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電費差價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龍邦世貿大樓A棟樓頂,架設廣播發射天線及發射機房等設備,業已歷數年,因先前之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伊與被上訴人協商簽約事宜。詎料,被上訴人竟片面主張提高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使用電費按使用度數以每度三點三元計收,過往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間止之電費計算有誤,被告應予補償云云,並要求上訴人均應接受,否則拒絕續約。上訴人為確保臺灣中部地區廣大聽眾之知的權利,在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怡成聲稱每月租金十萬元確有過高,又管理委員會自身亦尚未就電費補償等部分作成決議,要求原告先簽訂契約書,渠會在下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時,就每月租金、電費補償等事項再行討論云云之情況下,上訴人姑且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龍邦世貿大樓管清潔費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內容約定可知,上訴人固願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惟該電費計算方式等尚未獲得雙方共識,自應續行協商。上訴人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對電費彌補方式、重議租約內容等事項提出要約,而被上訴人竟於四月四日發函表示對同意所述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電費補償金以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收取,但應一次給付,不得分次或以有價證券抵扣,惟若堅持分三年攤付,則以往電費概以每度三元計算之等語。嗣後上訴人請求進行協商,卻為被上訴人所拒,足見兩造對於電費計算方式、數額、付款方式等事項,尚未達成合意。本件確因電費差價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費差價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債務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電費差價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債務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電費差價,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件上訴人已無確認之利益。況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龍邦世貿大樓管清潔費契約書」中,已對電費補償協議之標的、期間、計算方式、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嗣後兩造有何變更內容之合意,其自有依約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給付電費補償差價債務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在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另就兩造之電費補償差價債務提起給付之訴,已經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書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是否成為喪失確認利益,首應予審究?本件被上訴人就給付之訴已得一審勝訴判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已包含於前開給付之訴中,雖該一審判決現尚未確定,惟若被上訴人撤回該給付之訴之一審訴訟或該一審判決為上訴審所廢棄,其已不得再行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上訴人對於電費差價之債務即無再受訴訟上請求之不安之危險;若該給付之訴之二審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該給付判決即足代替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無審究之利益。再者,確認利益本可發揮防止不必要訴訟以追求程序利益之機能,藉此避免因程序之進行、開展致生不必要且不應有之勞費付出,即免於程序上之不利益而保護法院所代表之訴訟制度及被告之利益,而非單以原告訴訟遂行上之利益為考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給付之訴之判決,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至上訴人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五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等謂兩造就電費差價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上訴人勢必無法再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因認其仍有受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上開判例係指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消極確認判決之既判力範圍而言,與本件所論及之確認利益無關。
四、再者,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乙方)於台中市○○○路○段一百六十號龍邦世貿大樓A棟頂樓,架設廣播發射天線及發射機等設備,保證使用調頻低頻率發射,使用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並由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管理清潔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電費另計),甲方並願在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大前提下,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此部分待台電備齊單據後,甲方當即詳附試算表供參。另於甲乙雙方議定電費計算方式獲得共識當月,雙方可重議本合約書租金及租期等合約條件」等語。則依系爭契約書文義所載,可知該契約書系包含二契約內容,其一為架設廣播天線及發射機等設備之使用契約(下稱使用契約);其二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先前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契約(下稱補償契約)。本件有爭執者,厥為就該補償契約,兩造已否達成契約合意。查依該契約書所載,就補償期間係指「過往租賃期間」,而補償之金額則為「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之大前提下」,亦即應解為上訴人之補償金額「不應高於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所算出之金額,至於實際之金額,則由上訴人依台電公司之單據附試算表給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就該金額無意見,兩造即確切達成合意,雙方就電費差價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容反悔。本件兩造復自承如依契約關於電費補償之此段文字,計算結果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概算表結論(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足見,該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明確,並為雙方所同意,自無意思表示未盡一致之情況。則兩造所簽定之補償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方面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反悔。至兩造嗣後協商過程既未達一致之意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自無從認已另行合意改變原協商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電費差價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債務不存在,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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