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為鈞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勝公司)之實際股東,被上訴
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滄海、訴外人張吉夫、胡瑞清出資比率各為百分之十二,訴外人連玉仙、黃坤誠出資比率各為百分之六、訴外人林啟勇、胡漢清出資比率各為百分之十四,外籍人士WONG.Sanjaya.Dinardja 出資比率百分之五.三七(以下簡稱張吉夫等十人),惟登記出名股東計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傅滄海、胡瑞清、連玉仙、張吉夫等六人(以下簡稱胡瑞清等六人)。迨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善,乃召集各股東開會,謀求因應對策或解散清算之分攤償還債務方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中亦同決議:「於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其後鈞勝公司遭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二九九五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故依前揭股東會之決議:前開十位股東於公司解散清算,將公司經營之盈收先償還銀行債務後,自應按其投資百分比負分攤虧損之義務。經計算結果,鈞勝公司連同柬浦寨工廠出售,並經償付貸款及一切費用後,得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得款美金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一點一元,以匯率三十四元換算而得),及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另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而以上述出售所得償還中國國際商銀借款則尚欠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利息共二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元。
(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為清償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所
積欠之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故按前開股東會之決議,張吉夫等十人自應就前開「尚欠銀行貸款部分」(即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按股權比例計算應負分擔之義務,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通(告)知各股東,限各股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處理其應負責攤還之銀行貸款,逾期則連同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部分,亦一併訴請各股東按股權比例分攤償還,詎僅上訴人即歐俊陽未予置理,故被上訴人乃依前開股東會之決議(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至原審共同被告傅滄海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固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但上訴人既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中同意:「若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及「於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之決議,則上訴人自願分攤鈞勝公司之虧損(債務),尚非法所不許。再者,本件鈞勝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拘束之「對象」為兩造及相關表示同意之股東,但中國國際商銀並非鈞勝公司之股東,自不可能依鈞勝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鈞勝公司之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償還債務。又鈞勝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召開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所載,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結論」謂:「所有股東先將切結書簽出轉讓工廠,將所售得的資金匯入臺灣指定帳戶,須有下列股東:傅滄海、張吉夫、乙○○、甲○○、胡瑞清、林啟勇聯名之帳戶才可使用,待所有鈞勝帳目結算清楚後,優先償還銀行負債」等語,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召開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清算(出售)公司及工廠之帳目等內容以觀,足見鈞勝公司雖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召開股東會,但嗣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等四次所召開之股東會中,業已決議出售公司及工廠(意即公司解散),並予清(結)算後優先償還銀行負債,故上訴人前開所稱:鈞勝公司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非股東會決議解散,且解散後未經清算云云,亦不無誤解,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在鈞勝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股東會議記錄內之「上方」之「
出席」欄有簽名之外,並在「下方」之緊接會議「結論」之「出席簽名」欄亦有簽名,則上訴人有二次簽名之股東會議記錄,上訴人猶諉稱不同意該項會議結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上訴人於鈞勝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股東會議記錄上亦簽名同意:「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自不容上訴人事後擅自否認。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其分攤金額之多寡提出爭執,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上訴審即不得就其分攤金額之多寡再行主張。又鈞勝公司各股東應分攤虧損(數)金額之計算表,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律師函分發股東(含上訴人)在案,故按諸常理,若各股東對其應分攤之數額有疑義,何以當時未見上訴人表示異議﹖故上訴人於今始為爭執,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既已在鈞勝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同意:「於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則上訴人不應事後擅自藉詞卸責,況被上訴人除主張訴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外,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其墊付之應分攤之款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兩造均為鈞勝公司之實際股東,張吉夫等十人依前揭出資比率出資,惟登記出名股東僅前揭胡瑞清等六人,迨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善,乃召集各股東開會謀求因應對策或解散清算之分攤償還債務方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中亦同決議:「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其後鈞勝公司遭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二九九五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為清償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所積欠之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有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上訴人固為鈞勝公司股東,且曾參加鈞勝公司上開股東會,惟依鈞勝公
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股東會議記錄,其中有:「...現階段先詢覓新股東加入之可能性,公司之重組或增資亦或解散清算,決定二000年九月十五日開會決定,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職此,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足見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債務並無責任可言。退步言之,鈞勝公司股東即上訴人是否須按投資百分比攤還,仍須待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會決定,惟鈞勝公司並未於上開時日召開股東會,自亦未有解散鈞勝公司之決議。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鈞勝公司解散者,係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惟依上開函說明欄內所載,鈞勝公司係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與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應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情形並不相同,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公司解散此一條件而受利益之被上訴人,以其身為鈞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正當自行停止鈞勝公司營業,促使鈞勝公司解散之條件成就者,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再退步言之,縱使鈞勝公司業經解散,然迄未經清算,被上訴人即逕以其代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代償一千餘萬元,訴請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分擔,亦屬無理由。
(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形式上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確有參與之九十年三月五日鈞勝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尚決議減資至二千萬,加入新股東重組公司及公司繼續經營,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有「所有股東出資比例分攤負債」之決議,惟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足見上訴人不同意依比例分攤負債,被上訴人請求要屬無理由。
(三)、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定
有明文,易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所有資產對債權人負責,職此,上開鈞勝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充其量僅為鈞勝公司股東間對虧損負責之方式,依契約相對性原則,鈞勝公司之債權人中國國際商銀尚難依此決議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鈞勝公司之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償還債務,遑論代鈞勝公司向上開銀行清償債務之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所參加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內記載股東分攤償還虧損之前提須鈞勝公司盈收先償還銀行債務,惟依鈞勝公司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尚有盈餘八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在加出售柬埔寨工廠、生財器具,理應可償還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之欠款,惟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僅謂鈞勝公司隨同柬埔寨工廠出售,並經償還貸款及一切費用後,得款僅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及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清償中國國際商銀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尚欠一千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而無任何憑證、單據,即命上訴人依上開一千餘萬依出資比例須負擔,尤嫌率斷。又依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決議,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鈞勝公司股東內部之決議,且決議內容縱有虧損亦由股東分攤償還,然最終鈞勝公司之股東是否以個人財產攤還尚在未定之數,且並不包括向代鈞勝公司償還之他人即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逕依上開股東間內部僅具相對拘束力之會議記錄,訴請上訴人分攤償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
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均為鈞勝公司之實際股東,鈞勝公司係由張吉夫等十人依前揭出資比率出資,惟登記出名股東僅前揭胡瑞清等六人,迨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善,乃召集各股東開會,謀求因應對策或解散清算之分攤償還債務方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其後鈞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中又決議:「於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其後鈞勝公司遭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二九九五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為清償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所積欠之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有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各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據證人即鈞勝公司總經理胡瑞清證述明確,並有鈞勝公司之股東名單、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函、代位清償證明書、律師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九十年三月五日股東會議記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九十年七月七日記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等件各乙份存卷可證,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既有如上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鈞勝公司是否業依股東會決議解散﹖㈡上訴人應否分攤鈞勝公司之虧損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鈞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之重組
或增資亦或解散清算,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會決定。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等事實,已如前述,右揭二次股東會議,上訴人均有參與且同意乙節,觀諸卷附各該會議記錄影本即明,又經證人胡瑞清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不同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結論乙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鈞勝公司固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定鈞勝公司是否解散
清算,惟鈞勝公司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等四次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業已決議出售公司及工廠(意即公司解散),並予清(結)算後優先償還銀行負債,其中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之股東會議,上訴人均有參加,亦有各該會議記錄影本存卷可參,復據證人胡瑞清證述在卷,即鈞勝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二九九五0號函命令解散前,鈞勝公司各該股東會即已有決議將鈞勝公司解散清算,要可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稱鈞勝公司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非股東會決議解散,且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公司解散此一條件而受利益之被上訴人,以其身為鈞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正當自行停止鈞勝公司營業,促使鈞勝公司解散之條件成就者,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伊尚毋須分擔鈞勝公司之虧損云云,亦不足採信,自屬當然。
(三)、鈞勝公司未經法定程序清算,但鈞勝公司自行核算後,曾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予各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依律師函附件顯示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伊無須依股東會之決議分擔鈞勝公司之虧損,對於各該金額則未加以爭執,因此,本院認為依前所論,上訴人既須依股東會議之決議而分擔鈞勝公司之虧損,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金額,自不得再行爭執,至為灼然。
(四)、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固
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應依前揭協議之合同行為而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非依據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則上訴人抗辯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云云,尚有未合,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右開鈞勝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尚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鈞勝公司未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清算,伊無須分擔鈞勝公司之虧損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協議之合同行為負責給付分攤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但本院認為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判決結果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自毋庸再開辯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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