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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所有一樓鐵架造房屋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九五二平方公尺之租金,核定為每月新台幣柒佰陸拾伍元,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按月給付使用上述土地之租金新台幣柒佰陸拾伍元予原告。」、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該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駁回。」均廢棄。

⒉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九五二平方公尺之一樓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柒佰陸拾伍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㈡答辯部分:

⒈對造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對造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⒈上訴人否認原判決附圖B部分一樓鐵架造遮雨棚係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

建造九二號建物時所一併增建,亦否認該部分遮雨棚隨同九二號建物於六十九年八月、七十九年九月移轉給戴鳳奇、乙○○。對於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增建該B部分遮雨棚,及該B部分遮雨棚於六十九年八月移轉給戴鳳奇、七十九年九月由戴鳳奇移轉給乙○○之有利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三三五地號土地上B部分遮雨棚,其結構為一棟加蓋之鐵架造,且其使用

用途僅為遮雨性質,可隨時拆移,不具有獨立性,並非繼續密切附蓋於土地,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即欠缺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要件,故應屬於動產,並非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則B部分即非房屋,自無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之規定。

⒊若法院仍認為被上訴人所加蓋B部分遮雨棚為房屋,依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規

定,在上訴人所有三三五地號土地上有法定租賃權時,因B部分房屋為鐵架造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財第五二○五三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一○一一、細目⑷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二十年,因依原判決所認定B部分房屋之屋齡三十年,已逾其耐用年數,則B部分房屋既已逾使用年限,系爭租賃契約之年限亦早已屆滿,被上訴人就三三五地號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三三五地號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B部分鐵架造平房,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為上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六平方

公尺之一樓鐵架造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八.二三平方公尺之一樓挑高鐵架造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部分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㈡答辯部分:

⒈對造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對造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而言。因此附屬建物係與原建物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僅有原建物之經濟目的。本件上訴人甲○○所有B、C部分房屋及D部分地上物,與九二號建物相同,依附在九二建號,當時是工廠連住家一體使用,因此B、C部分房屋及D部分地上物,為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

⒉本件系爭三三五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九二建號之地上物(A部分房屋)及

附屬建物(包括B、C部分房屋及D部分地上物),曾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同屬訴外人戴鳳奇一人所有,之後土地、房屋先後輾轉移轉登記,房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法定租賃權之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詎原審判決竟以「被告(即上訴人甲○○)就C部分房屋及D部分地上物坐落三三六號、三三七號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為由,而為上訴人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

理 由

一、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三三七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登記為伊所有,同段三三六號土地,伊則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一六四六○○分之四八四九三。詎對造上訴人甲○○所有一樓鐵架造房屋占有使用上開三三五號、三三六號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九五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另所有一樓挑高鐵架造地上物,占有使用上開三三七號土地如同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八.二三平方公尺,除為違章建築外,於興建之初,並未取得當時所有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事後亦未取得該等人之同意,為無權占有,應依法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退步言,如認為非無權占有,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則請核定租金額並命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⒈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九五二平方公尺之一樓鐵架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七百六十五元。⒉甲○○應將坐落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上如同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之一樓鐵架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伊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五十三元。⒊甲○○應將坐落同段三三七號土地上如同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八.二三平方公尺之一樓挑高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九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九百四十一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求為判命:⒈甲○○所有如同圖所示B部分一樓鐵架造房屋面積二二.九五二平方公尺、C部分一樓鐵架造房屋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D部分一樓挑高鐵架造地上物面積二八.二三平方公尺,分別使用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三五、三三六、三三七地號如同圖所示B、

C、D部分土地之租金,分別核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元、五十三元、九百四十一元。⒉甲○○應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就前項B、C、D部分地上物分別使用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三五、三三六、三三七地號土地,各按月給付伊七百六十五元、五十三元、九百四十一元之租金之判決。(上訴人丙○○於原審另請求就原判決附圖A部分即建號九二號門牌彰化縣○○鄉○○路○○○號二樓房屋使用同上段三三五號土地核定租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房屋,乃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擔任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自建號九二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所增建,為該建號九二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該建號九二房屋所屬之基地即上開三三五號土地,與該房屋曾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同屬訴外人戴鳳奇一人所有,之後土地、房屋先後輾轉移轉登記,房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伊所有,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登記為對造上訴人丙○○所有。因此,伊所有之上開A、B、C部分房屋及D部分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法定租賃權之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之一樓鐵架造房屋及D部分之一樓挑高鐵架造地上物,均係自前述九二建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建物所增建。該B部分房屋與其所屬基地即上開三三五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後先後移轉為兩造分別所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兩造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丙○○先位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金之訴,並依備位之訴為丙○○勝訴之判決;至就C、D部分,則以該各部分上之建物,其所屬之基地分別為同地段之三三六、三三七號土地,建物與土地不曾為同一人所有,其蓋建之初及其後,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屬無權占有,爰依丙○○先位之聲明而命上訴人甲○○拆除該各部分建物並給付損害金之判決。經查原判決就該各部分所為之認定及判斷,其理由敘述詳實,經核均無不當。本院就兩造上訴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丙○○上訴雖否定原判決附圖B部分為房屋及屬於建號九二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並稱僅屬於遮雨棚性質而已。然查,該B部分房屋係依附蓋建於原判決附圖A部分即九二建號房屋北側,緊接並沿著該A部分房屋北邊樓梯及二樓板屋簷邊緣以鐵架搭樑、上蓋鐵皮石棉瓦並築牆而成,足避風雨,且與A部分房屋樓梯及二樓板屋簷下之空間合併形成一地面層之房屋空間為一併使用,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上訴人甲○○提出之照片九張可稽,是該B部分房屋在結構上依附於建號九二號之A部分房屋,在使用上與A部分之房屋北邊之樓梯及二樓板屋簷下之空間合併為一體利用,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其為典型之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甚明。上訴人丙○○指其為單純之遮雨棚性質,非土地之定著物,應屬於動產,並無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該B部分房屋既屬於九二建號即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即屬九二建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姑不論該B部分房屋依勘驗所得目前仍完好並無不能使用,又其蓋建於第三三五號基地上,其是否已逾使用年限,及有否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自亦應依其所附屬之九二建號之房屋決定之;而該九二建號房屋尚無逾越房屋得使用年限之問題,為丙○○上訴所未曾爭執,是上訴人丙○○以該B部分房屋已逾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年數,系爭租賃關係之年限亦早已屆滿,已無租賃關係云云之主張,自亦不足取。其所執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甲○○雖上訴主張原判決附圖B、C部分房屋及D部分之地上建物,均屬依附於九二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自均與建號九二號房屋同有租賃關係,原判決就該C、D部分認無租賃關係,為無權占有,而命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為不當云云。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之規定可知,有該法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者,必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要件。查上開C、D部分建物,縱如上訴人甲○○所主張為九二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但該C部分建物之基地為三三六號、D部分之建物為三三七號,其建物與土地不曾為同一人所有,上訴人甲○○上訴後亦一直未曾舉證證明其間土地與建物曾為同一人所有之事實,則原審認為該二部分房屋無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