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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台中縣○○鎮○○路二0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鎮○○路二0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0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0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之捲門軌道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198-1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之捲門軌道拆除;核屬聲明之擴充,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第198–1、19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後經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並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0日經訴外人林益堂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林益堂於91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乙○○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28、30、32號房屋及鐵捲門軌道,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B、E、F部分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等,並返還前揭土地,惟上訴人未與置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3字第24846號有關訴外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與王丕南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示該案所查封之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第198-1、198 -13、198-14、198-18號土地上面積合計643.85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包含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E部分棚架與B、F部分建物),其所有權非訴外人王丕南所有,實為伊所有等語,執行法院即因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就前揭查封之建物予以啟封,而未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丕南於原審第一次所提呈之答辯狀中,亦自認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含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與B部分之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棚架與F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丕南二人為姊弟關係,渠等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與坐落之位置,自知之甚稔;自不容上訴人嗣後變更其詞,予以否認。

(三)如原審附圖所示A(此部分雖有三個門牌號碼,但已全部打通相連)B、F部分之建物,外觀上均使用相同之磁磚,而A、B部分之建物又互相連結,兩者間僅有一牆壁區隔,另B、F部分之建物固有走道予以區隔,然上方有一鋼骨鐵架予以接連;是以整體觀之,A、B、F部分之建物,實屬一體,苟非一人所有,豈有可能為求建物美觀與整體性,於B、F外牆貼上與A部分相同之磁磚?並將B、F部分之建物以鋼骨鐵架予以連結?上訴人徒以B部分之建物本身設有獨立之門可供出入,F部分建物之屋頂係石綿瓦與A部分不同,且未相互緊鄰為由,謂:A、B、F部分之建物係個別獨立,非全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內之動產是否均屬於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憑。訴外人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中縣○○鎮○○里○○路○○○巷○○弄○號,自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局87年12月2日保承簡查字第7763958號函,將騰慶公司之地址記載為台中縣○○鎮○○路○○號一情,遽認上訴人長期將A部分之建物交予王丕南使用。況且騰慶公司與王丕南為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同意騰慶公司於A部分建物內營業,且同意王丕南之辦公室位於其中,則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對象亦為騰慶公司,而非王丕南甚明。上訴人就B部分之建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王丕南使用之情形。原審被告王丕南其家人至其姊即上訴人家中作客,並留影紀念,屬人之常情,上訴人徒以王丕南一家人85年間曾於F部分建物與E部分棚架處之拍照留念一情,遽謂E、F部分於85年間已交由王丕南使用云云,亦無足取。又如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訴外人王丕南固租與訴外人盧育翎使用,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出租一情,業經盧育翎於原審履勘時供述甚明,是以盧育翎之上開供詞,即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王丕南於被上訴人91年7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F部分之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要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於84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同意訴外人王丕南使用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已全部交由訴外人王丕南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五)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有將興建房屋交予王丕南使用之情形,然上訴人究於何時起將系爭建物交予訴外人王丕南使用?使用之面積為何?是否持續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交予訴外人王丕南使用之原因為何?均屬未明,自難遽認上訴人自84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即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予訴外人王丕南使用迄今。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係於84年間所興建,而訴外人王丕南係於84年4月19日始因贈與而單獨取得系爭198-18之土地,及於84年8月14日始自訴外人梁基忠等3人處取得系爭198-1土地,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可憑,則上訴人於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時,訴外人王丕南是否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無疑,因此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丕南同意伊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伊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予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王丕南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即令有將系爭建物交予訴外人王丕南使用之情形,亦與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交換土地,即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方長期使用,以換取利用他方土地為目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迥然不同。上訴人仍謂:上訴人使用王丕南之土地與上訴人供王丕南使用系爭房屋間,為互換使用,彼此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原為訴外人王達佐所有,訴外人王達佐病逝前,分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審被告王丕南、將系爭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乙○○,嗣原審被告王丕南於86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清水鎮農會,於91年經拍賣而由訴外人林益堂拍定,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丕南對於92年11月3日月三日之鑑定圖所示A部分即係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二八、三○、三二號建物並無所有權;該鑑定圖所示B、E、F部分則為原審被告王丕南出資興建。而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B部分之建物,與上訴人乙○○所有A部分建物係各自獨立,此觀A與B間有磚牆區隔,B部分建物本身設有獨立門戶可供進出,且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第198–14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其上之鋼骨鐵架搭蓋範圍係由該廠房向B、E部分及中廊延申,而覆蓋至A、B間之磚牆,即可證明。又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F部分建物,與上訴人乙○○所有A部分建物亦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且非同時興建,此觀F部分建物係以石棉瓦搭蓋,而A部分建物屋頂為鐵皮搭蓋可證。原審被告王丕南於興建B、E、F部分時,為求建物美觀,乃於外牆採用與A部分相同之品牌,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與A部分同時建築。參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審被告王丕南B、E、F部分之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於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B、E、F部分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原審被告王丕南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益堂受贈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類推適用,因此原審被告王丕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非具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身分之上訴人乙○○拆屋還地,顯於法無據等語。

(二)原判決附圖所示A、B、E、F部分之建物,如鈞院認其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乙○○:則原審被告王丕南係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讓由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建物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上訴人乙○○之上開建物;而乙○○則係以讓由原審被告王丕南使用上開建物為對價,而使用原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即上訴人等間關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均付有相當之對價,並非無償,其性質屬互為租賃。且該租賃關係依法應至建物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即本件應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原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原審被告王丕南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由乙○○興建房屋。嗣系爭土地雖於91年3月20日由訴外人林益堂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益堂於91年4月16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等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即租賃契約對於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E、F部分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乙○○依法即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依所有權之作用,求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三)原審被告王丕南於民法債篇修正條文施行(即89年5月5日)前,即已繼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E、F部分之建物,此由下列事證即足證之:(1)關於原判決附圖A部分:此由勞工保險局87年12月2日保承簡查字第七七六三九五八號文,其中記載:「受文者: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訴外人王丕南係擔任負責人)」、「正本:台中縣○○鎮○○路○○○號」可證;(2)關於原判決附圖B部分:此部分係廁所、浴室。按該部分使用上無從與其他部分分離使用,且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據此,顯見該部分係與其他部分係作一整體之使用;(3)關於原判決附圖E部分:此部分亦有原審被告王丕南南家人之生活照足資證明;上開之相片為該建物剛造完工不久拍攝(即84年間),相片中人物為訴外人王丕南之子王基騰當時其尚為國中一年級,目前已是大學生。(4)關於原判決附圖F部分:此部分亦有訴外人王丕南家人於85年間拍攝之生活照足資證明。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E、F部分之建物,均為上訴人乙○○所有;另該附圖所示D部分則為原審被告王丕南占有,並於其上種植花草;因而判命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丕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丕南及上訴人乙○○雖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被告王丕南上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198-1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之捲門軌道拆除。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乙○○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如該附圖所示D部分則為原審被告王丕南占有,並於其上種植花草。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後經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並於91年3月20日經訴外人林益堂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林益堂於91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E、F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係上訴人乙○○;上訴人則抗辯是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是本件兩造爭點首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F部分之建物與E部分之棚架,究係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或上訴人所有?經查: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3字第24846號有關訴外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與原審被告王丕南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第198-1、198-13、198-14、198-18號土地上面積合計643.85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包含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E部分棚架與B、F部分建物)予以查封,並定期與系爭土地併附拍賣,嗣經上訴人乙○○於該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表示前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28、30、32號,面積643.85平方公尺之地面層一層建物,其所有權非訴外人王丕南所有,實為伊所有等語,執行法院即因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就前揭查封之建物予以啟封,而未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等情,此有地政機關之查封登記函、建物成果圖暨聲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訛。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丕南為姊弟,其二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為避免上開達600多平方公尺之建物遭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提出異議,聲明上開建物均為伊所有,自不容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反其前言,主張E部分之棚架與BF、部分之建物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否則,無異使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丕南得利用司法程序,規避先前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與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二)上訴人於上開聲明書,明白表示面積達643.85平方公尺之地面一層建物均為伊所有,與上開執行事件,遭查封之建物面積一致,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要係針對所有查封之建物含原審判決附圖A、B、F部分之建物與E部分之棚架,均表示係伊所有自明。而B部分之建物與A部分之建物僅有一牆相隔,且B部分之建物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而E部分僅為棚架,另F部分建物之門牌號碼同○○○鎮○○路第28號,亦徵上訴人於上開聲明書所稱○○○鎮○○路28、30、32號建物,業已包括B、F部分建物與E部分之棚架,要屬甚明。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於上開聲明書所指之建物,僅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之建物云云,自不足採憑。

(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丕南於原審第一次所提呈之答辯狀中稱:「原告主張被告王丕南……如附圖(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號房屋拆除……。惟被告王丕南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佐以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棚架與F部分之建物等情,足見上開答辯狀所指王丕南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其中『上開建物』係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棚架與F部分建物甚明。另上開答辯狀復稱:「被告等之父王達佐繼承其坐落於上開系爭土地B部分之房屋,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部分之建物……,查訴外人王達佐……,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分配予被告乙○○。」等語,亦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丕南於上開答辯狀中,要已自認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含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與B部分之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棚架與F部分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至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丕南二人為姊弟關係,渠等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與坐落之位置,自知之甚稔;上訴人先於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聲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其所有,並為當時之執行債務人王丕南所不爭執;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渠等於原審第一次答辯狀中復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自不容上訴人嗣後變更其詞,予以否認。準此,上訴人抗辯:在未鑑界前,無法確知建物坐落之位置,其上開答辯狀所稱「王丕南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之部分,僅指鑑定圖A部分而言云云,要不足取。

(四)按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相互自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係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等情在卷,惟被上訴人嗣後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改主張係上訴人乙○○所有等語,查:如原審附圖所示A(此部分雖有三個門牌號碼,但已全部打通相連)B、F部分之建物,外觀上均使用相同之磁磚,而A、B部分之建物又互相連結,兩者間僅有一牆壁區隔,另B、F部分之建物固有走道予以區隔,然上方有一鋼骨鐵架予以接連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照片七張附卷可考。是以整體觀之,A、B、F部分之建物,實屬一體,苟非一人所有,豈有可能為求建物美觀與整體性,於B、F外牆貼上與A部分相同之磁磚?並將B、F部分之建物以鋼骨鐵架予以連結?復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之聲明異議及原審第一次答辯狀中自認之事實;足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之前開自認自與事實不符,則其主張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應屬合法。上訴人徒以B部分之建物本身設有獨立之門可供出入,F部分建物之屋頂係石綿瓦與A部分不同,且未相互緊鄰為由,謂:A、B、F部分之建物係個別獨立,非全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用,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原判決附圖所示A、B、E、F部分之建物,如鈞院認其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乙○○;因上開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已全部交由原審被告王丕南使用:則原審被告王丕南係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讓由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建物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上訴人乙○○之上開建物;而乙○○則係以讓由原審被告王丕南使用上開建物為對價,而使用原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性質屬互為租賃。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上訴人乙○○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上開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已全部交由原審被告王丕南云云,雖舉(1)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建物內之所有動產均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照片為證;(2)原審92年9月29日勘驗現場時,訴外人盧育翎陳稱王丕南將部份建物E、F部分出租與盧育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3)勞工保險局87年12月2日保承簡查字第七七六三九五八號文,其中記載受文者:「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王丕南為負責人)」,其地址記載為「台中縣○○鎮○○路○○○號」;

(4)原判決附圖B部分係廁所、浴室,使用上無從與其他部分分離使用,且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5)原審被告王丕南於原審提出其家人於原判決附圖E、F部分之生活照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丕南於原審所提照片,雖可證明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供辦公室使用,惟仍無法證明上開建物內之動產均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另查訴外人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中縣○○鎮○○里○○路○○○巷○○弄○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騰慶公司與王丕南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令上訴人同意騰慶公司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內營業,則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對象亦為騰慶公司,而非王丕南。至上訴人所提原審被告王丕南家人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F部分建物內之照片,亦不足為E、F部分於84、85年間即已交由王丕南使用至今之證明。又如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原審被告王丕南固於九十二年四月租與訴外人盧育翎使用,然係於被上訴人91年7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另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之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稱系爭建物前面店面部分為公司用,後面增建部分做住家使用,原審被告王丕南及其家人曾住在那裡;惟亦證稱:「房子改建前,上訴人全家都住在那裡,改建後,因伊在外面工作,因此沒有注意到上訴人是否仍確實住在那裡」等語;是證人甲○○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曾將系爭建物全部交予王丕南使用。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係於84年間所興建,而原審被告王丕南係於84年4月19日始因贈與而取得系爭198-18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及於84年8月14日始自訴外人梁基忠等3人處取得系爭198-1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則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訴外人王丕南是否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無疑。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審被告王丕南使用之情形,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丕南為姊弟,原審被告王丕南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或為無償使用借貸,非僅租賃而已。

(二)按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次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屬互為租賃;惟仍以當事人間就互換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本件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B、E、F部分之建物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一方面又主張如本院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因上開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已全部交由原審被告王丕南使用:則原審被告王丕南係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讓由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建物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上訴人乙○○之上開建物;而乙○○則係以讓由原審被告王丕南使用上開建物為對價,而使用原為原審被告王丕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性質屬互為租賃。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中,既仍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E、F部分之建其所有權人為原審被告王丕南;則焉有可能如其主張原審被告王丕南於8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進而主張於該時或其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丕南間,已有原審被告王丕南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讓由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上訴人之上開建物;而上訴人則以讓由原審被告王丕南使用上開建物為對價之合意。且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丕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審審理中,亦從未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如其主張之交換使用關係。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為上開抗辯,無非規避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上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第198–11、198–18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一五六公頃)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二八、三○、三二號房屋、及坐落同地段第198–1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三一公頃)、如附圖所示E部分鋼骨架鐵皮頂之棚架(面積○‧○○二六公頃)、如附圖所示F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一四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之捲門軌道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