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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房屋含地下一層建物編號第九十七、九十九號停車位原為訴外人吳榮富所有,因吳榮富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該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聲請原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並經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同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得標買受,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在案。距訴外人吳榮富竟於該建物遭查封後之九十牢二月六日將前開編號第九十九號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使用中。

㈡然前開建物係訴外人吳榮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買受,當時前開共同使用部

分權利範圍登記為萬分之一○二,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時,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仍為萬分之一○二,足認上訴人並未取得前開車位所有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榮富之前開車位買賣關係,僅為債權關係,僅具相對性,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位,並令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二一八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房屋地下一層編號第九十九號停車位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付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二一八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房屋地下一層編號第九十九號停車位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已提出其拍定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相關之拍定公告為證,然依前

開拍定公告所載,訴外人吳榮富遭拍賣之建物有二,被上訴人僅標得其中一建物,系爭停車位是否在被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前開建物內,自有先審究之必要。吳榮富在系爭建物原有三個車位,即第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九號,其中九十九號停車位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出售予上訴人,經向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登記,有讓渡書及停車位明細表可按。被上訴人因投標取得吳榮富之建物所有權,縱該建物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唯仍未具體標明係九十六、九十七或九十九號停車位,尤難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第九十九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而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既為共有,被上訴人僅取得應有部分,為共有人之一,未以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或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交還共有人全體,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㈡按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及法定停車位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位空間,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使用權,堪可認定。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倘參酌上開說明,已徵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照專有部分面積與共用部分面積比例計算之。又就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而言,倘地下室停車空間非屬專有部分,而為建物之共同部分,則每位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共有物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需停車位者,亦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專有部分時,通常增加買受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一併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至無須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換言之,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範圍大小,通常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多少決定之。其應有部分與使用權之比例範圍,通常是一致的,有多少應有部分,即有多少的使用範圍。復按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僅編列單一建號,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大樓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一部分。是參酌所有權登記方式,堪認系爭大樓停車位係屬共有性質,而非專有性質,自得為系爭大樓分管契約之客體。

㈢再查,凡購得系爭大樓停車位者,均須支付一定之對價,而其取得停車位專用權

之方式,係以取得公共設施較高應有部分比例者,即享有地下室某編號停車位專用權乙節,業如上述。而按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係因向訴外人吳榮富所購,此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證。顯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並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甚明。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取得,洵非可採。況如被上訴人所言,因其拍賣取得訴外人吳榮富所有之一區分所有權即取得停車位,則取得系爭停車位以外停車位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又何必出資價購停車位使用權?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不可採信。

㈣又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因建築實務上,在建築物類別及一定樓地板面積等條下

,須設置一定數量之停車位空間,該數量為最低停車空間數量之限制,方得申領建造執照,此外並無限制。而獎勵停車位則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由主管機關發布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其產權可登記為共有或獨立產權,惟必須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使用,平時所有權人必須負有維護保管之賁任。依上所述,顯見法定停車位具有完整的排他性,而獎勵停車位則因使用上受到限制,致無法行使完整的排他性。至有關約定專用權部分,二者均得成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又獎勵停車位所受到之限制,則視公眾是否表示使用及其與約定使用權人使用先後順序而定。而按無論是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均得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乙節,自不因停車位究屬法定或獎勵性質,而有所不同。

㈤依據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停車位空間係約定使用,

其管理使用及轉讓則應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車位空間係約定共用住戶並無所有權,因此管理採分管制轉讓或出租須以社區之住戶為對象,且應提出權利證明書正本向管理室辦理使用權轉換登記。顯見普天大廈停車位係屬共有性質且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管使用,而上訴人既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而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則基於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㈥至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稱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並不包括拍定人或其他第三人。上訴人向第三人吳榮富買受前開停車位時,並不知前開查封事,故買賣轉讓前開停車位仍為有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前開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即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房屋含地下一層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停車位)原為訴外人吳榮富所有,因吳榮富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該銀行聲請原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復經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同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移轉登記在案。詎訴外人吳榮富竟於該建物遭查封後之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編號第九十九號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讓渡書、過戶登記記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一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固不爭執,唯辯稱伊向訴外人吳榮富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己持權利證書向管理室辦理使用權轉換登記,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且訴外人吳榮富在該址有二楝房屋及三個車位(即編號第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九號),縱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包含車位,但並未具體標明是何一車位,尤難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第九十九號車位。至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稱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並不包括拍定人或其他第三人,而上訴人向吳榮富買受前開停車位時,並不知前開查封事,故買賣轉讓前開停車位仍為有效等語。

五、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被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房屋附屬之停車位是否為編號第九十九號停車位?茲分敘如後: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

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取得前開建物(含前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部分之停車位二個),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有如前述;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已繼受取得吳榮富原管理之停車位,自不待言。則其共有部分即分管部分如受有侵害,自得本於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建物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交還共有人全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訴外人吳榮富處買受前開停車位,但並無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讓渡書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買賣契約僅具債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於雙重買賣之情形,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雖係後買受人,然已取得前開所有權,前買受人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吳榮富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況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是應認係被上訴人取得前開車位所有權與管理權,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

㈢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所準用。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含併案執行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參照)。亦即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處分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對於處分後之債權人,以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者為限,亦不得對抗。

㈣查系爭建物(含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債權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有查封筆錄及查封標的物清單、附表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號卷可憑。嗣因訴外人吳榮富之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再聲請對前開建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投標拍定取得前開建物(含前開共同使用部分)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一號卷核閱無誤。則前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吳榮富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但已在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開假扣押查封之後;則依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吳榮富於查封後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拍定人之本件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自從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㈤查訴外人吳榮富在上址原購買有二棟房屋,即建號二一八一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十七樓(即系爭建物)及建號二一八○號、門牌號碼同上路段五一○號十七樓;於購買當時前者編為十七D,後者編為十七E,同時購買三個停車位,即編號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九號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普天大廈停車位明細表(見本院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所示,編號第九十七、第九十九號停車位確屬「D十七棟」吳榮富所有(另編號第九十六號停車位亦屬「C十七棟」吳榮富所有);參以證人談必方(即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原審經法官詰以「普天大廈地下一樓編號九十九號停車位於該棟大樓剛建築完成時,是配置那一戶使用?是否有專屬的所有權?或是共同使用部分所分管的位置?」答以「我不知道剛建築完成時是配置那一戶使用的,我找到八十八年的資料只知道是配置吳榮富的車位,吳榮富有三個車位,二個車位是在十七D的那一戶:::」等語以觀,系爭第九十九號車位確屬被上訴人所買受房屋之配置停車位無誤。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九十九號停車位無從證明係屬系爭建物所屬之停車位云云,亦不足採。至證人曾國權於本院雖證稱該普天大廈之停車位之編號只是為方便收取管理費,而非用來認定其所附屬之房屋云云;唯查證人曾國權亦係與上訴人同時向訴外人吳榮富購買第九十六號車位者,而該車位所屬建號二一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十七樓房屋亦同時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並由他人買受,是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即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談必方、楊宗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取得前開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就系爭停車位得依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