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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

添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顯不合法: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

案件,造成上訴人二人身體嚴重受傷,致上訴人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或稱原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一七號部分),兩造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該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和解筆錄可稽。惟被上訴人對前開和解筆錄,嗣提起本訴竟謂:上訴人二人係隱藏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以不正手段欺瞞法院,誘使被上訴人重複給付賠償金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更無以不正手段欺瞞法院,誘使被上訴人重複給付賠償金之事實(詳如後述),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前揭惡意不法行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否認其為真正。又有關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以隱藏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以不正手段欺瞞法院,誘使伊重複給付賠償金等情,即認前揭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意旨所示,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惟被上訴人未依上揭法令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反另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足徵其起訴顯不合法。綜此,核諸被上訴人既未就兩造間前揭訴訟上和解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反另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足徵其提起本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顯無理由:

⑴有關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苗栗地院九

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一七號),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被上訴人迄未對前揭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意旨所示,兩造前揭在原法院刑事庭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含系爭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即係為履行前揭訴訟上和解之義務,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清償該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就上訴人言,係依前揭訴訟上和解受領和解款項即三百五十萬元,依法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上揭一一四二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且上訴人所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前揭訴訟上和解),嗣亦未有所變更或消滅,亦即兩造前揭訴訟上和解仍屬合法有效並未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迄未消滅而非不存在,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和解金(包含系爭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且該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迄亦仍屬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屬依法不合而無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

⑵上訴人雖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險公司)已請領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保險金,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時,並無故意隱瞞上情,此參諸上訴人未曾向法院或被上訴人明白否認「未曾領取得前揭保險金」等情,即足明悉外,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所自承。

⑶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上和解時之所以同意該和解條件,乃係因上訴人前揭所領取之

保險金係上訴人以所騎乘機車(車號-MMZ二八六號)車主即上訴人乙○○之姐李明慧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名義向新光產險公司所請領者,並非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所請領者,且上訴人不知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相關規定「採一份保險金額保障說」,故主觀上方認上訴人所請領之前揭汽車強制責任險應與被上訴人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無關,而被上訴人當時復稱其擬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上訴人乃誤認被上訴人得另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因而上訴人方會於前揭和解時表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亦即上訴人當時在前揭訴訟上和解之真意乃係兩造就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各領各的」,即兩造「各自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各自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前揭訴訟上和解當時主觀上絕無故意對法院或被上訴人隱瞞已請領保險金之意,且客觀上亦無施行不正手段欺瞞法院,而誘使被上訴人重複給付賠償金之行為,上情除經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供陳在卷外,另參諸卷附汽機車強制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表所示,亦得據以證明。上訴人確係以上訴人乙○○之姐李明慧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名義向新光產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者,並非向被上訴人所投保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請領者。

⑷另上訴人嗣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依前揭和解內容,將被上訴人請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此有被上訴人所簽具之簽收單可稽。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豈會於前揭訴訟上和解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將來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所需資料,且嗣又再依約提出被上訴人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所需之相關資料,而自曝犯行?顯違常理。此更足徵上訴人於訴訟上和解時,確實不知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添⑸況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及後,因受有左側脛腓骨折、合併深部

傷口感染及大面積軟組織壞死,致不得不切除左下膝,現除需終日乘坐輪椅外,尚需專人隨側在旁照顧等情以觀,除上訴人已請領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保險金外,被上訴人縱依訴訟上和解金額賠償上訴人甲○○○,亦尚不足填補上訴人甲○○○所受傷害。被上訴人未審視上情,竟仍提起本訴,實有失厚道。

⑹上訴人並非學法之人,對原判決所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立法理由並不知

悉,且事實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內並無有關被害人得對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擇一請求,且請求後他保險人對於同一事故即毋庸賠償之相關規定,此更難期上訴人對於前揭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相關立法理由應有所知悉。故原審以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立法理由作為不採信上訴人抗辯主張伊二人係以自己所有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獲得理賠,被上訴人自應以其汽車投保部分求償等語之理由,實屬率斷而容有違誤。

⑺基上,核諸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既

係基於兩造間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為其法律上給付原因,且兩造間所達成訴訟上和解迄仍屬有效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事實上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故意隱藏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事,亦無以不正手段欺瞞法院,誘使被上訴人重複給付賠償金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顯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收單影本一份、上訴人甲○○○照片一幀、判例一件及判決三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於苗栗地院刑事庭成立和解筆錄上,已明確載明強制險部分包含在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款項內,上訴人將強制險金額領去,又領走包含強制險理賠金之和解款項,當然要將此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返還給被上訴人。且和解時確實有提到和解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因此在和解筆錄第三、四點才會寫明要上訴人提供資料讓被上訴人辦理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申請。彼時也有請任職統一安聯產險公司之人員林志強於和解時在場,林志強並當場與對造協談而向上訴人乙○○說明其必須提供那些資料,以供被上訴人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詎上訴人為了多領取少部分錢款,竟於法庭和解時故意不說出其等已於和解之前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事,令人不解。其等未提及之,實有詐欺之嫌。嗣被上訴人於拿到和解筆錄正本隔日,即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申請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惟該公司僅拿一紙強制險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早已領取強制險金額。

㈡和解當時,法官及當事人雙方均無講到保險金之事,後來該庭亦有調閱開庭之錄

音帶勘驗,證明其時雙方並無提到此事,且無談到保險金各領各的之事,上訴人亦無講出其已領到保險金之事。況和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各領各的,上訴人也沒有提到其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事,當時祇是說將強制險之理賠金包含在和解金額內。上訴人有故意欺瞞之嫌,現卻還說被上訴人不够厚道,不可請求返還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此焉有公平可言?㈢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私下談論此事時,被上訴人有拿被上訴人汽車投保

強制險之統一安聯產險公司之保險單給乙○○看,其有問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額這麼少,而其兄之強制險金額會較多,由此可見其知被上訴人汽車有投保汽車強制險。後來乙○○雖有提供上訴人醫療費用單據原本給被上訴人,但隔天其就要將此單據原本取回,被上訴人祇好自行影印留存下來,之後被上訴人執此影本資料去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請領理賠金,承辦人員方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執持單據原本始可請領,可見上訴人因怕被上訴人拿單據原本去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而使其已領取此理賠金之事曝光,乃向被上訴人取回該醫療費用單據原本。

㈣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祇能領一次而已,上訴人辯述和解時上訴人之真意係兩造「各領各的」強制險保險金,此乃上訴人片面之詞,不可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節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林志強。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產險苗栗分公司有無會商其他其他保險人分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調取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及同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一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造成上訴人二人身體受傷,經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該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一七號成立和解,伊願給付包含強制責任險部分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另須提供伊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保險金所需一切資料,此有當日和解筆錄所載可稽。然上訴人實已獲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致伊雙重給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乙○○依次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四千二百八十元本息,餘予駁回;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和解筆錄雖記載四點,惟伊二人僅同意第一點,且其未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在內;又伊機車強制險部分與被上訴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有別,係各自領取,若被上訴人在請領過程中需要資料,始由伊提供。又伊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既係基於兩造間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為其法律上給付原因,且兩造間所達成訴訟上和解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事實上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故意隱藏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亦無以不正手段欺瞞法院,誘使被上訴人重複給付賠償金之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兩造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苗栗地院刑事庭成立和解,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且上訴人甲○○○、乙○○已分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四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可稽,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卷宗,及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

一六、一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異。原告上述主張,洵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厥為:㈠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三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是否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在內?㈡同一損害事故,是否因投保之交通工具不同,而得各自理賠之情形?均應審究。經查:

㈠兩造均於上載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被上訴人供稱

:「包括強制險部分,兩位(指上訴人二人)我願意賠償他們二百萬元。但強制險部分目前尚未給付」(見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案卷第一六頁);兩造又於該案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到庭,被上訴人供陳:「我有心要跟他們和解,..我願意賠償他們二百萬元,強制責任險包含在裡面」(同卷二七頁)等語。顯見其時上訴人欲與對造和解,屢次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該數額,並包含強制責任險部分已明。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相互讓步,達成合意

,以終止其爭執,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行為,謂之訴訟上和解;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嗣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苗栗地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如下和解筆錄,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羈束,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由法院書記官更正外,法院不得撤銷或更正之。且經審酌兩造和解內容第一點記載:「和解金額『包含』強制責任險部分『共』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當庭交付郵局支票(支票號碼:P0000000號,發票人:苗栗郵局竹南分局)給原告乙○○、甲○○○」等詞以觀,確已包括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在內。次稽該和解內容第三、四點明載:「㈢關於強制責任險請求部分,原告二人同意被告丙○○向保險公司請求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一切保險金或其他可申請之費用。㈣原告乙○○、甲○○○願意配合提供被告將來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所需之一切資料,不得異議」等文句。即上訴人亦承述:「被上訴人當時復稱其擬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上訴人乃..認被上訴人得另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等語(本院卷六七頁)。參諸證人林志強結稱:「(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苗栗地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時你是否在場?關於和解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強制責任險部分,其情形如何?就所知連續陳述?)當時兩造在法庭和解時,我有在場,和解金額之三百五十萬元是有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因當時在出庭前我就有向我的保戶建議和解金額要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而且在法庭上和解時,亦有如此提到和解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的確包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在內,但當時尚不清楚強制險理賠金額係若干,而且當時在庭上和解時,上訴人均無提到他們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的款項。後來我自己從關貿網路上查到上訴人已經領取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我們並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電詢證實此事。若上訴人在庭上有提到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則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必須從和解金額裡面扣除,..上訴人當時並無提到其已經領取該款」等語(本院卷五一至五二頁)。證人林志強既曾對被上訴人建議和解事宜,且兩造和解時仍在場聞見,所證尚符實情。足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請求部分,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至明。

㈢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亦依上訴人之請求,當庭勘驗該院刑事庭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之錄音內容,並播放錄音帶,其勘驗結果為:「㈠本件原告(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因強制責任險依法本應為被告(指上訴人)領取,而原告願於和解金額先行代保險公司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而後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額。㈡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受命法官於和解過程中,逐項向兩造說明和解事項(如當日筆錄記載),並認為原告給付和解金額中先代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後由本件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為合理。㈢兩造當庭聆聽受命法官逐項解釋和解事項,表示無異議,且本件被告也表示願提供一切資料,以便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金。」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復經兩造簽認無訛(原審卷二九至三十頁)。是兩造於上開和解時所為賠償金額之約定,顯已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而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金所需之一切資料。至被上訴人得向保險公司請求金額之多寡,則非所問。斯依該和解內容第二點記載:「原告乙○○、甲○○○願意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等字句,實亦堪明被上訴人亟思先代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予上訴人,儘速欲與對造達致賠償金額之約定而成立和解,俾經撤回告訴即免追訴處罰之舉。上訴人抗辯:伊等僅同意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點,且其未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云云,委不足採。

㈣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所為給付受益人之賠償金,除受益人有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扣除外,均應視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險金額之一部分,而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給付之範圍內,受益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在給付之範圍內,亦得請求保險人歸墊。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上訴人身體皆受傷,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益人應為上訴人,依法上訴人得直接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此參證人林志強結證:「因上訴人當時並無提到其已經領取該款,上訴人可以選擇向新光產險公司、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或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不過雙方既然在訴訟上成立和解,約定和解金額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所以由被上訴人先代墊,如果上訴人尚未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取該款,則應由被上訴人依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歸墊」等語(本院卷五一至五二頁)亦明。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已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得共計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其給付金額為上訴人甲○○○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乙○○四千二百八十元,有該公司苗栗分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新產苗發字第九三000三號函足稽(原審卷十三至十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兩造如上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額,係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苗栗地院刑事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前,各領得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嗣仍取得上開訴訟上和解並已包含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之三百五十萬元賠償,倘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已知悉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者,自應予以扣除。故此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內含之系爭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上訴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受有利益,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徵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

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又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亦規定:「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自包括機器腳踏車。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理由,係提供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其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中因特定加害人所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損害,不因個別加害人之賠償資力短缺或不願賠償,而影響特定第三受害人之權益,乃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轉嫁個別事故之個別危險,以提供第三受害人之基本保障。因此,於上訴人發生上開損害事故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部分,基於便利性之考量,得對兩造之保險人擇一請求理賠後,他保險人對於同一事故即無庸賠償。蓋我國係採一份保險金額保障說,此與一般商業性之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兩造間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理賠有所不同之故。參之證人林志強結稱:「(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有無分擔本件理賠金?)沒有。依規定祇有在受害者死亡或一、二級殘廢時,同業才要分攤理賠金,因本件祇是普通傷害而已,所以我們公司不用分擔,不過同業間在年底時會結算盈虧而進行攤提。本件被害人當時可以向新光產險公司或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擇一申請理賠,但祇要向其中一家公司領取理賠金,即不得再向另一家公司重覆申領」等語,該證人縱就汽車強制責任險實務上理賠作業慣例為說明,亦與新光產險苗栗分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三)新產苗發字第0九九三00一二號函載:「本公司於給付後並未向其他保險人會商分攤該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旨,大致相符。

㈥雖上訴人另辯:伊在上開訴訟上和解之真意乃係兩造就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各

領各的」,即兩造「各自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各自之保險金」云云,惟始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時及之前,上訴人均無提到其等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款項,甚或有何表明已以上訴人乙○○之姐李明慧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名義向新光產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情事,迭經被上訴人陳明,亦據證人林志強結證無訛,即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已知悉之;此外,卷查筆錄亦無關此各自表述或被上訴人知情之記載。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強,質以:「本件於刑事庭和解當時,法官或被上訴人有無主動問起上訴人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事?上訴人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取本件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是否以上訴人乙○○姊姊李明慧之名義申請?」此據證人林志強結稱:「當時法官或兩造有無提到上訴人是否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事,我目前記憶已模糊,但我記得當時我有向我的客戶建議要向法官提出此問題,至於當時是否以李明慧的名義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此事我並不清楚」之語,參酌上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乃至證人林志強確已知悉上訴人業以自己至親李明慧所有機車名義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事,顯不足據為上訴人抗辯事實之有利證明。基此,上訴人辯謂伊等係以李明慧所有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獲得理賠;被上訴人自應以其汽車投保部分求償,兩造係各自領取云云,要有未合,所辯尚難憑採。

五、矧按對於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諸如得利本於給付,則目的不達者為給付行為欠缺原因(目的)之一種情形;此即擬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時,自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有關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請求部分,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有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向其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統一安聯產險公司,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未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以被上訴人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目的,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中先代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乃行交付,嗣後申請領取無果並未達成目的,至為明顯。雖上訴人辯以伊無故意隱瞞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更無以不正手段欺瞞法院,誘使被上訴人重複給付賠償金之事;就令所云顯無惡意不法行為不虛,但上訴人迄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彼於兩造和解前曾經告知業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乃至被上訴人對之有何知情一事,亦詳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訴訟上和解並已包含系爭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之三百五十萬元賠償,其和解金額中先代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自屬目的不達。揆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訟爭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辯述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前揭訴訟上和解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反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實不足取。至上訴人舉述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旨在分就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等項為闡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繫案和解筆錄前述約定內容對於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訴求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者,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用。上訴人執之辯稱其無不當得利,為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和解內容三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包含系爭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在內,上訴人於各該領得之訟爭金額,應予返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和解內容,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應依序給付伊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四千二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對之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判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