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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七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以垃圾資源回收、處理,廢棄物處理為業,為經營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需大量用水,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給水合約,該合約係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公告施行之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訂定。嗣上開營業章程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核定,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施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二年六月份伊公司用水應依上訴人公司新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實際使用度數計價時,已有溢付水費,則上訴人應將該溢收水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返還於伊公司,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溢收之水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中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百七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訂之給水契約係以八十八年八月之原營業章程為契約內容,兩造並無按新修正營業章程計費之約定,是系爭水費仍應按原營業章程計收,上訴人並無溢收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以垃圾資源回收、處理,廢棄物處理為業,為經營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需大量用水,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給水合約,該合約係約定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公告施行之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計收水費。嗣上開營業章程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四0號函核定,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施行,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上訴人公司新、舊營業章程、上訴人公司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登報公告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二年六月份用水理應依上訴人公司新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實際使用度數計價。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按新修正營業章程計費之約定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給水契約在上訴人營業章程修正後是否往後應按新修正營業章程計算徵收水費。

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既係由一方事先擬定,使用人 (制定人)經常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相對人(消費者)之條款,因此,有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消費者)之解釋,由制定人承擔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性」。經查兩造所訂給水契約前言,乙方(被上訴人)使用甲方(上訴人)供應之自來水期間,除願遵守甲方營業章程之規定外,並依甲方營業章程第二十八條(應為二十七條之誤)規定,訂立本契約,以資互為遵守(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是上訴人之營業章程規定雙方同意列入契約內容。而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在本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概按本章程之規定。」故上訴人之營業章程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為經營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大量用水用戶給水合約,約定將上訴人之營業章程列入契約內容,當時之營業章程係八十八年八月公布施行之章程,依該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大量用水或特殊用水之用戶,應與本公司訂定契約用水量,其最高用水量不得超用契約用水量之二倍,超過二倍部分,本公司得不予供應或加收百分之五十水價。但實際用水量不足契約用水量時,按契約用水量計費。」故兩造所訂給水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每月以一八、000立方公尺為契約基本用水量,如每月用水量不足契約基本用水量時,仍須照契約基本用水量即一八、000立方公尺水量繳付水費予甲方。」此每月一八、000立方公尺之契約基本用水量固為被上訴人本於其需求而填寫,然因最近經濟不景氣,契約用水戶之用水均未達契約之基本用水量,是各大用水戶受產業結構變化,景氣榮枯影響,不易掌控其各期需用水量,為避免爭議,合理解決供、需水契約量問題,將上訴人之營業章程加以修正,而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契約用水部分規定,此新修正之章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四0號函核定,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登報公告施行。是上訴人新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戶水費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即用水戶僅按實際使用度數計收水費,並無契約用水量問題。按法令因修正而廢止,自不再適用。按上訴人之營業章程係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應予遵守,且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依公平、誠信原則,自應依上訴人新修正之營業章程按實際用水度數計繳水費始合理。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給水合約除契約基本用水量一八、000立方公尺為手寫外,餘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件兩造對新、舊營業章程之適用有疑義,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新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實際使用度數計收水費。

四、本件上訴人公司雖稱新營業章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按新營業章程規定收費云云,惟查新營業章程第四十四條規定「本章程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新章程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則自該日起之水費應按新章程收費。依被上訴人所列用水明細,除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水費仍應按原營業章程規定之契約基本用水量一八、000立方公尺計付外,則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繳之水費為二一七二四0元,依實用度數計費之金額為一三九三一0元,十二月份全月溢繳七七九三0元,有自來水費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準備書㈡狀自來水費清單),但新章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自該日起始按新章程規定,計收水費,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二十天,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金額為五千零二百七十七元 (77930×20/31=50

277.4,小數點以下不計)。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份之水費亦應按實際使用度數計繳水費。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用水量分別為

一二、九三三立方公尺、八、五八0立方公尺、九、四一三立方公尺、八、八五九立方公尺、七、九一一立方公尺、九、九九五立方公尺,此有抄表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七三頁),依新營業章程規定,按實際使用度數計算水費,被上訴人應繳水費計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九元,但上訴人每月仍按原契約基本用水量一八、000立方公尺計算水費計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是被上訴人九十二年該六個月份溢繳水費共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此亦有水費繳納收據可證。則自新章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上訴人共溢繳水費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水費溢收金額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水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