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之(如附件)。
貳、茲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並未與父母王畧、楊綉蘭同住,王畧、楊綉蘭係住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而被上訴人與其妻係居住於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中興一八○號住所,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六號拍賣公告為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與父母王畧、楊綉蘭同住,顯屬有誤。又扶養費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債權,屬禁止扣押之債權範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原審為抵銷判決,與法有違。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扶養費一百十五萬九千元,並無提出證明實證之,而上訴人對於母親楊綉蘭之醫療費用共計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有一五五張單據可憑,原審僅以王中誠或其他姊妹偶有帶其母楊綉蘭看病,遽認醫療費非上訴人支付,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六號拍賣公告僅能證明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路之住所,而並無法據此證明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未與其父母王畧、楊綉蘭同住,且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月間仍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並未與其父母王畧、楊綉蘭同住,已非可採。又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禁止扣押之債不得主張抵銷,乃係維持債權人生活所必須,如債務人得主張抵銷,則禁止扣押之立法目的將無予貫徹。本件被上訴人乃係對楊綉蘭負扶養義務,該扶養費係為維持楊綉蘭之生活所必要,從而僅楊綉蘭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抵銷,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係其代墊扶養楊綉蘭之扶養費,該代墊之扶養費並非上訴人維持生活所必須,是上訴人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抵銷代墊之扶養費,即無理由。另上訴人對於楊綉蘭支出共計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之醫療費用雖有一五五張單據可憑,惟證人王中誠於原審證稱:其母之醫療費伊及其姐妹均有出(原審卷第三三九頁)。則上開醫療費是否全由原告支付,非屬無疑;惟縱上訴人對於楊綉蘭支出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之醫療費用屬實,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須由七個子女分攤,即被上訴人僅須分擔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則被上訴人所須分擔之醫療費用加上原審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年滿七十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十一萬一千元為基礎所認定被上訴人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而據被上訴人稱:其父母王畧與楊綉蘭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係由被上訴人照顧,王畧生於民國前一年九月十二日,亡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楊綉蘭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王畧、楊綉蘭身份證影本及王畧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計算基礎,八十年免稅額為五萬元,八十一年免稅額為六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年滿七十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九萬四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年滿七十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十萬零二千元,八十五年年滿七十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十萬零五千元,八十六年年滿七十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十萬零八千元,則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所支付之扶養費總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50000+60000+94500+94500+102000+105000+108000)×2=0000000〕,斯時王仲正(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王素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尚健在,由九人分擔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則每人須分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須分擔之醫療費及扶養費仍不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照顧王畧、楊綉蘭,上訴人所須分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扶養費,上訴人已無餘足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Y