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羅思景
蘇明煜蔡忠貴宋玉滿游麗玉邱金裕楊金樹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訴訟代理人 鄭貴仁被 上 訴人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花
張欽州訴訟代理人 張欽德被 上 訴人 賴明伯
張榮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86年度訴字第1413號),由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80號發回原審更審,上訴人不服原審90年度訴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信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信光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所合夥之「籌建小組」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乃係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委託被上訴人信光公司承辦興建,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再委託「籌建小組」實際興建。
上訴人購買房屋後業已給付大部分價金,被上訴人籌建小組應負責於81年底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於完成登記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尾款予「籌建小組」之義務,因「籌建小組」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推託為由,而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253,379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公同共有,並由附表所示上訴人依序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應依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及賴明伯方面則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委任被上訴人信光公司興建國宅,與上訴人及「籌建小組」間並無直接關係,依照61年行政院頒佈61台財字第7130號令規定,系爭國宅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並以縣政府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以保障貸款安全。俟被上訴人信光公司提出承購戶資料,經縣政府審查再轉送省政府備查後,始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所有,本件上訴人除上訴人羅思景外,其餘上訴人圴未曾由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報請審查國宅承購資格,而上訴人羅思景所申購的房屋編號,與其所訴請移轉登記之房屋編號,亦不符合,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另外系爭國宅興建案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尚有代墊款1,253,379元及稅賦墊款1,161,744元,尚未繳付。另被上訴人張榮燦並非「籌建小組」之合法代表人,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自無權提出所有權移轉之主張,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並於本院撤回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部分,除張榮燦附和上訴人主張承認買賣國宅契約為真正外,其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六、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
1.被上訴人張榮燦是台中縣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以下簡稱籌建小組之合夥人)之代表人。
2.被上訴人張榮燦可代表籌建小組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3.系爭房屋之買賣不應依原國宅買賣程序辦理。
4.上訴人與籌建小組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合法及真正。
5.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之屋款。
(二)被上訴人賴明伯方面:
1.本件經原審90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決,內容詳載上訴人之買賣系通謀虛偽,並非有效,再則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產權移轉登記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另有系爭房屋同地址之合法原承購戶代位請求產權移轉也判決敗訴確定,鈞院83年度上字第744號可參。再則張榮燦乃依上開訴訟方法借用人頭以自己為訴訟代理人業鈞院85年度上更(四)字第82號判決敗訴確定。
2.上訴人等與張榮燦購買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系爭房屋於69年間已銷一空,且有原訂購戶進住,當然有數戶未進住,燃起張榮燦竊佔之念頭,並借用人頭提向法院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鈞院85年度上更(四)字第82號判決敗訴,上開案件於判決前兩月即86年5月29日變更起訴人名義,以楊金樹、游麗玉名義參與起訴業經原審明察秋毫判敗訴(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決)。
3.張榮燦業經各級法院判決確定,無權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列舉一二:
①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2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
②鈞院民事裁定(77年度抗字第282號)無法證明係合夥代表人,不能以法定代理人對外表示。
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75
號)台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代理人:張榮燦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自不生代表或合法代理該合夥團體之法律效果。
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7
號)判定張榮燦僅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並非合夥代表人。
七、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上訴人主張如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主張,則上訴人爰改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253,379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公同共有,並由附表所示上訴人依序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應依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方面除張榮燦主張與上訴人相同外,其餘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張榮燦並非「籌建小組」之合法代表人,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另除上訴人羅思景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曾由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報請審查國宅承購資格,而上訴人羅思景所申購的房屋編號,亦與其所訴請移轉登記之房屋編號不合,且系爭國宅興建案,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尚有代墊款1,253,379元及稅賦墊款1,161,744元,尚未繳付,自無權輾轉代位為所有權移轉之主張等語。
(二)經查,爭房屋乃係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依據前臺灣省政府67年府宅企字第7421號函頒臺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另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委託被上訴人信光公司承辦興建,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再交由「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另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須以臺中縣政府之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用以確保貸款之安全,俟房屋建造完竣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已於71年7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張榮燦是否有權代表「籌建小組」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1.稱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第679條所規定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168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依被上訴人賴明伯所提出之69年8月14日「臺中縣瑞陽國宅新建工程合夥契約書」之記載,「籌建小組」之合夥股東計有訴外人○○○、○○○、○○○及被上訴人賴明伯、張榮燦,合夥契約書第五條職務分配中記載「甲方:(指訴外人○○○)...4負責與承購戶簽訂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張榮燦):現場負責人(監工)及監視雇用二名會計之收款...」。次查,被上訴人張榮燦前於72年間因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私自出售系爭國宅之部分房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5238號),而由法院判決有罪(本院72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有被上訴人賴明伯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查,被上訴人賴明伯前並曾對被上訴人張榮燦為假處分之聲請(原審73年度全字第271號),禁止被上訴人張榮燦就系爭國宅之建物為執行收款及一切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亦有假處分裁定一份可稽,是依上開合夥契約書及相關裁判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張榮燦係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並非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人,自無權對外出售系爭國宅房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225頁)。
3.被上訴人張榮燦雖另提出訴外人○○○之股權轉讓文件,供為其有代表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對外出售系爭國宅房屋之權利,惟查,訴外人○○○縱有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張榮燦之事實,惟此僅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張榮燦亦同時取得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權。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張榮燦為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人,有權代表「籌建小組」合夥團體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一節,尚非可採。
4.末查,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現況,經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派員查報,如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為訴外人許世祥租賃使用,租金由被上訴人張榮燦收取。編號三、四之房屋,分為訴外人○○○、○○○所使用,編號
五、七之房屋,為參加人蕭林紅梅、游蔡金換所占有使用,而訴外人○○○、○○○分為上訴人蔡忠貴、宋玉滿之配偶,前曾委由被上訴人張榮燦為訴訟代理人,而對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系爭編號三、四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主張,另編號一、二之房屋則由訴外人劉隆池、劉金和為訴訟上主張(原審79年度訴字第2821號、本院85年度上更 (四)字第82號),則被上訴人張榮燦豈有於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另將系爭編號一、二、三、四號房屋另行出售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又豈有在系爭房屋分為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未立任何書面契約,而僅以被上訴人張榮燦出具一紙收據之草率方式,即承購屬高價格之系爭房屋?更何況訴外人○○○為上訴人蔡忠貴之妻,訴外人○○○為上訴人宋玉滿之夫,上訴人游麗玉為被上訴人之妻妹,實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渠等與所謂之「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代表人被上訴人張榮燦間確有合法之買賣關係存在。
5.基上,上訴人所主張渠等與所謂之「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代表人被上訴人張榮燦間確有合法之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並非可採。另縱認上訴人與自稱為「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代表人之被上訴人張榮燦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張榮燦既非「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人,其以「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名義與上訴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對「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253,379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公同共有,並由附表所示上訴人依序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應依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上訴人所有等語,亦非有據,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B附表┌───┬─────┬──────┬───────┬─────────┐│編號 │起造人名義│ 請求登記人 │ 房 屋 編 號 │ 門 牌 號 碼 ││ │ │ 及訂約時間 │ │ ││ │ │ (民國) │ │ │├───┼─────┼──────┼───────┼─────────┤│一 │臺中縣政府│ 羅思景 │A15 │豐原市○○路000 ││ │ │ 80.1.18 │ │巷000號 │├───┼─────┼──────┼───────┼─────────┤│二 │同右 │ 蘇明煜 │A25 │同右巷000號 ││ │ │ 80.7.18 │ │ │├───┼─────┼──────┼───────┼─────────┤│三 │同右 │ 蔡忠貴 │A43 │同右巷00號 ││ │ │ 80.8.15 │ │ │├───┼─────┼──────┼───────┼─────────┤│四 │同右 │ 宋玉滿 │A45 │同右巷000號 ││ │ │ 80.7.18 │ │ │├───┼─────┼──────┼───────┼─────────┤│五 │同右 │ 游麗玉 │B15 │同右巷000號 ││ │ │ 80.8.2 │ │ │├───┼─────┼──────┼───────┼─────────┤│六 │同右 │ 邱金裕 │B33 │同右巷000號 ││ │ │ 80.8.15 │ │ │├───┼─────┼──────┼───────┼─────────┤│七 │同右 │ 楊金樹 │B36 │同右巷000號 ││ │ │ 80.8.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