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外,補述略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基此,依其反面解釋,動產一經交付,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盤頭紗既係被上訴人出售給訴外人伸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伸銘公司),並已交付給伸銘公司,即屬伸銘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屬其所有,即不足採。
(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加註:「款項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本公司所有」等字,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因而認為訴外人伸銘公司對此記載之內容顯已默示同意乙節,於法不合。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當事人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使有「默示同意」之可能。惟證人即伸銘公司職員陳清泉於原審證稱:「以前簽出貨單時,並沒有注意上開記載」等語,由此可知訴外人伸銘公司對於出貨單上所載「款項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本公司所有」等字並不知情,何來「默示同意」?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伸銘公司為該批盤頭紗之買賣時,於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出貨單上所載之右揭內容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審就此遽認出貨單上「款項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本公司所有」之記載為契約之一部,亦嫌遽斷。
(三)被上訴人所應為者,應係向訴外人伸銘公司要求給付該批盤頭紗之買賣價金,或就該批盤頭紗所拍賣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盤頭紗之所有權人。
(四)被上訴人與伸銘公司間之盤頭紗買賣如係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應有附條件買賣書面契約,就賣賣物品名稱、數量、價款支付方式、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等事項有所約定,並向主管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查封之盤頭紗仍屬其所有一節,即屬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盤頭紗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按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與伸銘公司之間盤頭紗之買賣,其出貨單之下方明顯位置均記載:「款項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字,此等文句,即係被上訴人於買賣時所為要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買受人即訴外人伸銘公司之董事長陳清泉及該公司內部被授權者皆在「簽收人」欄內簽名,即為承諾,雙方就此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應受該文句內容之拘束,亦即在買賣價金付清之前,買賣之盤頭紗仍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契約之成立)而起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提出證據,於法有誤。
(三)上訴人辯稱:「動產一經交付,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盤頭紗既已交付與伸銘公司,自應屬伸銘公司所有云云。查動產一經交付,固即發生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惟交付動產以後,並非絕對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動產物權是否隨而變動,當事人間仍可另行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盤頭紗雖交付與訴外人伸銘公司,但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就買賣之盤頭紗之所有權有所保留,在買賣價金付清之前,盤頭紗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自應依約定認定系爭盤頭紗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原執行法院前述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執行法院上述假扣押事件併案執行系爭盤頭紗一萬零七百五十公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共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二號、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出賣如原審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盤頭紗」予第三人伸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銘公司),各次買賣出貨單上均註明:「款項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字,是買賣之盤頭紗價金付清之前,盤頭紗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出貨,但伸銘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六元給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伸銘公司之約定,前述盤頭紗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詎原執行法院竟於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全六六一號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伸銘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彰院執甲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六六一號函通知雙方准將該假扣押事件併入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盤頭紗部分,該盤頭紗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執行法院竟仍准許上訴人對該盤頭紗併案假扣押,被上訴人係盤頭紗所有人,就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向原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事件中,關於准許上訴人併案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盤頭紗一萬零七百五十公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將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盤頭紗之執行程序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盤頭紗賣給訴外人伸銘公司,並已將盤頭紗交付與訴外人伸銘公司,則系爭盤頭紗之所有權已屬伸銘公司所有;縱令買賣之出貨單上有記明:「款項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字,惟此等出貨單之內容係屬制式化,並非約定之條款,此項約定應屬無效,不得據以認定系爭盤頭紗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盤頭紗屬伊所有,應提出其與訴外人伸銘公司有附條件買賣書面契約以及向主管機關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文件,否則即應認系爭盤頭紗屬債務人即伸銘公司所有,上訴人聲請對之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出賣「盤頭紗」予第三人伸銘公司,各次買賣出貨單上均註明:「款項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字,原執行法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全六六一號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伸銘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彰院執甲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六六一號函通知雙方准將該假扣押事件併入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一件、出貨單七件、統一發票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並經伸銘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泉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盤頭紗,係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三號假扣押裁定,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往第三人伸銘公司執行假扣押在案,嗣上訴人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一號併案執行系爭盤頭紗,並經原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前述函文准予併入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二號、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盤頭紗之所有權係伊所有,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稱系爭盤頭紗係屬第三人伸銘公司所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盤頭紗之所有人為何人?經查:㈠、系爭盤頭紗確係被上訴人出貨予伸銘公司,此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盤頭紗原所有人係被上訴人無訛。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貨予第三人伸銘公司之出貨單上均記載有:「款項(指買賣價金)兌現前,貨物(指盤頭紗)所有權,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貨單七張為證;惟上訴人辯稱,此係制式化之記載,並非雙方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按私法自治之原則,被上訴人將盤頭紗出售與訴外人伸銘公司,為確保其價金之債權受償,經買賣雙方議定,於買方給付價金完畢之前,賣方仍保有盤頭紗之所有權,此項約定,於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述出貨單所載之文句有何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認上述出貨單所載之內容無效,買賣雙方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上開出貨單上之前開記載,固均為制式化所印製,然並不能以該記載為制式化即否認該記載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將前開記載之文字,印製於出貨單上,顯見被上訴人有將該內容作為契約一部分之意思,而上述文句之位置,係位於買受人簽收欄之左側,其所記載之位置明顯,字體之大小亦與出貨單上其他文字之大小相同,買受人於簽收買賣貨物時,應很容易知悉有上開記載文字之存在,若系爭盤頭紗之買受人伸銘公司不同意此項約定,為何不於簽收盤頭紗時表示異議?況且被上訴人與伸銘公司已交易多次,且被上訴人所提供者均為相同式樣之出貨單,而伸銘公司於多次交易中,亦均無異詞,足見伸銘公司顯有將上開出貨單記載之內容作為其與被上訴人買賣關係內容之一部分,應有默示之同意;亦即可認定上開記載,應是被上訴人與伸銘公司多次買賣交易往來之內容。至證人即買受人伸銘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泉雖於原審證稱:「以前簽的時候(指簽出貨單),我沒有注意到這點,這個單據的外觀形式是跟以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依證人陳清泉所述,雖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伸銘公司買賣盤頭紗時雙方有如上開出貨單所載內容之明示合意,但被上訴人所用之出貨單跟以前既無二樣,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與伸銘公司已同意將上開出貨單所附記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伸銘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盤頭紗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當初要向伸銘公司取回系爭盤頭紗,遭伸銘公司所阻擋,致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向原執行法院請求假扣押系爭盤頭紗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清泉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貨物免遭伸銘公司處分或遭其他債權人取走,而採取聲請假扣押之程序,亦屬法定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合,因此,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盤頭紗已無所有權存在。另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主張伊出售盤頭紗給伸銘公司時,雙方約定在價金付清前,盤頭紗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玆伸銘公司仍欠價金,是系爭盤頭紗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主張伊係系爭盤頭紗之所有人,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伸銘公司間之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證據方能認定系爭盤頭紗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尚有誤會。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第三人伸銘公司給付貨款前,仍保有系爭盤頭紗之所有權,而伸銘公司至今尚未付該貨款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盤頭紗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盤頭紗之所有權人,則其就上述查封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事件中,關於准許上訴人併案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盤頭紗一萬零七百五十公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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