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大造鐳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至本院判決正本於附記欄固記載本件得上訴,惟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係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本院判決正本該項錯誤之記載,仍不能影響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之性質,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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