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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時確不知系爭支票遺失,大里市農會通知有張支票要付款,才知支票遺失,當時根本不知何人提示,亦不知支票執票人為何人?上訴人獲大里市農會通知後,覺得事態嚴重,隨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大里市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審法院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到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也回函表示:「未簽發此支票」「不認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接到存證信函前,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持有人。

(二)被上訴人在誠泰銀行000-00-000000-0綜合理財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指稱付款日無支出付款之紀錄,又無其他付款證明,可見被上訴人負債,無能力借款給他人。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大里市農會通知上訴人,說上訴人有簽發壹張支票已經到期,持票人提示,要上訴人將錢存到帳戶內,上訴人即至大里市農會查看那張支票,發現該張支票不是上訴人所簽發,隨即向該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日至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當時農會承辦人員沒有告知支票係由何人提示,農會給上訴人看的資料上只有提示人的銀行帳號,沒有提示人的姓名、年籍等資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0三號民事裁定、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答辯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予公示催告(案號: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聲請除權判決,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為除權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被上訴人則於系爭支票公示催告期間,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原法院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三五0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經上訴人當庭辨認後答辯:「票是我的,印章也是我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亦即在除權判決之前,已向原審法院訴請給付系爭票款,顯已完成申報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審所為之除權判決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之撤銷原因。

(二)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通知伊要付款,伊到場查證後才知道支票遺失,隨即辦理掛失止付。可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經付款人即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通知上訴人後,伊始辦理掛失止付。換言之,上訴人在辦理掛失止付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利害關係人並無不明之情形,依法自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原審撤銷本件除權判決,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聲請除權判決時,因系爭支票,早經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經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明知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系爭支票因早已繫屬法院審理及判決,上訴人本應停止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且不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豈料,上訴人竟隱瞞事實,欺騙法院,於具狀聲請除權判決時,陳稱:「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足證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嗣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公開辯論時,又稱:「‧‧‧無人提出證券申報權利,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上訴人如此以欺瞞之手段,向原審法院騙取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其惡意極為顯然,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人,原審撤銷本件除權判決,自無不當。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龍、陳正芳共同盜用系爭支票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起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封面、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五號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一張,經由訴外人張文龍、陳正芳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不獲支付,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人員已將上述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至該農會查看後已知悉上述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及提示,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依法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竟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法院未予查明,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准為公示催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且原法院於公示催告後未滿六個月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內,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於該事件中被上訴人已當庭對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顯見被上訴人已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內既有被上訴人申報權利,原法院竟仍以上開案號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原法院上開除權判決即有撤銷之原因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款,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請求將原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偷竊後虛偽簽發,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其所提起之前述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並未提示系爭支票給與上訴人辨識,難謂被上訴人已申報權利;又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二個月,原法院於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始為除權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一張,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不獲支付,上訴人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准為公示催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除權判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又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且已向銀行提示,並無相對人不明情事,自不許行公示催告等語。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遭他人竊取後所盜開,非伊簽發,伊不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是否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大里市農會通知我說我有簽發壹張支票已經到期,持票人提示,叫我把錢存到戶頭,我就去大里市農會查看那張支票,看的結果,發現支票不是我開的,農會的人說如果不是我開的,要先辦理掛失止付,然後到法院辦理公示催告,我就依照農會的人員所說的去辦理,當天我就去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農會給我看的資料,資料上只有提示人的銀行帳號,沒有提示人的姓名、年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農會的人拿支票給我看,當時我所看到的文件,就是我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訴理由狀所附的那張支票,正反面的影本,當時,該張支票反面有記載是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示託收的。當時農會的人有把系爭支票的正反面影印給我,那份影本就如同我九十三年時十月一日書狀所檢附的支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見同卷第六十頁)。依上訴人所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至大里市農會,農會承辦人員有將系爭公示催告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交付與上訴人,該支票之正面下方有加蓋「誠泰銀行」戳章,反面有記載領款人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由此等記載,顯可見支票係誠泰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開戶人所提示,由此記載內容,上訴人顯可查知系爭支票提示人(即執票人),而可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執票人有無票載之權利,顯無前述「有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法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竟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法院准為公示催告,並進而為除權判決,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公示催告聲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屬正當。

(三)上訴人所提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九頁),上訴人自稱係伊支付給國泰公司之保險費之用,與本件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無關。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誠泰銀行000-00-000000-0綜合理財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指稱付款日無支出付款之紀錄,又無其他付款證明,可見被上訴人負債,無能力借款給他人云云,亦與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無關。上訴人另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致上訴人之函文(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該函載稱: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文龍等人提出竊盜罪告訴,其中張文龍之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明,已簽准結案,請上訴人查明後再行具狀告訴。此亦與上訴人之聲請公示催告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無關,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主張:(一)伊已於原法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法院不得為除權判決,原法院所為之除權判決有撤銷原因;(二)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尚未滿三個月,原法院即為除權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等語,均無再予審酌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