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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中,即已明確表示不願參加本件重劃,且於接獲系爭重劃籌備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寄發函件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系爭重劃籌備會提呈聲明書表示不同意加入重劃區重劃,請求由台中縣政府依公告現值另加四成獎勵金給付土地價款方式徵收。則系爭重劃會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即非系爭重劃會會員,系爭重劃會章程不足以拘束上訴人。

(二)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送會員大會通過後,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五位理事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其中實際僅三位理事參加。另重劃會理事共十五位,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協調會議,亦僅有三位理事參與,其召開程序即非合法。再者,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之章程修正案一案之決議已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在案。是依原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則本件仍應先經會員大會同意後,才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本件未經台中縣政府出具任何查定資料,被上訴人擅行決定地上物補償費為八十二萬元,於法未合。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成本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價格相差近半數,顯不相當。

(四)系爭地上物應與系爭土地重劃一併解決,或待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確定後再拆除地上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判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函及協調會議紀錄、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土地所有自辦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過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該重劃區內少數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本件上訴人為本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為本重劃會會員。

(二)兩造於原審已就地上物補償費達成協議,並無可改變之事實。且本件拆除範圍與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範圍不同,不能以鑑定報告為據。

(三)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並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二一一二三三號函核定,依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並無起訴前須送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第一次大會決議就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要送大會同意,所以才在第二次會員大會中提案修正,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撤銷決議之判決書送台中縣政府後,才發覺原來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如有訴訟,即無庸送會員大會通過。且協調會議與理事會議不同,協調會議不需要理事過半數出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縣政府函及重劃會章程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調閱系爭重劃會歷次章程及修正經過。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誤,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另上訴人雖以:伊不同意參加系爭市地重劃,重劃章程對其不生效力;本件協調程序,未通知所有理事,起訴亦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均不合規定;補償費價格應經台中縣政府查定及系爭地上物應與系爭土地重劃一併解決,或待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確定後再拆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但查,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過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所訂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前開重劃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依法成立之重劃會,其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同意參加與否,均為會員。縱令該重劃區內少數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及二八之一號土地坐落系爭重劃區內,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既為本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自為本件重劃會會員,而受重劃章程之拘束。上訴人辯稱,伊不受重劃章程之拘束云云,顯有誤解。

三、再者,本件重劃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拒不拆遷或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中並無起訴前應先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而其第二次會員大會關於章程第十八條之修正提案,係該重劃會誤以未經會員大會審議之草案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內容致提出修正案,該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之修正內容,經核對與原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章程之內容一致。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930269197號函及系爭重劃會章程可稽。是被上訴人辯稱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無庸送經會員大會同意,即可起訴,提起第二次修正,係因伊之承辦人員誤以草案為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所致等語,即堪信屬實在。另上開規定既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而未規定應經理事會過半數同意,是本件縱未經通知全體理事或過半數出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仍末違背章程規定之程序。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九0號撤銷系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章程修正案關於十八條規定部分,顯係因斯時,兩造等均不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將章程草案誤為係送台中縣政府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章程之故。

四、另查,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重劃區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亦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上物之拆除自不待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上訴人亦自承,根據法令,拆除地上物與土地分配是不能綁在一起、拆除地上物與價金補償亦無同時履行之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二頁)。且系爭建物因位於道路用地上,會妨礙施工必須拆除等情,亦為兩造所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否拆除要與土地重劃位置或待重劃分配確定一併處理云云,即非可取。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鑑定報告書,雖載系爭地上物之成本價格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僅鑑定標的物之一部,兩造復於原審達成補償費為八十二萬元之協議,有原審筆錄及本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是上訴人再以補償費不足為辯,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於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二八之一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六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即為可採,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