利,陳忠村亦無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亦認上訴人為「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六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明屬實。足認「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陳銓濤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與陳忠村及陳銓濤合夥經營「陳家私營企業」,上訴人並非該企業之合夥人云云。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之兄陳忠村並未出資,已如前述,「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倘為上訴人之兄陳忠村,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合夥資金,則陳忠村只須囑咐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忠村或被上訴人之帳戶即可,無須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且支票亦應由陳忠村背書轉讓,殊無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理。再者,上訴人除交付被上訴人其所簽發之四張支票外,連同訴外人陳銓濤所出資委託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九○四三之二號,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亦係由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簽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更㈠字卷一六頁),並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可據(本院更㈠字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此外,被上訴人亦自認曾交付所製作之損益表(支出、收入表)三份予上訴人。該損益表(支出、收入表)所載內容,包括現金、呆帳、運費、應付薪資、文具用品、應付利息、電話費、出差費、應付票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項目(見原審卷四四至四六頁),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如上訴人非合夥人,被上訴人何須將其合夥支出、收入列表交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謂:其將損益表交予上訴人,係要上訴人轉交陳忠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期間,並無出境紀錄,而陳忠村在上述期間內亦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短暫停留,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隨即又出境,被上訴人則入出境次數甚為頻繁,共有四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字卷六六至七二頁)。倘若前揭損益表(支出、收入表)係要交予陳忠村,被上訴人理應在其前往越南時逕行交予陳忠村,不可能捨近求遠,在台灣交予未曾出境之上訴人,再委由上訴人轉交人遠在越南之陳忠村。是被上訴人辯以其係與陳銓濤及上訴人之兄陳忠村合夥,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證人陳銓濤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原審稱:「係在胡志明市○○街,我、乙○○、陳忠村在談開設澱粉廠,當時尚未決定,但已有共識,陳忠村說需回台灣向甲○○拿資金,一個月後回台灣,在上訴人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且說如果不足,再陸續補。在談時是說陳忠村參加,但投資的錢向甲○○收」云云(原審卷三三頁),似謂決定合夥者係陳忠村,因陳忠村無資金,始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討論,但此不僅未為陳忠村所承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關與陳忠村分配合夥盈餘或分擔合夥債務之證據。況上訴人倘係借款予陳忠村,則資金多少及何時應再補資金,理應由陳忠村與被上訴人洽商,然陳銓濤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談者,不只「資金多少」,尚談及「如有不足,再陸續補」,故陳銓濤之證言,不足採為陳忠村係合夥人之認定依據。另由訴外人葉保銓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然此「證明書」,係由「陳家私營企業」在越南覓得符合設廠條件之名義上負責人葉保銓所出具。於上訴人向原審自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詐欺刑事案號)中,由被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具狀提出附於該刑事案卷,經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陳忠雨律師聲請閱卷後,影印得來,該證明書並非上訴人所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葉保銓係「陳家私營企業」在越南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亦非合夥人,自不能憑上開證明書認定該企業之合夥人為陳忠村,並非上訴人。至陳忠村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共同出名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立帳戶,並簽發支票付款,且在支票帳簿及傳票上簽名登帳等等,乃係上訴人授權陳忠村所為(詳後述),殊難遽此即認為合夥人係陳忠村。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與陳忠村及陳銓濤合夥經營「陳家私營企業」,上訴人並非該企業之合夥人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陳銓濤,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陳家私營企業」合夥事務執行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家私營企業」未設合夥事務執行人等語。查,證人陳銓濤證稱:「陳家私營企業」並無合夥事務執行人之約定(見原審卷三四頁、本院更㈡字卷三七頁、本審卷六○頁),台灣之帳簿由被上訴人負責,越南之帳簿由三人(按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兄陳忠村、陳銓濤)共同管理,三人均曾記過帳簿,由被上訴人負責在台之澱粉行銷,其及陳忠村負責在越南生產,陳忠村在越南負責經營工廠,管理帳冊、現金出入,葉保銓係被上訴人帶來,經由三人同意僱佣等語(原審卷三三至三五頁、本審卷五九、六○頁)。證人陳忠村亦不否認其有記「陳家私營企業」之帳簿(見原審卷三一頁),經核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詐欺案外放之帳冊、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有被上訴人、陳銓濤及上訴人之兄陳忠村記帳之帳冊、傳票及請款單之資料,證人陳忠村於該刑事案證稱部分為其所記載(見該刑事卷三八頁,影印筆錄見本院更㈡字卷四九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兄陳忠村所記載(見本審卷六○頁),依陳忠村所記之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所載內容為薪水、雜支、獎金等項,現金支出傳票,由會計記帳後,由其核准。而「陳家私營企業」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立帳戶,其帳戶開立書記載開戶人為「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原審卷四三頁),上訴人之兄陳忠村並於開立帳戶時簽名,並簽發支票,此據證人陳忠村於上開刑事案中所供明(見該刑事卷三八頁,影印筆錄見本院更㈡字卷四九頁),上訴人之兄陳忠村並證稱,被上訴人及陳銓濤未在越南,由其開立支票領款(見原審卷三二頁)。上訴人之兄陳忠村所執行之職務,包括核支員工薪資、獎金,管理工廠,簽發「陳家私營企業」之支票等項,衡情應非一般職員之工作範圍,證人陳銓濤證稱:係上訴人出資請陳忠村在合夥工作(見本院更㈡字卷三六頁),上訴人並未至越南經營「陳家私營企業」各等語(見本審卷五九頁),陳銓濤且認為上訴人之兄陳忠村係以合夥人參與工作(見本院更㈡卷三八頁、本審卷六一頁),觀之所提用以證明受僱於「陳家私營企業」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上訴人經營之「光越貿易有限公司」開立,此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四一頁),與陳銓濤之妻尹敏卿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均相同(見上開刑事卷七五至七六頁,影本見本審卷七七、七八頁),證人陳銓濤證稱,光越貿易有限公司係在台銷售「陳家私營企業」生產之澱粉之公司,被上訴人要求各合夥人以自己或家人名義申報薪資所得,而開立該扣繳憑單(見本審卷六二頁)己足認陳忠村係執行合夥事務。本件上訴人之兄陳忠村並無出資,並非「陳家私營企業」合夥人,上訴人供明陳忠村常年在越南,因上訴人未在越南,則上訴人委由其兄陳忠村執行「陳家私營企業」事務之處理,亦符常情。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其兄陳忠村執行「陳家私營企業」業務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兄陳忠村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執行「陳家私營企業」之事務,應可採信。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得為之,此觀該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係委由其兄陳忠村執行合夥事務,則其請求閱覽帳簿,已屬無據。況證人陳銓濤證稱:「陳家私營企業」在台灣之帳簿,即係卷內之三張損益表(見原審卷四四至四六頁),由被上訴人製作保管,在台灣未另設帳簿,在越南設有日記帳、現金支出簿,由其及被上訴人、陳忠村輪流管理登帳,該帳簿現由其保管(原審卷三四、本院更㈡字卷三八頁),被上訴人在台灣所製作之帳冊即損益表,已交由上訴人閱覽,此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更㈠字卷五八、七五頁),被上訴人並無保管其他帳簿,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帳簿交其閱覽,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其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