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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一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一純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其對上訴人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應收帳款,即一純公司開立之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二十一萬零四元,另上訴人向一純公司實際買賣原料之金額,較一純公司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多,依實際購買原料之數量,有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價差,共計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讓與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一純公司之交易情形,是上訴人先將錢匯給一純公司,再由一純公司從中扣貨款,九十一年五月之貨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清;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匯給一純公司五十萬元,該月貨款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結算六月份貨款時,上訴人對一純公司尚有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債權存在;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又匯給一純公司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七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該月貨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一純公司結清,一純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反而一純公司尚欠上訴人八十萬零三百零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審係以上訴人辯稱其與一純公司之交易情形,是由上訴人先將錢匯給一純公司,再由一純公司從中扣貨款,九十一年五月份其應給付一純公司之貨款,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算,上訴人已簽發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支票予一純公司而結清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支票一張為證;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匯給一純公司五十萬元,其應給付一純公司六月份貨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結算後尚有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結算單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蘇淑娟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前,我是在一純公司裡面擔任會計,帳目有部分是我負責處理」、「上訴人每月十日左右到一純公司結上個月的帳,一純有向上訴人借錢,結帳時一純就必須把這段期間的利息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付給上訴人,貨款部分是以現金交易,也會扣除百分之三,貨款是直接從借款扣掉,如不夠才開支票」、「(問: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份的貨款是否知道?)六月前的貨款,已結清,七月份的貨款,要到八月才結算,但那時老闆已避不見面,所以未結清」、「(問:到七月時之借款有多少?)不知道,我以前是寫在桌曆上,會帳也沒有簽任何單據,但是我會寫一張單子給被告,記載貨款多少,借款沒有一起寫」、「(六月之結算單)是我開的」等語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應給付一純公司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月貨款已結算等語,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向一純公司購買之貨物共計為七萬二千九百公斤,則依上訴人所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各種原料之價格計算後,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貨款為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加上營業稅,上訴人應給付之帳款為二十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一純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月貨款之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所能審究之範圍限於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一純公司九十一年七月貸款二十萬九千九百十九元部分,此部分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與一純公司結算九十一年七月貸款。

四、依原審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匯給一純公司五十萬元,其應給付一純公司六月份貨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結算後,上訴人對一純公司尚有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自得以該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債權抵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二十萬九千九百十九元,抵償之後,上訴人已無積欠一純公司任何貨款債務。而上訴人主張其對一純公司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已與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結算清楚,結算結果一純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反而一純公司尚欠其八十萬零三百零八元等情,業據提出經一純公司負責人張坤田簽名之帳款明細為證,該帳款明細之真正復經張坤田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張坤田並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結算後,一純公司還欠良友原料行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該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一日與良友原料行會算,扣抵七月份貨款,良友原料行七月份貨款應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另良友原料行於七月底匯給一純公司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伊開立七十萬元之支票給良友原料行遭退票,一純公司與良友原料行已經結算清楚,結算後應是良友原料行沒有欠一純公司貨款,反而是一純公司還欠良友原料行約八十萬元左右等語,則上訴人所辯其對一純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已結算清楚,上訴人並未積欠一純公司任何貨款債務云云,自可採信。

五、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其對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份之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讓之前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與一純公司結算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對一純公司並無貨款債務存在。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以其未積欠一純公司貨款債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一純公司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二十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命上訴人給付,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