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係第三人黃玉如所有,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黃佑存即彬達汽車修配廠代為出售,黃佑存即找上訴人協議共同尋找買主,所得佣金雙方平分;黃玉如委託黃佑存時,原先言明出售價格最低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超過部分則作為仲介報酬。黃佑存與上訴人當初欲以一百九十一萬元出售被上訴人(即賺取六萬元之佣金),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並無海關完稅證明文件,依照行情應再減十萬元,待黃佑存向車主黃玉如詢問是否願意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出售,黃玉如當時表示可接受此價格,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先將汽車及相關文件交付予伊供驗車。後系爭車輛驗車通過後,黃佑存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經營之汽車廠將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黃玉如在賣方處簽名,買方部分約定先保留,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再請其簽名。黃玉如簽名時上訴人當場代替買主即被上訴人支付定金十萬元(其代支付定金詳後述)。詎料,當黃佑存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時卻忘記攜帶買賣合約書,後因該汽車隨即過戶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故上訴人方未再繼續要求被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名。
㈡本件買賣,上訴人當時即明白告知被上訴人車主為黃玉如,故請被上訴人將款項
一百六十萬元匯至黃玉如之帳戶內,非匯一百六十五萬元乃因其中差額五萬元部分作為被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時繳納之罰款及稅金之用,黃玉如出售系爭車輛實際取得一百七十三餘萬元(計算式:定金10萬元+匯款160萬+上訴人交付之三萬餘元之現金) 。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之前,曾委由上訴人出售伊所有之BMW汽車乙部,價金三十八萬元,此筆價金於買主交付後,暫時由上訴人保管,是以被上訴人當初委託上訴人先代其支付系爭車輛定金十萬元,即三十八萬中之十萬元。後來扣除上訴人、黃佑存兩人應得之佣金六萬元後,尚結餘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已於日前以現金方式退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發現系爭車輛係贓車後,基於與被上訴人多年情誼,不願其蒙受損失,
乃與黃佑存二人將買賣過程中所得之佣金六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現金退還,並於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內容(註明該筆款項係退還汽車買賣之佣金、紅包,再請被上訴人於簽回單簽名),此有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支票收據簽回單為證。被上訴人收取現金六萬元時並未對簽回單上付款內容佣金之記載有所爭執,足見其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黃玉如而非上訴人。綜上所述,足見本件交易過程中,均由黃佑存與上訴人共同尋找買主,並與出賣人黃玉如及買受人甲○○交涉,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中其角色純屬居間人而已,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伊自始並未見過黃玉如,其係向上訴人購買而非向黃玉如購買云云。惟若被上訴人果真向上訴人購買,其為何願在毫無任何保障,逕將高達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匯至黃玉如之戶頭,若非認定黃玉如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僅憑上訴人之指示,即將該款匯入毫無干係之第三人帳戶內,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向上訴人購買,然契約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始成立,若上訴人並非以出賣人身份與被上訴人交涉,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定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訴外人黃玉如於原審已主張:系爭車輛係伊於九十年間委託黃佑存代為出售,嗣後被上訴人透過黃佑存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與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再參以黃佑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竊盜案件偵訊時稱:『伊開設彬鏵汽車修配廠,黃玉如要賣車,伊就介紹丙○○將車賣給他人,‧‧』及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稱:『伊開設駿鋒汽車有限公司,因受彬鏵汽車修配廠之委託而介紹甲○○買車‧‧‧』等語,足見黃佑存對於本件買賣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之重要爭點屬關鍵性之證人,且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均由黃佑存與上訴人共同尋找買主,並與出賣人黃玉如及買受人甲○○交涉,是以懇請鈞院得傳訊證人黃佑存說明系爭車輛買賣之過程,以明兩造間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兩人間無買賣契約存在等情。
㈤原審以訴外人黃玉如之主張及自認,認定系爭車輛係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黃玉如於本件訴訟中為免其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當不可能承認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伊之間,是黃玉如之陳述應有所偏頗,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因該合約書上僅有甲方(賣方)黃玉如之簽名,乙方(買方)部分完全空白,是尚不足以此契約書即認定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係陳述:『系爭車輛是我介紹原告購買,原告要我跟黃玉如簽約,我並代原告付定金十萬元』,上訴人上開陳述究係陳述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黃玉如訂立買賣契約,抑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黃玉如簽約,並代其支付定金,尚非明確,然原審卻未探詢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遽以上訴人該陳述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其認定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非可採。
㈥本件爭點乃系爭買賣契約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依下列理由應可知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黃玉如之間:
⒈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提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被上訴人開
宗明義即表示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丙○○、黃玉如購買C8-5618賓士自用小客車,.....』另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第一項係請求訴外人黃玉如返還一百六十萬,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向上訴人丙○○請求給付二十一萬等情,可知果被上訴人認知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伊豈會列黃玉如為共同被告(共同出賣人),又豈會僅向上訴人請求二十一萬,而非請求全部之買賣價金。
⒉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曾交付六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於支票
收訖簽回單(應指收據)上付款內容表明 :『原車主黃玉如,車牌號碼00-0000佣金、紅包全數退回。』,被上訴人並在該簽回單上簽名,若被上訴人果認知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豈會同意上開簽回單上關於『佣金、紅包』之記載?被上訴人若係基於收受買賣價金之意思而收受,為何不在收受該六萬元當時對簽回單上『佣金、紅包』等記載提出異議?⒊另依證人黃佑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曾至鈞院證稱:『是黃玉如在我那裡修車,後來說要賣車,請我幫忙看看有沒有人要買車,我才打電話給丙○○,看有沒有人要買‧‧‧』、『問:合約書為何沒有書立買方?答:車主在彰化,丙○○說車子不是他自己要買,他不敢寫,否則是偽造文書。他只說是他的朋友要買』、『黃玉如回去拿存摺,在我工廠傳真封面,丙○○幫他撥通電話,黃玉如電話直接告訴對方把尾款一百六十萬元匯到存摺帳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交易時即已知悉何人為賣主?況且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行駕駛車輛至監理站驗車、辦理過戶,當時應已知悉車主為『黃玉如』,其會匯款給黃玉如(即賣方),應符合交易常態。
㈦原判決對於黃玉如部分雖因黃玉如及被上訴人未予上訴而歸於確定,然查,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亦即僅有相對之效力),是以縱使黃玉如與被上訴人間判決已確定,對於第三人(指上訴人)亦無既判力可言,鈞院於本案仍應本於職權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究存在於何人之間?無需受到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受委任時雖未明確約定仲介費給付之方式,然從種種事證,仍可認定上訴人應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原審誤查竟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黃佑存並聲請閱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系爭車輛是我介紹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原告要我跟黃玉如簽約,我並代原告付訂金一十萬元」等語,此項陳述究係主張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黃玉如訂約,還是僅單純主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黃玉如簽約、並代付訂金?尚非明確,原審卻以上訴人此陳述認定買賣契約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二項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縱然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僅居介紹人地位,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之權利,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二十一萬元(事後曾返還六萬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因此,原判決認定理由與事實有出入,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認無傳喚黃佑存之必要。
㈡、上訴人若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何以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賣方由黃玉如簽名,買方卻不見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未見過黃玉如,係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依其指示直接把錢匯給黃玉如,一般仲介方式會與車主直接接洽,再付佣金給仲介,但本件係與上訴人直接接洽不是仲介方式。茍買賣契約存於被上訴人與黃玉如間,價金為一百八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直接匯入黃玉入帳戶,另交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一萬元,則黃玉如未溢收價金,何以上訴人仍退還被上訴人六萬元?事實上,乃上訴人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價格向黃玉如購買系爭車輛,再以一百八十一萬元轉賣被上訴人,賺取其中六萬元差價,事發後返還被上訴人六萬元,欲造成係被上訴人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價格直接向黃玉如購買系爭車輛之假象,由此可見,買賣契約確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非僅為介紹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黃玉如購買系爭賓士汽車,價金一百八十一萬元,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匯入黃玉如帳戶內,餘二十一萬元則交由上訴人收受。嗣因該車經司法機關認定為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由訴外人即失竊之車主田桂花領回,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賓士汽車自始不存在而無效,則上訴人及黃玉如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該買賣契約係為有效,其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因上訴人已先行返還六萬元,爰依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黃玉如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駁回其餘請求。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介紹黃玉如與上訴人間買賣汽車而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代被上訴人支付十萬元訂金予黃玉如,若非向黃玉如買車,則被上訴人為何願將一百六十萬元款項匯至黃玉如之帳戶?且當初上訴人退佣金六萬元與被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於支票收訖簽回單上簽名,若係基於收受買賣價金之意而收受,為何不見被上訴人對簽回單上之「紅包、佣金」等記載提出異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黃玉如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買賣地位而已,此可傳喚證人黃佑存到庭說明賓士小客車之買賣過程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一萬元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匯入黃玉如之帳戶,餘二十一萬元則交付上訴人收受,然該車為贓車,並經失竊之車主田桂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領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及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各一份為證,並有訴外人田桂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可稽。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將系爭賓士汽車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匯入黃玉如帳戶,然辯稱其除已返還被上訴人六萬元外,並曾代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十萬元予黃玉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買賣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經查:
㈠、黃玉如係將系爭賓士汽車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再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黃玉如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又本件買賣黃玉如僅簽訂該份合約書由上訴人持有,並未簽訂其他賣車委託書,車輛買賣過程,被上訴人與黃玉如並未見過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又被上訴人係於刑事案件在警局作筆錄時才看到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此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本件依前開上訴人所持有出賣人黃玉如所簽之之買賣合約書,雖未填寫買主,然依交易常情,買賣契約書應由當事人持有,而該份契約係交由上訴人所持有,並非交付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為買賣當事人。又依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係一百七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係以一百八十一萬元買受,黃玉如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價金並非一致,且車輛買賣過程,被上訴人與黃玉如並未見過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與黃玉如間係買賣當事人,惟二人對於買賣之要素並未合意,依前開說明,自無成立買賣契約可言。本件應係上訴人與黃玉如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以一百七十五萬元成交,上訴人再以一百八十一萬元轉賣被上訴人,賺取差價。
㈡、被上訴人與黃玉如間就系爭賓士汽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雖受被告丙○○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一萬元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直接匯入黃玉如帳戶內,然此不過係被上訴人履行其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價金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參照),而上訴人則經由被上訴人而履行伊對黃玉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交付價金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參照),換言之,即由被上訴人對黃玉如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丙○○、黃玉如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上之價金債務均因而獲得清償,從而,自難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將買賣價金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匯入黃玉如帳戶內,即率認被上訴人與黃玉如間就系爭賓士汽車亦存有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抗辯係介紹黃玉如與上訴人間買賣汽車,立於居間介紹買賣地位。其係與黃佑存協議共同尋找買主,所得佣金雙方平分;黃玉如委託黃佑存時,原先言明出售價格最低一百八十五萬元,嗣經黃玉如同意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出售,超過部分則作為仲介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及黃玉如否認,經查上訴人自認並未與黃玉如訂立系爭車輛居間買賣契約,雖上訴人及所舉證人黃佑存證明事後黃玉如曾交付紅包予上訴人及黃佑存,上訴人與黃佑存所陳紅包之數額顯然不同,上訴人稱黃玉如包給上訴人紅包是三千六百元,包給黃佑存是六千元;黃佑存則以黃玉如黃佑存紅包七千元,給上訴人五千元,顯非一致。所稱此部分已難認可採。又據黃佑存證稱上訴人另拿一萬元說明買主那邊的紅包。而本件買賣之差價為六萬元,如差價即為佣金,為何上訴人未將六萬元之半數依協議交付黃佑存,且紅包上訴人亦非與黃佑存平分,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黃玉如係簽立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之買賣合約書交付上訴人,亦即要以該價錢出售,實際上訴人係以一百八十一萬元出售,其間差價,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及黃玉如,而歸自己所有,顯然上訴人是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向黃玉如買受,而以一百八十一萬元轉售被上訴人以賺取差價,與居間買賣並不相當,所辯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曾交付六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於支票收訖簽回單(應指收據)上付款內容表明:『原車主黃玉如,車牌號碼00-0000佣金、紅包全數退回。』 ,被上訴人並在該簽回單上簽名,若被上訴人果認知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豈會同意上開簽回單上關於『佣金、紅包』之記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係『佣金、紅包』,經查黃玉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出售之價金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買受價格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兩者價格並非一致。而『佣金、紅包』係買賣雙方各按買賣價格一定比例或約定之數額報酬給付居間之人,本件黃玉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是由上訴人保管,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黃玉如之出賣價格,而黃玉如亦不知上訴人實際係以一百八十一萬元出售,高於其原出售價格,對於此差價六萬元黃玉如及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上訴人亦自承與黃玉如並未另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約定居間報酬,自無可能同意或約定以此六萬元作為佣金或紅包之理。
既無此約定,縱於事後系爭車輛被發覺係贓車,上訴人將此差價六萬元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開具有關於『佣金、紅包』之記載之簽回單上簽名,衡情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為取回所支付之款項,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買賣之當時即同意將此六萬元作為佣金或紅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復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將他人所有物出賣時,雖係自始不能,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乃賦予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特就買賣契約標的之不能,設有該等特別規定,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賓士汽車,既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發還失竊之車主田桂花,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買賣契約標的自始不存在而無效,而係賦予上訴人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曾代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十萬元予黃玉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觀之卷附上訴人與黃玉如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十萬元正...,是上訴人給付該十萬元定金予黃玉如,乃係履行其與黃玉如間所成立買賣契約而生之義務,尚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然因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六萬元,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就其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之二十一萬元扣除該六萬元後,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十五萬元,自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送達,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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