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七之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同段第二一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北登資字第0四九0二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並育有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從事吊車事業
多年,所得均委由被上訴人甲○○管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向建商即訴外人鄭松柏訂購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十三之七預售屋一戶,嗣變為同路十三之六號,系爭不動產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增建部分價款七十萬元,買賣過程均由上訴人與鄭松柏洽商,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建造完成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然被上訴人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二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甲○○怠於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係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與被上
訴人間是否具有信託關係均無證明等為其依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及父子關係,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從事吊車事業多年,當時國內景氣繁榮,上訴人每月約有十餘萬元所得,乃家中經濟收入之主要來源,且上訴人所得均委由被上訴人甲○○管理,被上訴人甲○○則用以參加互助會。嗣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鄭松柏訂購目前門牌號碼○○○鎮○○路十三之七之預售屋乙戶,嗣又變為同路十三之六號即系爭房地,房地價金為五百七十六萬元,另增建部分之價金為七十萬元,其有關買賣價金及變更買賣房地位置等事宜,均由上訴人與建商即訴外人鄭松柏洽商,有關買賣價金則由上訴人支出,或標取前述互助會款支應,茲上訴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歷年所得證明為憑,再參諸被上訴人甲○○所得有限及系爭房屋價金多達六百餘萬元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購買,其資金來源亦均為上訴人多年工作所得,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被上訴人甲○○之名義登記,自屬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依法即得終止此一信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信託房地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上訴人前述主張不實,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母子二人以自己賺的錢所購買,並且由被上訴人甲○○辦理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現在仍由被上訴人二人在還錢繳貸款,因為上訴人四處借款,擔心上訴人會對系爭不動產下手,所以被上訴人甲○○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如果上訴人果真有將其所賺的錢交給被告甲○○,則被上訴人甲○○何必還去辦理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而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常有施暴行為,被上訴人已經聲請核發保護令。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七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一七建號之地上建物,係伊所購買,伊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詎被上訴人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因被上訴人甲○○怠於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之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母子二人所出資並辦理貸款所購買,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亦明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甲○○所取得之財產,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為被上訴人甲○○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甲○○保有其所有權。被上訴人等既否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必先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與被上訴人甲○○之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方得主張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鄭柏松、豪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以及被上訴人甲○○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主張伊有收入交給被上訴人甲○○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復之所得稅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所得,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住勤,經原審傳喚未到,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之登記乙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不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之間有信託關係,則難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即無從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之間有信託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之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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