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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 伊諾飛運動器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設新竹市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陳政麟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福爾德國際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設台中市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元壹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與伊就系爭貨物即貨號:BC8083CPU WITHEAR PULSE、BC8083CPU WITHOUTPULSE、LC-2211CPU、SM510R、SM888U、SM666U、SM510EL、M1900U及SM500EL等貨物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買受該運動器材等貨物,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伊已如數交貨。雖兩造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在歐洲達成由被上訴人退貨予伊,伊則給付歐元一萬元之協議,惟該協議內容乃僅就SO-520U、M-1900U、SM-510R SM-500EL、SM-350U等貨品約定於二月十四日給予正式確定退貨量,且須退貨至伊所指示之地點,而僅就確定之退貨量解除一部買賣契約,而非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傳真之退貨明細表,有關退貨量,未為伊所接受,其銷歐所謂有瑕疵之貨物,據悉亦已銷售一空,而無貨可退,是本件買賣契約乃因未能確定有瑕疵及其數量,故實際上未解除,伊自無賠償給付歐元一萬元之義務。且該一萬歐元乃須退貨予伊後始得請求,伊於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既未退貨,而逕提出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本件契約既因未退貨而未解除,被上訴人自有支付上開貨款之義務。再者,依上開協議,乃須俟退貨之後,始得計算應退還之貨款,並自被上訴人積欠伊之貨款中扣除後仍有餘額,伊始有付款之義務。上開退貨既不能確定,被上訴人單方面計算仍應由伊還其貨款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並連同上開一萬元一併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亦無理由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貨物,經伊之義大利客戶收受後,發現有品質上瑕疵,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後,伊公司人員與上訴人負責人彭煥燿及其配偶蘇秀枝於義大利與客戶參與協議,協商善後事宜,兩造因此就本件買賣及以前交易相關之貨款之處理達成如下之協議,即:㈠上訴人同意退貨,並由被上訴人之義大利客戶統計退貨數量,通知上訴人。㈡所退貨物之價金應退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除應返還所退貨物之價金外,上訴人另應賠償一萬歐元,並負擔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㈣前二款合計金額扣除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後之餘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稽,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關係,並將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另行約定,該協議內容自有創設新法律關係已取代舊法律關係之和解性質,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再依該和解前(即協議書訂立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依法洵屬無據。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成立系爭協議後,伊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將義大利客戶退貨數量、價金及上訴人同意賠償之歐元一萬元,臚列明細通知上訴人,因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尚未確定,並未列計於該明細表。而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於該通知書上修改,並以此回覆伊。上訴人表示其中一萬歐元部分將以歐元現幣支付,無須再折換成新台幣。至於其他退貨數量及價金,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而針對上訴人之前開修改,伊再於同年月十七日詳列明細表予上訴人,該明細表詳列伊尚未給付之貨款、上訴人應返還伊之代墊款及客戶退貨應返還之價金,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一萬歐元,此等金額均不包含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而上訴人無故拒絕前往義大利取回系爭貨物,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取得該等貨物。換言之,此無礙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情,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歐元一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㈠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已因其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達成協議而全部解除,上訴人復援已經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兩造僅就賠償一萬歐元部分達成協議,上訴人尚未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退貨明細表上所載之退貨數量加以確認,被上訴人於請求歐元一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則無理由,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歐元一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就系爭貨物即貨號:BC8083CPU W

THEAR PULSE、BC8083CPU WITHOUTPULSE、LC-2211CPU、SM510R、SM888U、SM666U、SM510EL、M1900U及SM500EL等貨物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運交被上訴人在歐洲義大利之客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七紙可證。

㈡被上訴人義大利之客戶收受上開系爭貨物後,認部分有瑕

疵,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在歐洲協議,就兩造以前之交易及被上訴人尚欠之貨款,處理事宜達成協議,協議書記載;⑴被上訴人就S0-520U、M-1900U、SM510R、SM-500EL、SM350U等貨品約定於二月十四日給予正式確定退貨量;⑵8003的200PCS有心跳暫留下,無心跳的8160須30日內退回INN(即上訴人公司簡稱);⑶(A)退貨連絡人PRES ONDA INN告知出貨(即退貨)地點、文件作法,(B)退貨品須作妥善包裝;(C)理賠EUR(即歐元)10,000,含關稅,運費及所有一切費用,(D)退回產品的採購金額退回NT$(台幣)給福爾德公司(台灣),由未付款的貨款扣除部分貨款等字,由上訴人公司代表蘇秀枝,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張建智簽名。(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㈢上開協議書意旨為:上訴人除應返還所退貨物之價金外,

尚應給付被上訴歐元一萬元,此二項合計金額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原欠價金中扣除後之餘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㈣兩造依上開協議意旨,只就有瑕疵應退貨之貨品部分解除

買賣契約,並非依該協議書解除系爭貨品之全部買賣契約(本院卷七十八頁兩造律師陳述參照)。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貨物買賣因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在歐洲簽立協議書,達成將有瑕疵之貨物退貨予上訴人之協議,但該貨物尚未退給上訴人,其買賣契約是否已一部解除?上訴人是否尚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貨款?該應退貨之貨物,究應由上訴人親往歐洲會同被上訴人檢驗確認並受貨,抑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運交上訴人?於未退貨及算計兩造應退還應付貨款有結果前,被上訴人是否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協議書所約定之歐元一萬元及尚應退還之貨款等項。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由上訴公司代表蘇秀枝、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張建智所簽立之協議書乃僅就SO-520U M-1900U SM-500EL SM-350U等貨物有瑕疵部分而協議退貨、退還價金及給付歐元一萬元,故其上記載應於二月十四日前給予「正式確定」之退貨量,而非記載應全部退貨,故其買賣契約只就有瑕疵而應退貨部分為一部之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應如何退貨,究應由上訴人會同親到歐洲檢視並受領貨物,抑逕由被上訴人將認屬有瑕疵應退之貨退交上訴人,應退貨之數量,是否應經上訴人確認,抑只要被上訴人予以告知即可,暨是否貨物已退予上訴人,並經算計貨款究應退應補之後,抑不待其貨物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依其告知之退貨數量及算計之應退貨款金額,逕請求上訴人給付等項,該協議書則皆付厥如,並無詳細具體之記載,證人即代簽該協議書之兩造公司代表蘇秀枝、張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情節亦完全不同,而各執一詞。惟揆之上開兩造之協議書所載,乃由上訴人公司之退貨連絡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退貨之地點及退貨文件之作法,被上訴人就退貨物品應為作妥善包裝,上訴人應給付之歐元10,000元,則含退貨所需繳納之關稅、運費及所有一切費用在內,參以證人蘇秀枝亦證稱退貨無庸上訴人公司派人到歐洲會同辦理等情甚明(在本院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公司派人親赴歐洲會同確認退貨之貨物及在歐洲領貨乙節,即不可採。又該協議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應於92年2月14日之前給予正式確定之退貨量,未記明須由上訴人公司確認,惟兩造之買賣契約乃只就貨物確有瑕疵而應退貨部分解除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而該協議書並記載被上訴人給予者應為正式確定退貨之貨物及其數量,暨上訴人公司只就該確有瑕疵之退貨退回被上訴人公司已付之買賣價金(見協議書D點),則於該退貨未經確認是否確屬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確有瑕疵,是否確有該退貨前,該應退還之價金究為多少,乃無從確切認定。即上開協議書亦記明被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者為「正式」、「確定」之退貨及數量,而被上訴人公司固曾於93年2月10日傳真應退貨物之明細表予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對之則有爭執,因此未於其上「賣方確認簽章」乙欄簽名確認,此據上訴人公司處理之職員蘇秀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3頁)。是該應退之貨物及其數量乃未經「正式」、「確定」之確認。而該應退之貨物,依上開兩造之協議,應係由被上訴人給予「正式確定」之退貨量及由被上訴人負責退貨予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退貨地,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認確有瑕疵之貨物應退及依協議書所定由其提出屬正式確定之退貨量即可辦理退貨,而該退款多少,乃依退貨量而定,該10,000元係先付抑退貨後再付,協議書未記載,兩造有爭執而不明確,但實無碍其即可辦理退貨,並藉以確定是否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及其數量,再據以算計上訴人於扣除應退款及歐元10,000元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為多少。然兩造於92年2月8日為協議後,於92年10月24日在原審起訴前,長達8個月之時間,被上訴人均未據以辦理退貨。迄於本院,已歷二載,亦然。則上訴人質疑該所謂有瑕疵之物實已在歐洲銷售一空,而無貨可退,其不能先行退還價金乙節,非全然無理由。再者,兩造之協議書D點,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前欠之貨款中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歐元10,000元及退貨應退之價金總和後之餘額,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殊無為該項結算或計算有結果之前,即單獨請求給付歐元10,000元之餘地。又兩造乃長期多次之買賣交易,上開協議書所指之貨物瑕疵及所欠貨款,乃包括本次買賣之前之多次交易在內,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被上訴人94年6月21日辯論意旨狀所載),則前欠貨款為多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款為多少,暨上開退貨量確應為多少及其應退之價金為多少,均不明確,依上開協議書D點所約定,乃應經兩造之會算確認,則被上訴人在上開爭執事項均未經兩造確認及算計之前,單獨以片面之資料,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乃違該協議之本旨,難認其已屬得以請求之情形,逕反訴訴請給付,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乃應依退貨量之確定而予一部之解除,經依協議書D點之算計後,上訴人似仍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退款,則上訴人指該貨既未退,其數量不能確定,買賣契約即未解除,被上訴人即應立即交付本件所欠之貨款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83,3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0,000元、1,198,625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暨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198,625元之本息部分之反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歐元10,000元本息部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尚不得單獨先行請求給付,原審未注意上開協議D點之約定却誤認被上訴人得先行請求,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