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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宇○○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代理人 a○○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黃○○被上訴人 Z○○

3號被上訴人 申○○○被上訴人 T○○被上訴人 V○○

1號被上訴人 R○○

1號被上訴人 L○○

2號被上訴人 K○○

2號被上訴人 F○○被上訴人 戌○○○被上訴人 Y○○被上訴人 M○○

1號被上訴人 J○○

號被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午○○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癸○○

之1被上訴人 辛○○

45弄10號被上訴人 丑○○被上訴人 子○○

弄9號被上訴人 寅○○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玄○○被上訴人 天 ○

33號被上訴人 A○○

33號法定代理人 d○○被上訴人 宙○○

37號被上訴人 地○○被上訴人 U○○○

21號被上訴人 亥 ○

弄1號被上訴人 未○○○

7樓樓被上訴人 X○○被上訴人 辰○○被上訴人 O○○

10號被上訴人 W○○(即e○○128地號土地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e○○

29號被上訴人 H○○被上訴人 I○○

31號被上訴人 b○○被上訴人 P○○ (劉建源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N○○(兼c○○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G○○被上訴人 酉○(即陳光明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卯○○被上訴人 D○○被上訴人 E○○被上訴人 C○○

之2號被上訴人 B○○

號3被上訴人 S○○被上訴人 Q○○被上訴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八、九、十二項)外廢棄。

被上訴人黃○○、Z○○、甲○○、乙○○、丙○○、丁○○;申○○○、T○○、V○○、R○○、L○○、K○○;F○○、戌○○○、Y○○、M○○、J○○;庚○○、癸○○、辛○○、丑○○、子○○、寅○○,壬○○○、己○○、午○○;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08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28地號、地目建、面積12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申○○○、T○○、V○○、R○○、L○○、K○○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焉明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08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28地號、地目建、面積12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08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自編號B1至編號B25號依序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複丈成果圖中之B12劉俊鑾應更正為E○○;B13宇○○應更正為宙○○)、或保持公同共有(即B16部分為劉生全體繼承人共27人、B22部分為劉焉明全體繼承人共6人,由其等各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28地號、地目建、面積1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自編號A1至編號A20號依序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即編號A19、A20部分)、或保持公同共有(即A1部分為劉焉明全體繼承人申○○○等6人、A11部分為劉生全體繼承人甲○○等27人,由其等各保持公同共有)。

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0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2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建源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死亡,P○○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系爭1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4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3、9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列P○○為本件被上訴人由其續行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一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233頁),被上訴人A○○喪失訴訟能力,其配偶d○○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經上訴人聲明d○○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㈣第236頁).爰列d○○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N○○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被上訴人c○○就系爭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16,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7至199頁),被上訴人N○○就上開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又W○○受贈自被上訴人e○○就系爭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80(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及被上訴人酉○之夫陳治德向前手陳光明買受系爭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3/32,嗣陳治德死亡,酉○因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W○○、N○○、酉○等三人均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上訴人、及c○○、e○○、陳光明是否同意由上開三人承當訴訟,惟逾期並未據c○○等人表示同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N○○、W○○、酉○承當訴訟,合先說明。

四、被上訴人除玄○○、天○、亥○、X○○、O○○、N○○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08地號、地目建、面積

347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與劉生、劉焉明、劉再興,及玄○○、天○、A○○、宙○○、地○○、O○○、e○○、H○○、I○○、b○○、D○○、E○○、C○○、B○○、S○○、Q○○、劉建源等人所共有。

㈡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28地號、地目建、面積

124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與劉生、劉焉明、劉再興、陳光亮、宙○○、地○○、e○○(嗣贈與予其子W○○)、H○○、I○○、b○○、D○○、E○○、C○○、B○○、S○○、Q○○、N○○、G○○、陳光明(嗣出賣予酉○之夫陳治德)、卯○○、辰○○等人所共有。

㈢劉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焉豹、劉焉明、劉

春福、陳劉秀妹及戊○○等5人。①劉焉豹之繼承人余劉阿足先於劉焉豹死亡,其繼承人為黃○○、Z○○、甲○○、乙○○、丙○○、丁○○。②劉焉明於69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T○○、V○○、R○○、L○○、K○○。③劉春福於7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F○○、戌○○○、Y○○、M○○、J○○。④陳劉秀妹於66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德松、及子女庚○○、癸○○、辛○○、丑○○、子○○、寅○○,嗣陳德松與壬○○○結婚,生有子女己○○、午○○,而陳德松於83年1月17日死亡,陳德松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壬○○○、己○○、午○○。

㈣劉焉明除為劉生之繼承人外,其本身就系爭108、1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亦各為16分之2,其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申○○○、T○○、V○○、R○○、L○○、K○○。

㈤共有人劉生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黃○○、Z○○、甲○

○、乙○○、丙○○、丁○○;申○○○、T○○、V○○、R○○、L○○、K○○;F○○、戌○○○、Y○○、M○○、J○○;庚○○、癸○○、辛○○、丑○○、子○○、寅○○,壬○○○、己○○、午○○;及戊○○共27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劉生共有之系爭108、128地號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申○○○、T○○、V○○、R○○、L○○、K○○,其等就被繼承人劉焉明共有之系爭108、128地號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上開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而為裁判分割。

㈥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利各共有人利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乃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六、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列入):㈠甲○○、乙○○、丙○○、丁○○,應代位繼承余劉阿足就

繼承於劉焉豹,劉焉豹再繼承於其被繼承人劉生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98地號、地目建、面積2405平方公尺,同小段108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平方公尺,同小段128地號、地目建、面積1248平方公尺,同小段128-2地號、地目建、面積122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6中之1/15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黃○○、Z○○應就再轉被繼承人劉生共有前項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6中之1/15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申○○○、T○○、V○○、R○○、L○○、K○○,應

就再轉被繼承人劉生及被繼承人劉焉明,分別共有前項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6中之各1/30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F○○、戌○○○、Y○○、M○○、J○○,應就其再轉

被繼承人劉生共有前項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6中之各1/25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壬○○○、己○○、午○○,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德松繼承於

其再轉被繼承人劉生共有前項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6中之各1/35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㈥庚○○、癸○○、辛○○、丑○○、子○○、寅○○,應就

其再轉被繼承人劉生共有前項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6中之各1/35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㈦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生共有前項4筆土地,應有部分2/16中之1/5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㈧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坐落同小段98、及128-2地號土地均採變賣分割,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變賣分割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10項關於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0

8地號土地變賣分割、第11項關於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變賣分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0

8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128地號、地目建、面積1248平方公尺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至上訴人就坐落同段98、及128-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並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上訴人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判決採變賣分割,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理由如

下:①原審並未考量多數共有人現居住該地之事實,如將該土地予以變價拍賣,共有人勢必無力籌資購買該地,而該地經拍賣結果,即使分得價金,亦必須捨祖居故地另購他地建屋居住,徒增各共有人困擾。②原審所稱G○○等共有人持分過小又未能維持共有云云,惟其等共有人應有部分雖小,但如欲建築,仍可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或相互買賣等方式以資解決,原審僅以此理由將系爭128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對持分多者之共有人亦失公平。③原審並未考量多數共有人希望原物分割之意願、及土地如遭賤賣對全體共有人成之損失。

㈡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多次協商結果,經鈞院函請

東勢地政事務所製圖,系爭108、12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95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歸由共有人單獨、或維持共有取得。

㈢另就共有人X○○表示欲與其兄弟姐妹亥○、U○○○、未

○○○分配土地相鄰部分,茲因考量其他共有人現居房屋之保留、及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故無法作此分配。

㈣又共有人A○○、天○現有房屋,及祠堂於分割後皆予保留。

八、被上訴人補充陳述部分:㈠甲○○、乙○○、丙○○、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所能分得之土地極小,毫無經濟價值,故本件仍應以變賣分割為宜等語。

㈡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為

原物分割均無意見,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依每人持分分割,嗣後自己要轉賣、或處分均可。

㈢巳○○○、卯○○、劉建源、X○○、酉○、辰○○、亥○

、N○○、及O○○陳稱:系爭128、108地號土地上因建物甚多,被上訴人居住於其上亦有多年,倘遭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標購取得,被上訴人勢將面臨住屋被拆除,原審採變價分割,又土地因建物眾多,原共有人受限資力,勢必無法單獨標購取得全部土地,而第三人亦有可能因考量排除其上建物之困難,而無標購意願致無人應買;又即使有第三人願意標購,則考量排除建物代價後,其出價亦難期接近市價,致各共有人受損甚鉅。倘因判決變價分割,並順利拍賣由第三人取得土地,且各共有人建物因此遭逢拆屋還地後,姑不論被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變價款有否合理,被上訴人於無屋可住下,只得另行建造或購買新屋居住,然被上訴人財力有限,新購房屋確有困難等語。卯○○、辰○○、O○○另稱: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X○○另以:其要與其母U○○○、及姐妹未○○○、亥○分在一起,不要分開。N○○另以:其目前僅使用56坪,分割方案其分得66坪,其不同意拿出金錢來補償。

㈣玄○○稱:公廳坐落在系爭108地號土地上,目前尚有其與

天○、A○○、e○○、H○○及G○○等共有人祭拜,應予保留。其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㈤W○○稱:同意上訴人所提之128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待分

得後再向H○○、G○○、I○○等人購買,其中H○○已同意出售,其目前居住之房屋如88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RC造樓房已蓋20年,應依目前佔用之面積分配,目前約佔20坪,其房子為磚造二層樓等語。

㈥天○稱:其為系爭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希望公平分割,

保留其目前居住之二層樓房。其另有分割方案,要依其提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㈦A○○稱:希望能維持原狀及保留公廳,不希望房屋被拆掉等語。

㈧I○○稱:希望分在目前房屋所在地等語。

㈨e○○稱:108地號土地上有祠堂,不同意分割。

九、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查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劉生、劉焉明分別於54年10月4日、69年8月26日死亡,劉生之繼承人為甲○○等27人;而劉焉明之繼承人為申○○○等6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劉生、劉焉明共有之系爭108、128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目前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前,對系爭土地尚無應有部分存在可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法院僅需命其等就被繼承人劉生、劉焉明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依法並無命就其等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權限,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七項命被上訴人甲○○等人應就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所未合,自應予廢棄,改判如本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核先敘明。

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玄○○、e○○以系爭108地號土地上因設有祠堂,不同意分割云云,自不足採。

十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8地號土地南邊面臨中和街,寬約10米,為雙向道路;東、西邊均為5至6米寬之巷道,北邊緊鄰第三人土地;該土地上各共有人占用之現況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88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上之建物迄今約20至30年左右。而系爭108地號土地,從128地號土地對向之巷道,即中和街293巷進入,兩土地間相距約400至500公尺;108地號土地之西南邊即該293巷巷道,約4米寬;西北邊亦為4米寬巷道;東北邊緊鄰第三人之果園;東南邊緊鄰天○所有同段127-8地號土地,同段127-437地號土地為e○○所有、同段127-436地號土地為O○○所有,上開三筆地號土地部分為果園、部分雜草叢生。另依上開地政事務所88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分別為被上訴人I○○、及H○○所有土磚造房一層倉庫,堆放農具使用;編號D之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地○○、e○○、宙○○三人建築之土磚造倉庫,堆放雜物使用,其他部分種植果園及樹木;C部分土地緊鄰編號B東邊部分為祠堂,C部分之東南邊為天○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地坪約22坪;東南邊分別為O○○、A○○、X○○所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均供住家使用;另編號A、B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狀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並經本院再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108地號土地詳細現況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系爭108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而系爭128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

㈠關於系爭10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08地號土地目前現狀,經本院再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所示:被上訴人H○○、e○○、I○○、宙○○之磚造平房依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西北側,祠堂即公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中間,被上訴人A○○所有之磚造一層建物、及被上訴人天○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等情,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頁)。為顧及各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自編號B1起至B3應由H○○、e○○、I○○依序取得;自編號B4至B16止,則依序由目前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之共有人P○○等人各按其等應有部分取得;又A○○、天○之上開建物目前均供其等居住使用,且該等建物依現況觀之,尚堪居住使用,因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天○所有同段127- 8地號土地,為符合其等目前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起見,爰將編號B19分割予天○取得;而編號B20、21部分則由A○○取得;其餘編號B17、B18、B22,則分別由玄○○、未○○○、申○○○等6人取得。又因系爭土地之東北邊緊鄰第三人之果園,東南邊已分別由天○、A○○取得,故玄○○、未○○○、及申○○○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無法與道路相通;又系爭土地西南、及西北邊巷道僅寬約4米,亦不利分得編號B1起至B16之共有人進出之需,則系爭土地即有留設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之必要,爰將編號B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另編號B23則分歸由被上訴人O○○取得,俾其得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127-43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編號B24、25則分由被上訴人X○○、亥○取得。X○○雖以:其要與其母U○○○、及姐妹未○○○、亥○等人保持共有、或分割後土地相鄰等語,惟查X○○於本院多次開庭、及命提出分割方案、及表示意見時,均未如期提出其欲與被上訴人U○○○等人維持共有關係、或相鄰之主張,直至本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完成後,始為上開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又其並非U○○○、未○○○、亥○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據U○○○、未○○○陳稱願與X○○維持共有關係、或土地相鄰之情,況本院所採分割方案已將X○○、亥○分在相鄰位置,U○○○、未○○○分得之部分,亦可獨立使用,且相去不遠,已足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如必將其等四人分在相鄰位置,則將嚴重影嚮其他共有人權益,以致失衡。因之;X○○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至天○主張:其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要依其提出之方案為分割云云,惟依天○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㈢第83頁、卷㈣第253頁),其分得之部分,仍係本判決所採附圖一編號B19之部分,此已就其所有建物、及相鄰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所為考量之分配,對其權益已充分保障,至其方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非對其他共有人、及道路用地分割方法之主張,惟並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其分割方案,則其方案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128地號土地部分:

依系爭128地號土地現況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系爭土地編號A為空地,目前無人占有使用;編號B為N○○占用之鐵架造倉庫;編號C、D、E、F、G、H、I之南邊均面臨中和街,分別為e○○、N○○、卯○○、辰○○、陳光明、巳○○○占用之RC造樓房(其中e○○已贈與予W○○、陳光明已出賣予陳治德,再由酉○繼承取得)。編號C至I部分之樓房建物,目前既分別由上開之人占有使用,而該等建物依現況尚堪居住使用,為符合使用現狀、及不損及目前經濟使用效益起見,系爭128地號土地臨中和街部分,依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自編號A15至編號A18號,依序應由現使用人即被上訴人W○○、N○○、卯○○、辰○○取得;而編號A19、A20號則應由上訴人及酉○、巳○○○等三人,依其等意願按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至被上訴人N○○雖以其目前僅使用系爭土地56坪,卻分得66坪,超出其占用土地之部分,其不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惟查N○○目前之建物占用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59.89坪,雖其分割後所得面積為218平方公尺,超出其目前占用之土地面積,惟考慮各共有人占用土地之實際現狀,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未必能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於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時,自應以金錢補償,始謂公平。又編號A12至編號A14號部分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W○○上開現況圖中編號C之建物占用,W○○陳稱:G○○、I○○、及H○○為其叔父,待分割後再向其叔父等人購買取得,故編號A12至編號A14號,依序由被上訴人G○○、I○○、及H○○取得,便利其等於日後買賣取得土地完整使用之效益。另編號A1至A11號部分,則依序由劉焉明全體繼承人申○○○等6人、地○○、宙○○、b○○、D○○、E○○、C○○、Q○○、S○○、B○○、及劉生全體繼承人甲○○等27人分別取得,被上訴人地○○已陳稱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而其餘被上訴人地○○等人均未表明反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爰將編號A1至編號A11號依序由其等取得。

十二、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認分別採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最屬有利且完整,已如前述。惟查各共有人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所增減,業經本院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在案,有該公司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並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經本院徵詢各共有人對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償價格是否有意見,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204頁以下),則上開鑑定報告、及各共有人間土地差價表,應堪採用。各共有人間取得系爭土地價值既有增減,若不以金錢補償者,即有失公平,爰依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各共有人間之互為補償價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等27人、及被上訴人申○○○等6人應分別就系爭108、1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判決,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又就系爭10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12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以符合公允。原判決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命被上訴人甲○○等27人、及被上訴人申○○○等6人應就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所未合;又未顧及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並非細小無法為原物分割,率將系爭土地為變賣分割,亦有未洽,均應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本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

十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C附表三:108地號土地部分: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宇○○ │ 64分之1 │├─────────────────┼────────┤│ 甲○○等27人(被繼承人劉生) │ 16分之2 │├─────────────────┼────────┤│ 申○○○等6人 (被繼承人劉焉明) │ 16分之2 │├─────────────────┼────────┤│ 玄○○ │ 12分之1 │├─────────────────┼────────┤│ 天 ○ │ 12分之1 │├─────────────────┼────────┤│ A○○ │ 12分之1 │├─────────────────┼────────┤│ O○○ │ 16分之2 │├─────────────────┼────────┤│ U○○○ │ 32分之1 │├─────────────────┼────────┤│ 亥 ○ │ 32分之1 │├─────────────────┼────────┤│ 未○○○ │ 32分之1 │├─────────────────┼────────┤│ X○○ │ 32分之1 │├─────────────────┼────────┤│ 宙○○ │ 32分之1 │├─────────────────┼────────┤│ 地○○ │ 32分之1 │├─────────────────┼────────┤│ H○○ │ 48分之1 │├─────────────────┼────────┤│ I○○ │ 48分之1 │├─────────────────┼────────┤│ e○○ │ 48分之1 │├─────────────────┼────────┤│ b○○ │ 112分之1 │├─────────────────┼────────┤│ D○○ │ 112分之1 │├─────────────────┼────────┤│ E○○ │ 112分之1 │├─────────────────┼────────┤│ C○○ │ 112分之1 │├─────────────────┼────────┤│ B○○ │ 112分之1 │├─────────────────┼────────┤│ S○○ │ 112分之1 │├─────────────────┼────────┤│ Q○○ │ 112分之1 │├─────────────────┼────────┤│ P○○ │ 64分之3 │└─────────────────┴────────┘附表四: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宇○○ │ 16分之1 │├─────────────────┼────────┤│ 甲○○等27人(被繼承人劉生) │ 16分之2 │├─────────────────┼────────┤│ 申○○○等6人 (被繼承人劉焉明) │ 16分之2 │├─────────────────┼────────┤│ G○○ │ 80分之1 │├─────────────────┼────────┤│ N○○ │ 80分之11 │├─────────────────┼────────┤│ 辰○○ │ 32分之3 │├─────────────────┼────────┤│ 巳○○○ │ 32分之3 │├─────────────────┼────────┤│ 卯○○ │ 32分之3 │├─────────────────┼────────┤│ 宙○○ │ 32分之1 │├─────────────────┼────────┤│ 地○○ │ 32分之1 │├─────────────────┼────────┤│ H○○ │ 80分之1 │├─────────────────┼────────┤│ I○○ │ 80之1 │├─────────────────┼────────┤│ W○○ │ 80分之1 │├─────────────────┼────────┤│ b○○ │ 112分之1 │├─────────────────┼────────┤│ D○○ │ 112分之1 │├─────────────────┼────────┤│ E○○ │ 112分之1 │├─────────────────┼────────┤│ C○○ │ 112分之1 │├─────────────────┼────────┤│ B○○ │ 112分之1 │├─────────────────┼────────┤│ S○○ │ 112分之1 │├─────────────────┼────────┤│ Q○○ │ 112分之1 │├─────────────────┼────────┤│ 酉○ │ 32分之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