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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略以:「::兩造立約之真意均已明確表示於退耕書,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該退耕書決定之。是被告抗辯簽立退耕書僅係其向原告領取土地補償金之條件,地上物補償金仍歸被告所有等語,乃違反兩造契約即退耕書文字之解釋,自不足採。」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查: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相對應之公法上權利義務,自不得為私權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亦認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台內字第七三七四號函釋,關於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發給對象認定問題,其中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則實際耕作人為何人係行政機關於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前應「調查」認定之問題,如對行政機關之調查認定有爭議,則仍屬應循行政救濟主張之問題,蓋其前題仍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與單純私法上私權利之爭執有異。原審就此部分認係屬單純私權之爭執,而引前開內政部之函釋為確認私法關係之裁判即顯於法有誤。蓋如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或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為爭執者,固屬私權之爭執,而就對國家應給付之「徵收補償費」究係誰有受領權,既係行政機關應行調查認定之問題,行政機關之調查認定自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對行政處分之不服或異議,自亦應循行政救濟方法解決而非可由普通法院藉由私法判決以排除行政處分。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公法上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為私法上權利之爭執,即顯於法有違。

(三)且查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存在,無非係以上訴人簽立之二紙退耕同意書為其論據。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發放補償金標準,係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銅鑼基地)佃農協調會議紀錄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依該會議紀錄主席結論載明:「②補償標準,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⑤佃農在領取補償金同時應提供退租承諾書給農林公司。⑥全部佃農繳齊退租承諾書,農林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發清補償金。...」等語,可知佃農之簽立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部分補償金之條件(因依結論②土地部分之補償金由被上訴人發放),並不影響兩造對於上開結論②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應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之合致之意思表示。亦即,雖佃農於向被上訴人領土地部分補償金之前先行於簽立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而關於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則仍應依約由佃農領取,為兩造間之約定,此由卷內苗栗縣政府府地價字第0920041534號函台灣農林公司內容以該會議記錄人員甲○○表示:「該協調會意見交換時貴公司代表李副總,關於補償佃農之標準:其他地上物補償內容,與主席所作結論一致,並無片面作成且為事後單方面所作成之會議紀錄,曲解貴公司代表之發言內容,以上會議結論,請貴公司查訪當天與會人員,足資證明。」等語,足證佃農之簽立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不響影其對於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金之領取權。上開事實並經證人甲○○、乙○○、丙○○及己○○在鈞院證述屬實。足見兩造間係分別就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達成協議,上訴人簽立退耕同意書係依協議結論所為之中間履行行為,地上物補償費依協議結論仍應由佃農領取,由政府發放給佃農。尤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退耕同意書係定型化,且大量的由領取土地補償金之佃農簽立,則全體佃農明知依約有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且此金額並非少數,而土地補償金之發放予佃農又係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佃農即毫無以放棄地上物補償金之領取,為換取被上訴人發放土地補償金之必要,又豈有無緣無故竟願放棄地上物補償金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非但與事理有違,亦違背協調會議結論之約定。況依前開協調會議結論在地上物補償金未由佃農領取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終止,是縱設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在簽立退耕同意書之後,亦無將該土地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占有耕種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際占有耕作之事實。依前開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 (七一)內字第七三七四號函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等語,亦足認上訴人方為法定之地上物補償金領取人。

(四)再詳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佃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開會達成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依兩造之合意,兩造履行該合意之順序方式為:首先,決定補償標準分二部分,土地部分按被上訴人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發放給佃農,其次,佃農在領取補償金之同時應提供退租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再其次則於全部佃農繳齊退租承諾書後,被上訴人開立即期支票一次發補償金。有卷附會議紀錄可稽。而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達成合意後,立即於次日開始即提供其統一印製之退耕承諾書,逐一由各佃農蓋章,是就上訴人等佃農而言,當然不疑有他而直接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為符合前述協調會議結論之行為。前述協調會議結論作成後,苗栗縣政府五日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協調會議結論發函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片面單方向苗栗縣政府表示認為該結論有誤並請求更正之旨。苗栗縣政府則僅將該函「存查」並未另為其他處理。惟依前述日期計算被上訴人在會議達成結論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其向苗栗縣政府表示要片面更改協調會議結論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之約一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已大量依協調會議紀錄取得佃農之退耕同意書,例如:佃農林錦奎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退耕同意書是。由上可知,不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佃農達成協議後於次日開始提供其所統一印製之定型退耕同意書時即已存有欺騙佃農,利用該退耕同意書之文義而損害佃農權利之意思,抑或於其已取得相當部分之退耕同書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生欲利用該退耕同意書之文義片面毀約之意思而向苗栗縣政府表示協議結論有誤而請求更正,其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結果則一,且均係以損害農民之權益為其目的,自是於法不容。況果如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與被上訴人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與被上訴人於協調會議時之意思不符,又豈有其竟於已開始收取退耕同意書後遲至一個月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向苗栗縣政府表示協調會議結論有誤之理,亦足見其將上訴人依約所提供之退耕同意書,主張為係雙方所達成之新契約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以履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雙方所達成之協調會議結論之意思而出具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結果依該協議結論政府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自應仍由上訴人領取,自亦不容任由被上訴人明知佃農並無受退耕同意書文義拘束之意而執退耕同意書之文義故意片面曲解為另與各個佃農已達成新契約。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等佃農並無土地所有權,何來之土地補償費云云。惟查,在上訴人等佃農方面對所承租之農林公司土地有二種權利存在,一為土地租賃權,一為地上物所有權。因而被上訴人在協調會議時承諾予佃農之所謂土地部分之補償費,係指其對上訴人等佃農提前終止租賃關係,提前收回土地之補償而言,此項補償,發生在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自應由被上訴人補償。至於地上物、農作物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章徵收程序、第三章徵收補償之規定,其補償義務機關本即為政府,被上訴人根本無代替政府補償佃農之義務,地上物、農作物之補償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殊無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地上物、農作物如何由被上訴人補償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之所辯係歪曲事實。且依前述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號函釋亦可知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之補償對象,若非承租人,即為實際之耕作人,依法亦絕非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地上物補償費受領權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容。況就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標準而言,依苗栗縣政府編印之「苗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所載,以「茶樹」之從優查估而計算,每公畝以一百二十株計算,每株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元,每公畝為三萬六千元,即每公頃三百六十萬元,然依被上訴人給付予佃農之退耕補償費,則依情況之不同僅在一百二十萬至二百萬元之間,二者相較,其上下之間落差達一百六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之間,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佃農之退耕補償費即為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云云二者,顯然不符,亦不實在。從而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已給付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予佃農,佃農出具退耕承諾書即已放棄向政府領取地上農作物之受領權云云,亦不實在。此由協調會議紀錄內農林公司代表李副總之致詞⑤記載,足證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佃農之補償金係因土地徵收提前終止租約,提前收回土地而給予佃農之補償,絕非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至於被上訴人另外辯稱:協調會議,無發言單,未經錄音,結論未經兩造確認,故不成立云云,惟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具有書面或簽名、畫押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而會議之形式更不以填寫發言單或有錄音為要件,此為常人皆知之普通事理,本件協調會議既經由公權力機關之苗栗縣政府主持,並由廣大之佃農及對造共同參與,主席所作之結論更均為兩造所無意見,且無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屬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會議結論,此亦為一般常理所認知。況苗栗縣政府所出具予兩造之協調會議紀錄,係屬公文書,本即具有推定為真正之證據上效力,被上訴人徒以會議未出具發言單,未錄音云云而主張為不成立,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又辯稱苗栗縣政府對其反應會議結論與其意思不符一事已為更正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地價字第○九三○○四七一○號函影本以證云云,惟查,該苗栗縣政府函係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鄉○○○段土地採運案合作造林協調會議紀錄而為,根本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顯係意圖以之移花接木,混淆事實,亦不足採。

(六)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亦僅得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而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就本件契約(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議紀錄)之履行自亦應本諸誠信原則為之,豈能藉由上訴人依協調會議紀錄履行之於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金前出給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點,即可不依整個協調會議紀錄之本意履行而執以為政府應發給佃農之地上物補償金均已由上訴人拋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舉非但違反道德上及法律上之誠實信用,亦且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依法自屬不能准許,蓋非但依協調會議紀錄,地上物補償金應發放給佃農,即依法亦係發放予佃農,足見被上訴人意圖藉退耕同意書而請求確認其為地上物補償金之領取人,此舉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

(七)上訴人於接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及所附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竟執該紙退耕同意書為不依誠信履約之藉柄,是該退耕同意書之由被上訴人統一定型化印制予佃農,顯即出於詐欺之故意。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發現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履約之愚誠,定型化印制其明知為非上訴人本意之「退耕同意書」予上訴人簽立,自屬詐欺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撤銷退耕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狀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自已不得再執該不實之退耕同意書為確認其有地上物補償領取權之根據,其訴亦應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兩造前訂有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同段二九七之一地號(原編為苗栗縣○○鄉○○段○○○○號、同段三○○地號)及同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耕作,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園區四期擴建工程徵收用地辦理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查估地上物補償對象及地上物之價值,核定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補償後,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兩造合約,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約補償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嗣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竟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為其所有,其應領取徵收補償費等,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其後苗栗縣政府認該徵收補償費之歸屬有爭議,即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迄未發放予被上訴人。

(二)茲本案所爭執者,乃本案請求是否為公法關係,或為私法關係:

1、按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實益在於:就公法事件,其爭訟係由行政法院管轄且適用行政爭訟法(如訴之利益、訴之類型)且有行政法上諸原則之適用(例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行政裁量之有限審查);就私法事件,其爭訟係由民事法院管轄且適用民事訴訟法且適用民法上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公法強調人權保障、依法行政、法律安定性等價值,於公法所強調之高權、公共利益、積極主動、具有公益、國民福祉、國家意志之實現之色彩,而與私法不同。

2、公法、私法區別之標準:學說上有數說,如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從屬說係以當事人間有無上下服從關係為標準,當事人間有上下服從關係為公法,當事人間無上下服從關係為私法。新主體說係認該法規以公權力主體為法律效果歸屬主體為公法,倘該法規可適用於任何人時,則認為係私法。

3、查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爭執者僅係徵收費標的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而對於徵收機關與人民間就徵收之處分、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應予發放補償費及補償費之數額均無爭議。依從屬說標準為判定,本案於當事人間並無上下服從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平等關係,自非公法關係,而為私法關係。依新主體說,本案當事人間均係私人,並未以國家機關為法規適用之當事人,自非公法關係,而為私法關係。且本案爭執者係徵收費標的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係適用私法關係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民法關係,以確認該徵收費之所有權歸屬,並無行政法上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更加證諸本案係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據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並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定本案為私法關係,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三)再者,兩造間之關係係以退耕同意書為準,而非佃農協調會議記錄為準: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派人參加苗栗縣政府召開之佃農協調會,以商討放租土地之收回事宜。惟該協調會並未達成土地部分按被上訴人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發放佃農之決議,雖苗栗縣政府寄給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結論有如此記載,然被上訴人於接到該會議紀錄,隨即發函要求苗栗縣政府更正,此有卷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函可證,且 鈞院於準備程序時,相關證人亦證稱該會議記錄係事後完成,並未經與會之人簽名確認,因而,亦不能以苗栗縣政府片面事後完成,又無錄音資料可資佐證其真實性之會議紀錄,即認為當時被上訴人同意該會議紀錄之結論。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亦簽具退耕同意書,表示於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兩造合約,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既已簽具退耕同意書,並已就該補償具體金額及所放棄之權利明確為約定,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該退耕同意書為準。該佃農協調會議並未就具體金額為約定,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補償費之金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另行約定具體金額之後行為(以及相對應之拋棄權利行為),已形同於撤銷之前該未具體約定金額之行為。上訴人自無於訴訟中反主張應依該未有具體金額之前協調會議行為為兩造之關係依據。

(四)再本案與上訴人相同之承租佃農,已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人接受領取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並出具退耕同意書,且該退耕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補償後,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兩造合約,交還土地任憑處置,上訴人並於退耕人處簽名蓋章,顯然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則該退耕同意書係兩造合意所簽訂,且就補償金額及上訴人拋棄之權利已載明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詐術或脅迫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反悔,任意撤銷該退耕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五)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確認徵收費之所有權歸屬,為私法關係。且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係以雙方所簽具之退耕同意書為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自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放租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訂有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同段二九七之一地號(原編為苗栗縣○○鄉○○段○○○○號、同段三00地號)及同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園區四期擴建工程徵收用地辦理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查估地上物補償對象及地上物價值,核定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補償後,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兩造租約,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約定補償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收取權及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均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詎料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竟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為其所有,應由其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其後苗栗縣政府認該徵收補償費之歸屬有爭議,即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迄未發放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有收割權及補償費受領權,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有收割權存在部分,為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相對應之公法上權利義務,自不得為私權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公法上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於法有違;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發放補償金標準,係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議紀錄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依該會議紀錄,主席結論載明:「(2)補償標準: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5)佃農在領取補償金同時應提供退租承諾書給農林公司,(6)全部佃農繳齊退租承諾書,農林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發清補償金」等語,可知佃農之簽立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部分補償金之條件,不影響兩造於會議中所達成協議即對於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應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上訴人即佃農,故被上訴人主張地上物補償金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實與前開協調會之結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訂有三義茶廠放租合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園區四期擴建工程徵收用地辦理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共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發放補償金標準,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退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土地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另紙為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補償本人(上訴人),本人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合約,交還土地任憑處置(但以上經補償之土地內,如建有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另經苗栗縣政府實際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退耕人所有,由退耕人領取)::」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義茶廠放租合約、補償清冊、退耕同意書、補償清單及廠商票據明細表、補償費保管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原審卷一四六、一二九頁)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以公法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不合法,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發放歸屬,應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為依據,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請求確認其對公法上之徵收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之訴?㈡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佃農協調會議結論是否如會議紀錄所載將土地與地上物部分分開補償佃農?本件請求確認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一)按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有爭議者,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號函釋:「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召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立,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雖定有租約,惟上訴人已簽具退耕書,兩造租約終止,故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暨異議書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地位不安之法律利益。又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性質上乃屬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是以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對於該農作物有收取利益者為對象。按徵收為行政處分,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固為公法上之權利,惟如徵收機關與人民間就徵收之處分、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應予發放補償費及補償費之數額均無爭議,僅就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有爭執,應認係當事人間係就農作物收取利益之歸屬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產生爭執,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所產生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自係以私法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公法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訴不合法等語,即非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退耕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有退耕同意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六至七八頁),該退耕同意書載明:「土地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於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另紙退耕同意書為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補償本人(上訴人),本人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合約,交還土地任憑處置,(但以上經補償之土地內,如建有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另經苗栗縣政府實際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退耕人所有,由退耕人領取::」,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退耕同意書二紙附卷可稽,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則聲明自該時起,除房屋等建物另經苗栗縣政府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退耕人即上訴人所有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全部放棄,並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上開該徵收補償費係對上訴人茶樹農作物之補償(見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答辯狀)及林木之補償(見原審卷一二八頁補償費計算明細表),足見系爭土地上並無上開所述房屋等建物,準此以言,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已無任何收取權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終止租約後,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即屬於土地之部分,應為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僅被上訴人對於農作改良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又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為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已如前述,從而,應以對於農作改良物有收取利益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受領人。

五、上訴人雖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發放補償金標準,應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議紀錄主席結論所載:「補償標準: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補償,並舉證人丙○○、甲○○、乙○○、己○○等人為證,抗辯稱簽立退耕同意書僅係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部分補償金之條件,地上物補償金仍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

1、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發放補償金標準,所成立之佃農補償協調會,並無錄音或會後立即作成紀錄而供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紀錄係苗栗縣政府片面所作成並為其事後所作成之會議紀錄,與實際協調成立內容不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曾以農企字第O一八四號函請求更正,上訴人亦認此事(見本院卷一三O頁),復有農林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農資字第O一三三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並為證人己○○證述:「一個月以後農林公司有發文給我們縣政府說要更正」(本院卷一O八頁),是兩造有否達成如該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議條件,即上訴人主張就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補償佃農,為各別補償乙節,尚難採信。證人丙○○、乙○○均為佃農,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相反,甲○○為上開協調會當天之紀錄,攸關其利害,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己○○則證稱其非當時協調會主持人,然與會議紀錄所載主持人不符,且經被上訴人就主席結論有出入部分為異議即未再予處理,復與到場開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常駐監察人李松漳證述不符,李松漳證稱:「(問:你當天是否有參加本件新竹科學園區工業用地取得協調會?)有的,我是代表農林公司參加協調會,我從來沒有說過如協調會議所載的地上物補償費發放標準,有關補償費問題,在退耕同意書裡面都有載明,我們給的補償費是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是一筆全部都發放了,而且當時主席也沒有宣布結論是什麼,後來我們收到會議記錄後就馬上發函給縣政府請求更正,今天證人己○○所講的,和我們當時協調的實際情形不同,而且紀錄甲○○他本人也是佃農之一。」等語(本院卷一一O頁以下),是上開證人丙○○等四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退耕同意書之簽訂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係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會議,且已明確載明土地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於被上訴人以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補償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合約,交還土地任憑處置,本件所確認者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徵收補償費受領權,並非退耕同意書上所載但書情形(即房屋等建物),有如前述,縱使兩造於前開會議中達成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予佃農之協議,兩造已另於會議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重新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簽署退耕書,約定終止雙方租約,於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後,上訴人放棄耕作權及地上物之補償費,是兩造立約之真意均已明確表示於退耕書,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該退耕書決定之。是上訴人抗辯簽立退耕書僅係其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金之條件,地上物補償金仍歸上訴人所有等語,乃違反兩造契約即退耕書文字之解釋,自不足採。

3、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不能證明佃農協調會上有成立如會議紀錄所載成立協調內容,且上訴人業已簽訂退耕同意書,同意放棄耕作權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六、至上訴人主張因其受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前段撤銷其所為退耕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姑不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具退耕同意書而為退耕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同本案與上訴人相同之承租佃農,已有大多數人接受領取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並出具退耕同意書,有農林公司廠商票據明細表附卷可查,且該退耕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其他土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補償後,佃農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兩造合約,交還土地任憑處置,上訴人並於退耕人處簽名蓋章,顯然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則該退耕同意書係兩造合意所簽訂,且就補償金額及上訴人拋棄之權利已載明清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詐術或脅迫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反悔,任意撤銷該退耕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係以雙方所簽具之退耕同意書為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對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為無可取。兩造間就該確認該徵收費之所有權歸屬,為私法關係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之訴。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有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